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 告 黃錦旗訴訟代理人 黃介緯原 告 李姃玲訴訟代理人 吳金能被 告 朱鳳瓊訴訟代理人 楊景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李姃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五八五分之一七五),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四年以東資地字第○一二六六○號收件,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黃錦旗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黃錦旗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起訴,惟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是其撤回起訴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原告黃錦旗之起訴予以審理。又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民國104年1月23日設定於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585分之17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東資地字第01266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姃玲28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李姃玲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2頁)。原告所為追加備位之請求,與先位請求均係基於被告已受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亦即當事人於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且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訴訟,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以有給付義務之他造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李姃玲先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被告已受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備位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李姃玲配偶吳金能匯款280萬元之利益,吳金能已將該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李姃玲,原告李姃玲請求被告返還280萬元等情,是依原告李姃玲主張之事實,其為權利義務主體,以有給付義務之被告為他造,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告以原告李姃玲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當事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乙節,顯非有據,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黃錦旗前向被告借款,於104年1月23日以其所有系爭土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5年2月1日,並簽發面額250萬元本票1紙供作擔保。原告李姃玲於106年間欲向原告黃錦旗購買系爭土地,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黃錦旗授權其子黃介緯處理其與被告間之債務及所有爭議,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予黃介緯,原告李姃玲與黃介緯、代書莊永隆前往被告指定之律師事務所洽談,雙方就清償條件未有共識,數日後即同年5月24日,原告李姃玲與其配偶吳金能,再偕同黃介緯、莊永隆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及其配偶楊景檔進行磋商,達成原告黃錦旗應於106年5月25日前給付被告280萬元,被告於收受後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和解條件,並由黃介緯代理原告黃錦旗,與被告、楊景檔在莊永隆所擬和解書上簽名蓋章(下稱系爭和解書),當時原告李姃玲與其配偶吳金能亦在場,雖莊永隆未令原告李姃玲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惟原告李姃玲已於當場告知被告,由其代原告黃錦旗清償債務一事,此情為被告所明知。原告李姃玲依約定於106年5月24日自其配偶吳金能帳戶匯款28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已將原告黃錦旗所簽發之本票交還原告黃錦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李姃玲已於106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為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104年1月23日設定於系爭土地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東資地字第012660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如認原告李姃玲與被告間無任何債務關係,被告受領原告李
姃玲之配偶吳金能匯款280萬元,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吳金能已讓與不當得利債權予原告李姃玲,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為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姃玲280萬元,及自106年11月9提出之言
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黃錦旗持本票及支票向被告共借款350萬元,其中250萬元開立本票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與原告李姃玲、吳金能、黃介緯、莊永隆本不相識,亦不知渠等姓名,某日,有人按被告家門鈴,欲談論原告黃錦旗債務清償之事,被告因不認識,未予理會,隨後不久,又有自稱原告黃錦旗之子者來電,謂伊父親黃錦旗欲與被告談論債務賠償事宜,被告乃邀伊等到府前路一段188號陳律師處協商,惟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故協商破局,該次協商只有莊永隆開口。嗣於106年5月24日近中午時段,莊永隆與原告、吳金能、黃介緯突然造訪被告住所協商和解事宜,莊永隆以若被告不願意以280萬元和解,即不能受清償等語,脅迫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當日被告詢問黃介緯在場之原告李姃玲是否為其姑姑,黃介緯僅否認,但未向被告表明原告李姃玲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原告李姃玲亦未表明其身分,被告不知原告李姃玲向黃錦旗購買系爭土地,亦不知被告帳戶匯入280萬元來自於原告李姃玲之配偶。原告黃錦旗於簽署系爭和解書當日未出面,其為建築師及成功大學教授,當知悉特別授權書證之重要,卻由未持授權書之黃介緯及莊永隆與被告談論和解條件,致被告對和解當事人資格認知錯誤而與和解,且簽立委解書當日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足見原告醞釀系爭土地買賣已久,系爭和解書隱藏原告之買賣行為,違背反民法第148條、第738條、第87條、第92條、第534條之規定,爰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原告黃錦旗,作為撤銷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原告黃錦旗應補足本金借款70萬元,及350萬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錦旗未全部清償前,被告自得拒絕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黃錦旗前向被告借款,並於104年1月23日以系
