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3號原 告 陳亮寶法定代理人 陳亮堯訴訟代理人 陳光秀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被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次序2、次序8、次序9、次序13及次序14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次序12及次序17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確認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原告於民國93年
6月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到期日為94年11月7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就本院106年
度司促字第112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新台幣53,937元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就本院101年
度司促字第19551號支付命令所示之新台幣401,418元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1,494元由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亮寶因自幼患有智能障礙,理解及表達能力顯低於常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26號民事裁定對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兄陳亮堯為監護人確定,有該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4、25頁),因此陳亮堯於監護權限內,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具狀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6月15日所製作,預定於106年7月7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以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被告不同意更正分配表,原告於106年7月11日收訖限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執行命令,旋即於106年7月1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12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6補字第518號卷附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所定之期間,應屬合法。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執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6127號本票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123號支付命令,及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執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551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有上開債務存在,因之,兩造之間是否存有上開債務關係,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存在,足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堪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自幼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故理解與表達能力皆異於一般常人,無法順利書寫文字,曰常生活亦皆由家屬照顧,事實上顯無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簽發本票之能力。詎料,原告日前竟陸續接獲本院106年司執字第4712號執行案件之通知,將原告之財產予以拍賣,並訂於106年7月7日實行分配。經閱卷後,發現被告富邦銀行、台新銀行皆係以偽造原告簽名或印文之申請書或本票為基礎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案執行。職此,原告先於106年6月2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對本案分配表聲明異議,現再依同法第41條體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理由分述如下。
(三)本院106年司執字第4712號案件部分:被告富邦銀行無非係以本院95年票字第6127號民事裁定作為本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惟原告自幼患有中度智能障礙,顯無簽署借貸文件與簽立本票之能力。是以,被告富邦銀行所執以原告名義於93年6月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曰為94年11月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遭他人所偽造,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被告富邦銀行所執以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四)本院106年司執字第31757號案件部分:依104年7月1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債務人得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而提提起確認之訴。經查。本件執行案件係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2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惟原告並未與被告台新銀行簽立借貸契約,並向其借貸系爭款項,爰依前揭規定主張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且用以申請該支付命另之證據係屬偽造,被告富邦銀行應就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五)本院106年司執字第33213號案件部分: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執行案件係以本院101年司促字第19551號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惟原告斯時早已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欠缺理解外界事務能力,原告並不具備訴訟能力,則本院101年司促字第19551號支付命令即難謂已合法送達原告,20日異議期間自無從起算,而不生確定效力,是被告台新銀行據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尚非適法,其所受分配金額即有不當,應與剔除。
⒊又原告並未與被告台新銀行成立借貸契約,及借用系爭款
項。是以,被告台新銀行所提出用以聲請該支付命令之申請書係屬偽造,原告亦否認該借款申請書原告簽名之真正,被告台新銀行對原告如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551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自不存在。
(六)原告雖曾於68年至93年間任職於「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參本院調閱之原告勞保明細);惟查五洲公司係被告表親郭俊男、郭俊達等人所設立,且原告之父即陳金水乃五洲公司之資深員工,自公司草創之初即任職並貢獻良多。是以,五洲公司因知悉原告患有智能障礙有謀生困難,並為感念陳金水之辛勞,遂聘任原告為員工。然因原告患有智能障礙,僅能於他人庇護下從事非技術性工作,並無獨立作業之能力(參原證三鑑定表第7頁),有台南市政府身心障礙鑑定表(原證三)可稽。從而,原告在五洲公司皆只能從事簡單勞力工作,並非如一般常人有正常謀職求生之能力。
(七)次查,依原告富邦銀行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工作資料攔位所載「公司名稱:南榮船外機染料行;職位:技術師」(參106年司促字第1123號卷);另依被告台新銀行所提出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上,申請人工作資料欄位則載「公司名稱:延奕實業有限公司;職稱:組長」(參106年司促字第19551號卷),皆與原告實際任職基上,爰之五洲公司相異;且被告患有智能障礙,實無擔任染料公司技術師、螺絲五金公司組長之能力。基此,系爭信用卡申請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顯係遭他人所偽填,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云云,即屬無據。
(八)又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例、28年上字第19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業已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親自書寫姓名,與被告富邦銀行所提94年11月7日本票(參本院95年度票字第判如訴6127號卷)、94年3月2日信用卡申請書(參本院106年度司促字之聲明第1123號卷);及被告台新銀行所提Yoube預備金申請書上(參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遭偽造之原告簽名其運筆及頓、捺方式差異性顯有不同,足供本院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已無再命為鑑定之必要。次查被告富邦銀行雖聲請將信用貸款申請書、大眾現金卡申請書、大眾信貸申請書、玉山借款申請書、中信現金卡同意書、系爭活期存款帳戶申請書內「陳亮寶」之簽名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本案被告所提據以強制執行之該等文書上「陳亮寶」之簽名係他人偽造,業如前述,縱聲請書等與本案該等文書內「陳亮寶」之簽名鑑定之筆跡相同,亦僅能證明該等文書內「陳亮寶」之簽名均係同一人所簽立,即均為他人偽造之文書,不能證明係原告所製作。
(九)又本院另依被告富邦銀行之聲請,調取富邦銀行於另案提出系爭活期存款帳戶開戶時之印鑑卡影本及身分證、開戶照片,上開印鑑卡「陳亮寶」之簽名,經以肉眼比對被告等所提之上開文書上「陳亮寶」之簽名字樣,該數者筆跡之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書寫結構上均屬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但審視上開開戶照片,其五官輪廓、容貌長相、臉型胖瘦,與申請人開戶時提出之身分證照片或到庭之被告比對,均有不同,有富邦銀行永康分行106年12月15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06000063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憑,顯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並非由原告前往辦理,而被告所提該等文書之簽名既與系爭活期存款帳戶開戶資料留存之簽名相符,應為同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用原告之名義辦理。從而,該等文書既非原告本人簽立,即為偽造之私文書,原告不負名義人之法律責任,被告自不得依該等文書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並提起強制執行。
