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被 告 杜鄭素華
杜建昌杜建成杜錦蓮杜建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僅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為本件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之標的,然被繼承人杜正義尚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為其遺產,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此部分遺產為本件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之標的,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杜建昌積欠債務,屢經催繳無果,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計至民國106年7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68,810 元相關本息,迄未償還,已陷於無資力;被告杜建昌之父即被繼承人杜正義業於105年12月1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繼承,被告杜建昌並未拋棄繼承,應由全體被告平均分配,惟被告杜建昌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杜鄭素華、杜建成、杜錦蓮、杜建益合意,由杜建成、杜錦蓮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杜建昌全然放棄繼承登記,等同被告杜建昌將其所繼承之上開遺產無償移轉與被告杜建成、杜錦蓮,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杜建昌既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就已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杜正義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杜正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杜建成、杜錦蓮應將被繼承人杜正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 106年1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二)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杜正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
(三)再者,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杜建成、杜錦蓮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杜建成、杜錦蓮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6 年1 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17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晨芳┌─┬──┬───────────────┬───────┐│編│遺產│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號│名稱│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1/2 │├─┼──┼───────────────┼───────┤│2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2 │├─┼──┼───────────────┼───────┤│3 │房屋│臺南市○區○○里○○路○○○ 號未│1/1 ││ │ │保存登記房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