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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 告 王吳淑珍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被 告 莊淑芳訴訟代理人 王文義

王若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淑芳、王若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若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淑芳及訴外人即其配偶王文義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50,000元之債務,經原告另案起訴後,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被告莊淑芳與王文義應連帶給付原告335萬元確定。然被告莊淑芳竟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其女即被告王若芸,此信託登記之行為,將使被告莊淑芳責任財產減少,有礙於原告就債權之實現。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若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等之抗辯:

(一)被告莊淑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前次庭期稱:原告對被告莊淑芳有3,350,000元之債權沒有意見,雖被告莊淑芳目前沒有錢還原告,但被告王若芸就系爭不動產已提起分割之訴,待分割後,出賣所分得之部分即可清償債務,原告主張乃無理由。

(二)被告王若芸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被告莊淑芳之債權人,被告莊淑芳將所有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信託登記給被告王若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而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又因本條項乃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狀。

(三)查被告莊淑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沒有財產得以清償等語,顯見被告莊淑芳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王若芸,將使被告莊淑芳之清償能力更加惡化,將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若芸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告王若芸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34,165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權利範圍 ││編 號├───┬─────┬───┼───┤(平方公尺)│ ││ │縣 市○ 鄉鎮市區 ○ 段 │地 號│ │ │├───┼───┼─────┼───┼───┼──────┼─────┤│ 1 │臺南市│ 永康區 │ 鹽中 │ 1205 │ 102.51 │ 1/3 │├───┼───┼─────┼───┼───┼──────┼─────┤│ 2 │臺南市│ 永康區 │ 鹽中 │ 1206 │ 538.90 │ 1/3 │├───┼───┼─────┼───┼───┼──────┼─────┤│ 3 │臺南市│ 永康區 │ 鹽中 │ 1211 │ 377.52 │ 1/3 │├───┼───┼─────┼───┼───┼──────┼─────┤│ 4 │臺南市│ 永康區 │ 鹽西 │ 1209 │ 803.13 │ 1/3 │├───┼───┼─────┼───┼───┼──────┼─────┤│ 5 │臺南市│ 中西區 │ 永安 │ 736 │ 74 │ 1/3 │├───┼───┼─────┼───┼───┼──────┼─────┤│ 6 │臺南市│ 中西區 │ 永安 │ 737 │ 43 │ 1/3 │├───┼───┼─────┼───┼───┼──────┼─────┤│ 7 │臺南市│ 中西區 │ 永安 │ 738 │ 10 │ 1/3 │├───┼───┼─────┼───┼───┼──────┼─────┤│ 8 │臺南市│ 中西區 │ 永安 │ 762 │ 29 │ 1/3 │├───┼───┼─────┼───┼───┼──────┼─────┤│ 9 │臺南市│ 中西區 │ 永安 │ 763 │ 26 │ 1/9 │├───┼───┼─────┼───┼───┼──────┼─────┤│ 10 │臺南市│ 中西區 │ 永安 │ 806 │ 3 │ 1/3 │├───┼───┼─────┼───┼───┼──────┼─────┤│ 11 │臺南市│ 中西區 │ 永安 │ 814 │ 10 │ 1/3 │├───┼───┼─────┼───┼───┼──────┼─────┤│ 12 │臺南市│ 中西區 │ 永安 │ 851-1│ 18 │ 1/6 │├───┼───┼─────┼───┼───┼──────┼─────┤│ 13 │臺南市│ 中西區 │ 永安 │ 854 │ 28 │ 1/3 │└───┴───┴─────┴───┴───┴──────┴─────┘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