(十)末查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南再簡字第5號民事案件中,經本院再向臺南醫院函詢,原告是否有因智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乙節,該院回函以:原告自小即有發展遲緩,國中畢業,未曾就業,長期生活自理皆須他人協助,認知功能發展不佳,言語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現實判斷力亦不佳,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及個人清潔皆須他人監督協助,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7年2月6日南醫醫字第1070000380號函可參(原證四)。堪認原告於94年間已欠缺意思表示之能力,縱然本案該等文書上簽名為原告所簽立(假設語氣),該等文書亦不生契約之效力,被告自不得依該等文書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並提起強制執行。
(十一)並聲明:除訴訟費用外,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富邦銀行部分:
(一)被告富邦銀行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有原告之簽名,另本票下方有寫「驗印」,表示該印文與原告留存在被告銀行之印鑑一致。另被告富邦銀行在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23號支命令聲請狀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依右下角業務人員紀錄欄,有現場辦卡業務人員之簽名,表示申請人是在業務員面前簽名,否認系爭本票及信用卡申請書係偽造。
(二)本件原告於信用貸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時值信用卡債權聲請支付命令,於106年2月7日前往執行時,告知原告在場人員如對信用卡債權有疑義,可向法院提出異議,惟其未踐行異議程序,並一度提出處理帳款協調請求,迄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令人費疑。
(三)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台新銀行部分:
(一)原告除尚積欠被告款項尚未清償,尚有積欠其他銀行款項無法清償,亦聲請低利率之償勝金,用以清償其餘銀行之欠款,故被告認原告應有行為能力。
(二)依上所述,原告向多間銀行借貸款項,如為無行為能力遭盜辦,其家人應於第一時間向被告及訴外人即其餘債權人聲明,應無需親自處理原告所稱遭盜辦之債務。
(三)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⒈被告富邦銀行以其持有原告於93年6月7日簽發、94年11月
7日到期、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一紙(即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6127號受理,並於95年5月19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確定日期95年6月19日)。
⒉被告富邦銀行以原告自94年4月6日起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然未依約給付,乃於106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1123號受理,於106年2月2日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富邦銀行53,937元,及其中49,694元自95年4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確定(確定日期106年3月1日)。
⒊被告台新銀行以原告於92年10月2日起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契
約,然未依約給付,乃於101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19551號受理,於101年7月6日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台新銀行411,418元,及其中396,202元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確定。
⒋被告台北富銀行於106年1月16日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6127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在「159,523元,及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712號受理在案。
⒌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於106年4月間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
11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在「49,694元,及自95年4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1757號受理,該案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4712號辦理。
⒎被告台新銀行於106年4月13日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在「401,418元」及約定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3213號受理,該案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4712號辦理。
⒏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1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之不
動產,獲得價金1,197,000元。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6月15日作成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6年7月7日進行分配。依系爭分配表,被告富邦銀行以普通債權人,列為分配表次序1,優先受償執行費7,396元,次序2併案執行費436元,及次序8普通債權217,770元、次序9普通債權91,686元、次序13程序費用570元、次序14程序費用286元;被告台新銀行以普通債權人,列為分配表次序5,優先受償併案執行費3,216元,及次序12普通債權736,156元、次序17程序費用285元。原告於收受上開分配表後,於106年6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6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其自幼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事實上顯無簽發本票
之能力,本院95年度票字第612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其自幼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事實上顯無訂立契約
之能力,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23號支付命令所稱之借貸契約,係屬偽造,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主張其自幼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事實上顯無訂立契約
之能力,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551號支付命令所稱之借貸契約,係屬偽造,是否有理由?又因原告不具備訴訟能力,故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20日之異議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生確定之效力,被告台新銀行不得持以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幼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事實上顯無簽發本票之能力,本院95年度票字第612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富邦銀行持有系爭本票,惟原告既否認在上開本票簽名,本票上之印文亦非原告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富邦銀行就原告簽名、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富邦銀行主張,系爭本票與「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
」為同一筆債權,係同一時間所簽署,因系爭本票已經持以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12號強制執行,遂聲請以該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送請鑑定。查本院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請原告當庭書寫姓名「陳亮寶」二十次,惟原告手發抖,書寫速度緩慢,僅能書寫三次姓名,此有該日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5-57頁)。經本院將上開原告當庭書寫之「陳亮寶」,與被告富邦銀行提出之「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1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文書之筆跡筆劃特徵與原告當庭書寫之文字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5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70321849號函檢送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3頁),上開「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應可認定。
⒊雖被告富邦銀行主張,系爭本票下方有被告銀行之「驗印
」,表示系爭本票上「陳亮寶」之印文與原告留存在被告富邦銀行之存款印鑑一致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其無富邦銀行之帳戶等語。經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以106年12月15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060000063號函檢附該行客戶「陳亮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印鑑卡影本及身分證件影本、開戶照片等資料在卷,審視上開開戶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開戶之人之五官輪廓、容貌長相、臉型胖瘦,與申請人開戶時提出之身分證照片或到庭之原告比對,均有不同,顯見系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並非由原告前往辦理,而係他人冒用原告之名義辦理,該冒用人留存在富邦銀行之印鑑並非原告所有,應可認定。故縱系爭本票上之「陳亮寶」印文,與被告富邦銀行客戶陳亮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印鑑一致,惟該存款帳戶既非原告本人開設,印鑑亦非原告所留存,難認系爭本票上「陳亮寶」之印文為原告所有。
