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 告 鄭光復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被 告 蔡美玉訴訟代理人 蔡美麗被 告 蔡玉同
王琳德即蔡美蘭繼承人王士良即蔡美蘭繼承人王維晨即蔡美蘭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碼A部分(面積17.58平方公尺)、同段10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碼B部分(面積67.04平方公尺)、同段100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碼C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同段100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碼D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應將上開各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400元,及被告蔡美玉自民國107年5月4日、被告蔡玉同自民國107年5月19日、被告王琳德、王士良自民國107年5月18日、被告王維晨自民國107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3,51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35,400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蔡美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100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清空,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按占用範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75元(含遲延利息),併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每月向原告給付1,005元。嗣經查知,訴請拆除之建物尚越界占用其所有同段1005、1006地號二筆土地,及請求拆除之建物尚有其餘事實上處分權人,乃於訴訟中追加蔡玉同、王琳德、王士良、王維晨為被告,訴請其等與被告蔡美玉將坐落上開四筆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暨按實際測量面積,計算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金額為58,695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每月向原告連帶給付978元。核其所為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及本件被告蔡玉同、王琳德、王士良、王維晨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請求拆屋還地: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四筆
土地,係原告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及101年10月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參見本案卷第8至10頁原證1、93至94頁原證5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上開四筆地號土地上現有房屋(參見本案卷第11至12頁原證2之照片),門牌號碼已無蹤,使用電表號碼應為「NO.00000000」(參見原證3之照片)。原告經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閱覽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46492號卷,獲同意閱101年6月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原證4),該報告書記載:系爭1004、1007地號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是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房屋門牌號碼應為62號。另同巷66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及所有權人是原告。及上開建物經地政人員測量,建物位置及面積分別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編碼A部分、面積17.58平方公尺、同段1007地號編碼B部分、面積67.04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005地號編碼C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同段1006號編碼D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此有附圖一(即本案卷第87頁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5日發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及附圖二(即本案卷第149頁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可參。
⒉嗣於106年12月13日履勘時,當地里長陳述:房屋是從被告
蔡玉同、蔡美玉等人之祖父蔡合牛那輩居住至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房屋是大厝身,系爭房屋是伸手,蔡合牛有五個兄弟等語。在場訴外人蔡家安陳述:62號房屋稅籍姓名人蔡水泉(參見本案卷第70至71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檢送房屋稅主檔查詢表)已經過世,蔡水泉是蔡家安的祖父等語。在場訴外人蔡松山陳述:門牌62號房屋(大厝身)是蔡松山在居住,蔡松山是蔡水泉最小的兒子等語。以上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本案卷第81至83頁)可稽。準此,被告蔡美玉現居住占用原告土地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已由其祖父蔡合牛移轉給被告等人之父親蔡恭和這房所有(大厝身則移轉給蔡松山該房)。
⒊然訴外人蔡恭和已於88年7月16日死亡(參見本案卷第101頁
除戶戶籍謄本,最後戶籍即為門牌62號),蔡恭和之繼承人為蔡玉同、蔡美桂、蔡美女、蔡美玉、蔡美珠、蔡美麗,以及先於蔡恭和死亡之蔡美蘭之子女王琳德、王士良、王維晨。以上繼承情形有原證6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並經本院調查均無拋棄繼承情形(參見本案卷第112至114頁查詢資料)。系爭房屋於蔡恭和過世後,權利義務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經原告近日實地訪查,占用原告土地之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蔡美玉繼續居住其中。蔡美玉亦曾在門牌62號房屋設籍。經於訴訟中確認,蔡美桂、蔡美女、蔡美珠、蔡美麗均同意暨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一切權利義務均讓與蔡美玉一人取得並承擔(參見原證7之同意暨確認書)。至於王琳德、王士良、王維晨則表示不願將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讓與蔡美玉一人取得並承擔,蔡玉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寫信(本案卷第132頁原證8)詢問,信件退回(參見原證9之蓋退回章信封)。故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義務,目前係由蔡美玉、蔡玉同、王琳德、王士良、王維晨五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為求合一確定,有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以符法制。
⒋附圖一、二所示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揭土地,致原
告無法就所有土地為使用、收益及處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乃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上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拆屋還地之必要。
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揭判例意旨,顯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不當得利數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86.32平方公尺(17.58+67.04+0.07+1.63)。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元,年息10%,每平方公尺136元,共計每年不當得利為11,739元(136×86.32。小數點捨去)。計至107年4月30日前五年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8,695元(每年11,739元×5年)。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日,每月應返還978元(11,739÷12)。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蔡美玉方面:
系爭建物外牆牆壁有藍色噴漆「66之1」,是法拍買到土地的人用的,廚房天花板破損也是對方用的。伊有6個姊妹,兄弟只有一個,目前只有伊居住在此,伊沒有其他地方可居住。伊確實沒有拋棄繼承。其餘姊妹都同意讓伊住在那邊。系爭房屋坐落的土地是伊姊姊蔡美蘭的先生王敏雄之前向市政府買的,土地以前是沒有繳稅的,也沒有登記給誰,後來政府開放可以買,伊爸爸當時有權利可以買,但是他並沒有買,就叫伊姊夫王敏雄買,所以後來是由姊夫買去,房子一直由伊在住。伊不知道王敏雄有跟人家借錢沒還,後來是原告向銀行買。(依原證4之估價報告書顯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是大眾商業銀行,債務人是王敏雄。)原告在三年前有叫怪手將房子拆除部分屋頂。伊因為沒有錢租房子,所以一直住在系爭房屋。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買到這塊地,但是房子還是我們的,原告看伊是弱女子才要強行拆屋。伊不肯搬走,精神壓力很大。如果原告開價合理,伊親戚願意買回土地。
㈡被告蔡玉同、王琳德、王士良、王維晨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原告及被告蔡美玉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四筆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上開四筆土地坐落老舊平房(下稱系爭房屋)一間,有獨立
