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范秀香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複代理人 黃利新被 告 李榮元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上列被告竊佔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221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面積4.68平方公尺)部分之混凝土塊及該土地上空如附圖二所示A、B之冷氣機(含鐵架,如附件照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嗣又於本院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06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4.68平方公尺之砌磚水泥通道拆除及兩台冷氣主機與排水管遷移後,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原聲請列為第2項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46元,及自106年6月2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再於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32元及利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惟原告訴之追加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歷次變更聲明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806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所有權人,806號土地與807號土地相鄰。原告為在806號土地上興建及修繕建物(下稱系爭工程),已於104年5月14日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104)南工造字第0172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並曾申請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簡稱鹽水地政)派員於104年6月25日至現場鑑界,並由鹽水地政人員標示現場界址點及在上揭806與807地號土地間以紅色噴漆標示界址。被告明知前揭二地號土地間有紅色噴漆標示界址,竟基於竊佔之犯意,擅自委請不知情之工人於104年7月12日至同月15日間踰越界址,在其所有上開土地(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旁原告所有之前開806地號土地上,施作鋪設面積
4.68平方公尺之長條狀水泥通道(如附圖一所示),阻止、排除原告在該處搭蓋建物,而以此方式竊佔原告所有之上揭806地號部分土地,導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進行,並須變更設計,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賠償損害。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詳如下述:
1、原告申請之系爭建造執照原係規劃整建13號房屋(設計為A棟)並在806地號土地其餘空地再規劃B、C棟建物,因被告占用原告806地號土地致C棟無法興建,而需變更系爭工程原設計先取消C棟,請建築師重新規劃申請變更建照執照,多支出上開變更費用合計51,000元(重新繪製圖面19,000元、依現場建物量測修改16,000元、變更設計相關數據計算及申辦文件製作8,000元、跑照費3,000元、結構及節能計算簽證費5,000元),有沈坤池建築師事務所請款單2紙可證。
2、C棟鋼筋材料補救加工費38,500元:原告取得系爭建造執照後,依C棟面積26.85平方公尺(地上物9.87平方公尺+騎樓16.98平方公尺)計算C棟需鋼筋5.412公噸,於開工前之104年7月7日向材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材升公司)訂購,由材升公司將鋼筋裁切彎折為C棟所需規格,嗣上開鋼筋因被告竊佔行為無法使用,為減少損失原告將部分鋼筋加工裁切為B棟得使用尺寸,支出加工工資4,800元及紮筋改料工資5,000元,惟改料後仍剩餘3.5公噸鋼筋,由材升公司以廢鐵回收,損失28,700元【(購入價每噸11,700元-回收價每噸3,500元)×3.5公噸】,合計受有38,500元(4,800元+5,000元+28,700元)之損失。
3、電信變更審圖5,210元:原告取得系爭建造執照後即將系爭工程電信設備送請電機技師公會審查,業於104年6月25日經審查合格,嗣因被告竊佔行為變更設計,再於取得(104)南工造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後,依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18.1.2之規定,再次送請審查,支出建築物電信設備電纜窄頻圖說審查費210元、電信圖審5,000元,合計5,210元(210元+5,000元),並於105年9月10日審查合格。
