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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3號原 告 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朝英訴訟代理人 謝吉興被 告 陳芬梅被 告 方省策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楊聖文律師鄭猷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原為:被告陳芬梅應將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及奎樓書院委員會所有全部相關帳冊、憑證交付現任會計李麗梅核對管理。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陳芬梅應將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及奎樓書院委員會所有全部相關帳冊、憑證「及文昌祠土地所有權狀,和本祠所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現任會計李麗梅核對管理。被告2人均表示無意見,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文昌祠管理委員會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管理文昌祠廟產,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確定,收回奎樓書院廟地,至民國(下同)104年11月8日,在奎樓書院召開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正式依神明指示,以奎樓書院名義,向主管機關請求准予備查,提出申請寺廟登記。再者,原告已經對侵占文昌祠之葉建昌提起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確定,且該判決第5頁亦肯認黃朝英擔任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具文昌祠資格之代表人,原告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以奎樓書院名義辦理寺廟登記,是經神明指示及信徒大會議決通過。原告修理教室及辦理寺廟登記都需經費,被告2人卻明知故犯,在106年8月27日偽造召開臺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第四次信徒大會,竟將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廟產財物移交他人,顯然涉及侵占罪嫌。

㈡被告陳芬梅自其父親陳池擔任主任委員起,一直任職會計兼

出納,在原告法代黃朝英管理期間,因不當要求取得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加1個月獎金,自編年度收支結算表,在其薪資部分糊列23萬4000元,又無每月支出憑證,而遭原告解除會計職務後,在信徒陳素珠追問何以不移交存款文件下,才在影本寫上存款存摺、印章已經移交被告方省策,但經常務監察委員謝吉興找他確認,被告方省策卻說其已非主任委員,無權利義務保管,故經謝吉興以存證信函告知方省策,要陳芬梅與方省策將該存款存摺辦理移交原告,但其2人仍置之不理。

㈢又99年信徒大會當時主委是方省策,總幹事為黃朝英,謝吉

興已在該次大會簽名冊簽名,又在104年度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當選常務監察委員,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證,為此,被告方省策否認謝吉興非信徒、非委員、非常務監察委員,並非實在。106年1月1日張子科已非文昌祠主任委員,也非奎樓書院之信徒,而其以臺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發函公告,要對本祠租車位之車主收取清潔管理費,然該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印章,並非前主委張子科移交給原告主委黃朝英之印章,也與之前主委方省策所使用之印章不符,亦有涉嫌偽造文書嫌疑。

㈣文昌祠與奎樓書院間關係,本來是一體的,104年為了要向

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才用奎樓書院的名義,正式的名稱以前每年的會議記錄都是標明「文昌祠奎樓書院」。到104年11月8日臺南市奎樓書院104年度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之後,要以奎樓書院的名義申請寺廟登記,文昌祠的廟身不能通過申請寺廟登記,須重新起造,但最後因經濟來源不夠,無法重新起造,最後用奎樓書院名義就可申請,市府人員說告訴我們,旁邊教室要跟文昌祠一起併列,才可申請通過,列案的寺廟要建物保存登記。文昌祠及奎樓書院都是同一管理委員會,會員就是信徒,都是原文昌祠管理委員會的成員,被告二人都是文昌祠管理委員會的會員。

㈤並聲明:

⒈被告陳芬梅、方省策應將文昌祠管理委員會設立在元大銀行府城分行帳戶之存款存摺交付原告保管。

⒉被告陳芬梅應將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及奎樓書院委員會所有

全部相關帳冊、憑證及文昌祠土地所有權狀,和本祠所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現任會計李麗梅核對管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甲、被告方省策部分㈠本件有關文件因相關人士未臻嚴謹,將「文昌祠」、「臺南

