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之貴代 理 人 盧維權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之契約解除後應回復原狀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45,416元,嗣後追加請求金額為7,920,074元,核其所為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㈠本訴部分:
⒈因被告承攬原告之左營站加油站污染整治統包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8年3月31日簽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工程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並於契約書第23條第2項約定:「…,兩造得以訴訟方式解決紛爭,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及兩造於102年6月17日簽訂左營站污染整治展延及追加費用協議書(原證2,下稱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任何有關於本協議書之爭議,均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解釋及辦理,並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爰先陳明。
⒉兩造於98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加油站污染整治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承攬價金為520萬元(未稅),被告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52萬元(參見原證3之質權設定通知書、被告於98年4月16日存款52萬元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存單)。嗣兩造於102年6月17日簽訂左營站污染整治展延及追加費用協議書,追加工程款250萬元(未稅),系爭工程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合計工程款770萬元(未稅)。
約定展延後工程期限為104年6月17日前完成將污染物濃度降至法令規定之合格標準。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操作、維護、驗證分析等工項,完成本工程標的物整治目標並提出整治完成報告,並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被告已依約規劃設計整治計畫書,於99年8月17日經主管機關核定,即依該整治計畫書內容進行整治系統建置及運作,並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之一、(二)4.之約定:「符合整治計劃之其中工程進度50%,經甲方或環保局核備後…」,向原告請領至第4期工程款,合計被告已請領工程款為234萬元(未稅),含5%營業稅為245萬7千元(參見原證4驗收單暨被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影本3紙)。
⒊惟被告施工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環保局)
檢測發現整治成效不彰,諸多污染物濃度非但未減少,反而有起伏不定之情形,以致無法如期於101年3月31日完成整治。原告為求污染場址能夠如期解除列管,由被告於101年3月3日簽署切結書(原證5),原告同意將工程期展延至102年6月18日。嗣後兩造於102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再展延工程期間至104年6月17日。詎料,工程展延期間,被告不思檢視污染現況進行整治作為之調整,又無視高雄環保局歷次審查意見所指缺失事項進行改善,經原告多次以函文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積極改善,被告仍無法有效降低污染數值至法令規定之合格標準。復不願採取整治計畫中以排土、客土方式作為替代方案,致原告遭高雄環保局裁罰20萬元(參見原證6之102年9月27日高雄環保局函、案件裁處書、行政罰鍰繳款收據)。依被告於101年3月3日簽訂之切結書(原證5)第3條:「因逾高雄市環保局核定污染改善期限仍未完成整治而遭政府裁罰,本公司負擔所有罰款。」以及系爭協議書(原證2)第6條約定:「主管機關未核定展延整治期程前,乙方(即被告)應依原整治計畫持續進行污染整治工作,不得中斷或藉故拖延,倘因此而遭主管機關行政裁罰,甲方因此所受之罰鍰均應由乙方負擔。」,足證上述行政罰鍰20萬元,應由被告負擔。
⒋被告見其整治效果未能達到管制標準,又原專業核心團隊相
繼離職,被告無意另聘接續人員,致系爭工程作輟無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自知無法如期完成整治工作,多次函文通知原告表示放棄合約(參見原證7之被告102年12月19日、103年1月20日函文),並自行退場停止相關整治工作。原告為配合主管機關要求之期限完成整治,以免污染繼續擴大,不得已於103年12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參見原證8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解除雙方承攬契約,被告於103年12月5日收受,因此系爭工程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於103年12月5日解除。原告茲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8條:「甲方(即原告)於乙方(即被告)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不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二、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三、乙方違反本契約或發生變故,甲方認其不能履行本契約責任者。」、「本契約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解除或終止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以及民法第494條本文:「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495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59條第1、2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
⒌被告答辯系爭加油站需要更新輸油管線等情,並不實在。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⑴被告於103年1月23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原證9)表示:「1.
