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9號原 告 陳振昇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陳佳宜律師被 告 柯翠美訴訟代理人 陳盈欣
蘇義洲律師黃郁婷律師許程筑律師吳陵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登記為臺南市○里段○○○○○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多年,經原告請求遷讓仍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歐葉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陳歐葉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其係經陳歐葉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惟原告與陳歐葉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縱認系爭房屋係陳歐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效力亦不及於被告,被告不得以此作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由陳歐葉出資興建,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陳歐葉並由其實際管理、使用、處分。被告為陳歐葉之長媳,因被告配偶陳添財早逝,被告獨力扶養三子女,與陳歐葉情同母女、同舟共濟,並經陳歐葉同意而居住系爭房屋,被告即有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0頁;卷三第87頁反面)㈠訴外人陳德明、陳歐葉育有長子陳添財(即被告配偶)、次子陳振昇(即原告)、三子陳勝雄。
㈡陳添財於民國7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門牌號碼臺南縣
○○鎮○○路○○○號房屋及所坐落之佳果段996地號土地(下合稱成功路185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同年間,陳歐葉、陳德明、被告一家(含陳添財)、原告及陳勝雄遷入居住。
㈢陳歐葉於74年7月26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臺南縣○○鎮○里段○○○○○○○○○○○○○○○○○○○○○○○○號土地所有權。
㈣原告於75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南縣○○鎮○里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㈤原告於75年6月間,與訴外人黃丁友簽立工程合約(見本院
卷二第16至23頁),在臺南縣○○鎮○里段○○○○○○○○○○○○○○○○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
㈥陳歐葉持有系爭房屋之工程合約、建築圖、使用執照、建物改良物登記簿等原本。
㈦系爭房屋於76年間落成後,被告一家即遷入居住迄今;陳歐
葉及陳德明、原告一家、陳勝雄則仍繼續居住於成功路185號房地。嗣陳德明自行搬遷至系爭房屋與被告一家同住。
㈧系爭房地於85年2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
㈨成功路185號房地於85年7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嗣後因無法償還貸款,於89年間遭法院拍賣後,陳歐葉、陳勝雄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原告則是自行承租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居住。
㈩系爭房地於86年4月2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
溪,嗣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始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
原告於102年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使用系爭房屋1樓、部分2樓空間、4樓;被告則使用系爭房屋2樓廚房、3樓。
自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水電費由被告負擔;原告自89
年在系爭房屋1樓開設香舖後負擔1樓電費、自102年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負擔1、4樓之電費。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陳歐葉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借名人而可實際管理、使用、處分
系爭房地?㈡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陳歐葉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借名人而可實際管理、使用、處分
系爭房屋?⒈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陳歐葉業已到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我買了成功路
、新生路兩間房子,後來新生路那邊有建商邀集眾人合建,我也參與並分得系爭房屋,因為土地在我名下,為避免增加稅金負擔,所以成功路那邊房子是登記在長子陳添財名下、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或小兒子陳勝雄名下都可以,用意是要讓大家一起住,不是要特定給哪個人,合建的錢也都是我出的;系爭房屋蓋好後,我就叫陳添財、被告一家搬過去住,後來成功路的房子被拍賣後,我就叫大家一起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都是我管理的,也曾經出租系爭房屋給別人經營餐廳、婦嬰用品店,租金都是我收取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
⑵經核證人陳歐葉前開所證,與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出
租人陳歐葉、承租人梁天祿,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包括:陳歐葉持有系爭房屋之工程合約、建築圖、使用執照、建物改良物登記簿等原本;成功路185號房地登記於陳添財名下、陳歐葉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佳果段2339-3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等節相符(見不爭執事項㈢㈥);又與證人陳勝雄結證稱:系爭房屋是我母親陳歐葉購買、興建的;我和被告都是經由陳歐葉的同意才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證人梁天祿結證稱:我在承租系爭房屋1樓期間,未曾聽到有人爭執陳歐葉無權出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證人黃溪結證稱:我是陳歐葉的小叔、原告的叔叔,在跟陳歐葉一家相處的過程中,我知道陳德明、陳歐葉夫妻兩個辛苦工作存錢買土地、蓋房子,跟他們的兒子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互為吻合,堪認陳歐葉為系爭房屋之借名人而可實際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屋。
⑶再衡酌系爭房屋於落成後即由被告一家遷入居住迄今;
有甚者,原告原住處即成功路185號房地於89年間經拍賣後,原告竟另行租屋居住,迄至102年間始遷入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㈦㈨),足見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卻於新屋落成或經濟困窘之際,均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又自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6年6月15日,見調解卷第5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近30年之久,其間亦未見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告前開舉措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由陳歐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情為真。
⒊原告雖以陳歐葉復證稱未曾與原告商量借名登記乙事(見
本院卷三第10頁),主張其等間無借名登記合意等語。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際,原告與陳歐葉、陳添財均同住在成功路185號房地(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對於陳歐葉將成功路185號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添財名下乙情應有所認知;復又配合陳歐葉提出辦理系爭房屋建物保存登記之相關證件及進行相關程序(見本院卷第210、219頁)、聽從陳歐葉安排繼續居住在成功路185號房地而由被告一家遷入系爭房屋居住等情,足以推知原告亦有出借名義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意,是縱陳歐葉、原告未明示磋商,亦無礙於其等業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至原告主張縱認系爭房屋係由陳歐葉出資興建,應屬贈與
原告等語,惟陳歐葉育有三子(見不爭執事項㈠),何以獨厚原告而贈與系爭房屋?原告未提出確切之反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
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陳歐葉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陳歐葉即為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人,陳歐葉復又同意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被告對陳歐葉即屬有權占有,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原則,被告對原告即得主張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此作為占有之正當權源等語,洵屬誤解,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陳歐葉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因陳歐葉同意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