⒋綜上,被告富邦銀行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
印文之真正。從而,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票字第612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自幼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事實上顯無訂立契約之能力,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23號支付命令所稱之借貸契約,係屬偽造,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確定之
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債務人得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富邦銀行於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23號督促程序中,主張原告於94年3月2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信用卡債務,有信用卡申請書可按,惟原告既否認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富邦銀行就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⒉本院將前開原告當庭書寫之「陳亮寶」,與被告富邦銀行
提出之「富邦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2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文書之筆跡筆劃特徵與原告當庭書寫之文字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5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70321849號函檢送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3頁),上開「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係他人偽造,應可認定。
⒊綜上,被告富邦銀行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富邦信用卡申請
書」上原告簽名之真正。從而,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23號支付命令所稱之信用卡契約,係屬偽造,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自幼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事實上顯無訂立契約之能力,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551號支付命令所稱之借貸契約,係屬偽造,是否有理由?又因原告不具備訴訟能力,故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20日之異議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生確定之效力,被告台新銀行不得持以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本件被告台新銀行主張原告於92年10月2日起與其簽訂信
用貸款契約,有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可按,惟原告既否認在上開文書上簽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台新銀行就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⒉本院將前開原告當庭書寫之「陳亮寶」,與被告台新銀行
提出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見本院卷第113-114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文書之筆跡筆劃特徵與原告當庭書寫之文字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5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70321849號函檢送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3頁),上開「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係他人偽造,應可認定。
⒊綜上,被告台新銀行未能舉證證明系爭「Yoube予備金申
請書」、「YouBe予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上原告簽名之真正。從而,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551號支付命令所稱之借貸契約,係屬偽造,為有理由。
⒋再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台新銀行雖向本院請求對原告核發101年7月6日101年度司促字第19551號支付命令,因原告未異議,本院已於101年7月3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查:
⑴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亦規定甚明。
⑵原告於106年9月5日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陳亮堯為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5頁)。原告於101年7月10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551號支付命令時,雖尚未受監護之宣告,然仍先應審酌其當時是否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從知悉其收受支付命令之效力,而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
⑶查原告於94年9月30日經臺南市政府鑑定為中度智能障
礙後,即發給身心障礙手冊,有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23日府社身字第1060892766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6頁)。依上開臺南市政府檢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度智能障礙係「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以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且已載明被告「不需要重新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38頁)。按原告在94年間因心智缺陷,心理年齡為六至九歲之間,而被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而智能障礙者之精神狀況,不致有大幅之變動,此由前開身心障礙無庸重新鑑定可知。
故原告在91年間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時,其心理年齡亦應係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從知悉其收受支付命令之效力,而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而當時原告未受合法代理,該支付命令應不生確定之效力。
⑷綜上,原告收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551號支付命令
時,其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從知悉其收受支付命令之效力,本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而當時原告未受合法代理,該支付命令不生確定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不得持該未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⒈原告主張其自幼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事實上顯無簽發本票
、契約之能力,本院95年度票字第612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106年度司促字第1123號支付命令所稱之信用卡契約、101年度司促字第19551號支付命令所稱之借貸契約,均非原告所簽署,而係他人偽造,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富邦銀行持有原告於93年6月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到期日為94年11月7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富邦銀行對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2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53,937元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台新銀行對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551號支付命令所示之401,418元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至項所示。
⒉上開執行名義均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各該執行
名義所示之債權,確認為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依法自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被告富邦銀行在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次序
2、次序8、次序9、次序13及次序14之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及被告台新銀行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次序12及次序17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94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原告溢繳部分,應由原告具狀請求發還,附此說明),本院爰審酌前開判決結果,依被告敗訴之比例酌定各該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