貴公司於102年12月4日委託泰和美公司進場進行管線密閉測試結果95油管有無法持壓情形,已停用95油品販賣。2.貴公司於102年12月14日新設置95油管後繼續販賣95油品,但舊輸油管仍然尚未移除仍置於土壤中。3.環保局已同意展延整治計畫進行,因貴公司有提到要更新輸油管線,請貴公司盡快依照整治計畫內容進行舊輸油管線之更換,整治才會有成效,並將施工時間先行告知本公司現場人員,以維護現場安全及場址整治作業進行。」等情,業經原告於103年2月17日函覆(原證10):「一、有關本公司委託廠商施作油管試壓及維修,均依加油站規範程序辦理,並無不妥。二、舊輸油管雖未移除,但其中已將管中殘留油品清除乾淨,不會造成任何污染產生(附清除施作說明)。三、另有關左營站展延整治計畫書核准函,至今高雄市環保局仍未核定,貴公司也還未提送陳列版及定稿版,何來環保局同意之說?請認真了解主管機關核可程序,拿出專業來處理後續污染整治工程,勿推卸責任。」,足證被告為推卸無法完成污染整治工程之責任,空言系爭加油站需要更新輸油管線之情事。
⑵被告103年2月11日函文(被證2)主旨為「關於本公司承攬
貴公司『統一精工左營加油站污染整治統包工程』案放棄合約及交接事宜」,亦為推卸無法完成污染整治工程之責任,空言捏稱之情事。原告亦已於103年2月19日函覆被告(原證11):「一、復貴公司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103(陸)字第021140號函。二、貴公司承攬本公司污染整治合約為統包工程,必須將承攬時污染區域改善完成,但改善迄今毫無進度可言;至於貴公司所提新油品洩漏,請提出污染範圍、深度及MTBE檢測報告…等相關佐證新污染資料,提送本公司確認並依合約規定辦理,如否,請勿藉故推卸責任。三、有關本公司同意貴公司增加250萬元整治費用,實為考量雙方互惠精神,補貼貴公司整治成本(一般整治場址費用均高於貴公司所承包之價錢),以利整治工程能順利完成解列,並非因洩漏(經本公司查證貴公司所指之洩漏是沒有洩漏之疑慮,於102年3月28日第000015號函所回覆之存證信函中已說明-如附件)之因素,請貴公司勿張冠李戴,辜負本公司的好意。四、至於貴公司103年1月23日103(陸)字第012340號函之內容不實且不明究理胡亂栽贓,本公司也已函文糾正,並保留法律追訴權。五、貴公司如私自停止左營站整治工程操作,本公司將依合約處理後續違約求償及相關衍生費用,並行使假扣押,以維護本公司權利。」惟被告收受前揭函文後,並未提供其主張新油品洩漏之污染範圍、深度及MTBE檢測報告等可以佐證有發生新油品污染之證據資料給原告確認,僅是空言主張,殊無足採。
⑶被告103年5月8日函文(被證4)主旨為「關於本公司承攬貴
公司『統一精工左營站加油站污染整治統包工程』案放棄合約相關事宜」,仍是為推卸無法完成污染整治工程之責任,空言捏稱之情事。原告亦於103年5月19日函覆被告(原證12):「一、復貴公司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103(陸)字第050840號函。二、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左營站污染整治合約為統包工程,必須將左營站解除列管,始為完成合約;至於本公司維修管線係為防止油品洩漏之作為,並非漏油情事,依雙方定訂合約貴公司如有疑慮是新油品洩漏,請提出污染範圍、深度及MTBE檢測報告…等相關佐證新污染範圍資料,提送本公司確認並依契約條文規定辦理,如否,請勿藉故推卸責任。三、有關本公司同意貴公司增加250萬元整治費用,實為考量雙方互惠精神,補貼貴公司整治成本(一般整治場址費用均高於貴公司所承包之價錢),以利整治工程能順利完成解列,並非因洩漏(經本公司查證貴公司所指之洩漏是沒有洩漏之疑慮,於102年3月28日第000015號函所回覆之存證信函中已說明)之因素,請貴公司勿張冠李戴,辜負本公司的好意。四、至於貴公司103年5月4日檢測貴公司自行增設4號加藥井之土壤氣體PID發現有超出機器偵測範圍…等,依據整治模式來看,通常進行整治改善場址地下土壤氣體均會不規則檢出,而為何會產生超過機器偵測範圍,則是貴公司應積極調查作土壤及地下水檢測確定污染情況,如真是本公司管線新漏污染,請貴公司依契約條文規定辦理,如否,請勿藉故推卸責任。。五、貴公司如私自停止左營站整治工程操作,本公司將依契約處理後續違約及相關衍生費用求償,以維護本公司權利。」惟被告接獲前揭函文後,即置之不理,毫無作為,竟僅於103年6月16日以電子郵件(被證5)通知原告公司吳憲明副理、楊松霖組長表示:「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3年6月1日起全面退出統一精工左營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工作,請貴公司務必依整治計畫書內容持續整治工作,避免遭受環保機關開罰,若後續遭受環保機關開罰,蓋與本公司無關」等情,足證是被告自行拒絕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義務,並無被告所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已於103年6月1日解除之情事。因此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書之契約關係已於103年6月1日經其解除,於法不合,誠不足採。
⒍被告主張無需返還原告請求之金額等情,亦不可採。原告表示意見如次:
⑴民法第261條、第267條本文分別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
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267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整治工作,不符合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及內容:「工程範圍:乙方應依統一精工左營站污染整治場址之水文、地質、污染情形、場址四周既有管路設施等事項,負責規劃設計、施工、操作、維護、驗證分析等工項,完成本工程標的物整治目標並提『整治完成報告』並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系爭加油站因被告無法依核定之整治計畫完成(參見被證1之高雄市政府99年8月17日函),原告須就系爭加油站進行排土、回填客土之工法進行整治,亦即須將遭污染之土壤全部挖除後回填無污染之客土,可知被告先前所為之任何工作,對原告而言皆無任何利益,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不能給付之情形,原告得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
⑵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先前所為之任何工作,對原告而言皆無任何利益可言,已如上述,因此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利,實屬無據。
