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 告 蘇虹宜訴訟代理人 朱平亞被 告 黃應祥訴訟代理人 張克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2,677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2日8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68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變換車道,適有同向後方之訴外人簡意恩(原名鄒佳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320-PHB號車)行經該處,因而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簡意恩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再與右側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原告機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且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原告於不知悉已懷孕之狀況下,接受X光片之拍攝,致原告接受引產手術。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6,000元、工作損失63,027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車輛修理費14,650元、小孩作法會費用7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2,677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用14,650元等情不爭執,惟抗辯: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引產係原告自己決定,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給付引產後之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小孩作法會費用,均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年6月12日8時45分,駕駛系爭被告汽車,沿臺南
市○○區○○路2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68號前時,疏未注意而貿然右偏變換車道,適有同向後方之簡意恩騎乘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擦撞,簡意恩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再與右側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原告機車發生撞擊,因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當日,有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拍攝右手X光2張;於106年6月14日再次前往成大醫院門診,拍攝胸部X光1張,及左踝前後及左右X光共2張;拍攝上開X光時,原告不知已懷孕。
㈢原告於105年6月22日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就診,經超音波檢查為子宮內懷孕,估計約懷孕22至23週(本院卷第51頁)。
㈣原告於105年6月24日前往吳峻賢婦產科診所接受引產手術,於105年6月25日出院(本院卷第28頁)。
㈤原告與簡意恩於105年8月10日簽立和解書,約定簡意恩給付
原告13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670元)(和解書內容詳如警卷第37頁),簡意恩已按照上開和解書給付完畢。㈥如本院認原告引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就
原告因引產需人看護30日,以及住院期間以一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不爭執。
㈦原告有支出小孩法會費用79,000元(本院卷第67頁)。㈧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用14,650元(均係零件費用,本院卷第3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原告引產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如原告引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因引產而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應以若干為宜?㈢原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若然,其金額為何?㈣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費用金額為何?㈤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宜?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2日8時45分,駕駛系爭被告汽車
,沿臺南市○○區○○路2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68號前時,疏未注意而貿然右偏變換車道,適有同向後方之簡意恩騎乘320-PHB號車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擦撞,簡意恩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再與右側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原告機車發生撞擊,因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全卷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646409號卷《下稱警卷》第2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能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然其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因而發生擦撞肇事,自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引產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引產後之看護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及小孩法會費用,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曾於成大醫院拍攝X光,當時原告不知已懷孕,其後原告至奇美醫院就診,始發現懷孕,而奇美醫院婦產科及吳峻賢婦產科診所之醫師,均告知原告拍攝1張X光片有1%導致畸形兒之可能性,原告遂決定引產,因而支出引產後看護費用46,000元(包含因引產住院2日以及出院後28日)、小孩做法會費用79,000元,及因引產後造成身心傷害,有焦慮、失眠情形而無法工作,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3,027元(每日以21,009元計算)等語,固據其提出吳峻賢婦產科診所及仁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惟上開吳峻賢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僅記載「妊娠23週,引產」,仁享診所診斷證明書則係記載「焦慮症、失眠症」,而均無關於因拍攝X光影響懷孕而須引產之記載。經本院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於成大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含X光片拍攝情形)檢送並函詢奇美醫院、吳峻賢婦產科診所:⑴依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懷孕情形,以及原告於成大醫院拍攝X光之狀況,是否有造成胎兒畸形之可能;及⑵上開醫療院所是否曾告知原告依其拍攝X光及懷孕之情形,可能會造成畸型兒,以及原告有引產之必要等節,奇美醫院函覆:原告於105年6月12日、105年6月14日於成大醫院拍攝X光片,依當時懷孕週數、X光照射部位與劑量,造成而畸形的可能性不高;原告於105年6月22日在本院就診,當時主訴月經超過2個月(病人有月經不規則、月經次數稀少的問題,當時紀錄身高159cm,體重80公斤),欲來確認原因與治療,故經超音波檢查發現懷孕,囑其需接受產檢,根據當時的病歷記載,病患未告知有發生車禍及拍攝X光的情形等語,有奇美醫院106年12月22日(106)奇醫字第4900號函、(107)奇醫字第28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13頁);而吳峻賢婦產科診所函覆:⑴病人就診時,口頭自述車禍後至成大醫院求診,有拍攝12張X光片檢查,以此狀況無法準確告知是否會影響胎兒發展或造成畸形的可能。