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 告 青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大元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複代 理 人 郭子維律師被 告 陳俊合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於102年11日29日
就標案名稱:「嘉南大圳串聯雲嘉南自行車道規劃設計可行評估」(下稱系爭標案)為限制性招標,經原告與訴外人和合地景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合地景規劃設計公司)參與投標後,最終由原告得標。而原告得標後與水利局於103年1日13日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惟任職於水利局之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卻屢屢有如下無故延宕或濫用其職權之情事,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並致原告之人事成本多支出1008.5小時,薪資費用因此多支出140萬元(項目暨金額詳如原證13、14即附件一、二所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擔14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函送系爭標案之履約驗收相關資料
辦理驗收。同年11月10日,原告駐局人員業與前承辦人員辦理驗收完畢,詎被告接手後竟無故不採納前承辦人員之驗收結論,卻於105年4月19日以水利局函知原告,請原告依水利局104年7月27日函規定,於105年4月30日內提送系爭標案之修正成果報告書。
⒉被告再於105年5月10日以水利局函知原告於函到7日內再提送系爭標案成果報告書8份。
⒊水利局於105年7月22日函轉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署)
105年7月15日函送系爭標案修正版成果報告書審查意見予原告,並請原告於105年8月5日前函覆水利局。嗣原告於105年8月3日以體育署105年7日13日審查意見及回應對照表回覆水利局上開函文之要求。水利局於105年8月19日函知原告需依水利局105年8月12日電話通知,以機關立場修正回覆體育署審查意見,並請原告於105年8月22日回覆水利局。
⒋水利局105年8月25日函知原告辦理契約後續擴充相關事宜
。惟事實上,早於103年11月3日已由水利局局長主持後續擴充議約會議。
㈡被告故意違背污水養護工程科之科長李育忠所指示依原告所
提之驗收程序並據以驗收之命令,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本文規定,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故意」侵權行為責任:
⒈暫不論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應定性為私法契約或是公法
契約,既然水利局選擇以契約而非行政處分方式與原告建立法律關係,則水利局與原告就該契約之履行,應以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之約定內容為準。又依公共工程服務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水利局於103年12月11日召開系爭標案期末報告審查會;原告於104年1月6日函送依據期末報告審查會紀錄修正之期末修正報告書至水利局,水利局於104年3月15日函知原告期末修正報告同意核定,並請公司提送成果報告書及備妥文件準備驗收,原告於104年3月19日發函提送成果報告書,並請領第3期服務費,水利局於104年4月23日撥付第3期服務費至原告銀行帳號。準此,水利局業已同意原告進入驗收程序。因此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函送系爭標案之履約驗收相關資料,辦理驗收。而被告亦自承水利局長官亦批示依原告上開所驗收相關時程表辦理本案驗收。嗣系爭標案經原告駐局人員與前承辦人員陳仁烔辦理驗收完畢。
⒉詎被告接手系爭標案後,竟無視於污水養護工程科之科長
李育忠准予依照原告前開所提之驗收程序之指示命令及驗收完畢之事實,以非契約當事人之體育署要求水利局待辦事項,轉而要求原告遵照辦理,被告此舉不僅單方面否定水利局前開驗收完畢之事實,實則係故意以體育署意見為藉口行刁難事實。是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故意違背污水養護工程科之科長李育忠對原告所指示之命令,不僅違背善良風俗,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本文、第6條及第7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之意旨,公務
