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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 告 蔡國祥訴訟代理人 黃龍昌 律師原 告 蔡阿珠

蔡武法蔡明吉訴訟代理人 蔡雅慧原 告 蔡秀娥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卿被 告 蔡 改訴訟代理人 蔡淑真

陳國瑞 律師複 代理人 劉鍾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僅原告黃國祥1 人,嗣原告黃國祥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為訴之追加,追加蔡阿珠、蔡武法、蔡明吉、蔡秀娥為原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黃國祥於106 年11月7 日所為訴之追加,惟因原告黃國祥於106 年11月7 日所為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73年重測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3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蔡条所有;蔡条於71年11月22日死亡,死亡時,繼承人有被告、訴外人蔡太吉、蔡三雄、原告蔡阿珠、蔡武法、蔡國祥、蔡秀娥;嗣蔡三雄於78年4 月6 日死亡,原告蔡明吉為蔡三雄之繼承人。茲因被告未經蔡条之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以繼承登記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所有,其所為之繼承登記應屬無效,系爭不動產應屬蔡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因重測前

23 04 地號土地,經重測、分割後,現為坐落臺南市○區○○段(下稱中和段)94、94之1 、94之2 、94之3 、94之4、94之5 、94之6 、94之7 地號土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 8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中和段94之1 、94之3 、94之5 、94之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訴外人蔡太吉、蔡雅慧公同共有。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蔡國祥於本院106 年度南簡字第78號訴訟事件(下稱另

案)中,先稱被告自作主張由一人繼承;再稱其他繼承人信任被告而委由被告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惟未同意將應有部分讓與被告;嗣於本件訴訟中又稱被告從未向其他繼承人提及遺產分割事宜,已自相矛盾。另否認蔡太吉所書立讓渡書之真正。

㈡民法第1138條所定蔡条之法定繼承人,除被告及蔡三雄外,

均已拋棄繼承,蔡条之遺產由被告及蔡三雄繼承,並由被告及蔡三雄為分割之協議。被告於72年6 月4 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蔡國祥於107 年6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何以長達35年(被告107 年10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誤載為45年)間均未表示意見,遲至被告提起另案,始提起本件訴訟;直至相關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後,始主張原告蔡阿珠、蔡武法、蔡國祥、蔡秀娥未拋棄繼承?又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且檔案已逾15年保存期限而銷毀,原告如否認原告蔡阿珠、蔡武法、蔡國祥、蔡秀娥拋棄繼承,應負舉證責任。

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弄○ 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係蔡条於47年至54年間建造,於61年間登記為5 人公同共有,與系爭不動產無關。

㈣原告蔡武法、被告及蔡三雄於70年間,一直居住於系爭建物

,被告及蔡三雄於72年間辦理遺產分割時,原告蔡武法為何不知情?蔡林藝向蔡寶珠購買重測前23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嗣並分割,豈不知共有人係被告、蔡太吉、訴外人蔡朝仁?又如原告蔡武法未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被告於72年間,如何辦理繼承登記?㈤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条於71年11月22日死亡,其死亡時,生存之子女有被告、蔡太吉、蔡三雄、原告蔡阿珠、蔡武法、蔡國祥、蔡秀娥。

㈡蔡三雄於78年4 月6 日死亡,其遺產由蔡雅慧、原告蔡明吉繼承。

㈢重測前2304地號土地於35年7 月4 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

蔡条、蔡朝仁、訴外人蔡明華、蔡明池所有,蔡条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

㈣蔡再添於69年1 月28日將重測前23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

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嗣於72年6 月4 日原登記為蔡条所有之重測前23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因繼承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至72年6 月4 日止,被告就重測前2304地號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三。

㈤重測前2304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為中和段94地號土地,於74

年6 月28日因共有物分割,分為同段94之1 、94之2 、94之

3 地號土地;同段94地號土地,登記為蔡林藝所有,同段94之1 地號土地登記為蔡改、蔡太吉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分之三、四分之一;同段94之2 地號土地登記為蔡朝仁所有;同段94之3 地號土地登記為蔡改、蔡太吉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分之三、四分之一。

㈥84年10月12日,中和段94、94之1 、94之2 、94之3 地號土

地,分別因逕為分割,分出同段94之4 、94之5 、94之6 、94之7 地號土地;同段94之4 地號土地登記為蔡林藝所有;同段94之5 地號土地登記為蔡改、蔡太吉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分之三、四分之一;同段94之6 地號土地登記為蔡朝仁所有;同段94之7 地號土地登記為蔡改、蔡太吉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分之三、四分之一。

