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9號原 告 許明環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被 告 陳國華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被 告 周珍卉
和懋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木上二位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複代 理 人 林威廷被 告 翁儷文訴訟代理人 程莛鏵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二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五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十四所載被告翁儷文之債權原本金額逾伍拾萬元暨其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翁儷文負擔千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2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6年8月11日實行分配,本件原告對於被告4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並業於106年8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6年8月16日對被告4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對被告4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國華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建鵬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周珍卉、翁儷文、和懋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懋盛公司)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李建鵬之財產,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6年7月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然被告4人與李建鵬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分配表將被告4人之債權金額及執行費列入,有違誤且損害原告滿足受償之權利,依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被告等4人自應就其等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李建鵬及天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翔公司)負責人魏子桓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803號偵查程序中陳述被告陳國華所提之匯款申請書,均係天翔公司以被告陳國華名義借款予李建鵬,實際貸與人並非被告陳國華。依證人李建鵬之證述,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係利息,倘本金係10,000,000元,月息即為3分,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就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被告周珍卉無請求權等語。
(三)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7月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號被告陳國華之執行費債權額118,080元、次序2號國庫代扣被告陳國華程序費用之執行費債權額4元、次序4號國庫代扣被告翁儷文程序費用之執行費債權額4元、次序5號被告周珍卉之併案執行費債權額92,000元、次序6號被告和懋盛公司之併案執行費債權額2,461元、次序7號被告陳國華之清償債務債權額14,760,000元、次序14號被告翁儷文之清償債務債權額1,000,000元、次序15號被告周珍卉之清償債務債權額11,500,000元、次序16號被告和懋盛公司之票款債權額306,684元,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國華則以:債務人李建鵬陸續向其借款10次,金額達14,760,000元,兩人並於104年8月15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被告陳國華於105年2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李建鵬發支付命令,並檢附匯款申請書10紙及金錢借貸契約書為證,經本院發給105年度司促字第2690號支付命令,李建鵬因認上開借貸金額屬實,未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於105年3月2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是其與李建鵬間確有借款合計14,76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依法行使債權參與分配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陳國華受訴外人魏子桓之託匯給李建鵬之款項與被告陳國華所提之匯款申請書係不同款項,匯款日期亦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周珍卉則以:緣訴外人李建鵬、首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首邦公司)於104年5月15日與其簽訂工程投資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周珍卉出資10,000,000元投資首邦公司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新建工程(系爭建案),李建鵬與首邦公司並保證被告周珍卉於104年10月1日完工時可獲得1,500,000元利潤,是李建鵬與首邦公司應給付11,500,000元。被告周珍卉於104年5月15日轉帳10,000,000元至李建鵬帳戶內,李建鵬則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各1紙交付被告周珍卉,惟被告周珍卉發現李建鵬之支票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首邦公司將新建房屋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天翔公司所有,經被告周珍卉之配偶張宏木找李建鵬理論,李建鵬始稱天翔公司僅係其用來登記房屋、土地之人頭,事實上並無買賣,李建鵬為取信於被告周珍卉,並邀同天翔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周珍卉簽立協議書,約定李建鵬、天翔公司應於104年11月1日前清償11,500,000元,惟李建鵬、天翔公司仍未依約清償,嗣李建鵬與被告周珍卉於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准予核定,被告周珍卉遂持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與李建鵬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和懋盛公司則以:訴外人李建鵬向被告和懋盛公司訂購磁磚與衛浴設備,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和懋盛公司,詎被告和懋盛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向李建鵬為付款提示後,竟未獲付款,故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3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可認定李建鵬與被告和懋盛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和懋盛公司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35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翁儷文則以:訴外人李建鵬於103年12月20日與被告翁儷文簽立系爭建案銷售委託契約,委託銷售期限至104年10月22日。