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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是否變更追加被告,及按變更追加後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傅連灼之繼承人就該繼承人遺留之財產所為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惟僅列甲○○、傅蔡歐列二人為被告,惟依其民國106年2月15日民事起訴狀載明「…除已列被告二人外,是否尚有其餘繼承人不明,若有則與本件爭訟有關,有一同列入被告之必要」等語,且依106年3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傅連灼之繼承人非僅被告二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裁判日期:201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