市文昌祠」混用,「文昌祠管理委員會」與「臺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混用之情,然「文昌祠」與「臺南市文昌祠」所指涉者實為同一,「文昌祠管理委員會」與「臺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亦均指由「臺南市文昌祠」信徒合法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會,故下稱「臺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查原告並非經臺南市文昌祠信徒合法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會,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原告之訴。查元大銀行回函所稱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帳戶存摺開戶時,當時臺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自73年間起,主任委員曾洪賜是向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戶,嗣後該信用合作社合併於元大銀行,且主任委員依序改選為陳池、陳等村、方省策、張子科。嗣該委員會已於106年8月27日召開第5屆第4次信徒大會,選出陳錦昌為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委員為陳伯興。原告106年9月7日陳報狀所附「願任信徒(執事)同意書」,載明「同意書人茲簽章同意成為奎樓書院寺廟之信徒(執事)…」等語,亦徵黃朝英擔任主任委員、謝吉興擔任常務監事者為奎樓書院管理委員會,並非臺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可見黃朝英、謝吉興無權向被告2人起訴請求。

㈡系爭「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目前何

人保管不清楚,只有方省策本人的印章在他手上;印章由陳芬梅移交給張子科之後,帳戶已變更成文昌祠管理委員會現任總幹事陳永宗名義,實際保管人為會計兼出納劉隊。

㈢文昌祠與奎樓書院間關係,奎樓書院建築物原本不是在文昌

祠的土地上,後來才遷到文昌祠的土地上,奎樓書院目前由文昌祠管理委員會管理,至於奎樓書院有無加「臺南市」三個字,有時名稱會混用。在104年11月8日臺南市奎樓書院104年度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以前,有用過臺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或(奎樓書院)臺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的名義,單純出現奎樓書院管理委員會是該次會議之後,是原告在使用的,被告方省策都沒有用過奎樓書院管理委員會名義,且該時點前奎樓書院是文昌祠管委會的管理範圍。

㈣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固於104年6月14日召開管理、監察委員聯

席會議,惟出席者僅張子科、林俊良、陳建舟為該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又無監察委員出席,按諸文昌祠管理委員會章程,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表決數、亦未達出席數,是該次聯席會議不得開會、亦不得作為決議,該次會議紀錄應為無效。縱使做成「最後議決再鄭筊,賜准黃主委繼續擔任主委職務」之決議,其決議內容亦違反文昌祠章程內容,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其決議即屬無效。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被告陳芬梅部分㈠系爭存摺、印章現在我也不知道,105年12月31日我打電話

給方省策,方省策電話告訴我說直接交給主委張子科,我在開山路福德祠親自交給張子科,我說方省策說叫我直接交給他。後來我就沒有參與財務的事。另外二顆章是陳伯興(常監)、方省策(主委),在我移交給張子科前沒有變更。

㈡文昌祠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於前主委方省策任期內,即由

主任委員收執;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承租人張東洲)已於106年1月即交付主任委員張子科收執。提出張子科105年12月31日收據、元大銀行府城分行之存摺封面、臺南市文昌祠支出帳冊、憑證各1份可證,伊已於105年12月31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憑證,包括103年初至105年底收支單據、103年至105年財務報表,全部移交給張子科保管。㈢伊不知道文昌祠與奎樓書院間之關係,方省策就奎樓書院管

理委員會有意願參加,但他沒有參加籌備委員會,奎樓書院管理委員會是黃朝英另組的管理委員會,要另外簽加入的信徒同意書(奎樓書院信徒)。

㈣原告請求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部分,伊不要再向原告這方的

管理委員會或其主任委員黃朝英主張在105年12月31日以前如果有積欠的薪資債權、車馬費、交通費等。有關103、104年度本人月薪及年終獎金一事,原告對伊告訴涉嫌侵占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11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在案。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甲、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管理委員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一條約定「本會定

名為臺南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會)」,嗣後並經常使用「臺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或「臺南市文昌祠」之名稱,其指涉者均為同一組織。

㈡系爭章程第五條約定「本會設管理委員會7名,監察委員3名

,候補管理委員2名,候補監察委員1名,均由文昌祠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舉之,依得多數票者順序定為當選,同票時以抽籤決定之。」;第六條約定「本會管理委員會中互選三名為常務委員,並就常務委員中選舉1名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中互選1名為常務監察委員。

