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 告 農林檜木精品即楊麗娟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被 告 林信淵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6年2月3日起至移除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A及416-2地號如附圖B所示障礙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嗣變更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106年5月10日起至移除訴之聲明一、二所示之貨櫃屋、鐵板圍籬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萬元。」(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約12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障礙物移除。2.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B所示約1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圍籬拆除。」。嗣變更聲明第1、2項為:「1.被告應將放置於臺南市麻豆區麻豆口1-1號農林檜木精品館北側即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二C位置之貨櫃屋移除。2.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麻豆區麻豆口1-1號農林檜木精品館東側即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二D位置之鐵板圍籬拆除。」(見本院卷第51頁),係更正拆除地上物之面積範圍,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南市麻豆區麻豆口1-1號房屋(下稱B建物)為原告向訴外人農林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承租使用,未約定租賃期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農林公司為以林永申為首之家族公司,原告為林永申之二媳婦,被告為林永申之長子,被告為爭取農林公司之主導權,自106年1月起強迫原告配偶林信仁離開農林公司,阻止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嗣後由農林公司起訴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搬遷,目前由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76號審理中。被告於106年4月5日雇工以圍籬封住B建物東側即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二D所示鐵捲門;又於106年5月10日放置貨櫃屋於B建物之北側,擋住原告營業大門門口,造成原告無法使用B建物,爰依民法第962條、第242條前段規定,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農林公司請求被告移除圍籬及貨櫃屋。
㈡原告所經營之檜木精品館,於105年之營業收入有1300多萬
元,扣除營業成本後,總年度營利約有322萬元以上,平均每月營業獲利為26萬元以上,鈞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調取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與原告實際收入狀況不合。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對於精品館之占有、管理、使用等權利,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農林公司移除放置在精品館大門前之障礙物,除去封住精品館之圍籬,被告均不願意,造成原告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損害金額依105年度之營業收益3,226,550元計算,每月平均超過2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0日起至移除貨櫃屋及圍籬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6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放置於臺南市麻豆區麻豆口1-1號農林檜木精品館北側即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二C位置之貨櫃屋移除。
2.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麻豆區麻豆口1-1號農林檜木精品館東側即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二D位置之鐵板圍籬拆除。
3.被告應自106年5月10日起至移除訴之聲明一、二所示之貨櫃屋、鐵板圍籬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萬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B建物為農林公司所有,農林公司已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
訟,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6號案件審理中。因此原告是否有權占用B建物,是否有權要求被告或第三人移除障礙物,尚待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76號案件釐清。又農林公司已於前開案件否認原告對於B建物有租約存在。原告以其對B建物有租賃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無理由。
㈡被告否認自行或委託他人,在B建物北側及東側分別放置貨
櫃屋或設置鐵板圍籬等障礙物。依光碟所示,被告雖於放置貨櫃屋時有在現場,但否認該搬運貨櫃屋之工人為被告雇用,是農林公司發現原告法定代理人竊取農林公司之檜木,為免原告將農林公司財物搬出,由農林公司林永申指示,委託工人將障礙物放置B建物門口,此與被告無涉。如鈞院認定被告有設置障礙物,亦依民法第150條規定主張緊急避難。㈢原告所提出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並不足證明原告每
月收入為26萬元,且依該計算表「全年所得額」僅為465,966元,換算每月盈餘為38,830元,此亦為原告兩間檜木精品館收入之總和。而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原告之申報書查詢資料其中「銷售總額」欄位總計金額為13,109,153元,「進貨費用」欄位達18,165,119元,可見銷售金額不足進貨成本,因此「應納稅額」欄位為負442,032元,原告並無營業盈餘。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南市麻豆區麻豆口1-1號房屋(下稱B建物)為訴外人農林木業有限公司所有。
㈡原告與訴外人農林木業有限公司就B建物是否有合法正當占用權源,現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6號審理中。
㈢貨櫃屋置放於B建物門口時,被告林信淵在現場。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於106年5月10日置放約24立方公尺之貨櫃屋,擋住
精品館大門門口?㈡被告是否於106年4月5日,以圍籬封住系爭房屋鐵捲門?㈢上開㈠至㈡若為被告所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
2條、第24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圍籬及貨櫃屋,有無理由?㈣上開㈠至㈡若為被告所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16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0日起至移除上開貨櫃屋及鐵板圍籬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6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5日,將B建物東側以圍籬封住系爭
房屋鐵捲門;復於同年5月10日在B建物北側大門口放置貨櫃屋等情,並提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照片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提出B建物大門口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106年5月10日上午5時40至55分時,B建物大門外之外側車道上,停放載運一個貨櫃屋之大貨車,該大貨車貨架上標示有農林木業公司,車牌號碼000-00之大貨車,被告則在B建物大門附近,來回走動,指揮大貨車駕駛操作機具,將貨櫃屋移置B建物大門口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8頁),可見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在場指揮大貨車駕駛將貨櫃屋放置於B建物大門處之行為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0日在B建物大門門口處放置一貨櫃屋乙節,實堪採信。
