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 告 徐榮順被 告 陳宜妘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4,9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35萬9,811元(其中醫療費起訴時2,300元擴張請求為7,200元,另利息部分請求不變,本院卷第78頁),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4年7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腳腿仔大道之交岔路口時(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不慎與沿腳腿仔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由原告駕駛搭載訴外人張福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腕肌腱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其駕駛之車輛毀損,另張福來受傷後送醫急救,於同年月21日6時25分許突發性心跳、血壓停止,經急救後恢復自體循環,但仍意識昏迷,依賴呼吸器維持生命,迨同年月28日9時47分許,無自發性心跳、血壓而死亡。上開車禍經原告提起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偵辦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5123號起訴書及105年度偵字第4026號併辦意旨書提起公訴,被告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80號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㈡被告疏未注意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80至90
之肇事責任,此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並有該基金會105年11月2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3151號函檢附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35萬9,811元:
1.維修費:原告所有之乙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損,支出車輛維修費用共計13萬2,611元(零件費用7萬2,061元、工資6萬550元)。
2.工作收入損失:原告為臺南市電器公會會員,從事甲種水電工程、冷氣空調(大型、小型)業務,原本每月至少有4萬5,000元以上收入,惟自車禍事故發生(即104年7月)迄今仍無法工作,以最低工資每月2萬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損失合計72萬元。
3.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事故發生迄今支付醫療費用合計7,200元。
4.精神撫慰金: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嚴重精神耗弱,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9,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維修費: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意見。
2.工作收入損失: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不可能手部傷勢都沒有起色,認為此部分之請求不實在,不同意該請求。
3.醫療費用: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如原告能提出收據,則同意賠償。
4.精神撫慰金:原告請求之精神撫慰金過高,不同意賠償。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7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
○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腳腿仔大道之交岔路口時(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不慎與原告駕駛乙車搭載訴外人張福來,沿腳腿仔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輛(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另張福來受傷後送醫急救,於同年月21日6時25分許突發性心跳、血壓停止,經急救後恢復自體循環,但仍意識昏迷,依賴呼吸器維持生命,迨同年月28日9時47分許,無自發性心跳、血壓而死亡。
㈡上開車禍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自動
檢舉偵辦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5123號起訴書及105年度偵字第4026號併辦意旨書提起公訴,其中本件被告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另本件原告部分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本件被告之刑事部分判決,經提起上訴,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80號撤銷原判決,判決本件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系爭車禍於臺南地檢署偵查時,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徐榮順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宜妘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提起覆議,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第104年第26次會議研議結果,仍同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㈣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
定,該基金會105年11月2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3151號函檢附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一、陳宜紜駕駛自小客車,於天候大雨或是豪大雨情況下,應開啟頭燈而未開啟頭燈,進入閃光號誌黃燈路口前,應減速注意前方路況而未注意,且未能及時緊急剎車,降低撞擊能量,為肇事主因。
二、徐榮順駕駛自小客車,由支線穿越幹線,可以更提高警覺而未更提高警覺,為肇事次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4年7月12日下午駕駛甲車沿臺南市○○區○○路
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腳腿仔大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且該處為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交會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接近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持速欲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駕駛乙車附載乘客張福來等人,沿腳腿仔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須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揮,車輛應減速接近,且支線道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使張福來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鬱血性心衰竭等傷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張福來受傷後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21日6時25分許突發性心跳、血壓停止,經急救後恢復自體循環,但仍意識昏迷,依賴呼吸器維持生命,於同年月28日9時47分許,無自發性心跳、血壓不治死亡)。上開車禍事故經原告提起告訴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偵辦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5123號起訴書及105年度偵字第4026號併辦意旨書提起公訴,其中本件被告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80號撤銷原判決,判決本件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上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106年度營調字第147號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80至8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無訛(參刑事案件105年度交查字第257號卷第7至25頁、第30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因素而與原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乙車毀損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車於上開時間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依前開規定,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泥濘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且該處為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交會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接近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而招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車毀損及訴外人張福來死亡之結果,顯然被告駕車行為應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判斷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合計7,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為證(上開交附民卷第6至11頁,本院卷第52至55頁),經核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原告提出收據部分之金額(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78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7,2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甲種水電工程、冷氣空調(大型、小型)業務,每月至少有4萬5,000元以上收入,惟自車禍事故發生(即104年7月)迄今仍無法工作,以最低工資每月2萬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損失合計72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及後續治療之情形,僅提出蕭劉骨科聯合診所104年11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刑事案件105年度交查字第257號卷第3-1頁)及門診收據為證,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係記載:「右腕肌腱炎,患者主訴車禍所致扭挫傷。」