李建鵬於104年8月間因資金週轉不靈,向被告翁儷文借款1,0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支票各1紙交付被告翁儷文,李建鵬於104年9月18日與被告翁儷文討論系爭建案之銷售問題,李建鵬不斷稱如系爭建案無法銷售,委託銷售期間之所有花費皆由伊負擔,然被告翁儷文持該本票及支票向李建鵬請求清償借款,竟遭拒絕,被告翁儷文遂向本院聲請對李建鵬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105年度司促字第4201號支付命令,並於105年4月22日確定,被告翁儷文於105年5月24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李建鵬之財產,因不足清償債權,該院遂發給被告翁儷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實字第18522號債權憑證,被告翁儷文再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是可證被告翁儷文與李建鵬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陳國華於105年2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李建鵬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105年度司促字第2690號支付命令,並於105年3月28日確定,被告陳國華於106年5月9日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建鵬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李建鵬與被告周珍卉於106年2月9日在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以106年度民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被告周珍卉於106年4月間曾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發給106年度司執乾字第35603號債權憑證,被告周珍卉於106年5月23日以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和懋盛公司於104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354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並於105年1月20日確定,被告和懋盛公司於106年6月3日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翁儷文105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李建鵬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105年度司促字第4201號支付命令,並於105年4月22日確定,被告翁儷文於105年6月間曾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該院發給105年度司執實字第18522號債權憑證,被告翁儷文於106年5月18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106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6年10月23日嘉民鄉民字第1060021922號函檢附106年度民調字第14號卷宗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4人與債務人李建鵬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分配表將被告4人之債權金額及執行費列入,有違誤且損害原告滿足受償之權利云云,為被告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4人各與李建鵬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2、被告4人對於李建鵬之債權金額各為多少?3、亦即,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表中所載上揭債權額、執行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陳國華抗辯:債務人李建鵬陸續向其借款10次,金額達14,760,000元,兩人並於104年8月15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10紙及金錢借貸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第30頁),酌以證人李建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謂:「(是否認識陳國華?)認識。在嘉義的時候朋友介紹認識的。(你跟陳國華間有無金錢交易往來?)有,我剛開始在臺南做建築業,因為一些融資貸款,需要資金會跟陳國華借錢。(你跟陳國華借了多少錢?)大約102年或103年陸續跟他借錢,因為我發生一些事情,大概就是壹仟四百多萬。(陳國華如何交付借款給你?)用匯款的方式。(是否就是這些匯款單的匯款?)對。我之後沒有還他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核與被告陳國華所提之上揭證物相符;至原告主張:上揭匯款申請書係天祥建設有限公司以被告陳國華之名義借款予李建鵬云云,然對此,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陳國華認定之依據;是據上,堪認上揭被告陳國華所為辯詞,係屬有據,原告猶據前詞,請求剔除被告陳國華之債權額及執行費用,自無理由。
3、被告周珍卉抗辯:緣訴外人李建鵬、首邦公司於104年5月15日與其簽訂工程投資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周珍卉出資10,000,000元投資首邦公司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案,李建鵬與首邦公司並保證被告周珍卉於104年10月1日完工時可獲得1,500,000元利潤,是李建鵬與首邦公司應給付11,500,000元;被告周珍卉於104年5月15日轉帳10,000,000元至李建鵬帳戶內,李建鵬則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各1紙交付被告周珍卉,惟被告周珍卉發現李建鵬之支票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首邦公司將新建房屋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天翔公司所有,經被告周珍卉之配偶張宏木找李建鵬理論,李建鵬始稱天翔公司僅係其用來登記房屋、土地之人頭,事實上並無買賣,李建鵬為取信於被告周珍卉,並邀同天翔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周珍卉簽立協議書,約定李建鵬、天翔公司應於104年11月1日前清償11,500,000元,惟李建鵬、天翔公司仍未依約清償,嗣李建鵬與被告周珍卉於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結果為李建鵬願於106年2月16日前給付被告周珍卉上述投資連本帶利潤共計11,500,000元,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准予核定,被告周珍卉遂持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確有該11,500,000元等語,業經其提出工程投資合作書、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查詢、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支票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106年度民調字第14號調解事件卷宗無誤,復查證人李建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是否認識周珍卉?)認識,因為我是跟和懋盛買建材,和懋盛的老闆叫張宏木,周珍卉是張宏木的老婆。……(你有無跟周珍卉借款?)我跟張宏木借款,由他老婆匯款給我。……(除了借款之外,周珍卉有無投資你們的公司?)