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 告 太子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軒冠訴訟代理人 章少琴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蔡永杰被 告 蔡龍奇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扣繳租賃所得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永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19,308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龍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1,132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6,443元,由被告蔡永杰負擔新台幣15,667元、被告蔡龍奇負擔新台幣6,71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06,43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永杰如以新臺幣1,519,3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17,04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龍奇如以新臺幣651,1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向被告二人承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6層樓房乙棟,包括七樓增建部分、停車場使用及台南市○○區○○街○○號6層樓房乙棟,兩造並定有建築物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且經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公證文書。依系爭租賃契約第貳條約定,兩造租賃期間自民國民國102年5月15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共六年;第參條第二、三項約定第1、2年之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9萬元,第3、4年之租金每月40萬元,第5、6年之租金每月41萬元,原告均有依約定給付被告二人租金(依出租人擁有租賃物面積比率,百分之七十給付予蔡永杰,百分之三十給付予蔡龍奇)。次依系爭租賃契約第肆條約定,甲方(指被告二人,下同)除負責該租賃土地之地價稅及租賃所得稅外,其他任何稅賦包括房捐稅及乙方(指原告,下同)所用之水電費、污水處理費廢物處理費、營業所生之各項稅捐概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涉,乙方將據甲方建物所有權比例開立租金收入及二代健保之扣繳憑單(二代健保之補充保險費由甲方、乙方各分擔百分之五十)。原告迄106年6月,已繳納租賃所得扣繳稅額2,393,763元,二代健保之補充保險費371,058元,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肆條約定,被告應負擔租賃所得稅2,393,763元及二代健保之補充保險費170,529元(即371,058元之百分之五十),合計被告應負擔2,564,292元,被告蔡永杰依百分之七十計算應返還原告1,795,004元(計算式:2,564,292×70%=1,795,004.4,元以下捨棄,下同),被告蔡龍奇依百分之三十計算應返還原告769,287元(計算式:
2,564,292×30%=769,287.6,元以下捨棄)。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蔡永杰應給付原告1,795,00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龍奇應給付原告769,28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永杰負擔百分之七十、蔡龍奇負擔百分之三十。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長期向被告二人承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康樂街82號樓房(下稱系爭房屋),本次租約租期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共六年,約定第一、二年(102年5月15日至104年5月14日)每月租金為39萬元,每年468萬元;第三、四年(104年5月15日至106 年5月14日)每月租金為40萬元,每年480萬元;第五、六年(106年5月15日至108年5月14日)每月租金為41萬元,每年492萬元。租約簽立後,被告蔡永杰、蔡龍奇二人每年即依原告提供之所得扣繳憑單申報租賃所得(依被告二人擁有租賃物面積比率,百分之七十為被告蔡永杰,百分之三十為被告蔡龍奇),有被告二人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對照表可佐;依該對照表可知,102年度被告蔡永杰申報給付總額為364萬元、被告蔡龍奇申報給付總額為156萬元,二者合計為520萬元,參以兩造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102年該年度租金總額為468萬元(前次租約至102年5月14日,亦約定每月租金為39萬元),被告二人租賃所得申報總額顯見超出兩造租約約定之年租金總額(嗣後歷年申報情形亦同),申言之,兩造租約約定各年度之每月租金39萬元、40萬元、41萬元,係指給付淨額,而非給付總額,且被告亦已依租約約定負擔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足見原告起訴主張其已繳納負擔租賃所得稅2,393,763元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70,529元,請求被告蔡永杰依百分之七十應返還原告1,795,004元,被告蔡龍奇依百分之三十應返還原告769,287元云云,顯無可採。
