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 告 吳美郎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王紹雲律師被 告 耕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添記

呂芳嘉吳櫻桃呂春金呂慧文李珠木郭李美李美瑤許玉玲許志豪朱英貴楊華成朱朝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應行清算;有限公司清算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查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11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此有上開函文及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8至138頁),被告經廢止後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被告股東未選任清算人,章程就此亦未有何規定,復未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即應以被告其餘股東即呂添記、吳櫻桃、呂春金、呂芳嘉、呂慧文、李吳雀、李華儒、許玉玲、許志豪、陳添進、朱英貴、楊華成、朱朝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李吳雀、李華儒分別於95年1月30日、104年9月15日死亡,李吳雀之繼承人為李華儒、李珠木、郭李美、李美瑤,除李珠木外,其餘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另李華儒之繼承人為李珠木、郭李美、李美瑤,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8、50、57至59頁);陳添進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被告即應由股東呂添記、吳櫻桃、呂春金、呂芳嘉、呂慧文、李珠木、郭李美、李美瑤、許玉玲、許志豪、朱英貴、楊華成、朱朝成為公司清算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或出資擔任被告股東,被告竟將原告列名為被告股東,致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0年2月21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1000005132號函通知補報繳交稅款(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是否為被告股東,攸關其對被告是否具有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因而負有清算人責任、遭行政機關要求補繳稅款之虞,顯見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廢止前之法定代理人呂添記及其餘股東均不認識,且從未同意或出資擔任被告股東,被告竟擅自私刻原告印章,蓋用於被告股東同意書上,並偽造原告出資被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文書及轉帳帳務紀錄,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法定代理人呂春金、楊華成到庭均表示其等未曾出資擔任被告股東,不知為何成為被告股東。

㈡其餘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以公司增資8,500萬元,其中呂添記出資1,450萬元、吳

櫻桃出資1,240萬元、李吳雀出資400萬元、呂春金出資910萬元、李華儒出資400萬元、許玉玲出資300萬元、許志豪出資300萬元、陳添進出資700萬元、朱英貴出資700萬元、楊華成出資700萬元、朱朝成出資700萬元、被告出資700萬元為由,於90年5月30日修改章程,並提出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款明細、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向經濟部申請增資、修正章程及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經經濟部於90年6月21日以經(90)商字第09001223100號函文准許在案等情,此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稽(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18至138頁),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被告上開增資申請變更登記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增資金額8,500萬元均於90年5月30日同一日轉帳存入被告銀行帳戶內,且各筆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衡情匯款者(尤以投資、入股為目的者)理應記名或留有相關金流資料,然前開各筆款項卻均為無記名轉帳,實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違;再稽以原告88年12月至90年12月間之臺南縣仁德鄉農會帳戶,並無大額款項之交易往來,90年5月30日更無700萬元之款項轉出(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原告有無於90年5月30日出資700萬元乙節,顯有疑義。

㈢再衡酌被告廢止前之董事長呂添記與董事吳櫻桃為夫妻關係

,與股東呂芳嘉、呂慧文為父女關係(見其等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6、47、85、93頁),家族經營關係甚明。而其餘股東呂春金、楊華成到庭均陳稱當年僅受僱呂添記,並未投資被告,亦不知為何成為被告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及反面);陳添進則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認定未於90年5月30日出資700萬元,而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依上各情判斷,原告應未投資被告700萬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非被告股東乙節,應為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