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蔡傅維被 告 郭依璇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3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8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再請求預為請求開刀取鋼釘及後續復健治療部分之費用100,000 元;再於106 年7 月14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薪資損害賠償部分僅請求6 個月。經查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下午5 時50分許,將其停放於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方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欲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順向行駛,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
105 年度交易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1,096元。
⒉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6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5 年1 月27日入住郭綜合醫院,於
105 年1 月28日轉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05 年2 月4 日出院,惟仍行動不便,需由專人看護休養並定期往返復健、治療,爰請求105 年1 月27日起至105 年6 月26日止共計6 個月之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每月以10,000元計之,合計為60,000元【計算式:10,000元×6 月=60,000元】。
⒊薪資損失120,048元:
原告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依新樓醫院106 年5 月8 日新樓醫字第1062037 號函所載,不能工作之期間至少6 個月。原告受傷前每月工資為20,008元,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損失薪資合計120,048 元【計算式:20,008元×6 月=120,048 元】。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5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施以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行動不便,需骨科輔具護具輔助,生活諸多不便,傷後亦不宜劇烈運動、負重及持重物,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恐懼及痛苦,為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50,000 元。
⒌上開項目之金額,合計511,144 元【計算式:81,096元+60
,000元+120,048 元+250,000 元=511,144 元】。另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原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之次因,以此減輕被告之責任至7成,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7,801 元【計算式:511,144 ×(1 -30%)≒357,8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7,80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對原告之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關於雜項證書費、工本費部分支出,非醫療所必需。
㈡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60,000元、薪資損失120,048 元均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且原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下午5 時50分許,
將其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方停車格內之自用小客車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欲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原告騎乘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順向行駛,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3 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為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1,096元,並提出新樓醫院、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2紙、和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1 份(見交附民卷第10頁至第27頁)。被告雖爭執其中項目為「雜項證書費」、「工本費」並非醫療所必須。然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680 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害人得請求之費用,自不應限於其接受醫療行為所支出者,應視該費用是否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依原告所述:雜項證明書是申請診斷證明書的費用,工本費應該是影印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係骨科之門診、住院收據及復健科之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之就醫期間亦與原告主張受傷後尚須回診之期間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入院起算6 月內尚需看護、回診,詳如後述),原告於上開期間內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支出,自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被告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其支出之醫療費用81,096元,確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5 年1 月27日入住郭綜合醫院,翌日轉入新樓醫院,105 年2 月4 日出院,需由專人看護休養並定期往返復健、治療,並請求105 年1 月27日起至10
5 年6 月26日止共計6 個月之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每月以10,000元計之,合計為60,000元【計算式:10,000元×6月=60,0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應屬可採。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參以新樓醫院106 年5 月8日新樓醫字第1062037 號函所載,不能工作之期間至少6 個月,有上開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再原告受傷前每月工資為20,008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第36頁背面)。依此,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120,048 元【計算式:20,008元×6 月=120,
048 元】,亦屬有據。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施以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行動不便,需骨科輔具護具輔助,生活諸多不便,傷後亦不宜劇烈運動、負重及持重物,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莫大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以司機為業,103 年度收入為80,000元、104 年度收入為108,109 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無業,103 年度收入為709,607元、104年度收入為3,521元、名下再投資1筆等情,業據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察卷宗第1頁、第5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背面、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000元,應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為411,144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1,096元+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60,000元+薪資損失120,048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000 元=411,144 元】。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有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過失,然查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適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且行進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致兩車碰撞,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於刑事案件警卷足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察卷宗第18頁、第21頁至第34頁),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應同負過失責任。該案於偵查時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二、蔡傅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卷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 案1 份可憑(見交附卷第32頁背面),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本院審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兩造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70,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7,801 元【計算式:411,144 元×(1 -30%)≒287,8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
106 年1 月4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該起訴狀第1 頁上方之被告簽名可憑(見交附民卷第1 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80
1 元,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7,801 元,暨自
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有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法院倘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者,固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逐一審判,惟於其一項請求認為有理由,可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或僅受一部勝訴之判決,而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時,即無須另就他項標的請求為審判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相同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依同法第191 條之2 得請求之損害額無何不同,依上開實務見解,即無再就同法第191 條之2 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部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