㈦蔡朝仁所有中和段94之2 、94之6 地號土地,於89年3 月15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於訴外人蔡枝發名下。

㈧蔡太吉於107 年5 月30日將登記為其所有之中和段94之3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蔡文和名下。

㈨蔡改於107 年6 月20日將登記為其所有之中和段94之3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蔡文鎮名下。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蔡条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於72年6 月4 日

將原登記為蔡条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訴

請被告將坐落中和段94之1 、94之3 、94之5 、94之7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及蔡太吉、蔡雅慧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蔡条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於72年6 月4 日

將原登記為蔡条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否可採?

1.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蔡条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於72年

6 月4 日將原登記為蔡条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因系爭不動產於72年6 月4 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乃地政主管機關適用當時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揆之前揭說明,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自應就其主張該登記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3.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經蔡条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於72年6 月4 日將原登記為蔡条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雖提出原告蔡明吉、蔡武法及蔡太吉書立之讓渡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曹仙文、蔡太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72年5 月13日七十二南市稅五字第56293 號函文(下稱系爭稅捐處函文)、被告與蔡三雄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2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㈠第20頁、第21頁〕。經查:

①原告蔡明吉、蔡武法書立之讓渡書影本各1 份,與原告

蔡明吉、蔡武法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片面所為之陳述無異,自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②被告雖否認蔡太吉所書立讓渡書之真正,惟該讓渡書上

之蔡太吉簽名,確係蔡太吉所簽,業據證人蔡太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卷㈡第584 頁),堪認該讓渡書確係由其名義人蔡太吉作成而屬真正,具有形式上證據力,惟該讓渡書是否具有實質上證據力,仍應由本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蔡太吉書立之讓渡書,其上雖記載「…詳細面積以所有權狀為準 本人願意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無條件讓給予蔡國祥…」等語。惟查,蔡太吉於另案審理中,業已具狀表示104 年4 月12日乃於睡夢中突然被喚醒,並不清楚文件之內容,在被半強迫之情況下於該讓渡書上簽名;且於104 年9 月10日即已寄發臺南鹽埕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予蔡淑卿,言明撤銷其於該讓渡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有蔡太吉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及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51頁至第55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證稱:讓渡書係蔡淑卿要求伊書立,伊並不識字,蔡淑卿忽然要求伊簽名,伊即簽名,不知該讓渡書上記載如何之文字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584 頁),已難認該讓渡書記載之內容,確係出於蔡太吉之本意。況且,系爭不動產並非重測23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原告主張蔡条過世以後,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蔡太吉、蔡三雄、原告蔡阿珠、蔡武法、蔡國祥、蔡秀娥

7 人繼承等情,如屬實在,則被告、蔡太吉、蔡三雄、原告蔡阿珠、蔡武法、蔡國祥、蔡秀娥各人所得繼承部分應各為重測前23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而非重測前23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惟該讓渡書內卻記載「土地面積全部五分之一」等語,可知該讓渡書之記載,與蔡太吉是否因繼承而取得重測前23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之一,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亦不得僅以該讓渡書影本之記載,據以認定蔡太吉、原告蔡阿珠、蔡武法、蔡國祥、蔡秀娥7 人有無拋棄繼承之事實。

③證人曹仙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曾證稱:「他(指被

告)承認土地是五個人共有」等語,惟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被告係於爭吵中陳稱土地係5 人所有,或係於核對資料後陳述,改稱:「蔡改是說土地分割的事情就由法院裁決,說五個人共有是蔡武法說的」等語;再經本院訊之被告有無親口陳稱蔡淑卿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土地為5 人共有時,證人曹仙文證稱:係蔡武法陳稱土地係5 人共有,被告僅稱由法院處理等語,並就其先前證述被告承認土地係5 人共有部分,明確證稱:剛才表達之意思,並非被告承認土地係5 人共有,係蔡武法陳稱土地係5 人共有,被告聽到後,陳稱由法院裁決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332 頁反面、第333 頁正面、反面、第334 頁正面)。是證人曹仙文之證言,亦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④證人蔡太吉於本院108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

:蔡条過世時,兄弟姊妹均未拋棄繼承,伊亦未拋棄繼承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585 頁、第586 頁)。惟查,蔡太吉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蔡太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㈡第304 頁),於本院108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時,年已79;而受訊問之事項,又為時隔35年以前之事,對於受訊問之事項,能否記憶明確,已待商榷;況且,證人蔡太吉及其兄弟姊妹於蔡条過世以後,有無拋棄繼承?對其個人而言,亦有切身之利害關係,非無偏頗之可能,是其於本院108 年