⑶本件是承攬契約,承攬契約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承攬的目
的,沒有完成前,除非依照契約有按比例來支付外,並沒有所謂以完成多少工程比例的事情,尤其本件是以達到污染解除列管為目的,沒有達到這目的前,被告任何的作為對原告來說並無任何實益,可以看出後來是工作主管機關命令挖除污染廢土,回填乾淨的土壤,原告信任被告所規劃的工程,後來卻支付7千多萬元才能完成,可知被告的作為對原告來說無任何實益,被告已經倒果為因。又早期的法令針對加油站部分是比較寬鬆,後來因為法令修正,針對加油站部分有嚴格要求增設避免污染的設備,所以原告利用換土的工程施作,一併把比較舊式的設施更換成符合現行法令的設施,而不是被告所述因為新的污染發生才去進行挖土。
⒎原告就被告所呈證物表示意見如次:
⑴被證1至6、12、13、15至17號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⑵被證7(被告成本支出資料)、8至10號,原告否認為真正。
被證8至10號為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實質上否認為真正,被證8至10號的數據都是被告所提供予原告,由原告為系爭加油站的經營者的主體去提報給環保局的資料。正確與否,原告否認。
⑶被證11號證物,原告表示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該「事業廢
棄物妥善處理證明紀錄文件」僅載委託事業機構名稱:「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及清運日期及時間,無從證明是從系爭加油站運出。縱使被告能舉證證明是從系爭加油站運出,依該證明紀錄文件第8點載:「廢棄物品名、代碼:D-1799」,經查明代碼D-1799為「廢油混合物」,亦是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約定,進行系爭工程中之工作,無從證明被告主張系爭加油站有新發生之污染之事實。
⑷被證14號證物存證信函部分,後面有夾帶其他資料,不在該
信函的附件,附件三之後的102年2月5日統一精工左營站油品風化程度試驗資料(本案卷二第88至92頁)不在信函的後面。原告就被證14號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所附上開油品風化程度試驗資料,原告否認為真正。縱使被告能舉證此部分證物為真正時,該份試驗於油品特性分析說明之頁次(本案卷二第88頁反面)載明:「…發現洩漏油品與台塑柴油比值較為接近…」,及於油品風化程度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指紋圖譜之頁次(本案卷二第91頁反面)載明:「新鮮柴油具脂肪酸甲酯(FAMEs)特徵質譜(m/z 74),洩漏油品中則未發現」,可知被告主張有新的油品洩漏等情,誠不足採信。管線於測試時無法建壓達到密閉原因諸多(參照原證11附件存證信函所陳),並非只要有管線於測試時無法建壓,則一定代表地下管線有未密合之處且發生洩漏油品之情形,此部分被告應負舉證證明有新的油品洩漏之責任。
⒏被告見其整治效果未能達到管制標準,又其原專業核心團隊
相繼離職,被告無意另聘接續人員,致系爭工程作輟無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自知無法如期完成整治工作,乃多次以函文(原證7)通知原告放棄合約,並自行退場停止相關整治工作。原告為配合主管機關要求之期限完成整治,以免污染繼續擴大,不得已於103年12月4日發函(參見原證8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通知解除雙方承攬契約,被告於103年12月5日收受,因此系爭工程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於103年12月5日解除。原告基於被告自知無法如期完成整治工作,多次以函文(原證7)通知原告放棄合約,並自行於103年6月1日起退場並停止相關整治工作之情事,已符合上揭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行使系爭契約終止權。如本院審酌後,認定原告於103年12月4日發函尚未具行使解除權之效力時,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原證2)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展延期間如遭環保局行政裁罰,或因此讓環保主管機關要求甲方更換廠商,甲方得有權提前終止整治工程,並依原合約規定提出求償,乙方不得有異議。」另以民事準備二狀(本案卷二第41至43頁)兼為原告行使系爭契約終止權之意思表示,此書狀繕本已於106年5月18日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告也於106年6月1日當庭以口頭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爰依上揭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書(原證1)第20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追償已給付被告價金(含5%營業稅)245萬7千元(參見原證4之發票、驗收單),以及依系爭協議書(原證2)第6條之約定,請求原告遭高雄環保局裁罰20萬元之損害(參見原證6之函文),合計265萬7千元及遲延利息,並主張行使不發還保證金52萬元之權利。
⒐原告方面並到庭陳述:
⑴當初是經濟部委由檢測單位發現原告公司在臺南小北、鳳山
二及本件左營三個加油站土地受污染的程度被檢測出超過法定標準,要求原告要做整治工程,才進行招商整治,因原告公司的經理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熟識,請被告參與招標,被告有提出計畫,後來雙方就簽約。各種污染物有不同的名詞,之所以會造成污染,就是因為有漏油。檢測出來有污染就表示有漏油,所以會委由被告做承攬時,被告須找出是否有漏油的地方。該案場是由原告向前手租的,土地污染存有漏油狀況不代表這個期間管線有漏油,有可能前面經營者已經發生漏油情況,而管線已經處理過了,所以原告經營期間不一定有漏油,但是之前原告的前手漏油部分沒有做整治,還留在土壤裡面,被告來承接這個案子目前就是要整治漏油污染的狀況,並應隨時監測、調查是否有漏油狀況,如果發現有漏油,被告應該要很明確的提出說漏油在哪個地點,原告才會去做進一步的改善,但是被告已經放棄承作的意願,被告主張發現有漏油狀況,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資料給原告確認漏油位置,這樣的通知原告認為是藉口,沒有盡到通知義務。⑵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檢測數值有出線高低變化的狀況,但這