爭土地設定擔保債務人為原告黃錦旗、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5年2月1日,並簽發面額250萬元本票1紙供作擔保;嗣原告李姃玲配偶吳金能於106年5月24日匯款280萬元至被告帳戶,原告李姃玲與原告黃錦旗於同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於同年6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迄未塗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9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60080860號函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12、29-74、83-85頁),上開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李姃玲主張被告受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280萬元,應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黃介緯未受原告黃錦旗書面委任簽立和解書,原告李姃玲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被告亦未同意由原告李姃玲履行清償義務,被告係受脅迫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為抗辯,經查:
⒈原告李姃玲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
兩造對於106年5月24日在被告家中,由原告黃錦旗之子黃介緯與告及其配偶楊景檔簽署系爭和解書之事實,均不爭執,觀諸系爭和解書記載「一、茲就黃錦旗(下稱甲方)與朱鳳瓊間之債務全部(共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利息、滯延利息、違約金、強制執行費用等等),雙方達成願意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清償之和解協議。二、就甲方與楊景檔(下稱丙方)雙方就彼此之間之偽造文書、背信、詐欺、損害債權等等之訴訟,也願意因第一條之和解,而不再追究雙方之刑事責任。三、本和解款項之給付,應於106年5月25日前完成給付,才生效力,否則本和解書不生效力。四、本和解書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執一份為憑。甲方:黃錦旗(簽名蓋章)、乙方:朱鳳瓊(簽名蓋章)、丙方:楊景檔(簽名蓋章)。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及簽名蓋章等情觀察,系爭和解書訂立人為原告黃錦旗、被告及其配偶楊景檔,且和解內容並未提及原告李姃玲,原告李姃玲亦未在其上簽名蓋章,足見原告李姃玲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至可認定。
⒉黃介緯受原告黃錦旗之委任,與被告、楊景檔簽立系爭和解書合法有效:
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如民法第758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同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者是。準此,原告黃錦旗委託其子黃介緯處理其與被告及其配偶楊景檔間之債務清償行為、刑事訴訟不再追究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即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黃介緯雖未提出委任書面,依上開說明,路以原告黃錦旗本人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書,自生合法之效。
⒊被告並非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和解書:
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和解書其上文字淺顯易懂,並無閱讀及理解上之困難,足使被告知悉簽署系爭和解書所生法律效果,縱在場代書莊永隆曾謂「若被告不願意以280萬元和解,即不能受清償」等語,惟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係其自行衡量利弊得失後,考量判斷債權受償可能性後,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性選擇,難認被告有何受脅迫之情事,被告以其受脅迫而撤銷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
⒋被告雖未同意由原告李姃玲履行系爭和解書之清償義務,惟原告李姃玲所為給付,已生清償之效力:
⑴依系爭和解書所載文義,係表彰原告黃錦旗與被告間債務
應為如何清償,以及與原告黃錦旗與被告之夫楊景檔間之刑事訴訟,因系爭和解書之簽立而不再追究等內容,全文均無關於由原告李姃玲履行清償義務之文義,且系爭和解書上僅有原告黃錦旗、被告及訴外人楊景檔簽名於其上,原告李姃玲未在其上簽名或蓋章,詳如上述,佐以原告李姃玲於本院審理中初自承:被告不知道是由我來支付280萬元,我沒有直接告訴被告是我要買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82頁),至為明確。雖原告李姃玲與其訴訟代理人其後均改稱:原告李姃玲有跟被告說她要替原告黃錦旗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102頁),惟據在場之原告黃錦旗之子黃介緯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我覺得被告不知道280萬元是由原告李姃玲給付,當時並未提到原告李姃玲是系爭土地買主,亦未提到是由原告李姃玲清償280萬元,我告訴被告,原告李姃玲與吳金能與我是朋友關係,並沒有告訴對方他們是買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信原告李姃玲雖於簽訂和解書時在場,惟被告不知在場之原告李姃玲是系爭土地買主之身分,亦不知由原告李姃玲清償280萬元之情,則被告未同意由原告李姃玲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給付義務,至可認定。
⑵再據證人莊永隆即草擬系爭和解書之地政士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原告李姃玲及其夫吳金能與原告黃錦旗談及系爭土地之買賣,但因原告李姃玲不想購買有抵押權設定的土地,所以原告李姃玲及其夫吳金能帶我去找被告,想瞭解抵押權人需要多少錢才可以塗銷抵押權。第一次是我、黃介緯、原告李姃玲三人與被告夫妻雙方到府前路被告律師那邊洽談,但沒有談成,那次沒有談到原告李姃玲是買主。