2.被告抗辯,該搬運貨櫃屋之工人係受農林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永申委託指示,並非被告雇用等語。經查,依農林公司對原告等人提起之106年度訴字第876號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下稱另案遷讓房屋訴訟)所提出之證據顯示,農林公司於106年2月9日召開股東會議時,即決議通過,原告不得再使用農林公司之土地、廠房、人員,復於106年1月23日、同年2月17日分別以律師函表示終止借貸公司廠房使用之同意,並請求原告自行搬遷,此有農林公司股東會議紀錄1份、律師函2份可參(見另案遷讓房屋訴訟之106年度補字第268號卷第13至17頁),足證農林公司確有要求原告自B建物遷讓,惟原告受農林公司搬遷之通知後,仍拒未遷移。參酌上開移置貨櫃屋之大貨車,依其外觀標示亦為農林公司所有之車輛,則被告抗辯在B建物大門口,實受農林公司法定代理人指示乙節,應非虛妄,尚堪採信。
3.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5日,將B建物東側以圍籬封住系爭房屋鐵捲門云云,並提出照片3張為證(見106年度營調字第151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55頁)。惟查,依原告所提3紙照片顯示之畫面,並無法判斷,上開時地架設圍籬時,被告是否在場。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在場施作或指示他人架設系爭圍籬,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5日,將B建物東側以圍籬封住鐵捲門云云,自無足採。
4.綜上,106年5月10日被告應係受農林公司指示,在場指揮大貨車駕駛將貨櫃屋放置於B建物大門門口。至於,106年4月5日,以圍籬封住B建物鐵捲門乙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麻豆區麻豆口1-1號農林檜木精品館東側即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二D位置之鐵板圍籬拆除,並賠償原告之損害,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B建物為其向農林公司承租,未約定租賃期限,為
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竟於B建物大門口放置貨櫃屋,擋住原告營業大門,造成原告無法使用B建物,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農林公司請求,及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216條,請求被告移除貨櫃屋,及自106年5月10日起至貨櫃屋移除日止,按月賠償26萬元云云,並提商業登記抄本、統一發票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經查,原告於99年3月間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申請商業登記時,農林公司曾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供原告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此有臺南市政府107年3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252800號函檢附商業登記申請書、98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房屋使用同意書可證(另案遷讓房屋訴訟卷第224至227頁),依上開房屋使用同意書記載「本人所有坐落臺南縣麻豆鎮麻口里之房屋,同意自民國99年3月11日起由負責人楊麗娟設立農林檜木精品行公司商號經營,使用期間本人無任何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等語,依該同意書文義記載,可知農林公司交付B建物之初,雙方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之合意,而非基於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農林公司即應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交由原告持以申請設立登記。
2.原告固提出農林公司開立租金收入之統一發票以證明,該B建物為其向農林公司承租使用。惟查,依農林公司之會計即證人蔡秋花於另案遷讓房屋訴訟結證稱,原告申請設立登記後約一、二個月,因會計師建議,基於記帳需要,因此有開立租金之統一發票給付原告,農林公司也有報此部分租金之營業收入,但實際並未向原告收取租金,農林公司老闆及老闆娘亦不曾提到原告有交付租金乙事,如果老闆娘有向原告收取租金,是屬公司的款項,就會告訴伊等語(見另案遷讓房屋訴訟卷第212至214頁)。查,原告農林檜木精品行之負責人楊麗娟為農林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永申之媳婦,農林公司自99年3月間,無償將B建物交付原告經營農林檜木精品行使用,楊麗娟於農林檜木精品行成立初期,衡情盈收有限,農林公司法定代理人既與原告有密切之姻親關係,理當不會於無償交付B建物後,旋改為有償之租賃關係,且僅向原告收取1萬元租金之必要,可見證人蔡秋花證稱農林公司實際並未向原告收取租金,開立統一發票係供二家公司記帳使用乙節,並未與社會商業交易經驗相違,實堪採信。是以,農林公司既未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仍係無償使用B建物,則原告與農林公司就B建物使用,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租賃關係。原告主張B建物為其向農林公司承租使用云云,洵無可信。
3.承前所述,農林公司曾於106年2月9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原告不得再使用B建物,並以106年1月23日律師函表示終止借貸及請求被告搬遷,則原告於106年1月2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後,兩造使用借貸B建物之法律關係即生終止之效力,自斯時起原告即無占用B建物合法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4.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此規定,係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應以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查,原告與農林公司間,就B建物並無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就B建物無償使用關係,亦於106年1月2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占用B建物即為無權占有人。且農林公司復以另案民事訴訟,請求原告遷讓房屋,顯然農林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農林公司,及民法第962條請求被告移除貨櫃屋,核與上開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5.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不動產之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無權占有人,固得以租賃權受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而以土地租賃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土地租賃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占有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不法侵害占有致生損害他人時,係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B建物大門口放置貨櫃屋,侵害其租賃權及占用權,應按月賠償原告26萬元云云。惟承前所述,原告與農林公司並無租賃關係,且原告亦為無權占有人,則原告之租賃權或占有既未受侵害,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0日至移除貨櫃屋日止,按月賠償26萬元,於法無據,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放置於臺南市麻豆區麻豆口1-1號農林檜木精品館北側即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二C位置之貨櫃屋及D位置之鐵板圍籬拆除;並自106年5月10日起至移除上開貨櫃屋、鐵板圍籬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