(二)於本件租約簽立前,原告早自97年6月間起已向被告二人承租系爭建築物,當時雙方約定租期自97年6月6日起至102年5 月14日止共計五年;第一年每月租金為35萬元,次年開始每月租金即按前期(年)每月租金調整(增加)一萬元為翌年之每月租金,租期最後一年之每月租金為39萬元,有兩造於97年6月6日簽立之建築物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證一號,下稱第一份租約)可佐;租約屆期原告仍請求續租,兩造另再行簽立租賃契約(即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租約,下稱第二份租約)第二份租約租期仍約定六年即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首二年每月租金與第一份租約最後一年之月租金同為每月39萬元,自第三年起每兩年調整乙次,每次以前期基本租金為基礎調整增加每月壹萬元為後期租金,有原告起訴狀附證一號租約可佐。依兩造租賃情形可知:
⒈依兩造簽立之第一份、第二份租約記載,出租人均為被告
蔡龍奇與蔡永杰二人,對照原告代理人106年12月7日當庭提出之建築物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之出租人則為:「太子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蔡陳阿珠」,顯與本件被告二人無涉,原告以被告答辯主張都是舊的租賃契約、系爭不動產原告從89年間就向被告承祖云云,顯與契約書記載之出租人名義不合,其主張應無可採。
⒉再觀之兩造間之第一份及第二份租賃契約書,關於租賃所
得稅之負擔,雖於第一份租賃契約書中並未就稅賦負擔明文約定;至第二份租賃契約書則於第4條明文約定:「甲方除負責該租賃土地之地價稅及租賃所得稅外,其他任何稅賦包括房捐稅及乙方所用之水電費、污水處理費、廢物處理費、營業所生之各項稅捐概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涉,…」倘依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租賃所得稅負擔於第一份租約時係約定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第二份租約則調整由「出租人即被告」負擔,則佐以被告於第一份租約時租期內各年度得收取之月租金分別為35萬、36萬、37萬、38萬、39萬元;至第二份租約被告於租期內各年度得收取之月租金則為39萬、39萬、40萬、40萬、41萬、41萬元,則計算被告二人實際租金收益第二份租約將較第一份租約減少,對照台南縣市於99年合併後地價高漲,租金亦水漲船高,本件租賃標的又位於台南市中心精華區,原告尚且同意租期內逐年調漲租金等情,被告實無自行吸收租稅負擔之理;況且以二份租約銜接之102年度言,102年4月份被告收取之月租金39萬元係給付淨額(即被告無須負擔所得稅),同年5月份被告收取之租金39萬元竟變更為給付總額(即被告須負擔所得稅),且此月租金39萬元尚持續給付二年(至104年4月),以當時台南市觀光精華區租金收益行情而言,被告更無長期負擔稅負、自行減少租金收益之理。再者,倘如原告主張每月租金係給付總額,原告並以此金額向國稅局申報租賃所得稅(參鈞院106年12月7日開庭時原告代理人主張:「(法官問:原告而國稅局申報給付總額時,是否依照租賃契約約定的租金去申報?)租金金額是對的。…。」則被告長期對自己以較實際租金收入為高之金額申報租賃所得、原告則以申報較實際支出成本為高之金額享有較低之營業所得稅負之不合理情形,而雙方長期均未發現異狀?被告並容任原告提出不當得利之請求?此在在彰顯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足見兩造自第一份租約時起即約定由承租人即
原告負擔租賃所得稅,亦即被告每月收取之租金係為給付淨額,租期屆至雙方同意以原租賃條件繼續租約(僅為明確之故,乃於租約中增加稅賦負擔之約定文字),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經調整為租賃所得稅是由被告即出租人負擔、在本件訴訟中才發現會計師申報錯誤的情形云云,實與兩造間約定不符,要無可採。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⒈原告向被告二人承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
六層樓房乙棟,包括七樓增建部分、停車場,及台南市○○區○○街○○號六層樓房屋乙棟,租賃期間自102年5月15日至108年5月14日止共六年,第一、二年每月租金39萬元,第二、三年租金40萬元,第五、六年租金41萬元,租金百分之70由被告蔡永杰取得,百分之30由被告蔡龍奇取得,兩造訂有建築物租賃合約書(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536號卷第10-14頁,即系爭租賃契約)。
⒉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肆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二人)除負