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核屬直接或間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之規範,非僅係被告所稱之道德性條文(蓋此二條規定均係鑑於公務員因職務上關係常與人民互動,且其基因職權所為之作為或不作為實亦與人民權利切身相關,是公務員服務法乃特設此二規範,誡命公務員不得基於任何動機而利用職務之機會加損害於人,或無故稽延職務之執行,藉以避免人民個人權益直接或間接遭受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是被告違反此二項規範之誡命,致生損害於原告,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他人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確已完成系爭標案,並已完成驗收程序:
⒈由系爭標案之名稱可知系爭標案僅係一規劃設計可行評估
之採購案,於提送成果報告書並經水利局撥付第三期服務費後,系爭標案即屬履行完畢,而應即辦理驗收。
⒉系爭標案之第3期服務費既經水利局於104年4月23日撥付至原告銀行帳戶,益證原告已完成系爭標案無疑。
⒊又依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第12條所示「一、驗收時機:
乙方完成履約事項後辦理驗收。」之內容可知,原告既經水利局於104年4月23日撥付第3期服務費,即已完成履約事項,自應於合理之期間內盡速辦理驗收之事宜,亦經前承辦人員於104年11月10日之合理期間內協助辦理驗收完畢,應屬一般合理之情況甚明。
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標案未經前承辦人員協助辦理驗收完畢,被告仍有無故延宕或濫用其職權之情事:
⑴原告既早已完成履約事項而經撥付尾款完畢,則被告於
104年12月31日接手系爭標案後,自應盡速辦理驗收事宜,詎被告竟於105年4月19日以南市水汙養字第0000000000C號函要求原告於105年4月30日前提送修正成果報告書,此業經原告於104年3月19日所提送,更已受領尾款完畢,是被告自有故意無故延宕相關程序及濫用其職權情事甚明。
⑵又被告遲至105年9月6日之時始開始辦理驗收之程序,
自原告於104年4月23日收受第3期服務費後,已歷時長達16個月有餘,而自原告接手系爭標案後已歷時長達8個月有餘,期間更有要求原告重複履行前已履行完畢之行為,足證被告顯有故意無故延宕或濫用其職權之情事,要屬至明。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委託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5年9月22日
以105勤聲字第0020922號函指摘被告命令抽換公文乙節為不實云云。惟依105年9月8日錄音譯文之下列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命令原告員工抽換原告已發之函文:
⒈被告:哎呀!你們現在不是要拿那個公文來跟我抽換嘛,
就是抽換現在那個文啊!啊你們現在搞不清楚狀況哦!就是你現在的那個就是要發給我的那個文是要抽換之前你們發的那個文(本院卷第193頁背面)。
⒉黃淑菁(原告員工):啊但是那個文議定書的文,我就是以…。
被告:來來給你們那個文號:090105黃淑菁:090105被告:你看清楚上面寫的東西,你等下再打電話給我黃淑菁:好被告:你先把事情理清了之後,才知道我在說什麼,我說
換的文是這個文,090105黃淑菁:對,但是但是那個文就是公司現在沒辦法說做抽
換,因公司就是不同意做抽換被告:不同意,好啦,不同意黃淑菁:所以,沒有,所以你聽我說被告:我回的東西會讓你們很難堪啊!(16:51)」㈤原告業證明因被告違背職務行為所生工期延宕而受有損害,
惟原告所損失者多係勞務給付所衍生之經濟利益,本質上具有難以提出客觀證據證明此等勞務曾有多少支出或應價值多少利益之特性,是本件損害賠償額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實得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及原告所提原證13及14(即附件一、二)所示表格載明之損害項目及數額,依所得心證裁定賠償額,以符訴訟經濟原則,並避免兩造間程序利益之不當耗損。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標案之事實經過如下:
⒈被告係於104年2月27日至水利局服務,並於同年12月31日
經長官指派向前手陳仁炯交接承辦之系爭標案。被告交接承辦系爭標案後,於105年3月30日根據體育署電子郵件指示提出簽呈說明:「㈠『嘉南大圳串聯雲嘉南自行車道規劃設計可行性評估』因仍有後續擴充(後續擴充未含體育署補助款),故將以主契約(含體育署補助款)部分驗收方式辦理結案;主契約目前因成果報告書由體育署審查後,於104年7月27函請本案契約承攬廠商青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修正,承攬廠商因誤認修正成果報告書俟契約擴充結束後再行提送,導致至今未收到青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覆本局修正後成果報告書,為辦理主契約部分驗收,將再請青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儘速提送修正後成果報告書,並辦理驗收結案。」經局長於105年4月11日批准及相關用印作業後,因為中間欠缺秘書室應製作之「收入退還證明」(此證明係作為同一公函支號A、B之附件,秘書室遲至105年4月22日方製作完成),被告乃先行於105年4月19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0000000000C號函請求原告於105年4月30日前提送修正成果報告書。