4、工程延宕致B棟無法完工之4個月租金損害16萬元:原告興建B棟係規劃為店舖,預計興建完成後出租他人使用,B棟原應於104年7月中開工,因被告竊佔行為,致工期延宕近4個月,至同年11月開工。又806號土地位於臺南市新營區火車站前黃金地段土地公告每平方公尺市值67,085元,參酌附近區域店鋪,府城永和豆漿-新營店75.61平方公尺,每月租金40,000元、民生路店鋪10坪,每月租金11,500元、民治路8號15坪,每月租金15,000元,是B棟每月租金以40,000元為計,請求被告賠償B棟工期延宕之損害160,000元(每月40,000元×4個月)。
5、C棟23個月之租金損失(每月1萬元)23萬元:原告將C棟規劃為店舖,預計興建完成後出租他人使用,系爭工程原應於104年7月中開工,因被告於104年7月12日強行施工竊佔806號土地,致原告無法依原設計規劃興建C棟,且C棟嗣再為設計,壹樓僅有騎樓空間,原告所受損失難以估計。爰參照上述806號土地附近區域店鋪租金,C棟每月租金以1萬元為計,請求被告賠償自104年7月12日竊佔806號起至105年10月23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共23個月,C棟工期延宕之損害230,000元(每月10,000元×23個月)。
6、自104年7月12日佔用原告土地部分,每日500元之損害金,得請求被告賠償20日之損害合計1萬元:被告104年7月12日竊佔806號土地後,未經原告同意陸續在806號土地搭設鷹架、堆置磚塊及砂石等,進行18號建物牆面修補工程,約2至3週,甚拆除原告興建建物工程使用之安全圍籬,竊佔原告原設計預留於兩造建築物外牆面之碰撞空間,爰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500元為計,共20日之損害1萬元(500元×20日)。
7、重新申請C棟建造執照所需費用115,322元:原告興建建物工程原已規劃設計C棟,且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在案,因被告竊佔行為而取消興建C棟,原告將來需再另行規劃興建C棟,是被告應賠償C棟再建衍生之建築師現場勘測設計製圖及製作申請書件等申辦建造執照費10,792元即以54,000元,依原建築C棟面積26.85平方公尺為計(54,000元總樓地板面積134.35平方公尺×原建築C棟面積26.85平方公尺)、建築節能及綠化等計算簽證費8,000元、結構計算及簽證費8,000元、函詢禁限建2,000元、跑照費3,000元、自來水及電信設計審查(含規費)6,530元、建築線測量成果圖逾期失效重新指示費12,000元、營造廠費用45,000元(工程造價不足100萬元,以100萬元計×4.5 %)、使用執造20,000元,合計115,322元(10,792元+8,000元+ 8,000元+2,000元+3,000元+6,530元+12,000元+45,000元+ 20,000元)。
(三)另併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另依勘驗測量結果,被告18號房屋牆面上所搭建之冷氣及排水管應係在原告土地範圍,該部分亦影響原告所有權範圍,亦應予拆除。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4.68平方公尺之砌磚水泥通道拆除及兩台冷氣主機與排水管遷移後,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32元,及自106年6月2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否認被告有竊佔原告所有806地號土地之事實,被告認附圖位置之土地係在被告所有807地號土地範圍始鋪設水泥,並無竊佔之故意。且原告提出之建築設計圖就806與807號土地之地界線指界明顯有錯誤,該部分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系爭建造執照之建造執照變更圖說(含面積計算索引表、地籍圖、位置圖及現況圖)等即可查明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及地界線明顯有重大出入,並可證明有地界線指界錯誤之情事。
(二)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與被告鋪設水泥通道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1、依原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22頁設計圖,806號土地左側呈三角形部分為「綠化範圍」,綠化植栽面積「7.84×4.72×1/18.5㎡」,可知該綠化範圍非建築本體,屬於空地比,不可興建任何建物,佐以原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30頁設計圖,806號土地左側呈三角形部分為「綠化範圍」(植草磚、止滑),依圖面標示長度784(公分),寬度450(公分)以上,與上開本院卷第22頁設計圖綠化植栽面積相同,亦即系爭工程綠化範圍並未變更。又系爭建造執照記載法定空地面積34.62㎡、第一次變更設計之(104)南工造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記載法定空地面積24.35㎡,是在該範圍內既屬於法定空地,即不得興建任何建物,原告在法定空地範圍興建C棟建物,與法未合,致C棟無法建築。原告原建造執照設計圖在806號土地上規劃蓋滿房屋,未依法留設法定空地,顯已違背建築法規,須全面檢討而變更設計,與被告鋪設水泥通道無關,被告所鋪設之長條狀水泥通道依附圖所示係位於綠化範圍斜邊,面積僅