責租賃土地之地價稅及租賃所得稅外,其他任何負稅包括房捐稅及乙方(即原告)所用之水電費、污水處理費、廢物處理費、營業所生之各項稅捐概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涉,乙方將依據甲方建物所有權持份比例開立租金收入及二代健保之扣繳憑單(二代健保之補充保費由甲方、乙方各分擔百分之五十)。
⒊原告迄106年6月,已代被告繳納租賃所得稅、二代健保之補充保險費如附表所示。
┌─────────────────┐│租賃所得稅 │├────┬──────┬─────┤│年度 │蔡永杰 │蔡龍奇 │├────┼──────┼─────┤│102 │208,000元 │156,000元 ││ │156,000元 │ │├────┼──────┼─────┤│103 │210,339元 │157,752元 ││ │157,752元 │ │├────┼──────┼─────┤│104 │214,381元 │160,786元 ││ │160,788元 │ │├────┼──────┼─────┤│105年 │215,623元 │161,715元 ││ │161,715元 │ │├────┼──────┼─────┤│106年3、│191,027元 │81,868元 ││6 月 │ │ │├────┴──────┴─────┤│租金收入扣繳補充保費 │├────┬──────┬─────┤│102-105 │293,098元 │125,616元 │├────┼──────┼─────┤│106年3、│12,870元 │12,870元 ││6 月 │ │ │└────┴──────┴─────┘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其張其代被告繳納租賃所得稅2,393,763元、租金收
入補充保費170,529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永杰償還1,795,004元、被告蔡龍奇償還769,287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肆條約定,被告二人須負擔租賃所得稅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06年度補字卷第10-14頁,下稱補字卷);被告則租賃所得稅應由原告負擔等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得稅法所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同法規定,應自付與
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納稅義務人有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租金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繳納之;租金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7條第5項、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承租房屋給付租金予出租人時,出租人為租金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承租人為扣繳義務人,應自租金中依法扣繳所得稅。
⒉查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予被告
,則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原告為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負有扣繳被告租金所得應納所得稅之義務。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書第肆條「甲方(即被告二人)除負責租賃土地之地價稅及租賃所得稅外,其他任何負稅包括房捐稅及乙方(即原告)所用之水電費、污水處理費、廢物處理費、營業所生之各項稅捐概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涉,乙方將依據甲方建物所有權持份比例開立租金收入及二代健保之扣繳憑單(二代健保之補充保費由甲方、乙方各分擔百分之五十)。」(見補字卷第11頁),已明白約定租賃所得稅由被告負擔,而非由原告負擔。
⒊雖被告抗辯稱,於本件租約簽立前,原告早自97年6月6日
起至102年5月14日間已向被告二人承租系爭建築物(即第一份租約),後再簽系爭租賃契約(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8年5月14日即第二份租約)。第一份租約之租賃所得稅係由原告負擔,第二份租約亦依原租賃條件繼續租約,如第二份租約則調整由被告負擔,則被告二人實際租金收益第二份租約將較第一份租約減少,被告實無自行吸收租稅負擔之理,被告在系爭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金是給付淨額,而非給付總額云云。然查:
⑴原告自97年6月6日起至102年5月14日間已向被告二人承
租系爭建築物(即第一份租約),此有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138頁)。依第一份租約,兩造就租賃所得稅應由何人負擔固然未以文字明文約定,惟依前述所得稅法之規定,被告既有租金所得,為租金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依法即有繳納稅金之義務。惟兩造間就租賃所得稅已口頭約定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故被告在第一份租約繳納之租賃得稅由原告代繳並無不合。
⑵雖被告抗辯稱第二份租約,應延續第一份租約之條件,