不代表有漏油的情形,因為污染是有層次重深的部分,水的流動會把濃度改變,所以造成數值變化,如被告說有漏油,數值應該是不會降低的,因為系爭加油站還在營業當中,從數值時高時低來看,不能證明有被告所說新的漏油狀況,被告所認定的新的污染的油是台塑的柴油,但是原告公司所使用的是台灣中油的柴油,所以從這一點來看,可以證明被告的證據不可採。
⒑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反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引用於本訴之理由與陳述外,另提出反訴答辯如下: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整治期間,如發現有油槽、管
線洩漏情事,乙方(即被告)應即通知甲方修復…」及系爭契約書附件「左營站污染整治報價基準」之第4點工作內容約定:「…(8)承包廠商於整治前、整治中至整治完成期間,需監測油管、油槽有無洩漏,如遇發現有洩漏事項應通知本公司處理。(9)承包廠商於整治期間內如有毀損地下儲槽系統設備、加油機及水電相關設備(不含年久自然損壞)廠商需負責修繕,地坪如開挖須注意安全並恢復原狀。(10)此場址整治時,需一併調查場址之污染來源,如為外來污染或證明承租前之污染,公司將另提求償,其整治廠商需協助公司。…」等情,可知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其需監測油管、油槽有無洩漏之義務,如果發現或認為有油管、油槽洩漏之情形,應檢具所監測到之污染範圍、深度及MTBE檢測報告等相關佐證新污染範圍資料,以供反訴被告公司確認後依契約條文規定辦理。絕非如反訴原告空言有洩漏新油品而未提具任何佐證新污染範圍資料,實未符合契約所約定反訴原告進行通知時之情形,實與未通知無異。
⒉反訴被告係依上揭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8條、第20條第1項第3
款、第3項之約定為請求,縱使(假設語)反訴原告能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時,惟其中第20條第1項、第3項已明確約定「…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等情,即不論反訴原告是否發生損失(害),皆不得向反訴被告為請求,足知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反訴被告方面並出庭陳述: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並非合法,兩
造間的承攬契約並無發生反訴原告解除契約的效力。及反訴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3項約定,不發還保證金。
反訴原告為履行履約保證金,而提出之52萬元定期存單,反訴被告還沒有向銀行提領定存本金及利息。
⒋聲明:
⑴反訴及反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反訴被告若受不利益判決時,願提供擔保,請准得免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㈠本訴部分:
⒈陳述事實: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左營加油站污染整治於98年3
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被告已提出整治計畫書,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參見被證1之高雄市政府99年8月17日函及附件即定稿版整治計畫書)。反訴原告已經按照契約約定項目施作後,發現漏油,導致之前已經完成的工程都是白做。於履約期間,原告之左營加油站持續有漏油狀況,被告於102年12月4日委託泰和美公司進行管線密閉測試作業,又發現新油品洩漏情況,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進行管線更換,又有油品洩漏情況(參見被證2之被告103年2月11日103(陸)字第021140號函及附件)。被告於103年1月23日以103(陸)字第012340號函(被證3)通知原告依整治計畫更換油管,原告於103年1月22日派其公司經理吳憲明至被告公司開會時,被告亦告知其會更換油管,惟原告遲不更換油管,致使污染持續發生,而無法完成整治工作,因更換洩漏油管為原告之協力義務,原告不履行該協力義務,將使系爭工程無法完成,被告不得已於103年5月8日以103(陸)字第050840號函(被證4)限期通知原告於10日內開工更換漏油之油管,否則將於103年6月1日退出左營加油站,即解除契約。原告未更換上開洩漏油品之油管,已符合上開被告函文,解除契約之條件,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被告乃於103年6月16日再以EMAIL通知原告公司之吳明憲經理、楊松霖組長(被證5)表達:被告已於103年6月1日退出即解除系爭契約。
⒉原告即反訴被告有避免左營加油站漏油之協力義務。
⑴本件契約依原告提供予被告資料,以原告於95年10月26至27
日、96年9月7日進行左營加油站地下管線密閉測試,測試結果管線並無洩漏現象為前提,並據以規劃整治計畫,此有被證1之統一精工左營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書(定稿本)第3-2頁3.3(本案卷一第36頁反面)記載:「上述期間曾執行過兩次管線的密閉測試,確認管線與儲槽是否有滲漏之情形。分別為95年10月26日至27日執行,施測單位為彙迎企業有限公司,當時施測結果管線與儲槽皆無洩漏。爾後又為再次確認污染源是否為管線漏之問題,於96年9月7日再次施行密閉測試,結果顥示仍為正常。」可稽。亦即原告實有維持其地下管線不再漏油之協力義務,如其不履行協力義務,自難依整治計畫完成污染之整治,足證兩造簽訂契約之目的係針對已洩漏於左營加油站之油品進行污染之整治,且兩造簽約時,亦未知悉左營加油站地下油槽及管線仍有漏油現象。合先敘明。
⑵被告完成整治計畫書,經原告同意,並據以向高雄市政府提
出,經高雄市政府於99年8月17日函復(被證1)核定後,於99年8月19日起被告即據核定之整治計畫施作,至103年3月止進行了17次土壤及地下水採樣分析(98年12月23日、99年3月31日、6月28日、10月22日、100年1月25日、4月26日、9月10日、12月17日、101年4月3日、6月26日、9月19日、12月19日、102年3月20日、6月18日、9月5日、12月4日、103年3月12日),參見被證8之左營土壤歷次檢測結果統計表(本案卷二第32至33頁)、被證9之左營地下水歷次檢測結果統計表。
⑶依上揭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附件即左營站污染整治報價基準(
原證1,補字卷第18頁)之4.工作內容之第(8)點,以及系爭協議書(原證2,補字卷第19頁)第五條等約定以觀,原告對於左營加油站油槽及管線漏油有防止及處理之義務,而此一義務關乎左營加油站內地下土壤之污染整治是否達到法定標準之重要關鍵。若漏油情形未改善,所為整治將因一次漏油而前功盡棄,不論如何整治,亦無法達成整治目的。故原告對於避免左營加油站內之管線及儲槽漏油,自有協力義務。
