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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 告 陳富玲被 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訴訟代理人 林子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標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公告標售不動產多筆,其中第2標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標售底價新臺幣(下同)285萬元,投標保證金57萬元,因原告所有房屋部分與系爭862地號土地有關聯,遂向農會貸款於106年6月8填寫投標單向被告投標,惟原告因憂鬱症精神不濟,於填寫投標單時將投標金額誤寫為投標保證金金額,導致該標廢標,原告於經被告通知時始知投標單投標金額書寫錯誤,原告發現錯誤後隨即向被告將該意思表示撤銷,但不為被告接受,並表示依被告投標須知第12條第3款(下稱系爭條款)規定沒收投標保證金,然系爭條款內容違反法令且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被告不得依系爭條款沒收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應將保證金發還原告。

(二)系爭條款已逾越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且顯失公平,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原告得依法主張無效:

1、投標保證金之性質應即為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投標押標金,均係決標後得標人為保證履約所繳納,而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必須有第31條各款明示規定或第8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者之情形始不予發還,而系爭條款係被告投標須知定型化約款,且被告為公法人團體亦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然系爭條款未有需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情形之規定即得沒收,顯已逾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8款規定,應屬無效。

2、縱原告於填寫投標文件時有過失,但系爭條款之規定顯失公平,原告得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無效。

3、繳納押標金或投標保證金之目的,係在防範投標人圍標或非法妨害標售程序之作用,亦有督促廠商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易言之,押標金之繳納,具有防範違法並督促廠商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之雙重目的,是以沒收投標保證金亦應以違法或有不履行契約之情形,始得予以沒收,此由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內容即可得知,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投標須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不動產標售投標須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投標須知等等,亦均係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所規定之違法或違約情形之內容為沒收之規定,亦即均以決標前之違法行為與得標後之違約行為作為沒收押標金之要件,無一是以誤寫金額為沒收之規定,而被告投標須知之系爭條款於84年12月18日訂定,在政府採講法公佈施行時未依法更正,顯已損害人民財產權,以原告誤寫招標文件沒收投標保證金,逾越政府採購法第31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僅是誤寫投標文件,而該誤寫應係投標無效,並非違法行為,亦非不履約行為,被告以原告誤寫投標單而沒收保證金,顯已逾越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係屬恣意行政且違反行政比例原則,造成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且其情形顯失公平,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原告自得主張無效。

(三)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投標保證金570,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於106年5月10日公告標售不動產,已公開公告第2標即系爭862地號土地之標售底價為285萬元,相關投標須知亦均有公告,而被告投標須知第12條規定內容於84年間即已存在,系爭條款已明文規定低於公告底價沒收投標保證金,原告既依被告公告內容投標,就投標須知內容均已瞭解,認同投標程序,始參與投標,原告所投標金額既低於公告底價,被告即得依系爭條款將其所繳交之投標保證金全數沒收,原告投標前已明知系爭條款規定,事後始反悔主張系爭條款不公平,顯是推託之詞。被告標售案件甚多,為使各標案順利完成,並避免他人以未達底價之金額投標為蓄意擾亂開標之行為,故訂立系爭條款,有其目的性及必要性,而公告之底價早已公開,原告所投標金額顯然已違背被告標售之原則,被告自得依系爭條款沒收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又被告不動產標售係屬財產處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5月10日公告標售不動產,其中第2標號不動產標的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29.86,標售底價285萬元、投標保證金57萬元。

(二)被告之不動產標售投標須知第12條第3款有規定「投標單未填寫標價或標價低於公告底價或投標保證金低於公告者,所繳投標保證金全數沒收,取消得標權利,投標人不得主張對標售之不動產有任何權利。」

(三)原告於開標前有郵寄投標單載明第2標號不動產參與投標,投標金額記載57萬元,並同時繳交投標保證金57萬元。

上開標號除原告有投標外,無其他人投標。

(四)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投標單投標金額係誤寫,並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發還保證金,惟經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函覆「有關台端誤寫投標金額57萬元,標價低於公告底價,本會依不動產標售投標須知第12條第3款規定沒收投保保證金」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投標須知系爭條款規定違反法令及且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投標須知系爭條款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8款規定內容,應屬無效云云,惟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係適用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之情形,被告係公法人自治團體,其辦理不動產標售係屬私法自治範疇,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原告以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主張系爭條款違反法令云云,顯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投標須知系爭條款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而無效部分:

1、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標售公告及系爭投標須知,係被告以預先擬定相關內容及條款,並強制統一格式,供作參與投標者訂定契約時使用,應屬定型化契約,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而系爭條款沒收保證金之規定對他方當事人確屬重大不利益,是所應審究者即在於系爭條款內容是否顯失公平,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投標保證金主要目的應係在於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履約之保證,此由系爭投標須知第14條規定投標保證金轉做價款一部分可知,如得標後不履約,自屬違約,沒收保證金自屬公平合理,且合於民法相關條文規定,至如投標無效,則無從成立契約,亦無何履約之必要,自應將投標保證金退還使符合雙方權義公平,是此由系爭投標須知第14條第2款規定得標後實際未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時即得由原得標人無息領回之情形亦可得知,至被告所述投標保證金之目的除督促投標人得標後履約之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意以未達底價之金額投標為蓄意擾亂開標之行為之目的固有其必要,然既係以防範投標人之故意圍標或其他不當行為為訂立目的,則沒收投標保證金亦應以故意圍標或其他故意妨害標售程序之作為而始有沒收之必要,此由政府採購法第31條就之相關內容規定,亦可肯認,然系爭條款所定係「投標單未填寫標價或標價低於公告底價或投標保證金低於公告者」,上開情形部分已屬系爭投標須知第10條第3款第5點、第7點之投標無效情形或屬無可能得標之情形,並無後續履行契約之問題,亦非必然係當事人故意圍標或妨害標售程序,如依一般私法契約相關權利義務原則,既未得標即應無息退還保證金,惟系爭條款未區分投標人是否有故意圍標或其他不法侵權行為均規定一併沒收,對過失誤寫或其他無不法行為之投標人確有重大不利益,並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系爭條款於民法第247條之1新增後為配合修正繼續沿用系爭條款內容為被告之投標須知定型化契約約款,該項約款對一時疏失誤寫投標金額之原告應屬無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過失誤將投標保證金金額寫為投標金額,依投標單記載方式,應堪採信。而被告投標須知系爭條款雖有規定標價低於公告底價得沒收投標保證金,然系爭條款未區分標價低於公告底價係基於故意圍標或其他不法妨害投標程序所為或其他過失情形均一律規定沒收,對投標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應屬可採,是系爭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應不得依系爭條款沒收系爭投標保證金,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能繼續受領投標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則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投標保證金5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裁判案由:返還投標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