亦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稅金云云。惟第二份租約即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就被告租賃所得稅之負擔,以文字明訂在系爭租賃契約第肆條,該租賃所得稅負擔之約定已然變更,被告辯稱延續第一份租約之約定並無足採,被告即應依該約定自行負擔租賃所得稅。雖被告又抗辯稱,其繳稅後租金收入減少云云,惟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被告出於自由意志與原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以文字明文約定租賃所得稅應由出租人自行負擔,縱出租人因此總收入減少,亦不能據此違背兩造契約之約定,認應改由承租人為其支付所得稅以增加收入。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⑶被告又抗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所記載之租金數額為給付
淨額,非給付總額云云,惟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書第肆條約定,被告二人須負擔租賃所得稅等情,應可認定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第肆條約定,被告二人須負擔二分之一之二代健保之補充保費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06年度補字卷第10-14頁,下稱補字卷);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所記載之租金數額為給付淨額,非給付總額,該保費應由原告支出云云置辯。經查:
⒈按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第一類至
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租金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3款、第3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因有租金所得應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其承租人為公司者,即為扣費義務人,負有自租金中扣繳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之義務。
⒉查被告為出租人,依上開規定,其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固
應由原告依法扣繳,但仍以被告為繳費義務人,自應由被告負擔。惟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書第肆條「…(二代健保之補充保費由甲方、乙方各分擔百分之五十)。」(見補字卷第11頁),已明白約定被告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應由出租人及承租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⒊雖被告抗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所記載之租金數額為給付淨
額,非給付總額云云,惟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書第肆條約定,被告二人須負擔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二分之一等情,為有理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原告因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依系爭租賃契
約,給付被告如附表一「給付租金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及向稅捐機關繳納「原告代為扣繳租賃所得稅金額」、向中央健康保險署繳納「原告代為扣繳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費金額」之款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租金支票(見本院卷第106-11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各所得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1-58頁)、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書(第60-74頁)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肆條之約定及前揭所得稅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應自租金中扣繳系爭所得稅、及二分之一之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後給付被告,被告未逕自租金中扣除,而將上開租金全額給付被告,並另行繳納上開所得稅及健保補充費,被告自受有與系爭稅費、健保補充同額金錢之利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⒉惟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就租賃所得稅部分,已繳納附表一「原告代為扣繳租賃所得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查:
⑴102年度3-5月,原告固然繳納租賃所得稅130,000元,