⒊左營加油站於整治期間,油管及儲槽發生漏油現象,且未改善。
⑴系爭工程契約書簽訂後,左營加油站於100年間發生漏油,
原告並未通知被告,而係由其於100年4月間進行更換油管工程,經高雄市政府查獲後,被告始知左營加油站管線有漏油現象,此有高雄市政府100年8月2日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1000083648號函(被證13)之說明四所載「為求事證更明確,本府環境保護局於100年7月19日再次前往稽核,針對貴公司所提陳述意見書內容(二)查證,當時違規行為因加油機及其下集油盆破損洩漏,進行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可稽。且由左營加油站更換管線亦可推知漏油情況應已達嚴重程度,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此一漏油現象,造成原已完成整治成果,又因新污染而破壞,此亦可由被證8之左營土壤歷次檢測結果統計表及被證9之左營地下水歷次檢測結果統計表,採樣點位置S01及S04的歷次土壤檢測結果顯示,於100年4月29日原告行更換油管被罰款前,污染物苯及TPH濃度均已整治完成,但於漏油後濃度逐漸增加,經整治後於102年已大幅降低,此有被證10之漏油前後污染物濃度變化圖可稽。⑵被告於102年1月3日於左營加油站進行現場地下水採樣作業
,並由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環境工程研究所中心環境實驗室執行油品風化程度試驗,依據102年2月5日報告顯示,現場漏油油品圖譜與柴油圖譜相似,顯示現場洩漏品為柴油,且洩漏油品高碳數組成特徵顯示洩漏油品風化程度不高,為新鮮油品,被告通知原告現場有漏油現象(參見被證14之被告102年4月13日存證信函及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環境工程研究所中心環境實驗室試驗報告。附件都蓋有郵局的郵戳,附件三之後的統一精工左營站油品風化程度試驗資料是附件一的完整版)。
⑶另被告於102年2月19至21日委託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油槽及管線密閉測試,又發現92油品管線及95油品儲槽有漏油現象,被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此有被證15之存證信函及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下儲槽系統管線密閉測試報告可稽。惟原告仍未予以修復此一漏油之油管及儲槽。
⑷另依被告持續監控地下水及土壤情形上開採樣結果,於採樣
點位置S01又發現土壤及地下水油污染物之數值增加,被告為瞭解系爭工程場址是否仍有油管漏油未解決,於102年12月4日自行委託和泰美公司進行管線密閉(油管試壓)測試作業(參見被證16之現場照片),又發現油管有漏油現象,此亦可由被證8之左營土壤歷次檢測結果統計表(本案卷二第32至33頁)、被證9之左營地下水歷次檢測結果統計表及被證10之漏油前後之污染物濃度變化圖及被證16之圖盤照片有無法密合情形等可稽。被證8、被證9係被告依系爭契約委託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季進行檢測之數據後彙整資料,該檢測資料及彙整資料,依契約第12條約定亦已提供予原告,並提供高雄環保局,原告無不知之理,其顯係故意爭執,依法尚非不得作為證據。至於被證10,則係依上開被證8及被證9所製作,原告未指出有何錯誤,亦係故意爭執,自不可採。被證8、9、10之數據都是被告委託環保署認可的檢測公司所做的檢測資料,這些原始檢測資料都有提供給原告,再由原告以公司名義提供給高雄環保局,所以原告應該也有檢測的資料。
⑸另被告整治期間,就左營加油站整治範圍抽出之浮油分別於
99年7月22日、100年3月3日、5月31日、9月23日、12月22日委由合格清理業達和清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浮油處理共清運五次,重量分別為2.88公噸、3.24公噸、2.44公噸、2.38公噸、4.61公噸之浮油,共計已清運處理15.55公噸浮油,並委託達和清宇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此有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證明紀錄文件(被證11)可稽,足證被告確有進行整治,抽出浮油清運。被證11中之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己載明廢棄物產生地點為「高市○○區○○○路○○○號」,而此一地點,即為原告所經營左營加油站場址,清運過程,原告均有人員在場,原告焉有不知之理,原告顯係故意爭執。⑹由上開漏油情形,實足證左營加油站於委由被告整治期間,仍不斷發生漏油,且漏油情形未予改善。
⑺另由後續原告將整治工作交由第三人執行時,亦採用與被告
所規劃之方式,亦未採用更換污染土壤方式,惟經執行至104年後改善進度未如預期,原告即向高雄環保局申請變更,改採「排、土工法」,此有被證17之原告所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書第三次變更陳列版之第8-9頁(本案卷二第102頁)「三、第二次變更…於第2季(104年1月)之定期監測結果,…以此二季調查濃度評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濃度雖有降低,惟改善進度未如預期,研判可能無法於核定期間內達改善目標。故於此期再提出整治計畫第二次變更,其變更內容為將提前使用替代工法中之排、客土法…」可稽,至105年1月6日左營加油站即全部暫停營業,原告並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書第三次變更,此有上開被證17之整治計畫書第8-15頁(本案卷二第105頁)可稽,故現左營加油站已由原告所委之廠商進行全面開挖更換土壤方式進行整治,並重新施作油管及油槽,由此亦可證左營加油站地下管線及油槽漏油之情形非常嚴重,若不全面更換油管及油槽,根本無法完成整治。依原告後來重新發包給其他人來做污染清除的工作內容,發現原告也知道漏油狀況,所以原告把左營站油槽、油管通通拆除,也把遭漏油污染的土壤挖除。如果沒有漏油根本不需把這些設備都拆除,故亦足證無法完成整治,係非可歸責於被告。
⑻由上可知不論被告之整治工作本可完成,惟左營加油站一再
發生漏油事件,而原告又拒不修復,實係無法完成整治之原因,故原告不為其協力義務,經被告通知後拒不履行,則被告予以解除契約,縱認不能解除契約,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於原告管線不再漏油後再由被告履行契約,故本件被告解除契約自屬合法,而原告解除契約並非有據。
⒋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經被告通知後,被告依民法第507條