⒉原告乃於105年4月28日以(105)青境042801號函檢送「
成果報告書-體育署」版(含審查意見及回應對照表),水利局總收發係於105年5月2日方收到送達(見被證12左下方條碼),因原告實際上只提出1張表格,並未提出修正後之成果報告書,故被告於105年5月10日提出簽呈,乃簽擬辦「請原告於發文日7日內提送成果報告書(彩色印刷、膠裝)8份」,經長官於105年5月10日批准後,被告於105年5月10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437142號函請求原告於發文日7日內提送成果報告書(彩色印刷、膠裝)8份,原告則於105年5月13日收受送達(見原證8右下方收發文編號章)。
⒊原告乃於105年5月16日以(105)青境051607號函檢送報告
書,水利局總收發係於105年5月17日收到送達(見被證14左下方條碼),被告則於105年5月23日簽呈擬辦「將該報告轉送體育署審查」,經局長105年5月26日批准及相關用印作業後,被告乃於105年5月27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528429號函將修正後成果報告書轉送體育署審查。嗣體育署於105年6月4日以臺教體署設㈢字第1050015122號函通知水利局業已收於105年5月31日收訖本案修正後成果報告書,審議另行核付。
⒋體育署其後於105年7月15日以臺教體署設㈢字第10500210
4號函要求依審查意見妥為修正並製作回應對照表後,於105年8月31日前檢附結案所需資料一併報屬核結,被告乃於105年7月22日簽辦將體育署函文轉給原告,經長官於105年7月22日批准後,被告於105年7月22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749147號函通知原告上情,原告則於105年7月25日收受送達(見原證9右下方收發文編號章)。
⒌原告乃於105年8月3日以(105)青境080207號函檢送修正
版報告書、審查意見及回應對照表(但此函並未附上報告書,只有回應對照表),水利局總收發係於105年8月4日收到送達(見被證19左下方條碼),被告則於105年8月12日簽呈擬辦「俟修正部分詞句後再行回覆體育署」,被告並於105年8月12日以電話通知審查意見回應對照表尚須修正,要求原告以不函文方式抽換附件,但原告遲至105年8月19日仍未回覆水利局,被告乃於105年8月19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875747號函要求原告「依專業角度回覆體育署審查意見,而並非僅抄體育署審查意見至意見回覆欄,另亦請以機關立場妥適回覆審查意見」,並限期105年8月22日前回復,原告則於105年8月24日收受送達(見原證11右下方收發文編號章)。
⒍被告嗣於105年8月24日再次簽呈催告原告在105年8月26日
前回復,經長官當日同意並完成用印等作業後,被告於105年8月24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892097號函催告請原告於105年8月26日回復(函稿日期誤載為105年8月25日)。
⒎原告則於105年8月25日以(105)青境082504號函覆被告1
05年8月19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875747號函,表示其未收到傳真,收到上開105年8月19日函文時已經逾越8月22日,並檢附修正版成果報告書及審查意見及回應對照表(修正版),水利局總收發於105年8月29日收受送達(見被證22左下方條碼)。被告於105年9月1日簽呈說明另於105年8月22日請原告駐局人員掃瞄上開105年8月19日函文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先行通知原告,故實際上至少在105年8月22日時原告業已知情,原告上開函文稱「收到上開105年8月19日函文時已經逾越8月22日」與事實不符,經長官同日批准並完成用印作業後,被告於105年9月1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881872號函覆原告。
⒏原告另於105年8月24日以(105)青境083102號函覆被告1
05年8月24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892097號函,主張其業已以105年8月25日(105)青境082504號函送相關資料,並主張本案契約第11條履約保證金與教育部體育署審查意見及回應對照表無直接關連云云,水利局總收發於105年9月1日收受送達(見被證25左下方條碼),被告乃於105年9月1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903549號函表示在105年8月29日收到原告105年8月25日審查意見回應對照表(即被證25左下方條碼)。
