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謝智翔蘇炳璁被 告 周振金
郭蘭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振金與被告郭蘭妹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五三七地號,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郭蘭妹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周振金與郭蘭妹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537地號,權利範圍各6分之1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備位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郭蘭妹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振金名下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刪除備位聲明第2項後段「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振金名下所有」(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被告郭蘭妹所有,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且足以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程序上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振金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489,689元及利息,原告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413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周振金所有,被告周振金另積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未償,經聯邦銀行對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在案,原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5576號拍賣系爭土地時,法院送達拍賣公告予共有人周天福,由周天福之妻即被告郭蘭妹收受,顯見被告郭蘭妹早已知悉被告周振金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告郭蘭妹為被告周振金之嫂嫂,其於被告周振金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5年間向被告周振金購買系爭土地,由其配偶周天福代償執行假扣押之聯邦銀行債務以塗銷假扣押,但不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土地價值約估65萬元,被告郭蘭妹代償聯邦銀行21萬元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買賣價金顯然不對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未有真實買賣之合意,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郭蘭妹為被告周振金之嫂嫂,被告間之買賣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被告應就買賣為真正負舉證之責,始符公平正義原則。縱被告間之買賣為有償行為,然被告周振金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家人,被告郭蘭妹對被告周振金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被告周振金於買賣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郭蘭妹亦明知被告周振金債務狀況,於履行困難之際,仍故為脫產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周振金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周振金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郭蘭妹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郭蘭妹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周振金與被告郭蘭妹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郭蘭妹應就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周振金與被告郭蘭妹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8日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7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郭蘭妹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郭蘭妹以:被告周振金為被告郭蘭妹之小叔,系爭土地
為周家祖厝,被告周振金積欠聯邦銀行債務未清償,致系爭土地遭聯邦銀行聲請假扣押、拍賣,被告郭蘭妹為回報公婆對其疼愛,在大伯周天得之要求下,購買系爭土地以保全周家祖厝,遂主動向聯邦銀行表示願為被告周振金清償債務。
被告郭蘭妹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曾向地政機關查詢被告周振金之債務,地政機關僅回覆清償聯邦銀行完畢即可過戶,被告郭蘭妹偕同其夫周天福向聯邦銀行談妥以21萬元清償被告周振金債務,以代償金抵充買賣價金,於聯邦銀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始委請地政士辦理買賣過戶登記,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郭蘭妹不知被告周振金尚有原告債權存在等語。
㈡被告周振金以:其與被告郭蘭妹間之買賣關係存在,其未將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告知被告郭蘭妹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周振金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自94年11月起未依
約繳納帳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97年度司促字第234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對周振金為強制執行後,全未受償,遂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陸續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周振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歷次執行分配後,迄至106年7月7日止,尚有489,689元及其約定利息未獲清償。
㈡重測前臺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
各6分之1等2筆土地原為被告周振金所有,於104年10月31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各6分之1等2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因被告周振金積欠訴外人聯邦銀行貸款未償,聯邦銀行於95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2月27日南院慧95執全正字第843號函知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嗣聯邦銀行對被告周振金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95年度新小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周振金應給付聯邦銀行72,477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94年12月25日,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聯邦銀行持上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周振金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經本院換發98年度司執字第78394號債權憑證在案。
㈢聯邦銀行於103年12月10日再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8394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周振金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91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於104年1月1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上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因執行標的物之系爭土地,於特別變賣程序經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終結。
㈣被告2人於105年4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郭蘭妹以代償被告周振金所欠聯邦銀行之金錢債務之方式,作價買受系爭土地,被告郭蘭妹配偶周天福乃於105年5月20日與聯邦銀行簽訂清償協議書,約定以21萬元為清償條件並履行完畢後,聯邦銀行於105年5月24日具狀撤回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周振金於同年7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蘭妹(原因發生日期:105年6月28日)所有。
㈤被告郭蘭妹配偶周天福與被告周振金為兄弟關係。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95號、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
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乙節,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被告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負舉證之責,此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不因被告間具有親屬關係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之效果。查,被告於105年4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郭蘭妹以代償被告周振金所欠聯邦銀行之金錢債務之方式,作價買受系爭土地,被告郭蘭妹配偶周天福乃於105年5月20日與聯邦銀行簽訂清償協議書,約定以21萬元為清償條件並履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雖主張被告郭蘭妹與聯邦銀行人員聯繫代償過程中,曾意有所指被告周振金尚有其他債務等情,並以聯邦銀行催收紀錄為證,惟縱認被告郭蘭妹與被告周振金訂立買賣契約時,已知悉被告周振金除聯邦銀行債務外,尚有積欠其他債務未清償,亦不得憑此逕予推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原告又以被告周振金就系爭土地價值約估65萬元,與被告郭蘭妹以21萬元代償聯邦銀行債務,顯然為買賣價金不對等為由,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所謂不動產市價或行情僅係提供作為買賣交易之參考,於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本因個案條件、買賣雙方議價、時機等種種因素而不同,要難以個案之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與鑑定價格迥異即推論該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縱認被告周振金將系爭土地賤價出售與被告郭蘭妹,尚不得憑此逕認渠等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未有效成立買賣。原告徒以被告間之買賣價格過低,主張被告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仍無可取。