規定,於103年6月1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自屬有據。⑴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整治計畫書,原告必須更換洩漏油管,致使不再漏油,被告始可能完成整治工作,故更換洩漏油管自屬原告之協力義務,惟因原告拒不履行更換洩漏油管之協力義務,經被告通知後,仍不履行協力義務,則被告自得解除契約。被告於103年1月23日發函(被證3)通知原告依整治計畫更換油管,原告於103年1月22日派其公司經理吳憲明至被告公司開會時,被告亦告知其更換油管,惟原告遲不更換,致使污染持續發生,而無法完成整治工作,因更換洩漏油管為原告之協力義務,原告不履行該協力義務,將使系爭工程無法完成。原告遲不更換油管,污染持續發生,被告不得已又於103年5月8日發函(被證4)限期通知原告於10日內開工更換漏油之油管,否則將於103年6月1日退出左營加油站,即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未更換上開洩漏油品之油管,已符合上開被告函文,解除契約之條件,被告乃於103年6月16日再以EMAIL(被證5)通知原告之吳明憲經理、楊松霖組長表達被告已於103年6月1日退出即解除契約。
⑵本件被告終止契約為無理由,因系爭污染範圍之整治,已由
原告另行發包予第三人,則原告於106年6月1日前已無法提供整治標的予被告,則原告將整治標的物交付第三人時,已屬給付不能,且此一給付不能,係原告無法提供標的,自非屬可歸責於被告,則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被告自無給付義務,則原告自不能於給付不能後,於106年6月1日再為終止契約。依上揭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必須乙方違反本契約或發生變故,惟本件原告並未指出乙方即被告如何違反契約及違反契約何一條款,故自無本約定之適用。且本件無法於102年6月17日前完成整治,亦係因原告之左營加油站持續發生漏油,且係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將漏油改善,自非被告違反契約或發生變故,故原告自不得依此約定為終止契約。另原證8之存證信函內容為「本公司即將重新發包左營站污染整治工程,屆時發包整治費用將向貴公司依據雙方合約第二十條契約終止或解除款進行求償」,上開文意,並無終止或解除之意思,原告亦知之甚詳,從而於106年6月1日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已於103年12月5日為終止或解除之意思表示,實非有據。
⑶另原告指被告因原有專業核心團隊相繼離職乙節,亦與事實
不符。再者,依上揭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必須乙方違反本契約或發生變故,惟原告並未指出乙方即被告如何違反契約及違反契約何一條款,自無本約定之適用。如果不是合法解除,原告所為的通知應屬於民法第511條定作人終止契約的效力。
⑷綜上,本件原告於106年6月1日縱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然因整治標的已交由第三人履行,而成為嗣後不能,則被告已無給付義務,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契約。故原告主張於106年6月1日終止契約,自非有據。另原告103年12月5日並未將終止或解除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亦不生終止或解除之效力。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非有據。
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3項之約定,向被告追償
已付工程報酬2,457,000元、賠償支付罰鍰20萬元之損害,自非有據。
⑴本件依上開理由,原告之終止或解除難謂合法,自無系爭契
約書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縱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亦係因其將整治標的交付第三人,致被告無法履約,此屬嗣後不能,且此嗣後不能,非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被告已無給付義務,自不符合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3項所指「因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自非有據。且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3項,並未包括其得向被告追償已給付之報酬,故原告主張依此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給付245萬7千元,亦非有據。
⑵又民法第259條第3、6款明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則本件解除契約後,原告自應回復原狀,並就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以金錢給付予被告。原告已受領之勞務及物之使用及已使用無法返還物之價額為10,377,074(含稅,詳見後述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反訴部分之陳述),此部分應由原告給付,經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後,被告自無返還義務。
⑶另本件如係主張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應係指終
止或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而原告於102年9月27日遭高雄環保局罰款,係因未依整治計畫書內容執行排土、客土而有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此有上開函文(原證6)記載「…經查,貴公司於第三階段無法達到整治目標及成效評估時未依整治核定之計畫內容執行排土、客土,核有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可稽,自非終止或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亦與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3項約定,自非有據。被告接這個案子做一半的時候,被環保局開罰單20萬元,因為更換油管沒有報備,原告叫被告來出這20萬元,不知為何原告要偷偷更換油管,原告要更新,為何不向環保局申請。測油管有無漏油是靠壓力測試,測試結果是整個油管壓力慢慢降低,油管有漏才會導致壓力一直降低。被告整治三年期間有多次漏油情形。被告當時提出的清理計畫,只需要花費500多萬元即可完成,原告後來卻花了7千多萬元才完成清理的工作,可見漏油狀況很嚴重。