⑵有告知病人在懷孕過程中正常狀態下,縱然未曾拍攝X光之情形下,也有機率會產下畸形兒,而是否要繼續懷孕或終止妊娠,則由病人自己及家屬討論後再決定。⑶病人於106年6月24日,至本院辦理引產手續,並於病歷書寫引產原因,為在不知情懷孕狀況車禍至成大醫院拍攝12張X光,怕孩子不健全,終止妊娠等語,有吳峻賢婦產科診所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11頁)。是尚難認原告前往奇美醫院就診時,曾告知醫師有發生系爭車禍及拍攝X光之事實,並詢問是否會影響胎兒,況依奇美醫院回函所載,依原告當時懷孕及拍攝X光之情形,造成胎兒畸形之可能性不高;至吳峻賢醫師亦未告知原告依其拍攝X光之狀況,是否會影響胎兒發展或造成畸形之可能,並告知原告縱然在未接受X光且於懷孕正常狀態下,亦有機率誕下畸形兒等語;而原告就其主張:奇美醫院婦產科及吳峻賢婦產科診所之醫師,均告知原告拍攝1張X光片有1%導致畸形兒之可能性,致原告決定引產等語,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故其所述上情尚難採認。從而,上開醫療院所既均未告知原告依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懷孕及其後拍攝X光之狀況,有造成胎兒畸形之可能,則原告縱然最終決定引產,亦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引產後之看護費用46,000元、工作損失63,027元及小孩做法會費用79,000元等語,均難認有據。
⒉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騎乘之系爭原告機車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為14,650元,均屬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永豐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然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其請求之維修費用,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原告機車係00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即105年6月12日止,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係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支出之維修費(均屬零件費用)14,6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663元【計算式:14,650÷(3+1)=3,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原告機車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於3,6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則原告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原告陳明其為家管,生活費由先生支付;被告則自述其國小畢業,從事銲條,一個月收入約2、3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以及兩造於104至105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274條均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簡意恩於本件刑事案件之警詢中稱: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被告汽車突然往我車道切過來,我要從該車右邊超車時,才突然發現原告在我右側平行行駛,我就立即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系爭被告汽車右中側車身先與我重機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原告機車再撞到我機車右後側車身等語(見警卷第16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駛在簡意恩所騎乘機車左側,原告騎乘之機車則在簡意恩之右側,則簡意恩本應依上開規定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事故現場路況亦屬良好,已如前述,簡意恩應能遵守上開規定,然其竟疏未注意行駛在其右側之原告,而貿然右偏行駛欲進行超車,致與原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堪認簡意恩亦有過失。參酌本件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責任歸屬,該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簡意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附卷可參(見106年度調偵字第268號卷第8頁),益見被告及簡意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其2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2人自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審酌被告及簡意恩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簡意恩應負30%之過失責任。
⒉本件原告與簡意恩業於105年8月10日簽立和解書,約定簡
意恩給付原告13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670元),簡意恩已按照上開和解書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該和解書並記載:「由甲方(即簡意恩)賠付乙方(即原告)醫療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及其一切依法可請求之損失(含汽機車強制險醫療費用一切可請求之項目)共計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匯入乙方指定帳戶內,另雙方車輛受損部分,雙方自行處理,雙方同意和解。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蘇虹宜或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語(見警卷第37頁)。上開原告與訴外人簡意恩因和解所生和解之效力,固不及於被告,然簡意恩既已依上開和解書內容向原告清償130,000元之損害,參酌民法第274條規定,除和解書內載明由雙方各自處理之車輛受損部分以外,其餘原告一切得依法請求之損失,於簡意恩清償130,000元之範圍內,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即因簡意恩已清償被告130,000元而歸於消滅,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前揭原告與簡意恩簽立之和解書記載「雙方車輛受損部分,雙方自行處理…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蘇虹宜或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語,可認就系爭原告機車受損部分,原告已免除簡意恩應負之賠償義務,然原告本件仍繼續訴請被告賠償該車受損,足認原告就系爭原告機車之損害,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除簡意恩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仍不免其責任,而簡意恩就本件車禍既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告及簡意恩就系爭原告機車毀損而應負之連帶債務,既已免除簡意恩應分擔額之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4元【計算式:3,663元×70%=2,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係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有該次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4元,及自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後之翌日即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4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