4.68平方公尺,並未致原告無法興建房屋須變更設計而損害其權利,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2、原告所主張系爭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設計費用51,000元部分:
①變更設計圖面重新繪製費用19,000元請款單所載日期為10
4年10月7日,此為原告增建A棟三、四樓違建補照衍生之費用,與被告無關。
②依現場建物量測修改16,000元、變更設計相關數據計算及
申辦文件製作8,000元、跑照費3,000元、結構及節能計算簽證費5,000元請款單所載日期為105年7月12日,與(104)南工造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附表登載日期105年7月14日相近,應為該次變更所衍生之費用,依上開建造執照附表加註事項第2.2點:「本次變更設計內容A:取消C棟興建。B:B棟依現況調整興建。」、第19點:「本案係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新台幣6,809元罰鍰。」、第20點:「本案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施工,處以新台幣2,700元罰鍰。」、第21點:「本案未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處罰鍰5,000元。」、第22點:「本案未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樓層,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該樓層應提出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可知第一次變更設計係取消C棟興建,C棟無變更設計,B棟調整興建,及原告違反建築法規須補提證明文件,上開費用為原告違反規定所衍生,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3、C棟鋼筋材料補救加工費38,500元:系爭建造執照記載C棟為地上一層,高3.4公尺,面積僅9.87平方公尺,則何須使用達13噸之鋼筋,且系爭建造執照記載C棟尚未動工,C棟既未動工,即未開挖地基,無法確認基柱、鋼筋數量及尺寸,鋼鐵廠無法預先製作鋼筋,原告主張預先購買13噸鋼筋並非事實。又原告固提出明細表及地磅單證明支出鋼筋補救及加工費38,500元,惟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已不興建C棟,原告無支出鋼筋補救及加工費38,500元之必要,依明細表及估價單亦無法知悉為何項目,地磅單記載入廠時間104年11月4日15時06分41秒、出廠時間同日15時06分43秒,僅相隔2秒,無法為鋼筋補救加工之退換及加工等作業程序,且若如原告所述3.5公噸鋼筋為剩餘廢鐵,其何以於11月4日即將建築鋼筋費用付清?再依(104)南工造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加註事項記載:「2.本次變更設計內容:a.取消C棟興建。4.工程造價原設計1,659,000元,變更後為1,583,000元,減少76,000元」,系爭工程總價減少,並非增加,原告豈有損失?
4、電信變更審圖5,210元:依中華電信公司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作業流程圖,須先報建物開工後,再遞交電信審查表送請中華電信審核,系爭工程C棟尚未施作,不可能需申請審查,原告主張電信變更審圖5,210元非C棟衍生費用,此參之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6月25日TN204字第0562-1號函暨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查收執回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歲入款項繳款憑條、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圖/審驗申辦表、建築物電信設備設計清單,及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5年9月10日TN205字第0727-1號函暨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查收執回條、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驗收執回條等資料,可知其中104年6月25日電信設備審查費530元係B1部分、105年9月10日電信審查費係A1部分,又依上開資料所示105年9月10日電信設備審查與審驗日期同為105年9月10日,依中華電信公司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作業流程圖,審查及審驗不可能同一日完成,被告質疑該資料之真正。
5、工程延宕致B棟無法完工之4個月租金損害16萬元: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B棟確有出租之事實、租金若干,及其受有租金之損害,且B棟目前尚未出租予他人,甚A棟亦未曾有他人承租,附近區域至少有10間空屋未有人居住,原告請求租金損害16萬元無理由。
6、C棟23個月之租金損失(每月1萬元)23萬元: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C棟確有出租之事實、租金若干,及其受有租金之損害,且C棟建物係設計為騎樓,如何做為店舖出租?並以店舖計算租金損失?