第二次,我再約對方是否要洽談,對方說到他家就好,我、黃介緯及原告李姃玲與其夫吳金能等四人去談,當天沒有跟被告表明我是原告李姃玲找去的代書,被告知道我是代表原告李姃玲,我沒有明示告訴被告買賣土地是何人,但有告訴被告由原告李姃玲代替原告黃錦旗還錢給被告,而且被告有聽到我問原告李姃玲支付這筆錢有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4頁),由證人莊永隆上開證詞,固可認定原告李姃玲在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在場,惟證人莊永隆受原告李姃玲之委託同往,既未明確告知被告其代書身分,原告李姃玲亦未告知被告其買主身分,足認莊永隆為原告李姃玲之計算在場,不願透露原告李姃玲為系爭土地買主之身分,衡情更不可能主動告知係由原告李姃玲280萬元清償乙情,證人莊永隆此部分證詞,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信。
⑶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及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債務原則上得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清償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而已。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均屬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黃錦旗所有,原告黃錦旗為擔保借款債務而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原告黃錦旗與被告於106年5月2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以280萬元為清償之和解協議,原告李姃玲之配偶吳金能並於同日匯款280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後,原告黃錦旗於同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李姃玲,原告李姃玲為系爭土地之取得人,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李姃玲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自具有利害關係,原告李姃玲基於向原告黃錦旗買受系爭土地,代原告黃錦旗向被告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不得拒絕受償。
⑷被告雖抗辯其不同意由原告李姃玲清償,並願退還原告李
姃玲28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惟原告李姃玲配偶吳金能匯款28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時間係106年5月24日,且被告所有存摺正本上面亦有記載匯款人為吳金能,被告遲至同年11月9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表示要將280萬元退還予原告李姃玲,足見被告受領時未對原告李姃玲之清償有異議,且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不得拒絕原告李姃玲之清償。據此,原告黃錦旗對被告所負欠之債務,業經原告李姃玲代為清償,並於被告受領時,其與原告黃錦旗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消滅等情,堪以認定。
㈢原告李姃玲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及第88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上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為何,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萬元,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05年2月1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原告黃錦旗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票據、保證等之事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9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60080860號函檢附抵押權登記案件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3頁),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5年2月1日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始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被告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50萬元,自不可採。
⒊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307條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其擔保債權經清償後如已不存在,依抵押權消滅之從屬性,該確定之最高限額抵押即失所附麗而歸於消滅。原告李姃玲現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原告李姃玲清償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因擔保之債權消滅而失所附麗,則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拒不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對於原告李姃玲之所有權已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㈣末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李姃玲所有,並非原告黃錦旗所有,業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原告黃錦旗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其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原告李姃玲代為清償而消滅,依抵押權為從權利,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要件之從屬性原則,亦應同為消減,抵押權人即被告自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李姃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黃錦旗部分則應予駁回。至原告李姃玲備位請求部分,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本院既然認定原告李姃玲先位請求為正當,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庸再予裁判,兩造關於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暨證明方法,本院亦不再論述,併此說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所明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黃錦旗雖受敗訴判決,然本件訟爭係被告拒絕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生,復不同意原告黃錦旗撤回起訴,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全部,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尚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