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被 告 遠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光遠
參 加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鹽水
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鹽登字第015300號)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至I部分之主體建物及編號1至6部分之設備,予以拆除,並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1月5日起,至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20,6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64,98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306,72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世光,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沈榮津,法定代理人沈榮津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2890.81方公尺之地上物(詳細占用範圍、面積俟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嗣於本院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乃於107年2月1日具狀請求變更聲明如其後列聲明⒉所示。另就違約金請求之起算日,原請求自105年9月26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自105年11月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經查,原告上開就聲明第二項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請求相同,另就違約金之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7年6月27日就原告所管理坐落臺南縣○○鄉○○○段○○○○○○○○○○○○○○號,面積共8,800.02平方公尺(地籍整理後,臺南市○○區○○段○○○○號,面積共8,800.03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供被告興建廠房使用,租賃期間自97年6月27日至117年6月26日,共計20年。
嗣因被告興建廠房,兩造復就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9日訂定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由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登記日期:101年3月16日、字號:鹽登字第015300號、權利人:
遠義實業有限公司、權利種類:普通地上權、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101年3月9日至117年6月26日為登記在案(下稱系爭地上權)。詎料,被告因積欠租金達5個月以上,經原告所屬工業局新營工業區服務中心催討繳納未果,而於105年9月20日以新總服字第1057041222號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105年10月4日收受該函。又依兩造所訂定地上權設定契約書(14)「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約定:「2.地上權倘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書或違反租賃契約書,經義務人取消承租資格,應同意出具塗銷地上之同意書,未出具者,由義務人逕行辦理塗銷地上權。」是系爭地上權已失其法律上原因,被告尚未塗銷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已使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受有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有關地上物處理之規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即原告)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者,應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之日起1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土地原狀。」本件原告業於105年9月20日發函終止與被告間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105年10月4日收受該函,故被告現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則被告應於105年11月5日前將其所興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282.25平方公尺,即臺南市○○區○○段○○○○○號)、B(面積451.99平方公尺,即同段21-5建號)、C(面積319.54平方公尺,即同段21-6建號)、D(面積426.03平方公尺,即同段21-3、21-4建號)、E(面積699.41平方公尺,即同段39-1建號)、F(面積61.55平方公尺,即同段39-2建號)、G(面積202.34平方公尺)、H(面積404.58平方公尺,即同段21-5建號)、I(面積238.58平方公尺,G、H、I即同段21-2建號)主體建物、附圖編號1(面積18.54平方公尺)、2(面積28.32平方公尺)、3(面積55.63平方公尺)、4(面積27.43平方公尺)、5(面積39.45平方公尺)、6(面積55.13平方公尺)之設備(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惟系爭地上物迄今仍未拆除,且系爭土地至今仍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是以,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再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於租期屆滿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即原告)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者,應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之日起1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土地原狀,逾期未辦理者,每逾1日乙方應支付按日租金(依本契約所定租金計算)3倍計算之賠償金予甲方。」系爭土地之每月地租,業經兩造約定每月257,841元(見原證3)。是而,原告得爰引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自105年11月5日(即終止租約日105年10月4日後一個月)起至完成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784元{計算式:(257,841÷30)×3≒25,7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向臺南
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登記日期:101年3月16日、字號:鹽登字第015300號、權利人:遠義實業有限公司、權利種類:普通地上權、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101年3月9日至117年6月26日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圓(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11月1日、字號106年鹽地測法字第4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圓)所示編號
A 至I部分之主體建物、及編號1-6部分之設備,均予以拆除,並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應自105年11月5日起至完成前項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784元之賠償金。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是系爭土地上建物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最高限額4,800萬元。被告公司從104年開始就未正常繳息,貸款金額目前還有500多萬元未清償,目前已經進入強制執行程序。