7、自104年7月12日佔用原告土地部分,每日500元之損害金,得請求被告賠償20日之損害合計1萬元:被告使用806號土地搭設鷹架、磚塊、砂石範圍為系爭工程綠化範圍,不影響原告施工,且被告所有18號建物係因原告拆除其建物時受有損壞,需為修繕,被告使用806號土地,為民法第792條規定之鄰地使用權,對原告不生損害。
8、重新申請C棟建造執照所需費用115,322元:原告重新申請C棟建造執照,與被告鋪設水泥通道無關,如前所述,且原告係自行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建造範圍,亦與被告無關。原告所提出之追加賠償費用明細表為原告自行書寫之私文書,所列金額為原告自行預估,且無證據佐證,被告均予否認。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806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807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所有權人,806地號土地與807地號土地相鄰,原告為在806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曾申請鹽水地政派員於104年6月25日至現場鑑界,並由鹽水地政人員標示現場界址點。
(二)被告於104年7月12日至同年15日間有委請工人在807地號土地旁原告所有之806地號土地上施作如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附圖所示名稱A之水泥通道,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坐落於80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68平方公尺。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判處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0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本院卷第9頁、第98頁)
(三)806地號建築基地於104年間因規劃新屋和修繕工程,於104年5月12日由訴外人陳怡伶等4人與承包商安心建築設計事務所簽訂有如本院卷第131頁之工程合約書,並由訴外人陳姵安4人為起造人申請建照執照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5月14日核發(104)南工造字第01725號建造執照(本院卷第26頁)。嗣陳姵安與原告於104年6月9日申請變更(104)南工造字第01725號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原告,經臺南市工務局於104年7月8日以南市工管二字第104064357號函覆同意變更(本院卷第39頁)。系爭建照執照於105年7月間申請第一次變更設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8月1日核發(104)南工造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造第1次變更設計,並於105年9月21日經工務局核發(105)南工使字第02599號使用執照在案。(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39頁、第71頁、第81至83頁)
(四)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告確有支出變更設計圖面重新繪製費用19,000元、依現場建物量測修改16,000元、變更設計相關數據計算及申辦文件製作8,000元、跑照費3,000元、結構及節能計算簽證費5,000元,被告對原告所提出沈坤池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0月7日、105年7月12日請款單之真正不爭執。(調解卷第8、9頁、本院卷第84、85頁)
(五)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前曾於104年6月25日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台南市北區審驗處審查電信設備,審查內容如本院卷第141頁建築物電信設備設計清單所示,該處並出具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查收執回條記載:「審查編號TN0000000、收件日期0000000、建築物名稱B1陳姵安等4人店舖住宅增建工程、建造號碼(104)南工造字第01725號,上開建築物已完成屋內外電信設備審查收件,依照電信總局頒佈『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第11條第3項及第12條第7項規定,本審查收執回條可供為依建築法規定檢附電信相關資料申報開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業於104年6月25日以TN204字第0562-1號函覆審查結果:「電纜窄頻合格」。(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六)依本院107年2月12日會同兩造及鹽水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勘測結果,806地號土地現為空地,806地號土地西側807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該房屋東側與系爭806地號土地相鄰,地上鋪設水泥地面牆,東側牆壁上架設有二處鐵架,鐵架上放置冷氣機二台。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8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4.68平方公尺之砌磚水泥通道拆除及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2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兩台冷氣主機與排水管遷移後,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竊佔行為,應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1、支出系爭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設計費用51,000元。
2、C棟鋼筋材料補救加工費38,500元
3、電信變更審圖5,210元
4、工程延宕致B棟無法完工之4個月租金損害16萬元。
5、C棟23個月之租金損失(每月1萬元)23萬元。
6、自104年7月12日佔用原告土地部分,每日500元之損害金,得請求被告賠償20日之損害合計1萬元。
7、重新申請C棟建造執照所需費用115,322元。
(三)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與原告所提出之(104)南工造字第01725號建造執照之建造設計圖,是否相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附圖一位置為原告所有土地,竟於104年7月間委請工人在附圖一所示位置施作水泥通道占用原告土地面積4.86平方公尺等情,雖為被告否認,並爭執其係在其所有807地號土地設置水泥通道,惟查:
1、806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114-5地號)、807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116-13地號)相鄰2筆土地分別屬原告、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前揭時日有委請工人在其18號建物外牆旁如附圖一所示位置施作該水泥通道,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被告雖一再爭執上開水泥通道之土地係屬807地號土地範圍,然806、807地號間土地界線(地籍線)已曾於93年9月間經地政機關地籍調查重測,並經被告在現場指界無訛蓋印,而繪製二土地間之地籍線乙節,業經證人鹽水地政技士黃福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提出鹽水地政所繪製之(原)台南縣新營巿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二張附於刑事卷(參刑事二審院卷第153至156頁),足見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並非不明,已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而定,且重測時兩造之指界並無不一致,而重測後之地籍線均有經公告,被告就地政事務所重測後所製作之地籍圖既未有爭執,則兩造間土地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
2、原告主張為系爭工程之施作曾於104年6月25日申請鹽水地政人員前往系爭二筆土地相鄰界址鑑界,並於現場標示4個界址點,其中3號、4號界址點即是被告所有之807地號與原告所有之806地號土地之界址,業據證人黃福送、温程紳(鹽水地政約僱人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見刑事二審卷第124至127、129至130頁),並有鹽水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偵查卷可稽。而依警卷內所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有之前開建物與原告806地號土地間確實有一紅點,經比對上開複丈成果圖與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正面全景及相對位置,上開紅點應是上開4號界址點。由4號界址點向後沿伸至被告所有之18號建物牆面末端之後方紅漆處,應是上開3號界址點。又對照上開水泥通道現場施工照片,該水泥通道正位在由前揭第3、4號界址點所區隔之806號土地內,而黃福送亦證稱該水泥通道全部鋪設在806地號土地上等情無誤(見刑事二審卷第130至131頁)。亦即,被告所施作之上開水泥通道顯然鋪設在806號土地上乙情,應屬可採,被告辯稱所鋪設位置係屬被告土地,要無可採。
3、又本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經檢察官於104年11月6日會同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鑑測結果,被告所有之上開807地號土地上房屋牆壁位置即為上開806與807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被告所施作之上開水泥通道(按即複丈成果圖所載之混泥土塊)確實占用806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4.68平方公尺,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件鹽水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而此測量之結果亦與前開93年9月間之指界及104年6月25日現場界址點標示相符。益證被告所施作之水泥通道確實已占用原告所有之806地號土地甚明。
4、再被告上開鋪設水泥通道占用806地號土地之行為,亦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已告確定等事實,已經本院函調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0號被告竊佔刑事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用原告806地號土地之行為,應可認定。
5、又被告雖於107年6月12日具狀主張兩造間界址仍有爭議,並主張增列如上爭執事項(三)所示內容,並聲請函查原告申請系爭建照執照時所提出之設計圖主張依該設計圖所計算之面積足證原告就地界限之指界有誤云云,惟所謂指界係指地籍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與建造執照設計圖並無關聯,被告上開申請顯與兩造間土地界址問題無涉,上開調查並無必要,先予說明。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59條之規定觀之,土地所有權人對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時,對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有爭議時,即得以書面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不服地政機關之調處時,亦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而兩造間土地93年間經地政機關重測時,被告對重測結果或界址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不服,則該二筆土地之地籍測量之結果已經地政機關依法告確定,已如前述,而地政機關就系爭水泥通道有無占用806地號土地既係依已公告確定之地籍圖及界址為測量,其測量結果即可憑為本件判斷基礎,被告徒以自行計算面積之方式及原告設計圖面計算方式辯稱原告指界有誤,被告所施作水泥通道未占用806地號土地云云,自無可採,亦無依被告聲請再為調閱相關建造執照圖說之必要。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8號建物東側外牆搭建有鐵架及設置冷氣二台(如照片所示)占用原告所有806地號土地乙節,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測量結果:被告所設置之鐵架及冷氣二台(即A、B位置),確屬坐落於806地號土地範圍,佔用面積分別為0.26、0.18平方公尺,亦有地政機關所檢送之附圖二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冷氣機地上物占用80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位置及面積,亦堪信為真正,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得使用原告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佔用,亦可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鋪設之如附圖一所示之水泥通道(即混凝土塊)及於其18號建物外牆所架設之如附圖二所示之A、B位置之冷氣機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6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之混凝土塊及附圖二編號A、B位置如照片所示之冷氣機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竊佔原告所有80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土地之事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806地號土地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1、支出系爭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設計費用5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806地號土地原有規劃系爭