⒐因審查意見回應對照表已完成,故被告於105年9月1日以
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916917號函通知原告辦理部分驗收,原告於105年9月1日以(105)青境090105號函主張原告已於104年10月19日(104)青境101902號函送履約驗收相關資料,且同年11月10日公司駐局人員與水利局承辦,共同整理確認完成本案結案驗收相關事宜,故應無再辦理契約變更意定書及驗收之必要,水利局總收發於105年9月6日收受送達(見被證27左下方條碼)。但水利局於105年9月6日確實進行部分驗收(原契約驗收),但當天原告代表拒簽驗收紀錄。被告乃於105年9月12日簽呈擬辦「1.青境工程顧問公司已於105年9月7日(105)青境090706號函送契約變更意定書,本局於105年9月9日收訖。(意定書為後續擴充部分)。2.青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已於105年9月6日派員參與部分驗收(原契約驗收),惟廠商代表拒簽驗收紀錄,已由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962186號簽辦。」經副局長105年9月20日批准(被告統一回應發函,詳⒔之說明)。
⒑又105年9月6日驗收當天水利局主驗人員要求原告改善未
提出「履約相關文件」之缺失,原告乃於105年9月7日以
(105)青境090705號函提出相關驗收資料,水利局總收發於105年9月9日收受送達(見被證29左下方條碼),被告乃於105年9月20日簽呈擬辦「1.旨案為承商不清楚行政程序,驗收紀錄應為驗收官(主驗人)填寫,而非廠商自行填寫。2.旨案驗收紀錄已由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962186號函送。(承商拒簽驗收紀錄乙案)。」經長官105年9月22日批准(被告統一回應發函,詳⒔之說明)。
⒒另被告於105年9月13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962186號函
並附上驗收紀錄,原告乃於105年9月21日以(105)青境000000號函再次主張於104年11月10日公司駐局人員與水利局承辦,共同整理確認完成本案結案驗收相關事宜,故應無再辦理驗收之必要,水利局總收發於105年9月23日收受送達(見被證31左下方條碼),被告乃於105年10月3日簽呈擬辦「另案函覆青境說明驗收程序規定」,經長官105年10月3日批示「釐清是否已完成驗收作業程序並函復廠商」(被告統一回應發函,詳⒔之說明)。
⒓原告另委託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勤
聲字第0020922號函給被告本人,指摘被告「命令抽換公文」等不實陳述(被告統一回應發函,詳⒔之說明)。
⒔被告為此於105年10月18日統一簽呈,向長官說明本案原
契約與後續擴充契約、體育署審查過程與後續部分驗收等作業,並擬辦發函向原告說明驗收程序。被告並於105年11月1日簽呈統一回應原告上開105年9月1日(105)青境000000號函、105年9月7日(105)青境090705號函提出相關驗收資料、105年9月21日(105)青境092102號函,說明勞務驗收程序應先整理結案資料,並簽報指派驗收人員、監驗人員,且原則承辦人員不為驗收人員,故原告多次主張「104年11月10日公司駐局人員與水利局承辦,共同整理確認完成本案結案驗收相關事宜」,經查僅為整理履約相關資料,並未進入驗收程序。並說明之後105年9月6日部分驗收作業亦經原告派員參與等事實,經局長105年11月7日核准後於105年11月8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1042744號函發出。
⒕此外,被告於105年8月23日簽呈辦理契約變更,將前手陳
仁炯未辦理之契約擴充作業辦理後續擴充,經長官同日同意、會計室105年8月24日會簽後,被告於105年8月25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887846號函通知原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暨本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第16條規定,將原契約金額1,428,571元擴充增加至4,428,571元,並以換文方式辦理,免召開議價程序,並請原告檢送契約變更意定書稿本8份,原告於105年8月30日收受送達(見原證12右下方收發文編號章)。原告乃於105年9月7日以(105)青境090706號函檢送契約變更意定書稿本8份,水利局總收發於105年9月9日收受送達(見被證36左下方條碼),被告乃於105年9月20日簽呈擬辦「另案辦理後續擴充程序」,經長官批准後,被告於105年9月21日簽呈擴充契約作業,經副局長於105年9月22日批准後,由水利局秘書室接辦擴充採購案,並於105年9月30日完成決標公告作業,案件回到被告手上後,被告於105年10月7日簽呈已鈐印之第一次契約變更意定書,經長官同意後發出。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被告並無任何故意:
⑴被告執行公務,承辦原告所提文件、轉送各單位會簽、
由長官批示,此等過程均如上開事實經過說明,被告並無任何故意。
⑵被告於105年8月25日通知原告辦理契約後續擴充事宜,
然原告認為103年11月3日已經過局長主持後續擴充議約會議,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舉證。且實際上103年11月3日係召開「嘉南大圳南幹/南幹支線自行車到新建規劃設計及工程基本設計審查會議」,當時係由前手陳仁炯於103年11月18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31090915號函請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前提送細部設計報告,顯見該次會議並非擴充議約會議,且擴充契約必須執行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限制性招標」等所有程序,並非一句話講要擴充即發生擴充契約之效果,原告對此有嚴重誤解。
⑶至驗收部分:
①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項規定,負責驗收之主驗人
員(驗收官),依法不得由承辦單位之人員擔任。原告雖多次主張「104年11月10日公司駐局人員與水利局承辦,共同整理確認完成本案結案驗收相關事宜」,惟當時被告之前手陳仁炯不可能可以代表水利局辦理本案驗收,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違反李科長之指示及驗收完畢之事實云云,顯對事實有嚴重曲解,不可採信。況經調查當時僅為整理履約相關資料,並未進入驗收程序,是若原告仍如此主張,自應由原告提出該日經水利局核章之驗收紀錄。且若被告違反原告所一再引用之被證10李科長之指示者,則後續所有長官所批示各項簽呈進行相關驗收等程序時,應會有長官指摘被告已經驗收之案件為何還要驗收才對,然事實上並非如此,且實際上水利局於105年9月6日確實進行部分驗收(原契約驗收),然當日原告代表拒簽驗收紀錄。被告乃於105年9月12日簽呈擬辦「1.青境工程顧問公司已於105年9月7日(1 05)青境090706號函送契約變更意定書,本局於105年9月9日收訖(意定書為後續擴充部分)。2.青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已於105年9月6日派員參與部分驗收(原契約驗收),惟廠商代表拒簽驗收紀錄,已由南市水污養字第0000000000號簽辦」,並經副局長105年9月20日批准,若原告所主張為真,則水利局不可能就已經驗收過之案件再次辦理部分驗收,否則所有參與驗收之主驗、監驗、會驗人員一定會對此程序提出質疑,實際上本次驗收才係真正之驗收,在此之前,被告之前手陳仁炯無權、亦無辦理驗收之事實。
②驗收程序為一要式行為,系爭標案之前確實並未辦理
驗收程序: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規定可見政府採購之驗收程序為要式行為,必須製作驗收紀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且水利局於105年9月6日確實進行部分驗收(原契約驗收),然當天原告代表拒簽驗收紀錄。至原告一再主張104年11月10日公司駐局人員與水利局承辦,共同整理確認完成本案結案驗收相關事宜,並無水利局驗收紀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存在,僅為原告一再空言之主張,故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當時確實不是辦理驗收作業。
⑷原告特別針對「抽換公文」部分以錄音譯文方式指摘、
主張被告確實有命令原告員工抽換原告已發之函文云云,惟被告認原告斷章取義:
①原告並未提出錄音譯文之錄音檔,是被告否認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
②請本院詳細檢視上開系爭標案事實經過之⒐、⒓所述
,原告所主張「抽換公文」係指被告於電話中請原告抽換上述原告105年9月1日(105)青境090105號函,然實際上最後原告亦未抽換此函文。在此之後,原告另委託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勤聲字第0020922號函給被告本人,指摘被告命令抽換公文,因此被告乃以簽稿併陳之方式回應,是由被證33之內容得知,本案係因原告105年9月1日(105)青境000000號函對於驗收部分有很大之誤解,即原告一再主張104年11月10日公司駐局人員與水利局承辦,共同整理確認完成本案結案驗收相關事宜,然此顯然與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項規定一比較即可知是不可能存在之事實,原告仍無視於此,被告對原告此一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項之主張實不可能為業主水利局所接受,故被告為避免公文往返影響結案期程,才會要求原告抽換公文,將原告誤為已經完成驗收之函文撤回,但最後原告仍未撤回,並於本案訴訟中仍主張當年已經完成驗收此一不可能之事實。
③由此可知,此一爭執係因原告本身履約上之瑕疵,被