㈢臺南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歷年主任委員如下:

┌────┬───────────────────┐│姓名 │備 註 │├────┼───────────────────┤│曾洪賜 │於73年間重新召開信徒大會選出。 │├────┼───────────────────┤│陳池 │1.以文昌祠之法代身分向奎樓書院提起民事││ │ 訴訟,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7號請求返 ││ │ 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在案,嗣於98年5月7日││ │ 為第一審判決,上開判決於98年10月28日││ │ 確定。 ││ │2.任期屆滿前過世。 │├────┼───────────────────┤│方省策 │1.於98年5月9日召開98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 │ 選出。 ││ │2.黃朝英為管理委員。 ││ │3.陳芬梅加入信徒。 │├────┼───────────────────┤│張子科 │於102年8月18日文昌祠召開信徒大會選出,││ │,有辦理印信交接。 │├────┼───────────────────┤│黃朝英 │1.與張子科於103年5月7日簽立協議書。 ││ │2.於103年6月15日103年度第一次臨時信徒 ││ │ 大會會議,接任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 員。 │└────┴───────────────────┘㈣黃朝英與張子科於103年5月7日簽訂一紙協議書,約定「茲

為奎樓書院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交接事宜,雙方約定條件如下:一、甲方(即張子科)依據神明指示,同意於103年6月15日交接主任委員職務由乙方(即黃朝英)代理一年。乙方代理期間,聘任甲方為榮譽主任委員。代理期間內,一切廟務、責任、義務由乙方負責。乙方應於代理期間內完成寺廟登記程序。二、倘乙方不能如期於代理期間完成寺廟登記,一年屆滿後,主任委員職務應交接予甲方(本院1卷第323頁)。

㈤臺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104年6月14日會議紀錄,討論提案

「一、案由:本廟以「奎樓書院」名義辦理寺廟登記,主祀「魁斗星君」,及以文昌祠與奎樓書院的歷史經過合併為本廟的寺廟沿革。黃朝英繼續擔任主委,負責寺廟登記工作,」決議通過,紀錄人陳芬梅(本院1卷第183至185頁)。

㈥103年度臺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103年6月15日第一次臨時

信徒大會會議記載:由張子科將印信移交黃朝英,黃朝英接任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完成主任委員印信交接儀式,紀錄人為陳芬梅(本院1卷第274至275頁)。

㈦黃朝英於104年10月15日以文昌祠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葉建

昌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30號第一審判決勝訴,於105年6月23日確定。

㈧奎樓書院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1月8日,召開104年度第一屆

第一次信徒大會,訂定管理組織章程,選出管理委員10名,選任黃朝英為主任委員,謝吉興當選為常務監察委員;陳芬梅、方省策均簽立信徒(執事)同意書,紀錄人為陳芬梅。㈨謝吉興以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常務監察委員之名義、黃朝英以

同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先後於106年5月18日、同年6月30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與方省策、陳芬梅,請求將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帳冊移交,並質疑未經該管委會同意向元大銀行提領款項、偽造感謝狀收取停車費等事。

㈩被告方省策於106年6月3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755號存證

信函與謝吉興,內容記載:謝吉興非臺南市文昌祠之信徒,亦非臺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無權要求方省策移交文昌祠名下任何財產;且方省策係依臺南市文昌祠章程、經臺南市文昌祠列冊信徒所選舉之管理委員會保管、使用。

黃朝英於106年6月30日以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

發存證信函(台南西門路郵局112號)與方省策,內容有「因銀行存款有台端名義設立,在106年5月18日常監謝吉興存證信函,請將銀行存款辦理移交管委會管理」等字(本院1卷第187頁)。

臺南市中西區公所對於臺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臺南市奎

樓書院管理委員會陳報101年度(主委方省策)、104年度(主委黃朝英)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簿),請求同意備查,先後於102年1月11日、105年1月5日函,均以該書院非本府立案之宗教團體,相關會議召開及會議紀錄無須函報本所,請自行存管(本院1卷第188-193、221-229頁)。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對於臺南市奎樓書院管理委員會陳報第一