(二)參加人希望不要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塗銷系爭地上權,一旦拆除建物,參加人之抵押權消滅,對於抵押權人權益影響甚大。當初被告向參加人借款時,銀行團評估是經濟部讓被告設定的地上權,不會有塗銷的問題,所以才放款。一旦塗銷地上權、拆除作為抵押標的之建物,會影響整個工業區發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2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供被告興建廠房使用,約定每月地租257,841元,租金給付以3個月為1期,租賃期間自97年6月27日至117年6月26日,共計20年;原告復就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9日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鹽登字第015300號,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告,被告再以系爭地上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嗣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並將該廠房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參加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476號卷第12-46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等記公務謄本、系爭地上權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17-41頁)查明屬實,且為參加人即抵押權人臺中商銀所不爭執,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5個月以上,經原告多次催繳未果,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及收回系爭土地等情。經查:
⒈被告積欠103年12月27日至105年9月26日租金未繳納,經
原告分別以105年4月8日新總服字第1057040506號、105年7月6日新總服字第1057040935號函、105年7月22日新營太子宮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105年8月16日新營太子宮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被告並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函文為憑,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既已積欠逾5個月租金,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
第2項「乙方(指承租人,即被告)逾期4個月以上仍不繳付租金者,甲方(指出租人,即原告)除追繳其使用期間租金及按未繳各月租金金額加收15%違約金外,並得終止租約」之約定,以105年9月20日新總服字第1057041222號函(見補字卷第65頁)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該函並於105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是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於105年10月4日經原告終止,堪予認定。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核屬有據。又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之約定收回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三)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兩造所訂定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14)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2.地上權(人)倘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書或違反租賃契約,經義務人(即原告)取消承租資格,應同意出具塗銷地上權之同意書,未出具者,由義務人逕行辦理塗銷地上權。」之約定(見補字卷第37頁)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如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卷附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2日所測字第1070004449號函檢送本院之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業據本院會同原告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2- 88頁)在卷可稽。又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乙方(承租人即被告)於租期屆滿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者,應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之日起1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土地原狀。」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尚未返還系爭土地,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每逾1日被告應支付按日租金(依本契約所定租金計算)3倍計算之賠償金予甲方,而系爭土地之每月地租約定每月257,841元,是請求被告自105年11月5日起至完成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784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5年10月4日終止,而被告迄未拆除系
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一節,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3項「乙方於租期屆滿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者,應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之日起1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土地原狀,逾期未辦理者,每逾1日乙方應支付按日租金3倍計算之賠償金予甲方。」之約定,請求被告自原告終止租約1個月後即105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每月地租約定每月257,841元云云
。惟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其標準是以依系爭租賃契約所定「租金」計算,原告主張應以原證3所示地上權地租257,841元為計算標準,尚非有據。查原告105年10月4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其每期(即3個月)應繳租金為620,400元,有催繳明細通知單(見補字卷第58-59頁)可按。該催繳明細通知單雖僅記載至第9年第1期(即105年6月27日起至105年9月26日止),然兩造租金每年度均屬相同,是105年10月4日(第9第2期)終止時之租金亦應為620,400元。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逾1日乙方(即被告)應支付按日租金3倍計算之賠償金」標準計算,賠償金為20,680元{計算式:
(620,400÷3÷30)×3=20,680}。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每日20,680元之賠償金,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82.25平方公尺,即臺南市○○區○○段○○○○○號)、編號B(面積451.99平方公尺,即同段21-5建號)、編號C(面積319.54平方公尺,即同段21-6建號)、編號D(面積426.03平方公尺,即同段第21-3、21-4建號)、編號E(面積699.41平方公尺,即同段第39-1建號)、編號F(面積61.55平方公尺,即同段39-2建號)、編號G(面積202.34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404.58平方公尺,即同段21-5建號)、編號I(面積238.58平方公尺,G、H、I即同段21-2建號)主體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18.54平方公尺)、編號2(面積28.32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55.63平方公尺)、編號4(面積27.43平方公尺)、編號5(面積39.45平方公尺)、編號6(面積55.13平方公尺)之設備,均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5日起,至將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核,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4,984元(即裁判費468,984元+勘測費96,000元=564,984元),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為全部勝訴,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駁回部分之金額,依該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