告為求行政程序之順利,方要求原告以抽換公文之方式處理,若原告在時間內確實抽換,並據此辦理驗收程序者,被告即不需以正式公文發函說明告知原告並未驗收之過程,然原告仍拒絕辦理,導致被告後來仍須於105年10月18日統一簽呈,向長官說明本案原契約與後續擴充契約、體育署審查過程與後續部分驗收等作業,並擬辦發函向原告說明驗收程序,經長官批示同意後於105年11月8日發出南市水污養字第1051042744號函。如此一來即留下原告誤解驗收規定之履約瑕疵紀錄,此為原告咎由自取,卻於訴訟中反過來主張被告「命令」抽換公文,顯屬無稽。就被告而言,若完全公事公辦者,被告直接發出被證34函文即可,何必為使原告少點履約瑕疵之紀錄反而成為被告?⒉被告就系爭標案並無延宕或濫用職權之行為:被告係於10
4年3月10日到職,並於同年12月31日經長官指派承辦系爭標案,是被告於系爭標案中執行職務之部分如下:
⑴被告於105年3月30日提出簽呈經局長於105年4月11日批
准及相關用印作業後,被告乃於105年4月19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0000000000C號函請求原告於105年4月30日前提送修正成果報告書,此部分公文實際上在被告手中(包括中間用印與發函等行政流程)之時間僅有105年4月11日至4月19日(9日),且此係因中間欠缺秘書室應製作「收入退還證明」,被告乃先行發出上開函文,故此9日均不可歸責於被告。
⑵被告於105年5月10日提出簽呈,乃簽擬辦「請原告於發
文日7日內提送成果報告書(彩色印刷、膠裝)8份」,經長官於105年5月10日批准後,被告於105年5月10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437142號函致原告,此部分公文在被告手中僅有1日。
⑶被告於105年5月23日簽呈擬辦「將該報告轉送體育署審
查」,經局長於105年5月26日批准及相關用印作業後,被告乃於105年5月27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528429號函致體育署審查,此部分公文在被告手中僅有2日。⑷被告於105年7月22日簽辦將體育署函文轉給原告,經長
官於105年7月22日批准後,被告於105年7月22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749147號函通知原告,此部分公文在被告手中僅有1日。
⑸被告於105年8月12日簽呈擬辦「俟修正部分詞句後再行
回覆體育署」,被告並於105年8月12日以電話通知審查意見回應對照表尚須修正,要求原告以不函文方式抽換附件,然原告遲至105年8月19日仍未回覆水利局,被告乃於105年8月19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875747號函要求原告「依專業角度回覆體育署審查意見,而並非僅抄體育署審查意見至意見回覆欄,另亦請以機關立場妥適回覆審查意見」,並限期105年8月22日前回復,此部分公文在被告手中雖有10日,惟此期間被告有致電原告,且此期間包括等待原告回復之期間。
⑹被告於105年8月24日簽呈催告原告在105年8月26日前回
復,經長官當日同意並完成用印等作業後,被告於105年8月24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892097號函催告原告,此部分公文在被告手中僅有1日。
⑺被告於105年9月1簽呈說明另於105年8月22日請原告駐
局人員掃瞄上開105年8月19日函文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先行通知原告,故原告實際上至少在105年8月22日時業已知情,是原告上開函文稱「收到上開105年8月19日函文時已經逾越8月22日」等語與事實不符,經長官同日批准並完成用印作業後,被告於105年9月1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881872號函覆原告,此部分公文在被告手中僅有1日。
⑻被告於105年9月1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903549號函
表示在105年8月29日收到原告105年8月25日審查意見回應對照表,並於105年9月1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916917號函通知原告辦理部分驗收,此部分公文在被告手中不到1日。
⑼被告於105年9月12日簽呈經局長105年9月20日批准、被
告乃於105年9月20日簽呈經長官105年9月22日批准、被告於105年10月3日簽呈經長官105年10月3日批示後,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統一簽呈及同年11月1日簽呈統一回應原告,經局長105年11月7日核准後於105年11月8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1042744號函發出,此等簽呈時間互相牽連,然可知被告並無任何延宕。
⑽至部分驗收之問題,因原告在前手陳仁炯時代確實沒有