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於105年1月7日南市民宗字第1041302925號函,以該書院非本市登記立案之寺廟,亦非申報之神明會,所送會議紀錄內容係組織內部事務,無須陳報本局備查,請依內部管理原則自治辦理(本院1卷第191-195頁)。

臺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102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簽到

名冊(102.8.18)、同101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101.12.24)、同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議、簽到名冊(

101.12.16)、(奎樓書院)臺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簽到名冊2份(本院1卷第213-219、221-227、231-235頁)。

87年度文昌祠閣業務報告書、文昌祠沿革、陳池主任委員受

移交清冊、收支預算、臺南文昌祠管理委員會章程、信徒名冊等(本院1卷第237-257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8日元作服字第1060029

238號函附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帳戶開戶印鑑資料及往來明細,載明:該帳戶係原於臺南第六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後該信用合作社經合併於元大銀行府城分行,原開戶印章「文昌祠管理委員會」、「陳池」,於98年5月26日變更印章為「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方省策」、「陳伯興」,已於106年9月4日辦理結清(本院2卷第169-179頁)。

被告陳芬梅107年1月3日陳報狀及附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及臺

南市奎樓書院管理委員會收支結算表(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本院2卷第157-163頁)。

乙、兩造爭執事項:㈠黃朝英就本件原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訴訟實施權?奎

樓書院管理委員會與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是否同一主體?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將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之元大銀行府城分行

帳戶(名稱: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交付原告保管,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陳芬梅將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及奎樓書院管理委

員會所有帳冊、憑證、文昌祠土地所有權狀,及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訴訟實施權?奎樓書院

管理委員會與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是否同一主體?⒈按募建寺廟信徒之組成及其訂立之組織章程,均屬宗教組

織自主權之範疇,至於主管機關對於寺廟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予以備查及核印,僅係為防止弊端之公益目的所為,並無改變募建寺廟組織自主性,其內部組織成員認定、推選之管理人是否合法,及信徒大會決議效力等事項,仍屬私權爭執,自應由民事法院確定其法律關係(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文昌祠係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即清代乾隆5年(公元1740年)間,由地方人士募金籌設創建而成,於民國73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情,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104年度訴字第1530號拆屋還地事件,核閱原告於該案中所提出之文昌祠沿革、臺南市政府78年8月24日78南市調字第75898號函、原告78年7月20日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紀錄,及參酌原告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及如不爭執事項、等資料屬實,故原告雖未向主管機關為寺廟登記,惟其係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祠堂寺廟,揭諸上開解釋,原告自應具有法人資格,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能力自無欠缺,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其依信徒大會決議及協議書,接替張子科擔任

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法定代理權。被告則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朝英已非合格管理人,管理委員會不具合法性,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⒊經查:

⑴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原主任委員張子科於103年5月7日與

黃朝英簽立協議書,載明:張子科依據神明指示,同意於103年6月15日交接主任委員職務由黃朝英代理一年。

黃朝英代理期間內,一切廟務、責任、義務由黃朝英負責等語;並於103年6月15日召開103年度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議程表列有「3.代理主任委員交接」,張子科主席報告:「…本祠重大工作都無進展,為交代上次會議神尊的聖示,將本祠主任委員的重責大任,移交給前總幹事黃朝英來擔任負責」,黃朝英以新任主任委員報告:「本祠以後要進行的工作以下幾點:一、辦理寺廟登記,使本祠合法…」,且臨時動議:本次信徒大會,簽到人數12人,清點在場人數11人未達半數,經前任主任委員及新任主任委員,以及全體在場信徒無異議通過,正式完成主任委員交接印信儀式,若未與會信徒有任何異議者,請於三日內以書面提出」,並當場交接,由黃朝英接任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載明。又兩造均無舉出黃朝英擔任主任委員代理期間1年內,被告方省策、陳芬梅、張子科或其他信徒有何異議,或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等情,且該次決議符合宗教團體內部管理自治原則。