⑷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以化學氧化系統及生物通氣抽除等方
式進行,此一方式經兩造合意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及項目,並未包括將所有已污染土壤挖除(即排土),再以無污染土壤回填(即客土),此有系爭契約「乙方報價」上約定之工作內容及報價僅「現地測量、細部調查及撰寫計畫書」、「管路偵測」、「土壤改善系統規劃設計及整治」、「整治實施期間土壤檢測分析」、「管理及交通費」等五大項(參見被證6之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未有「排土」及「客土」約定可稽。因此,本件整治因原告持續發生漏油,至原約定之整治工作無法達成整治目的,係可歸責於原告,縱必須採「排土」及「客土」亦非被告之工作範圍,而係原告之工作,原告自不得以第三階段無法達到整治目標及成效評估時,將屬原告依整治核定之計畫內容執行排土、客土,卻將其應怠於作為所致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1項之結果,由被告負責。原告於103年7月間就原核定之污染整治計畫書,向高雄環保局提出變更,高雄環保局於103年8月28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40237000號函復核定(被證12),由其核定內容以觀,除展延整治期程外,亦加入土壤移除工法,此一變更,已逾系爭契約內容。惟原告並未辦理契約變更,反而要求被告負擔半數費用(原證8),對此變更後事項,被告自無施作義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亦非有據。
⒍被告方面並到庭陳述:
⑴原告之所以會招商是在被證一的整治計畫書的2-2頁(本案
卷一第34頁)就有污染發生的緣由,是環保局在94年間發現有漏油情況,在3-2頁(本案卷一第36頁反面)被告承攬契約之前,原告有做過兩次的檢測,認為油管沒有再漏,所以被告得標時,已經沒有漏油的情況。所以才能進行污染的整治。在此過程中,被告有發現有漏油,原告要被告提供漏油位置,但被告沒有管線圖,如何查知在哪一點漏油,契約也沒有約定說要告知原告漏油的地點及深度,被告在簽約時,是希望透過生物及簡單的化學方式將污染減輕,所以有列出工作項目,既然已經漏到無法整治時,就已經超過契約的範圍,被告都有提出監測報告,污染物突然上升經由被告整治又下降,之後又上升,所以顯然有漏油的狀況,被告有通知原告。為何要以這種化學或生物的方法,是因為避免開挖,讓原告可以在原本的加油站繼續營業。
⑵被證13之高雄市政府100年8月2日函就有針對原告漏油做裁
罰。被告提出的被證12之高雄環保局103年8月28日函顯示,經提出被告的展延計畫,有被高雄環保局核可。合約講到的責任沒有包含要幫原告檢測出來是何位置有漏油的狀況,合約只有寫有漏油要跟原告講。被告是找環保署認可的檢測單位來檢驗,不可能有資料造假的情形。
⒎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害判決,願無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引用於本訴之答辯與陳述外,另提出反訴理由如下:
⒈反訴原告於契約解除前,已施作之工程勞務支出(2,223,70
9元)及反訴被告業已受領工作物(8,153,365元)之價額合計為10,377,074元(含稅)。扣除已給付2,457,000元,則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7,920,074元(10,377,074-2,457,000=7,920,074),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920,074元。
⑴本件係因反訴被告違反協力義務,經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契約,則反訴原告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反訴被告自應回復原狀。又依上揭民法第259條第3、6款、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訴被告應依所受領之勞務及物之使用,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給付,如其他受有利益,而非屬上開返還範圍,應屬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亦得一併請求返還。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已使用相當之人力及提出物之使用,為反訴被告清理污染,此部分勞務及物之使用,反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此部分金額為10,377,074元,扣除已給付2,457,000元後,尚餘7,920,074元(含稅),故反訴被告應於解除契約後即給付,反訴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⑵反訴原告固受有反訴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合計245萬7千元(
含稅)(未稅則為234萬元),然其中包括反訴原告提送予反訴被告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整治計畫書,已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之反訴原告98年3月2日估價單(被證6)所載「現地測量、細部調查及撰寫計畫書」,此部分金額應為184萬元(未稅),惟此報價係議價前全部金額為550萬元(未稅),議價後金額為520萬(未稅),故此部分勞務之金額應為1,826,618元(1,840,000×520/550×1.05=1,826,618),另「管路偵測」項目,反訴原告亦已完成,此部分反訴原告勞務支出之金額經議價後為397,091元(400,000×520/550×
1.05=397,091),另系爭工程期間,反訴原告支出之勞務,及反訴被告已受領之物之使用,及已無法返還部分,如被證7之反訴原告成本支出摘要金額表(反訴原告另有提出本案卷一第127至128頁102年6月至105年3月成本支出摘要金額表),計7,765,110元(未稅),含稅金額為8,153,365元。