出入口,並未與東側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平房相通,其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5日及107年4月20日發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
B、C、D所示。㈢系爭房屋為被告蔡美玉之父親蔡恭和所分管,並與全家共同居住,現則由被告蔡美玉單獨居住使用。
㈣被告等均為蔡恭和之繼承人。
五、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房屋,以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695元及利息,並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78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四筆土地上有無占有之合法權源?㈡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房屋是否
有理由?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695元
,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78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四筆土地上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保護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業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四筆土地為其所有,則被告如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四筆土地上有合法占有權源,對於該合法占有之權源應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四筆土地坐落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現
由被告蔡美玉占有使用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46492號101年6月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且為被告蔡美玉所不爭執,及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發函檢送複丈成果圖二份在卷可案,堪認為真實。
⒊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場並無門牌,相鄰之
平房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06年11月16日發函檢送該址之房屋稅主檔查詢表(本案卷第70至71頁),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蔡水泉,起課年月:00202。本院詢問系爭房屋與納稅義務人蔡水泉之關連性,據現場履勘時在場之人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如下:
⑴城南里里長蔡炳輝陳述:伊是當地的里長,已在此處居住60
幾年,認識被告蔡美玉幾十年了,她不識字,也不會騎機車,她住家就在伊住家的後方,平日獨居,七股的戶籍是寄戶口。平房是從她祖父那一輩就居住到現在,應該有百年以上,貼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的平房是大厝身,二邊的平房是伸手,她的祖父有五個兄弟,房子由五個兄弟的後人居住,她現在居住的是伸手。伊認為雙方先到區公所的調解委員會調解比較好,她不識字,伊會建議及協助她與原告調解等語。
⑵訴外人蔡家安陳述:上開門牌62號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蔡水泉是伊的祖父,他已經過世等語。
⑶訴外人蔡松山陳述:此屋是伊在居住使用,伊是蔡水泉小兒子,應該沒有辦理變更登記等語。
⑷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房屋坐落的土地是蔡美蘭的先生
王敏雄之前向市政府買的,土地以前是媽祖坡地,是沒有繳稅的,也沒有登記給誰,後來政府開放可以買,我爸爸當時有權利可以買,但是他並沒有買,就叫我姊夫王敏雄買,所以後來是由我姊夫買去,房子是一直由我姐姐即被告在住。我們不知道王敏雄有跟人家借錢沒還,後來是鄭先生向銀行買,鄭先生在三年前有叫怪手將房子拆除部分屋頂,我今天有帶照片來提供給法院等語。
⒋由上可知,系爭房屋於被告等之祖輩即已起造,但被告等之
祖輩並非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雖為傳統建築俗稱之「伸手」,與東側「大厝身」之內部並未相通,另有獨立出入口,由被告等之父祖輩即蔡恭和分管使用,全家居住於系爭房屋,延續至今則由被告蔡美玉繼續占有使用中。蔡恭和之全體繼承人為蔡玉同、蔡美桂、蔡美女、蔡美玉、蔡美珠、蔡美麗,以及先於蔡恭和死亡之蔡美蘭(於87年10月30日歿)之子女王琳德、王士良、王維晨,蔡恭和死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其等繼承。惟其中蔡美桂、蔡美女、蔡美珠、蔡美麗知悉上情後,均已同意暨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一切權利義務均讓與蔡美玉一人取得並承擔,此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暨確認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以被告蔡美玉、蔡玉同、王琳德、王士良、王維晨五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以此五人為本件之被告自無不合。
⒌雖被告蔡美玉到庭陳稱: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不同意搬遷
云云。但依本院上開之調查,系爭房屋起造時,原始起造人對於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無合法權源存在。嗣後,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由蔡恭和之女婿王敏雄買受取得,並容認系爭房屋繼續存在。但王敏雄於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權利,已由法院拍賣而由原告取得,縱王敏雄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借貸關係亦於基地移轉時業已終止。此外,被告蔡美玉對於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法律權源,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四筆土地上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承上調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四筆土地上,但無合
法之占有權源,則系爭房屋之存在,顯足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四筆土地之行使而有所妨害,是原告為排除侵害,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拆除佔用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合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
為35,400元(含遲延利息),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9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所有上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造成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⒉本件被告五人繼承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如附
圖一、二所示A、B、C、D部分,佔用面積共計86.32平方公尺(17.58+67.04+0.07+1.63),並因此導致原告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及系爭房屋係被告等繼承而公同共有,對此產生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責,因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⒊惟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以系爭4筆土地於105
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參見原證1、5之土地登記謄本),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即136元、占用面積
86.32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年11,739元。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南側為同段1025地號之空地,經該空地可銜接至寬約二米道路,通行無礙。附近周遭住家林立,鄰近並有公有建築,生活機能尚可,但商業活動不多,非屬精華繁華地段,以最高年息百分之10計算,顯然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較為適當。是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為82元(計算式:1,360×6%=81.6,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告佔用86.32平方公尺之範圍,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078元(82×86.32=7078.2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0元(7,078÷12=589.8,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原告合理請求被告連帶返還5年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5,400元,及按每月590元計算之利息。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五人拆除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400元,暨被告蔡美玉自107年5月4日、被告蔡玉同自107年5月19日、被告王琳德自107年5月18日、被告王士良自107年5月18日、被告王維晨自107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及於訴訟中預納地政複丈規費7,2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20元。及斟酌兩造勝敗比例,酌定敗訴之被告所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暨本件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可,其餘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