辦理部分驗收,被告於105年8月23日簽呈辦理契約變更,將前手陳仁炯未辦理之契約擴充作業辦理後續擴充,經長官同日同意、會計室105年8月24日會簽後,被告於105年8月25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887846號函通知原告,並無任何拖延之處。在此之後,被告於105年9月20日簽呈擬辦「另案辦理後續擴充程序」,經長官批准後於105年9月21日簽呈擴充契約作業,經局長於105年9月22日批准後,由水利局秘書室接辦擴充採購案,並於105年9月30日完成決標公告作業,案件回到被告手上後,被告於105年10月5日簽呈已鈐印之第一次契約變更意定書,經長官同意後發出,亦無拖延之情形。
⒊被告執行公務,承辦原告所提文件、轉送各單位會簽、由
長官批示,此等過程均為職務上之行為,欠缺不法性(違法性)。
⒋又原告所受損之法益為何,原告並未明確說明,且原告並
未舉證有薪資、管理費、公費、其他直接費用等之損害。⒌被告相關職務上之行為,與原告所請求損害間,究竟有無因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公務員服務法第6、7條均僅為道德性條文,不具有強制規範之效力,並非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為最高法院所認定,故原告此一主張顯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由本院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就本件裁定損害數額云云。惟:
⒈就相當因果關係部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相當因果關係仍須由原告負完全之舉證責任。
⒉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薪資、管理費、公費、其他直接費用
等,是否有衍生如此多之工時時數?員工薪資標準?公司管理費用比例?服務公費比例?其他直接費用?差旅費20,000元之證據?新增報告印刷之收據8272元證據?原告仍未提出任何證物以圓其說,且此部分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當無法由鈞院逕行認定損害額。
⒊原告撤回被告前手陳仁炯部分之事實,即應提出新的計算
表格,將前手陳仁炯之部分刪除,而非要求法院直接認定其損害。
⒋系爭標案部分業已於105年9月6日辦理驗收作業,在此之
後原告不可能有任何勞力支出,故在105年9月6日之後原告主張之工時應可直接剔除,然原告對此毫無任何說明,且此部分更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適用。
⒌至中間「104年12月31日~105年9月6日」之工時,被告否認之,原告須舉證證明有實際施作之事實。
⒍原證14即附件二民事求償經費概估表所依據之「3,300元/
人日」之依據為何?所謂「商譽受損50萬元」之依據為何?被告無法瞭解,請原告舉證。
⒎原告請求各員工薪資支出,然經被告調查原告在同一期間
同時執行原告「臺南市○○○○○道路網及各河川環境營造改善規劃可行性評估及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服務」案,該案工作人員幾乎與本案重要工作人員重疊將近3分之1,故此等工作人員均非只執行系爭標案,則兩者間因果關係即有爭議,原告如何得以此等員工薪資均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且此部分又如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⒏被告調查原告於103-105年9間有得標之臺北市政府產業發
展局等機關其他工程,在同一期間原告相關人員為其他公共工程規劃設計相關服務,則原告其他工作人員顯然會與本案重要工作人員有重疊之問題,故此等工作人員均非只執行系爭標案,則者間因果關係即有爭議,原告如何得以此等員工薪資均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且此部分又如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⒐綜上所述,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
主張損害賠償之原告,對於被告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絕非自行陳述各項主張與金額後即免除其應負之舉證責任,而要求法院逕行認定其損害額。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訴外人水利局於102年11日29日就系爭標案為限制性招標
,最終由原告得標,而原告得標後與水利局於103年1日13日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且被告係於104年2月27日至水利局服務,並於同年12月31日經長官指派與前手陳仁炯交接承辦系爭標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服務契約書及水利局令(被告派令)、便簽(交接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3、107-108頁),堪認為真實。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