1 月31日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已難遽信;何況,蔡条過世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不動產,證人蔡太吉本身即為重測前23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至少應知蔡条過世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然證人蔡太吉於本院108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時卻證稱:蔡条過世以前,遺產均已分完,蔡条過世時,並無尚未分配之財產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585 頁、第586頁),明顯與事實不符,益徵證人蔡太吉於本院108 年

1 月31日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不足採信。⑤按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

務人之印鑑證明書:1 依第26條第1 款至第13款及第15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者。2 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3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或監證者。依前項第2 款規定辦理時,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同時簽證。69年1 月23日修正後、80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定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1 被繼承人本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2 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3 繼承系統表。4 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5 繼承人如有拋棄其繼承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加附印鑑證明。69年1 月23日修正後、84年7 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依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42條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繼承人如拋棄繼承,且親至地政事務所,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並於拋棄書內簽名或蓋章者,無須檢附印鑑證明;拋棄繼承之人如未親自到場,則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如係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加附印鑑證明,自難僅以原告蔡阿珠、蔡武法、蔡國祥、蔡秀娥申請印鑑證明之紀錄,據以推論原告蔡阿珠、蔡武法、蔡國祥、蔡秀娥於蔡条過世以後,有無拋棄繼承。況且,原告蔡阿珠於69年9 月9 日曾辦理印鑑登記,至92年9月9 日遷出前臺南縣永康市(99年12月25日因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前,未曾辦理印鑑變更,有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07 年5 月31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70040219號函文及該函文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37頁、第238 頁);原告蔡武法於71年12月22日曾至前臺南縣警察局新市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至72年5月3 日將戶籍自前臺南縣永康鄉(82年2 月,升格為永康市,99年12月25日因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遷出以前,未曾辦理印鑑變更;另雖曾向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惟係於戶籍系統電腦前申請登記,年代久遠,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無法查調申請日期,有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0

7 年6 月14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70045135號函文及該函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107年5 月28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070039764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42 頁、第243 頁、第233頁);原告蔡國祥曾於72年3 月16日辦理印鑑登記;於71年11月22日至72年6 月4 日間,曾否申請印鑑證明,因印鑑證明申請書已屆保存年限銷毀,則無紀錄可查,有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0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070029420號函文及該函文檢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該所107 年12年20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070101370號函文等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06 頁、第

207 頁、卷㈡第99頁),亦難認原告蔡阿珠、蔡武法、蔡國祥絕無因拋棄繼承而提供印鑑證明予被告,以利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可能。

⑥至原告蔡國祥另雖主張: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應有原

告蔡阿珠、蔡武法、蔡國祥、蔡秀娥蓋用印鑑章之拋棄繼承文件,被告既保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豈有不保存拋棄繼承文件之理?被告於另案中並未否認原告蔡國祥無繼承權或非蔡条之繼承人,足認兩造對於原告蔡國祥為蔡条之繼承人並無爭執,且另案判決亦已認定系爭建物由被告、蔡太吉、蔡三雄、原告蔡武法、蔡國祥繼承,可見被告抗辯除被告及蔡三雄外,均已拋棄繼承,顯非事實。原告蔡武法於71年12月22日辦理印鑑證明,於72年5 月3 日遷出前臺南縣永康鄉,而繼承登記則於72年5 月19日由地政事務所收件,如原告蔡武法有拋棄繼承之情形,豈有於送件前,將戶籍遷出前臺南縣永康鄉,使印鑑證明失效之理,足證原告蔡武法確無拋棄繼承之事實。自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系爭核定通知書)之記載,可知被告辯稱除被告及蔡三雄外,均已拋棄繼承,並非事實等語。經查:

蔡条於71年11月22日死亡,蔡条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

編號7 所示不動產,於72年6 月4 日辦理繼承登記,至今已逾30年;且依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42條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繼承人如拋棄繼承,且親至地政事務所,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並於拋棄書內簽名或蓋章者,無須檢附印鑑證明;拋棄繼承之人如未親自到場,則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如係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始應加附印鑑證明;且拋棄繼承相關文書又僅係制式文書而無保存之價值,被告縱因時隔日久,以致未保存拋棄繼承相關資料,亦與常情無違,原告蔡國祥以被告既保有系爭分割協議書影本,豈有不保存拋棄繼承文件之理?等語,質疑被告,自不足採。