⒊依上所述,原告既然未能舉證被告間就之買賣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郭蘭妹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時,被告周振金明知有
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郭蘭妹亦明知被告周振金債務狀況,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乙節,經查:
⒈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
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準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依上開所述,本院就原告所提備位之訴,予以審究。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105年7月日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知悉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蘭妹所有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9月7日數府三字第1060001555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32頁),原告於106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5頁),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未逾越除斥期間。
⒊被告周振金積欠訴外人聯邦銀行貸款未清償,聯邦銀行於
95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2月27日南院慧95執全正字第843號函知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嗣聯邦銀行對被告周振金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95年度新小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周振金應給付聯邦銀行72,477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94年12月25日,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聯邦銀行持上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周振金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經本院換發98年度司執字第78394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周振金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4年11月起未依約繳納帳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97年度司促字第234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對周振金為強制執行,原告陸續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周振金聲請強制執行後,全未受償,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周振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歷次執行分配後,迄至106年7月7日止,尚有489,689元及其約定利息未獲清償。被告郭蘭妹配偶周天福與被告周振金為兄弟關係,被告於105年4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郭蘭妹以代償被告周振金所欠聯邦銀行之金錢債務之方式,作價買受系爭土地,被告郭蘭妹配偶周天福於105年5月20日與聯邦銀行簽訂清償協議書,約定以21萬元為清償條件並履行完畢後,聯邦銀行於105年5月24日具狀撤回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周振金於同年7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蘭妹(原因發生日期:105年6月28日)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是被告周振金自94年間起積欠原告及聯邦銀行債務未清償,聯邦銀行於95年間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被告郭蘭妹之配偶周天福於105年5月24日代被告周振金清償聯邦銀行債務後,聯邦銀行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被告周振金於105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郭蘭妹之事實,堪可認定。
⒋原告於100年4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周振金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55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於100年7月28日行第1次公開拍賣程序,並於同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之拍賣通知寄給系爭土地共有人周天福,由周天福之配偶即被告郭蘭妹於同年7月5日收受上開拍賣通知,嗣因系爭土地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強制執行程序視為撤回。原告再於101年9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周振金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51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於101年12月27日行第1次公開拍賣程序,並於同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之拍賣通知寄給系爭土地共有人周天福,由周天福於同年12月3日收受上開拍賣通知,因系爭土地經特別拍賣無人應買,強制執行程序視為撤回。原告復於102年12月3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周振金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於103年2月25日行第1次公開拍賣程序,於同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之拍賣通知寄給系爭土地共有人周天福,由周天福之女周燕婷於同年2月5日收受上開拍賣通知,惟因系爭土地經特別拍賣無人應買,強制執行程序視為撤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576號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157號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據此可知,被告郭蘭妹及其配偶周天福於100年7月5日至103年2月5日間先後收受3次拍賣公告,被告郭蘭妹、周天福確已知悉被告周振金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系爭土地遭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事實,堪可認定。再參以被告郭蘭妹與周振金約定以代償聯邦銀行債務之方式,作價買受系爭土地,並由其配偶周天福出面為被告周振金清償聯邦銀行債務,益證被告郭蘭妹與其配偶周天福知悉被告周振金除積欠聯邦銀行外,尚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告郭蘭妹與其配偶周天福為脫免系爭土地遭拍賣,乃共同協力向被告周振金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至可認定。被告郭蘭妹及證人周天福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渠等不知悉被告積欠原告債務,亦不知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⒌又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只須債權人如不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即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則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振金以21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郭蘭妹,由被告郭蘭妹配偶周天福代償聯邦銀行債務21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被告周振金出賣系爭土地時,對原告仍負有債務,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此有被告周振金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周振金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周振金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郭蘭妹之行為,已使原告對被告周振金之債權,無法透過拍賣系爭土地而獲得清償,損害原告之債權甚明。且被告郭蘭妹明知被告周振金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已如上述,卻仍與被告周振金約定,由被告郭蘭妹以代償被告周振金所欠聯邦銀行之金錢債務之方式,作價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5年7月25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主張被告均知悉被告周振金之債務屆期未獲清償,仍處分系爭土地,害及原告之債權,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於105年6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7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蘭妹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