有該繳款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該筆租賃所得期間為102年2月15日至102年5月14日,非屬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所得,而係兩造間之第一份租約(97年6月6日至102年5月14日)所得,而兩造於第一份租約係約定由原告繳納租賃所得稅已如前述,故原告繳納該筆款項,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⑵又依各類所得扣繳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扣繳義
務人給付租金與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扣繳稅額係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此已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因其為租賃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其應扣繳之數額,為給付額之百分之十,即依附表一「被告應繳納租賃所得稅為給付額10%」欄所示:①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5月止,每三個月被告蔡永杰、被告蔡龍奇分別應扣繳81,900元、35,100元之租賃所得稅;②自104年6月起至106年5月止,每三個月被告蔡永杰、蔡龍奇分別應扣繳84,000元、36,000元之租賃所得稅;③自106年6月起至8月止,被告蔡永杰、蔡龍奇分別應扣繳86,100元、36,900元之租賃所得稅。雖原告實際繳納之金額高於上開金額,惟被告僅在租金所得百分之十之範圍內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在該範圍內受有利益,故原告僅得在該範圍內請求返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再依全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第4條規定略以
「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台幣5,000元(105年調整為20,000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105年調整為1.91%)扣取補充保險費…」,此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另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補充保險費率為2%,此亦有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費實務手冊可憑。故依附表一「被告應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欄所示:①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5月止,每三個月被告蔡永杰、蔡龍奇分別應繳納8,190元、3,510元之補充保險費②自104年6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三個月被告蔡永杰、蔡龍奇分別應繳納8,400元、3,600元之租之補充保險費;③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被告蔡永杰、蔡龍奇每三個月分別應繳納8,022元、3,438元之補充保險費。雖原告實際繳納之金額高於上開金額,惟被告僅在租金所得之2%、1.91%之二分之一的範圍內有繳納補充保費之義務,在該範圍內受有利益,故原告僅得在該範圍內請求返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負擔租賃所得稅及二分之一之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費,原告依據所得稅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應自租金中扣繳系爭所得稅、及二分之一之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後給付被告,原告未逕自租金中扣除,而將上開租金全額給付被告,並另行繳納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費,被告自受有與系爭稅費、健保補充同額金錢之利益。被告蔡永杰依附表二所示,受有免予繳納租賃所得稅1,413,300元、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106,008元,共1,519,308元之利益;被告蔡龍奇依附表三所示,受有免予繳納租賃所得稅605,700元、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45,432元,共651,132元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蔡永杰返還1,519,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起,及請求被告蔡龍奇返還651,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564,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443元;而本訴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附表一 │├────┬───┬────┬─────┬─────┬─────┬─────┬─────┤│年度 │月份 │給付對象│給付租金金│被告應繳納│原告代為扣│被告應繳納│原告代為扣││ │ │ │額(新台幣│租賃所得稅│繳租賃所得│全民健康保│繳全民健康││ │ │ │,下同) │為給付額10│稅金額 │險補充保險│保險補充保││ │ │ │ │% │ │費 │費金額 │├────┼───┼────┼─────┼─────┼─────┼─────┼─────┤│102 │3-5月 │蔡永杰 │ │ │ │ │ ││ │ ├────┤1,170,000 │117,000 │130,000 │ │ ││ │ │蔡龍奇 │ │ │ │ │ ││ ├───┼────┼─────┼─────┼─────┤ │ ││ │6-8月 │蔡永杰 │819,000 │81,900 │ │ │ ││ │ ├────┼─────┼─────┤130,000 │ │ ││ │ │蔡龍奇 │351,000 │35,100 │ │ │ ││ ├───┼────┼─────┼─────┼─────┤ │ ││ │9-11月│蔡永杰 │819,000 │81,900 │ │ │ ││ │ ├────┼─────┼─────┤130,000 │無 │無 ││ │ │蔡龍奇 │351,000 │35,100 │ │ │ ││ ├───┼────┼─────┼─────┼─────┤ │ ││ │12-2月│蔡永杰 │819,000 │81,900 │ │ │ ││ │ ├────┼─────┼─────┤130,000 │ │ ││ │ │蔡龍奇 │351,000 │35,100 │ │ │ │├────┼───┼────┼─────┼─────┼─────┼─────┼─────┤│103 │3-5月 │蔡永杰 │819,000 │81,900 │ │8,190 │ ││ │ ├────┼─────┼─────┤131,472 ├─────┤26,292 ││補充保險│ │蔡龍奇 │351,000 │35,100 │ │3,510 │ ││費率2% ├───┼────┼─────┼─────┼─────┼─────┼─────┤│ │6-8月 │蔡永杰 │819,000 │81,900 │ │8,190 │ ││ │ ├────┼─────┼─────┤131,467 ├─────┤26,292 ││ │ │蔡龍奇 │351,000 │35,100 │ │3,510 │ ││ ├───┼────┼─────┼─────┼─────┼─────┼─────┤│ │9-11月│蔡永杰 │819,000 │81,900 │ │8,190 │ ││ │ ├────┼─────┼─────┤131,462 ├─────┤26,292 ││ │ │蔡龍奇 │351,000 │35,100 │ │3,510 │ ││ ├───┼────┼─────┼─────┼─────┼─────┼─────┤│ │12-2月│蔡永杰 │819,000 │81,900 │ │8,190 │ ││ │ ├────┼─────┼─────┤131,460 ├─────┤26,292 ││ │ │蔡龍奇 │351,000 │35,100 │ │3,510 │ │├────┼───┼────┼─────┼─────┼─────┼─────┼─────┤│104 │3-5月 │蔡永杰 │819,000 │81,900 │ │8,190 │ ││ │ ├────┼─────┼─────┤131,460 ├─────┤26,292 ││ │ │蔡龍奇 │351,000 │35,100 │ │3,510 │ ││104年補 ├───┼────┼─────┼─────┼─────┼─────┼─────┤│充保險費│6-8月 │蔡永杰 │840,000 │84,000 │ │8,400 │ ││率2% │ ├────┼─────┼─────┤134,831 ├─────┤26,966 ││ │ │蔡龍奇 │360,000 │36,000 │ │3,600 │ ││105年補 ├───┼────┼─────┼─────┼─────┼─────┼─────┤│充保險費│9-11月│蔡永杰 │840,000 │84,000 │ │8,400 │ ││率1.91% │ ├────┼─────┼─────┤134,831 ├─────┤26,966 ││ │ │蔡龍奇 │360,000 │36,000 │ │3,600 │ ││ ├───┼────┼─────┼─────┼─────┼─────┼─────┤│ │12-2月│蔡永杰 │280,000 │84,000 │ │2,800 │ ││ │ │ │(104年12月│ │ │(12月扣2%)│ ││ │ │ │租金) │ │ │ │ ││ │註: │ │560,000 ( │ │ │5,348 │ ││ │104年 │ │105年1、2 │ │ │(1、2月扣 │ ││ │12月費│ │月租金) │ │ │1.91%) │ ││ │率2%,├────┼─────┼─────┤134,832 ├─────┤26,966 ││ │105年1│蔡龍奇 │120,000 │36,000 │ │1,200 │ ││ │、2月 │ │(104年12月│ │ │(12月扣2%)│ ││ │費率 │ │租金) │ │ │ │ ││ │1.91% │ │240,000 ( │ │ │2,292 │ ││ │ │ │105年1、2 │ │ │(1、2月扣 │ ││ │ │ │月租金) │ │ │1.91%) │ │├────┼───┼────┼─────┼─────┼─────┼─────┼─────┤│105 │3-5月 │蔡永杰 │840,000 │84,000 │ │8,022 │ ││ │ ├────┼─────┼─────┤134,832 ├─────┤25,753 ││補充保險│ │蔡龍奇 │360,000 │36,000 │ │3,438 │ ││費率 ├───┼────┼─────┼─────┼─────┼─────┼─────┤│1.91% │6-8月 │蔡永杰 │840,000 │84,000 │ │8,022 │ ││ │ ├────┼─────┼─────┤134,832 ├─────┤25,727 ││ │ │蔡龍奇 │360,000 │36,000 │ │3,438 │ ││ ├───┼────┼─────┼─────┼─────┼─────┼─────┤│ │9-11月│蔡永杰 │840,000 │84,000 │ │8,022 │ ││ │ ├────┼─────┼─────┤134,625 ├─────┤25,740 ││ │ │蔡龍奇 │360,000 │36,000 │ │3,438 │ ││ ├───┼────┼─────┼─────┼─────┼─────┼─────┤│ │12-2月│蔡永杰 │840,000 │84,000 │ │8,022 │ ││ │ ├────┼─────┼─────┤134,764 ├─────┤25,740 ││ │ │蔡龍奇 │360,000 │36,000 │ │3,438 │ │├────┼───┼────┼─────┼─────┼─────┼─────┼─────┤│106 │3-5月 │蔡永杰 │840,000 │84,000 │ │8,022 │ ││ │ ├────┼─────┼─────┤134,763 ├─────┤25,740 ││補充保險│ │蔡龍奇 │360,000 │36,000 │ │3,438 │ ││費率 ├───┼────┼─────┼─────┼─────┼─────┼─────┤│1.91% │6-8月 │蔡永杰 │861,000 │86,100 │ │ │ ││ │ ├────┼─────┼─────┤138,132 │無 │無 ││ │ │蔡龍奇 │369,000 │36,900 │ │ │ │└────┴───┴────┴─────┴─────┴─────┴─────┴─────┘┌────────────────────┐│附表二原告代被告蔡永杰繳納款項 │├────┬───┬─────┬─────┤│年度 │月份 │應繳納租賃│全民健康保││ │ │所得稅為給│險補充保險││ │ │付額10% │費 │├────┼───┼─────┼─────┤│102 │6-8月 │81,900 │無 ││ ├───┼─────┤ ││ │9-11月│81,900 │ ││ ├───┼─────┤ ││ │12-2月│81,900 │ │├────┼───┼─────┼─────┤│103 │3-5月 │81,900 │8,190 ││ ├───┼─────┼─────┤│ │6-8月 │81,900 │8,190 ││ ├───┼─────┼─────┤│ │9-11月│81,900 │8,190 ││ ├───┼─────┼─────┤│ │12-2月│81,900 │8,190 │├────┼───┼─────┼─────┤│104 │3-5月 │81,900 │8,190 ││ ├───┼─────┼─────┤│ │6-8月 │84,000 │8,400 ││ ├───┼─────┼─────┤│ │9-11月│84,000 │8,400 ││ ├───┼─────┼─────┤│ │12月 │84,000 │2,800 ││ │1、2月│ │5,348 │├────┼───┼─────┼─────┤│105 │3-5月 │84,000 │8,022 ││ ├───┼─────┼─────┤│ │6-8月 │84,000 │8,022 ││ ├───┼─────┼─────┤│ │9-11月│84,000 │8,022 ││ ├───┼─────┼─────┤│ │12-2月│84,000 │8,022 │├────┼───┼─────┼─────┤│106 │3-5月 │84,000 │8,022 ││ ├───┼─────┼─────┤│ │6-8月 │86,100 │無 │├────┴───┼─────┼─────┼─────┐│總金額 │1,413,300 │106,008 │1,519,308 │└────────┴─────┴─────┴─────┘┌────────────────────┐│附表三原告代被告蔡龍奇繳納款項 │├────┬───┬─────┬─────┤│年度 │月份 │應繳納租賃│全民健康保││ │ │所得稅為給│險補充保險││ │ │付額10% │費 ││ │ │ │ │├────┼───┼─────┼─────┤│102 │6-8月 │35,100 │ ││ ├───┼─────┤ ││ │9-11月│35,100 │無 ││ ├───┼─────┤ ││ │12-2月│35,100 │ │├────┼───┼─────┼─────┤│103 │3-5月 │35,100 │3,510 ││ ├───┼─────┼─────┤│ │6-8月 │35,100 │3,510 ││ ├───┼─────┼─────┤│ │9-11月│35,100 │3,510 ││ ├───┼─────┼─────┤│ │12-2月│35,100 │3,510 │├────┼───┼─────┼─────┤│104 │3-5月 │35,100 │3,510 ││ ├───┼─────┼─────┤│ │6-8月 │36,000 │3,600 ││ ├───┼─────┼─────┤│ │9-11月│36,000 │3,600 ││ ├───┼─────┼─────┤│ │12月 │36,000 │1,200 ││ │1、2月│ │2,292 │├────┼───┼─────┼─────┤│105 │3-5月 │36,000 │3,438 ││ ├───┼─────┼─────┤│ │6-8月 │36,000 │3,438 ││ ├───┼─────┼─────┤│ │9-11月│36,000 │3,438 ││ ├───┼─────┼─────┤│ │12-2月│36,000 │3,438 │├────┼───┼─────┼─────┤│106 │3-5月 │36,000 │3,438 ││ ├───┼─────┼─────┤│ │6-8月 │36,900 │無 │├────┴───┼─────┼─────┼────┐│總金額 │605,700 │45,432 │651,1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