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或因對造主張之事實,確與事

實相符;或因對造主張之事實,對己亦屬有利;或為求訴訟經濟,無意對於自己認為與訴訟勝敗無關之事項為爭執;或因訴訟策略之考量,而未否認對造主張之事實者,均有可能,非僅囿於對造主張之事實,確與事實相符一端。此參諸蔡雅慧為蔡三雄之繼承人,惟兩造於另案中未提及原告蔡雅慧亦為蔡三雄之繼承人,即可明瞭。況且,被告在另案審理中,業已具狀陳述蔡条過世以後,由被告、與蔡三雄協議分割遺產,其餘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民事陳報狀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㈡第613 頁至第619 頁),核與原告蔡國祥所主張被告於另案並未否認告蔡國祥無繼承權或非蔡条之繼承人,已有不符。是原告蔡國祥主張被告於另案中並未否認原告蔡國祥無繼承權或非蔡条之繼承人,足認兩造對於原告蔡國祥為蔡条之繼承人並無爭執等語,自不足採。再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張及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亦不得斟酌之。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建物於蔡条死亡後,由被告、蔡太吉、蔡三雄、原告蔡武法、蔡國祥繼承(參見另案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㈠、1 ),僅係本院於另案本於另案當事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所為裁判之結果,並無拘束本院於本件訴訟判斷之效力,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抗辯除被告及蔡三雄外,均已拋棄繼承等語,顯非事實。

依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時,相關土地登記

之規定,印鑑證明並無申辦效期之限制,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70037520號函文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04 頁),是原告蔡武法申請之印鑑證明是否會因原告蔡武法將戶籍遷出前臺南縣永康鄉而失其效力,已非無疑。況且,依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42條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繼承人如拋棄繼承,親至地政事務所,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並於拋棄書內簽名或蓋章者,或拋棄繼承之人非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按:依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時,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拋棄繼承,尚得以書面向法院或親屬會議為之),本無須檢附印鑑證明,已如前述,如原告蔡武法於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時,願意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或原告蔡武法非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亦無使用印鑑證明之必要,自不能以原告蔡武法於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前,將戶籍遷出前臺南縣永康鄉,據以推論原告蔡武法應未拋棄繼承之事實。

經本院函詢國稅局,系爭核定通知書如何認定蔡太吉

等7 人均未拋棄繼承權而為納稅義務人,國稅局函復該案補申報時已逾核課期間,且相關申報資料至今已逾保存年限銷毀,所詢無從查考,有國稅局107 年12月21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72076293號函文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03 頁),可知國稅局亦已不知當初係如何認定。況且,蔡三雄業已死亡,惟系爭核定通知書仍將已死之蔡三雄人列為納稅義務人,可見國稅局核發系爭核定通知書時,並不嚴謹,自不能以該不嚴謹之系爭核定通知書之記載,遽認被告辯稱除被告及蔡三雄外,均已拋棄繼承等語,並非事實。

從而,原告蔡國祥上開主張,均無足取。

⑦參以重測前2304地號土地於70年間,為蔡条、蔡朝仁、

蔡太吉、蔡寶珠及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四分之一;嗣於72年6 月4 日原登記為蔡条所有之重測前23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因繼承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蔡寶珠所有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則於73年10月11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蔡武法之配偶蔡林藝所有;重測前2304地號土地,於73年

5 月1 日重測後為中和段94地號土地,於74年6 月28日因共有物分割,分為同段94之1 、94之2 、94之3 地號土地;同段94地號土地,為蔡林藝所有;同段94之1 地號土地為蔡改、蔡太吉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分之三、四分之一;同段94之2 地號土地為蔡朝仁所有;同段94之3 地號土地為蔡改、蔡太吉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分之三、四分之一,有重測前2304地號土地、中和段

94、94之1 、94之2 、94之3 地號土地之臺灣省臺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7