⑵再觀諸兩造於不爭執事項所示之文昌祠管理委員會

102年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發票21張、有效票21張、廢票4張,改選張子科為主任委員(簽到名冊不含張健一、張揚盛、施永森等3人,黃灶死亡),對照101、102、103年管理委員會簽到名冊,洪柳連枝、朱永祥連續3次未出席(本院1卷第217、219、223頁,2卷第35頁),可見原告合格信徒為21人。嗣張子科召開103年6月15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並未循例列冊合格信徒之名字,兩造亦未提出合格之信徒、人數以供核對,該次會議簽到簿所載「應到人數23人」尚無從核對,但該次臨時信徒會議簽到簿有信徒陳義雄等13人簽名(本院1卷第276頁),已達過半數開會及決議人數,所為決議應屬適法。又系爭協議書決議「交接主任委員職務由黃朝英代理一年」,並未決議一年期滿直接由張子科回任主任委員,毋庸交接。是一年期滿之翌(104年6月15)日起,文昌祠管委會主任委員,亦非當然回復為張子科。

⑶嗣黃朝英於一年期滿之104年6月14日,召開臺南市文昌

祠管理委員會會議,前主委張子科於臨時動議提議:前擲茭准由黃朝英代理主委一年時間辦理寺廟登記,一年時間已到,是否要收回本人再擔任主委職務?決議:「辦理寺廟登記手續繁複,在辦理進行中,如再變動人事,會再拖延時間,影響本廟進展…最後議決再擲筊,賜准黃主委繼續擔任主委職務…」(本院1卷第184頁),該次會議簽到簿有張子科等8人簽名(本院1卷第276頁),而張子科就上開決議並無異議,且該次決議符合宗教團體內部管理自治原則。又該次係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並非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是監察委員缺席亦無影響,無從逕認該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為無效。又被告2人、張子科或其他信徒均未於相當期間提出異議、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是自104年6月14日起,原告主任委員仍由黃朝英續任。又此次決議並未就黃朝英繼續代理期間、何時屆滿交接等項為議決。

⑷又黃朝英為推動103年度前主委張子科所揭申辦寺廟登

記目標,於代理主任委員期間,以文昌祠所管理之「奎樓書院」名義,申辦寺廟登記,並按主管機關要求,由信徒重新簽立「奎樓書院」信徒(執事)同意書,黃朝英並無表示解散原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亦無辭卸主任委員之意。縱被告方省策辯稱104年6月14日管理委員會議因管理委員人數不足,決議無效云云,張子科亦非當然回復主任委員之職,仍須依原告章程第16條、第20條規定處理,在未依此程序決議前,黃朝英仍係代理主任委員。另張子科104年8月17日「台南市奎樓書院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函(本院1卷第329頁),僅就黃朝英召開104年8月20日奎樓書院信徒大會籌備會偽刻印信及非選舉產生,而發給民政局、公所及里長(後三者並無回復),並未依章程規定請求黃朝英召集文昌祠管理委員會(臨時)信徒大會,議決代理主任委員任期、如何改選主任委員。是張子科逕以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於106年8月27日召開第五屆第四次信徒大會,改選管理(監察)委員、常務(管理、監察)委員、主任委員等職,難謂適法。從而被告所辯張子科主委任期至106年8月31日為止,否認黃朝英原告起訴之法定代理權、訴訟實施權,謂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可採。⑸綜上,臺南市文昌祠雖非主管機關登記立案之寺廟,然

依兩造所提證據客觀可知,原告起訴時係由黃朝英擔任主任委員之情,堪屬有據。被告2人以張子科已於106年8月間召開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改選陳錦昌為主任委員為由,爭執原告請求之權利,尚有誤會。從而,原告以其為訴之聲明標的所有權人,黃朝英為主任委員,法定代理提起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程序應屬適法。

