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 告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訴訟代理人 周正道
劉汝昌被 告 蔡維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1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14日,分別在嘉義縣太保市、臺南市後壁區、臺南市官田區,竊取原告公司所有箱涵內之接地線,將竊得之接地線削皮後,變賣接地線內之裸銅線。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認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原告為維護高速鐵路行車安全,就被告破壞之接地線已自行修復,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517,34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3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公司本件請求無意見,惟伊目前在監,無法清償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所主張被告上開竊盜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7,3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