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被 告 傅松座
傅蔡歐傅松堅傅賽珠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賽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傅松座、傅蔡歐間就被繼承人傅連灼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民國97年3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97年5月12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傅蔡歐於97年5月12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間公同共有」;嗣具狀追加傅松堅、傅賽珠、傅賽瑄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傅連灼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97年4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97年5月12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傅蔡歐於97年5月12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核原告變更撤銷遺產分割範圍及請求被告傅蔡歐回復原狀內容部分,分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追加被告部分,則係因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松座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6,683元,及自9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未償還,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是被告傅松座已陷於無資力;又被告傅松座之父即被繼承人傅連灼於97年3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而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本應平均分配,惟其等竟同意僅由被告傅蔡歐繼承,被告傅松座既已取得繼承之財產公同共有權利,卻以無償處分系爭遺產,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傅連灼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於97年4月6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97年5月12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傅蔡歐於97年5月12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產固先由被告傅蔡歐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惟此係便利管理系爭遺產之故,被告嗣又達成分割協議,由被告傅松座取得現金35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則由被告傅蔡歐取得,惟被告傅松座承諾待被告傅蔡歐百年後,不再主張其繼承權利。實則,被告傅松座因生意失敗,於被繼承人傅連灼在世時,即已花光被繼承人傅連灼之近200萬元積蓄,依民法第1173條有關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被告傅松座實際所分得之遺產已遠超過其應繼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悉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傅松座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被告傅松座
財產,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又被告傅松座之父傅連灼於97年3月22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均為1/5,而其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等情,有本院93年執字第24834號債權憑證、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南院崑家字第1050048293號函覆查詢拋棄繼承紀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3月1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62062113號函附傅連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見本院卷一第9至11、48至49、124至125頁;卷二第4頁反面)。被告於被繼承人傅連灼死亡後,即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嗣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及登記,應屬全體繼承人就其等已取得公同共有財產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與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所規定拋棄繼承之效力,係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未曾繼承被繼承人權利與義務之情況不同,顯非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繼承權拋棄行為,而係單純之財產權處分行為,先予指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之分割協議及登記為無償行為乙節,則為
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並提出遺產家庭會議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7頁,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如附表三所示)。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已合意由被告傅蔡歐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被告傅松座取得現金350,000元;再佐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260,883元已結清、編號2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東寧路郵局存款74,097元結存金額僅餘346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6年3月22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06000087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6年3月21日南營字第10618001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其間差額334,634元【計算式:260,883+(74,097-346)=334,634】,核與被告所辯由被告傅松座取得現金35萬元大抵相符;復衡諸常情,遺產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是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並無顯不合理之處。稽上各情,足認被告所辯被告傅松座已實際取得一定之遺產,應為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登記均為無償行為,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協議書
,可認系爭協議書應為被告臨訟製作云云,惟系爭協議書書立日期為97年4月12日並附有被告分別於97年3月27日、28日登記核給之印鑑證明,且前後頁均蓋有騎縫章,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內容非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登記,既均非
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登記,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傅蔡歐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韋┌────────────────────────────────────┐│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01│臺南市│ 北區 │ 延平 │1169-60 │建│ 20,955 │ 153/100000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 │├─┼──┼───────┼───┼───────┼─────┼─────┤│02│7027│臺南市北區延平│鋼筋混│5層 :86.33 │陽台:8.61│1/1 ││ │ │段1169-60地號 │凝土造│合計:86.33 │ │ ││ │ │…………………│、10層│ │ │ ││ │ │臺南市北區北門│ │ │ │ ││ │ │路2段547巷39號│ │ │ │ ││ │ │5樓之5 │ │ │ │ │├─┼──┴───────┴───┴───────┴─────┴─────┤│備│共有部分:延平段7367建號、權利範圍16/10000 ││註│ │└─┴──────────────────────────────────┘┌────────────────────────────────────┐│附表二 │├──┬──────────────────┬──────────────┤│編號│項目 │ 存款(新臺幣) │├──┼──────────────────┼──────────────┤│ 0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 260,883元 │├──┼──────────────────┼──────────────┤│ 0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東寧路郵局 │ 74,097元 │└──┴──────────────────┴──────────────┘┌────────────────────────────────────┐│附表三 │├────────────────────────────────────┤│ 父親傅連灼於97年3月22日過世,所留遺產房地與存款,經傅松座請求家庭成 ││員協商後,協議如下: ││1.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5房地,過戶給母親傅蔡歐,讓老人家安心││ 。 ││2.傅松座因生意失敗,花光父親在世時近200萬元積蓄,今生活仍困頓,經家人討 ││ 論後,父親身故後所遺留存摺存款及手邊現金共35萬元,全部給予傅松座,讓其││ 好好過生活。 ││3.傅松座實際已取得,亦花盡家裏的錢,遠超過其應繼分財產好幾倍,故承諾過戶││ 給媽媽的這間房子,等媽媽百年後,不得再繼承該房屋。 ││ 特立此協議書,並附上印鑑證明,以免口說無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