⒋至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張子科與黃朝英於103年5月7日訂立

協議書之目的、張子科於103年6月15日臨時信徒大會紀錄之報告事項、黃朝英接任主委之報告事項一、黃朝英召開104年6月14日文昌祠管理委員會議之張子科提議及議決事項,被告2人均簽立信徒(執事)同意書(不爭執事項㈧),均表明係為推動文昌祠以奎樓書院名義辦理寺廟登記,嗣兩造及信徒間意見分歧,衍生「臺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臺南市奎樓書院管理委員會」是否為同一主體之爭議,仍應循內部管理自治原則解決。然就此部分與本件原告訴之標的尚無關聯,爰不予判斷。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將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之元大銀行府城分行

帳戶(名稱: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交付原告保管,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特定物,須先證明特定物尚屬存在,且仍在被告持有中,以資特定,否則難認客觀狀態可能履行。準此,請求者如非所有人、或對現在非占有人,即不得依此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特定物。本件被告陳芬梅已辭任會計出納,被告方省策為張子科前任主任委員,如未獲原告授權,即無再保管、持有系爭存摺之必要,原告固得請求被告2人不得再占有系爭存摺。惟應視被告2人現在是否系爭存摺之占有人,以判斷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占有。

⒉查證人陳永宗於本院證述:元大銀行因文昌祠沒有寺廟登

記,所以不給文昌祠帳戶,不能登記文昌祠(名義),是我、方省策、張子科、陳伯興、劉隊5個人去換的,3個人的名義換成我個人的名義,但存摺、及我的印章都在會計劉隊管理;劉隊是文昌祠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的會計;因要立案的寺廟才可用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所以用我個人名義,是新主任委員陳錦昌授權我的等情。且證人劉隊於本院亦證述:陳永宗上開證述正確;當日我有去元大銀行,辦理變更存摺名義人及存摺的印鑑章,現在印鑑章就是陳永宗的名義。為了讓大家信任,所以由我保管,去的5個人都有同意,包括陳永宗;當時存摺內金額是267萬5849元,正確數字如存摺正本所載等情。上開二人證述,參核相符;且對照被告陳芬梅辯稱:105年12月31日我打電話給方省策,方省策電話告訴我說直接交給張子科,我在開山路福德祠交給張子科等語,印證相符。又參酌被告陳芬梅提出張子科之收據、方省策106年1月1日聲明書,均表明元大銀行「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各一,已於105年12月31日由陳芬梅交付張子科收執無訛,亦佐證上情實在。此外,原告並無舉出其他足證被告2人仍然繼續占有之積極證據供參,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

⒊又如不爭執事項所載,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帳戶於98年

5月26日變更印章為「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方省策」、「陳伯興」,嗣於106年9月4日辦理結清。再原告之元大銀行存摺及開戶印鑑章各1、103年、104年、105年收支結算表及收支憑證,已於105年12月31日移交給張子科收執等情,並有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7年1月8日元作服字第1060029238號函附系爭帳戶開戶印鑑資料及往來明細、張子科出具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是系爭原告帳戶變更名義前之存摺、印章,已由被告陳芬梅交付張子科持有保管(本院2卷第185頁),並於106年9月4日結清,並變更帳戶名義人為陳永宗,新存摺、陳永宗印章現由劉隊保管。

從而,被告陳芬梅、方省策現在並未占有結清前文昌祠管理委員會系爭存摺、印章(原告未獲授權使用「方省策」、「陳伯興」個人章),是原告仍請求被告2人交付系爭帳戶結清前之存摺云云,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芬梅將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及奎樓書院管理委

員會所有帳冊、憑證、文昌祠土地所有權狀,及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現任會計李麗梅核對管理,有無理由?⒈文昌祠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於前主任委員方省策之任期

內由其收執,並於其後張子科接任主任委員任期內,移交張子科保管;而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承租人張東洲)已於106年1月,由被告陳芬梅移交張子科收執等情,有張子科出具收據在卷可憑(本院2卷第185、193頁)。

⒉系爭帳冊、憑證、土地所有權狀及租約書現在已非被告2

人持有,被告2人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已屬給付不能。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其他為代替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將原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款存摺交付原告保管;被告陳芬梅應將原告及奎樓書院管理委員會所有全部相關帳冊、憑證及文昌祠土地所有權狀,和本祠所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現任會計李麗梅核對管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諭知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著振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1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