一語,並未敘及原告因「右腕肌腱炎」傷害須「休養」而有無法工作之情形,且其所受之肌腱炎傷害是否嚴重到無法工作之結果,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合計72萬元部分,難予信實,無可憑採。
3.車輛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駕駛之乙車,係其所有,該車於104年3月出廠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4年7月12日已使用約4個月,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予扣除折舊額;而原告主張乙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7萬2,061元、工資為6萬550元,有維修車廠即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臺南服務廠出具之服務明細表在卷可查(上開交附民卷第4、5頁),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零件費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6萬8,058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萬2,061元÷(5+1)=1萬2,01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萬2,061元-1萬2,010元)×1/5×(4/12)=4,003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萬2,061元-4,003元=6萬8,058元】,另加計工資6萬550元後,乙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2萬8,608元【計算式:6萬8,058元+6萬550元=12萬8,608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起居,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冷凍空調工作,車禍前每月收入至少4萬5,000元,3名子女均已成年,名下有5筆不動產、汽車1輛;另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於餐廳擔任櫃檯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育有2子,1位就讀國小1年級、1位就讀國小2年級,名下無不動產及股票投資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有原、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9、20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可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萬5,80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200元+車輛維修費用12萬8,608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16萬5,808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腿仔大道之交岔路口與府平路交岔路口,其行車方向設置有閃光黃燈,即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安全措施,竟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而碰撞原告駕駛之乙車,其行為顯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駕駛乙車沿腳腿仔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時行至上開路口,其方向設置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可見原告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至明。本院審酌兩造車輛撞擊地點係在被告行車方向義士路2段快車道近機車優先道之處,車輛撞擊部位則為被告之甲車車頭撞擊原告之乙車副駕駛座車門,碰撞地點已逾義士路2段分隔島,距離原告行駛方向閃光紅燈路口應停止處,由義士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寬度(即快車道4公尺、機慢優先車道2公尺、路肩0.5公尺)加計分隔島與行人穿越道寬度(通常寬度約3公尺),應已逾10公尺,同此方式計算被告行駛方向(由東往西)閃光黃燈路口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距離為4公尺,行人穿越道至腳腿仔大道東側道路邊線距離為10公尺,加計行人穿越道寬度(通常寬度約3公尺),被告車輛自停止線至撞擊處之距離應有17公尺之遠(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事案件105年度交查字第257號卷第7頁),由此可知原告遭撞擊時已行駛逾該交岔中央路口處,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約為50餘公里,行經該路時僅鬆開油門未踩煞車一語(參刑事105年度交查字第257號卷第17頁,105年度交易字第13號卷106年3月27日審判筆錄),系爭鑑定報告書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告車輛出現畫面及撞擊時間、距離推算其行車速度約為15公里(參鑑定報告書第30頁、31頁),顯然原告雖未停止待幹道車先行,惟應有減速行進,另被告並未煞車減速,及車禍發生時義士路2段兩旁及中央分隔島種植芒果樹相當茂密,腳腿仔大道則無類似遮蔽之物(參刑事相驗卷第27、28頁現場照片編號1至4)等情,綜合判斷兩造行車路線、碰撞地點、車輛撞擊部位、有無減速慢行、行車視線,及義士路係柳營科技工業區暨○○○區○○區○道路,與腳腿仔大道路口銜接通往「南108-1」線之道路○區○○路○○路幅狹窄,行車雖可借此農路往北,但為避免車流過於集中造成壅塞,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腳腿仔大道路口劃設左、右轉之指向線,以疏導車流往義士路行駛(參刑事二審卷第139頁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9月30日南市經區字第1061025808號函),原告並未遵行路口指向線行駛等因素,應認被告駕駛甲車進入閃光黃燈路口前,未減速注意前方路況、未能及時緊急煞車降低撞擊能量,核與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其行車方向支線道,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未提高警覺及未依車道指向線僅得左、右轉之指示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應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較屬合理,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50後,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8萬2,904元【計算式:16萬5,808元×50% =8萬2,904元】。至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雖認本件原告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鑑定結果,惟其僅就兩造各自陳述、行車方向號誌及支線、幹線路權之注意義務予以判斷,未就上開各項客觀情況因素參酌評量,應失客觀而不可採。另系爭鑑定報告認原告行駛之腳腿仔大道路口劃設左、右轉之指向線,係屬標線繪製錯誤(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頁)認為本件被告應負肇事主因、原告應負肇事次因,顯然鑑定基礎事實與前揭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9月30日南市經區字第1061025808號函文內容不同而有所誤認,亦不得逕予採認,併予敘明之。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其中8萬45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參上開交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其中2,450元(原告原起訴請求醫療費2,300元,於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為7,200元,二者相差4,900元,以與有過失減少百分之50計算,故此部分金額為2,450元)自擴張請求意思表示通知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10日(參本院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審酌雙方過失比例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2,904元,及其中8萬454元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450元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較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