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蘇沈丁灼輔 佐 人 蘇淑敏被 告 楊秀霞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作為短期週轉金使用,未約定清償期,利息按月以1分半計算。被告因遭原告追償,而分別於84年11月23日、85年3月25日,各匯利息5萬元予原告,及於106年1月17日、106年2月17日以現金袋分別郵寄6,000元、2,000元返還予原告,其餘皆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卻遲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8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2年間因加入直銷事業與原告相識成為好友,雙方有多次金錢往來關係,惟均已清償完畢,互無積欠,應由原告就雙方確實有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至被告雖分別於84年11月23日、85年3月25日,各匯款5萬元予原告,惟此僅能證明雙方有金錢往來關係,非必為償還借款之意,又被告於106年1月17日、106年2月17日以現金袋郵寄予原告之6,000元、2,000元予原告,亦僅屬慰問金性質,皆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又縱認雙方確實有系爭借款存在,惟系爭借款發生於00年間,迄今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0萬元迄未清償,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被告固不爭執曾於84年11月23日、85年3月25日各匯款5萬元予原告,及於106年1月17日、106年2月17日各以現金袋郵寄6,000元、2,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惟交付金錢予他人之原因甚多,非僅限於清償借款一端,且觀被告於106年1月間以現金袋寄送上開款項予原告時所附之便條內容:「蘇大嫂您好:最近去朋友家幫他做了一點事,他說:過年快到了就給了我伍仟元,我再添上1,000元轉寄給您,希望您收下,不要嫌少,表示我誠摰的心意……」,亦未見可認該筆款項係用以清償借款之文字,自無從僅以被告曾交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固另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檔,欲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然自兩造間:「原告:我說王大嫂,你如果缺錢,簿子你拿去領,他說我去可以領嗎,我說我打電話跟銀行說啊,那裏面就剩70萬再幾元而已,我就拿給你去領對不對?被告:喔嘿嘿。原告:我現在就是,我現在手頭」等對話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被告於原告陳述「拿存簿給被告領錢」等語時,所回覆之「喔嘿嘿」等語,可能僅係一般人於日常談話、閒聊時,習慣性發出之無意義語助詞或嘆詞,並不能認此有肯定原告所述內容之意,故無法遽憑上開對話內容,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曾向其借貸70萬元之事實,則依前開裁判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院既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能證明,則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之借款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8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