工程,並已取得系爭建造執照,但因遭被告竊佔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致系爭工程中之C棟無法進行,而需變更設計先取消C棟之興建,增加給付建築師重新繪製設計圖費用19,000元、量測修改費16,000元、變更設計相關數據計算及申辦文件製作費8,000元、跑照費3,000元、結構及節能計算簽證費5,000元,以上合計5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造執照(原有規劃C棟地上物)、系爭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設計(加註取消C棟)、使用執照、平面圖、第一次變更設計圖4張及沈坤池建築師事務所請款單二份(本院卷第84頁、85頁、90頁至93頁)為證,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建築師沈坤池到院結證:系爭建造執照是伊申請,後來因跟鄰地有糾紛,因為土地上多了地上物磚砌矮牆,市政府主辦說該地上物面積有扣掉,我們原先設計是到地界,這樣無法施工,所以將C棟變更刪除,本院卷第85頁之請款單是伊提出的,這些費用是因為C棟要變更才產生,....,結構及節能計算是依據建物面積、開窗方位來計算,建築面積變更所以要重新計算,我有再收一次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依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之證詞確堪認上開費用係因被告竊佔行為所導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理。
2、C棟鋼筋材料補救加工費38,5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人已訂購C棟所需之鋼筋並裁切,但因取消C棟而將上開鋼筋部分加工改由B棟使用,多增加上開鋼筋材料損失及加工費損失等情,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地磅單、蓋有才升公司發票章之明細表及估價單各一紙為證,然上開文書之真正已經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該文書之真實性即堪質疑,且單由上開文書內容亦無從認定上開費用確係因被告之竊佔行為所產生,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明,難認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均係因本件被告竊佔行為所致之損害,不能准許。
3、電信變更審圖5,21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竊佔原告土地而變更設計,建造執照所要求之於取得(104)南工造字第00000-00號第一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後,需再次送請電信審查,致多支出建築物電信設備電纜窄頻圖說審查費210元、電信圖審5,000元,合計5,210元(210元+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執照、建築電信設備電纜審查費繳款憑條及105年9月估價單各一份)本院卷第87頁)為證,而審之上開費用估價及繳費日期與第一次變更設計執照取得日期,確與原告所述相符,並據證人沈坤池結證稱:電信也是要審圖,如果有變更,電信部分也要重新變更,原告有另委託一位蔡小姐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繳費收據等亦相符合,依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之證詞確堪認上開費用係因被告竊佔行為所導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理。
4、原告主張工程延宕致B棟無法完工之4個月租金損害16萬元及C棟23個月之租金損失(每月1萬元)23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竊佔行為致B、C棟房屋延期完工,故伊受有無法如期出租上開房屋所失利益共計達39萬元等情,僅據提出學區店面出租資料及自行計算明細為據,然原告縱能如期進行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究能於何時完成,亦尚屬未定,且完成後是否即有人承租?亦屬未定,原告既未提出其B、C棟建物已有人承租或預定於原完工日期即能出租及各棟確能取得原告所主張之租金數額之證據資料,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竊佔行為而受有可得上開租金利益之損失,要無可採,是原告請求租金損失共計39萬元部分,均無從准許。
5、被告自104年7月12日佔用原告土地,原告主張應以每日500元計算損害金,請求被告賠償20日之損害合計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7月12日起私自施工,佔用系爭土地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屬實,詳如前述,則就被告佔用之土地面積部分,原告確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惟原告主張每日損害金額為500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有如附圖一位置之土地本係在被告建物旁,為空地,原告實際並未做其他使用,是原告就被告施工之20日期間亦難認受有何實際損害,原告主要損害應在於無法進行系爭工程,而原告就其因被告之竊佔行為所致無法進行興建建物所受之損害既已提出前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則其損害應認已受填補,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在附圖一部分施工鋪設水泥通道之行為再賠償原告每日500元之損害,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
6、重新申請C棟建造執照所需費用115,322元部分:原告主張將來需重新申請C棟建造執照部分,因原告尚未申請,自無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可言,況原告所主張之費用明細均係由原告自行計算,並無證據可證,即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所提出之沈坤池建築師事務所106年6月14日報價單部分,係針對住宅增建工程(A、B、C柱)之報價,與系爭工程原所規劃之C棟僅係騎樓之規劃完全不同,而提出該報價單之證人沈坤池亦已到院結證:上開報價單是C棟要蓋四層樓之報價單,原告現要委請伊設計建造之C棟建物與原來之C棟完全不一樣,是規劃四層樓的臥室住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顯見上開重新申請C棟建造執照所產生之費用係原告重新規劃所產生,與被告竊佔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竊佔行為受有上開費用損害云云,顯無可採,自難准許。
7、依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理由者為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設計費用51,000元、電信變更審圖說費用5,210元,共計56,21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10元及自106年6月21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之價額及金額均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