是以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自無同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裁判參照);易言之,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為公務員,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負故意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於法尚有誤會,自難憑採。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6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無非以:「原告確已完成系爭標案,並已完成驗收程序;縱認系爭標案未經前承辦人員協助辦理驗收完畢,被告仍有無故延宕或濫用其職權之情事」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雖約定:「乙方(即原告)應
自甲方(即水利局)上一階段審查通過後發文日起50個日曆天提送期末規劃報告書乙式12份、光碟電子檔乙份,並配合出席機關召開之期末審查會議及簡報,審查意見經甲方認可後,提送整體成果報告書乙式12份,始可請領第三期總包價40%尾款。」然該契約第12條就系爭標案有關「驗收」另有約定驗收之時機及方式,是原告主張因期末報告書已完成且第三期款已撥款,應認驗收已完成(本院卷第203頁背面),尚有誤會。況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項規定:「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而原告雖主張「104年11月10日公司駐局人員與水利局承辦,共同整理確認完成本案結案驗收相關事宜」云云,惟當時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陳仁炯既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依法自不可能代表水利局辦理系爭標案之驗收,是原告主張已由陳仁炯辦理驗收云云,於法實難憑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違反被證10李科長之指示(本院卷第118頁)云云,然被證10之函文係由原告提出予水利局:「提送本案履約驗收相關期程表,辦理本案驗收」,承辦人陳仁炯雖擬「續辦驗收事宜、文存」,李科長則未為任何批示,是系爭標案若已辦理驗收完畢,自無「續辦驗收事宜」之必要;況若被告係違反李科長於被證10之指示,則被告進行系爭標案之後續相關驗收程序時,被告之主管理應有不同意見,水利局亦不可能於105年9月6日再進行原契約驗收,此有該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被證28,本院卷第144頁,主驗人員非被告),而驗收當日原告之代表雖拒簽驗收紀錄,然此並無法否認系爭工程係迄105年9月6日始完成驗收,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10日即已完成驗收程序云云,尚難憑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無故延宕或濫用其職權之情事,然被
告已就其接任系爭工程後之事實經過及其於系爭標案中執行職務之情形說明如上(如被告之答辯),並提出相關之函文等在卷可稽,而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該等函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則依被告之說明,其執行職務之過程,實難認有何故意違背應執行職務之情事,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主觀之認知而遽認被告有故意無故延宕或濫用其職權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⒊至原告雖提出105年9月8日錄音譯文為證,然縱該譯文為
真正(被告有爭執),觀諸該譯文之內容,被告所要求抽換之函文為原告105年9月1日(105)青境090105號函(原告主張系爭標案已驗收完成,本院卷第143頁),因原告拒絕抽換函文,被告僅表示:「我回的東西會讓你們很難堪啊!」再參諸被告提出其所回之函文內容(被證34),係向原告說明合法之驗收程序為何,及系爭標案有關驗收公文往返之紀錄,是被告辯稱其係欲原告將誤為已經完成驗收之函文撤回,尚堪憑採。是以,被告既認係原告誤認系爭標案之驗收程序,其上開言詞自難謂有何濫用其職權之情事。
四、綜上,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餘地,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有故意違背應執行職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