沒有。(你有無見過該工程投資合作書?)這張我打的,也是我簽的。這個是我打好、簽完名之後,我因為要出國,我託我一個朋友帶去給張宏木簽,那時候匯款是周珍卉匯款,所以才寫周珍卉。(對於合作書上寫「周珍卉」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因為我確實是跟張宏木他們夫妻借的錢。(你說沒有投資,為何會有投資合作書?)這個海佃路的工程是我個人的,因為我是借牌首邦公司的方式來興建這個案子,當初我跟張宏木他們借款的時候,這個案子是我的,但是法律上還是別人的名字,所以我用首邦的名義當作借錢的依據。因為我是首邦的股東,這不是投資,是借款,那壹佰五十萬是利息,只是用投資的名義來載明。(之後你有無支付這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沒有。(之後如果解決這部分的問題?)周珍卉有對我提告,後面我們有個協議,我沒有帶那個協議書。協議之後我也沒有履行協議。後來周珍卉有去聲請調解,調解有成立。……(你跟周珍卉借一仟萬元,她如何把錢給你?)周珍卉大約是民國104年左右匯到我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或台中銀行民雄分行的戶頭內。我會在庭後呈報這兩個帳戶的帳號。(你跟周珍卉借錢過程中有無簽立本票或支票?)我有簽我個人的支票,面額是壹仟萬跟壹佰五十萬。這兩個帳號在陳國華的匯款單上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第190頁),核與被告周珍卉之辯詞相較,二者對於雙方之法律關係究係借款或投資乙節雖有不同,然其餘部分並無不合,業足以證明雙方確有上揭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周珍卉抗辯:其對李建鵬有11,500,000元暨利息之債權乙節,自屬可採;據上,原告主張:
被告周珍卉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周珍卉之債權及執行費應與剔除云云,委不足採。
4、被告和懋盛公司抗辯:訴外人李建鵬向伊訂購磁磚與衛浴設備,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之本票1紙交付伊,然李建鵬尚未清償票款等語,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又證人李建鵬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你在104年間有無跟和懋盛公司買磁磚跟衛浴設備?)有,是為了上開三個案子。……(這張本票是否是你親自簽發?提示本院卷第47頁並告以要旨)是……(被告和懋盛公司抗辯上開本票係未清償之貨款本票,有無意見?)……我現在想起來了,魏子桓只幫我清償海佃路工地的部分,這三十幾萬是善化兩個工地的,我也還沒有清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核與被告和懋盛公司所提之證物符合,堪認上揭被告和懋盛公司所為辯詞,係屬有據,原告請求剔除被告和懋公司債權及執行費用之主張,自不足採。
5、被告翁儷文雖抗辯:訴外人李建鵬於103年12月20日與被告翁儷文簽立系爭建案銷售委託契約,委託銷售期限至104年10月22日;李建鵬於104年8月間因資金週轉不靈,向被告翁儷文借款1,0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支票各1紙交付被告翁儷文,況李建鵬於104年9月18日與被告翁儷文討論系爭建案之銷售問題,李建鵬不斷稱如系爭建案無法銷售,委託銷售期間之所有花費皆由伊負擔,是被告翁儷文與李建鵬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證人李建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認識翁儷文?)認識,她是幫我代銷公司的老闆。(你有無跟翁儷文借款?)有,陸陸續續借了壹佰萬、兩百萬,陸續都有還她,後來剩五十萬沒有還她。翁儷文交付借款給我是開她的支票讓我去銀行領,哪個銀行支票我忘記了。……(你跟翁儷文借錢有無開票給她?)有開支票,也有開本票,但都是同一筆借款,就是那五十萬元。(是否就是你開給翁儷文的本票跟支票?)對。沒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此外,被告翁儷文未能舉證證明李建鵬向其借款總額為1,000,000元,則僅能認定李建鵬係向被告翁儷文借款500,000元。被告翁儷文雖另辯稱:
李建鵬另負有委託銷售期間之其所有花費之債務云云,並提出其與李建鵬對話光碟暨譯文、支出單據寄相關資料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46頁),然查,被告翁儷文於本件執行程序所持之執行名義原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2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已如前述,而觀之該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之請求原因及事實係載明:李建鵬前因所經營事業週轉不靈而經濟拮据,亟需資金周轉,遂於104年8、9月間陸續向被告翁儷文商借款項應急,經被告翁儷文允諾陸續借款後,而開立上揭本票、支票交被告翁儷文收執以擔保清償,被告翁儷文於104年9月10日向李建鵬提示,竟遭拒絕,是以李建鵬所借款項共計1,000,000元,迄今分文未償等詞(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201號卷第1頁、第2頁),可知被告翁儷文所持執行名義之請求原因為借款請求權,顯與被告翁儷文上揭另辯稱:李建鵬承諾負擔委託銷售期間所有花費之債務乙節不同,是姑不論李建鵬否認曾承諾負擔上揭花費及被告翁儷文所提出之上揭支出單據暨相關資料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縱認被告翁儷文對該委託銷售確有該花費,且李建鵬確有承擔該花費之承諾,李建鵬之該債務亦與被告翁儷文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持之執行名義無關,自難將之列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則據上,原告主張應剔除被告翁儷文之債權額,在債權額逾500,000元暨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在500,000元內暨其利息部分,難認有據。
另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號所載國庫代扣被告翁儷文程序費用之執行費債權額4元部分,係屬聲請支付命令費用債權500 元之執行費,性質上並不因被告翁儷文之債權減少而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剔除該部分,自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載債權原本金額逾500,000元暨其利息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翁儷文原列受分配之金額經部分剔除不列入分配後,因攸關其他債權人及原告受分配之權益,自應由執行法院重新計算,依法處理而為分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本院爰審酌前開判決結果,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程伊妝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 │ │(新臺幣) │ │ │ │ │├──┼──────┼───────┼───────┼────┼────┼──────┤│ 1 │MSA0000000 │10,000,000元 │104年10月1日 │李建鵬 │首邦建設│台中商業銀行││ │ │ │ │ │有限公司│民雄分行 │├──┼──────┼───────┼───────┼────┼────┼──────┤│ 2 │MSA0000000 │1,500,000元 │104年10月1日 │李建鵬 │首邦建設│台中商業銀行││ │ │ │ │ │有限公司│民雄分行 │├──┼──────┼───────┼───────┼────┼────┼──────┤│ 3 │ │306,684元 │104年11月26日 │李建鵬 │ │ │├──┼──────┼───────┼───────┼────┼────┼──────┤│ 4 │CH000000 │500,000元 │104年8月10日 │李建鵬 │ │ │├──┼──────┼───────┼───────┼────┼────┼──────┤│ 5 │MSA0000000 │500,000元 │104年9月10日 │李建鵬 │首邦建設│台中商業銀行││ │ │ │ │ │有限公司│民雄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