4 頁至第294 頁)。衡諸共有物之管理、分割、處分,均有與其他共有人協商之必要,是一般人於購買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時,多會向出賣人詢問其他共有人為何人,再為購買與否之決定;而共有人於協議分割共有物以前,亦會確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便確認自己於共有物分割前就共有物所有應有部分之價值,與自己於共有物分割後分得部分之價值,是否相當。蔡林藝、蔡太吉既曾與蔡条同為重測前23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分別為蔡条之子及蔡条之媳,應無不知蔡条過世以前,就重測2304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之理。衡諸常情,如蔡太吉、蔡林藝之配偶即原告蔡武法於蔡条過世以後,並未拋棄繼承,蔡太吉、蔡林藝於就中和段94地號土地協議分割時,實無未對原屬蔡条所有、重測前2304地號土地,亦即重測後中和段9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何登記至被告名下有所質疑,並同意按各自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分割之理?⑧又按,私文書如經他造否認,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89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之真正,惟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作成於72年5 月18日,至今已有35年;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被告與蔡三雄訂立,蔡三雄業已亡故,要求被告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自應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所載各筆地號土地及其應有部分,核與系爭稅捐處函文遺產明細表內所載各筆地號土地及其應有部分,均相符合,均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所示不動產;且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不動產,均係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72年5 月19日以南市地字第16504 號收件,於72年6 月4 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有臺灣省臺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7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㈠第45頁、卷㈡第213 、187 、119 、123 、157、167 、247 、257 、273 、279 頁),認為系爭分割協議書影本,應屬真正。復按,按遺囑執行人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此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於62年2 月6 日訂定,至今均未修正)。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如拋棄繼承者,因已非遺產繼承人,自非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查,觀諸卷附稅捐處函文,其「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欄,僅記載「蔡改」「蔡三雄」,其下並蓋有「以下空白」之印文;雖72年間之作業方式,年代久遠無從查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7 年12月21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71073575號函文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㈡第93頁),惟衡諸法定繼承人如已拋棄繼承,即非遺產繼承人,如非受遺贈人,本無記載於「遺產繼承人或受遺繼人」欄之理?參以現行稽徵作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繼承人亦以所有未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為限,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7 年12月21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71073575號函文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㈡第93頁),應可推知被告於72年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以及如附表編號

2 至編號7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時,應係以被告、蔡三雄以外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蔡条之遺產僅由蔡改、蔡三雄2 人繼承為由,辦理繼承登記。酌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確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辯稱民法第1138條所定蔡条之法定繼承人,除被告及蔡三雄外,均已拋棄繼承,蔡条之遺產由被告及蔡三雄繼承,並由被告及蔡三雄為分割之協議等語,尚非無稽。

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繼承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蔡条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於72年6 月4 日將原登記為蔡条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訴

請被告將坐落中和段94之1 、94之3 、94之5 、94之7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及蔡太吉、蔡雅慧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821 條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係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

2.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蔡条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於72年6月4 日將原登記為蔡条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不足採,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自無足取,其據以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中和段94之

1 、94之3 、94之5 、94之7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及蔡太吉、蔡雅慧公同共有,自屬無據。況且,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蔡条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於72年6 月4 日將原登記為蔡条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於被告名下,縱屬實在,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如不成立或無效,登記名義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任何權利,無權利可資移轉,真正權利人不得提起移轉登記之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提起移轉登記之訴,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中和段94之1 、94之3 、94之5 、94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蔡太吉、蔡雅慧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中和段94之1 、94之3 、94之

5 、94之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人蔡太吉、蔡雅慧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

┌──┬───────────────────┬───────────────────┬────────┐│編號│ 重測前土地之地號及應有部分 │ 重測後土地之地號及應有部分 │72年6 月4 日以後││ │ │ │登記之所有權人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蔡改 ││ │四分之一 │分之一(嗣中和段94地號土地,因土地分割│ ││ │ │,分出94之1 、94之2 、94之3 、94之4 、│ ││ │ │94之5 、94之6 、94之7 地號土地,分割經│ ││ │ │過,詳如不爭執事項三、㈤、㈥所載) │ │├──┼───────────────────┼───────────────────┼────────┤│ 2 │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蔡三雄 ││ │全部 │全部 │ │├──┼───────────────────┼───────────────────┼────────┤│ 3 │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蔡三雄 ││ │全部 │全部 │ │├──┼───────────────────┼───────────────────┼────────┤│ 4 │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蔡改 ││ │全部 │全部 │ │├──┼───────────────────┼───────────────────┼────────┤│ 5 │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蔡改 ││ │十二分之一 │十二分之一 │ │├──┼───────────────────┼───────────────────┼────────┤│ 6 │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應有│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蔡改 ││ │部分十二分之一 │十二分之一 │ │├──┼───────────────────┼───────────────────┼────────┤│ 7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蔡改 ││ │全部 │全部 │ │└──┴───────────────────┴───────────────────┴────────┘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