被證7的支出明細是反訴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整理出來的,都有相關的收據、發票。這些費用還不包含反訴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經理的薪水。上開合計反訴被告已受領之勞務及物之使用及已使用無法返還物之價額為10,377,074(1,826,618+397,091+8,153,365=10,377,074,含稅),此部分應由反訴被告給付,扣除已給付2,457,000元,則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7,920,074元。
⑶反訴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乙方報價」上約定之工作內容完成
全部工作,包括估價單(被證6)上記載之「現地測量、細部調查及撰寫計畫書」、「管路偵測」、「土壤改善系統規劃設計及整治」、「整治實施期間土壤檢測分析」、「管理及交通費」等五大項。因反訴被告加油站持續漏油,致無法達成整治之效果,此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應認反訴被告應給付全部報酬,即520萬元(未稅),含稅則為546萬,扣除已給付2,457,000元,則反訴被告仍應給付3,003,000元(5,460,000-2,457,000=3,003,00)。且縱認反訴被告於106年6月1日終止契約為有理由,則終止契約前反訴原告已完成之工作之報酬,反訴被告亦應給付予反訴原告。故此部分金額亦為3,003,000元。
⒉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期
存單及出具解除質權設定通知予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反訴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繳付反訴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存單號碼A0000000號定期存單(原證3),今系爭契約既經反訴原告解除,且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且反訴被告已將整治工程,另行發包予第三人,則兩造間並無保證債務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受領該定期存單,否則自屬不當得利,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定存單,並出具解除質權設定通知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自屬有據。
⒊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920,074元,及自10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反訴被告應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存單號碼A0000000
號定期存單返還予反訴原告,並出具解除質權設定通知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本案卷二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於98年3月31日簽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工程契約
書」(即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承攬「統一精工左營站加油站污染整治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520萬元(未稅),及完工期限為101年3月31日。
⒉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之履約保證金,已提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定期存單(存單號碼:A0000000、存單本金金額52萬元)予原告,及設定質權予原告。
⒊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工作範圍之約定,被告應負責規劃設計
、施工、操作、維護、驗證分析等工項,完成標的物整治目標並提出「整治完成報告」…等內容。被告為此規劃設計「統一精工左營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書」,且該計畫書業經高雄環保局於99年8月17日核定在案。
⒋上開整治計畫書經核定後,被告已進場施作,及依契約約定
分期請領工程款,計至100年4月止,業已請領工程款報酬為2,457,000元(含5﹪營業稅)。
⒌被告於101年3月3日出具切結書(105年度補字第938號卷第
24頁)一紙予原告,若原告同意完工期限展延至102年6月18日,被告願依切結書之內容負保證責任。
⒍兩造因系爭污染整治統包工程,合意展延工期及追加費用,
於102年6月17日另簽訂「左營站污染整治展延及追加費用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追加費用為250萬元(未稅),及展延工程期間至104年6月17日。
⒎上開經核定之計畫,於第三階段無法達到整治目標及成效評
估時未依整治核定之計畫內容執行排土、客土,高雄環保局以原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8條第2項,於102年9月27日對原告裁處20萬元之罰鍰(處分書字號:00-000-000000),原告已於102年11月20日繳納罰鍰。
⒏被告分別於102年12月19日寄發102(陸)字第121940號函、
103年1月20日寄發103(陸)字第012040號函,向原告表達承攬之系爭工程及「統一精工鳳山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統包工程」兩案,為放棄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均已為原告收受而知悉。被告再於103年5月8日寄發103(陸)字第05084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內開工更換油管,及若不同意被告放棄左營站合約,又不同意請款方式變更為實報實銷方式,被告將自103年6月1日退出左營站,該信函亦為原告所收受。及被告於103年6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副理吳憲明等人,已於103年6月1日全面退出左營站之整治工程。
⒐原告於103年12月4日寄發永康王行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
:000082)予被告,於信函內容表示「…四、本公司即將重新發包左營站污染整治工程,屆時發包整治費用將向貴公司依雙方合約第20條契約終止或解除條款進行求償,…。」等內容,被告已於103年12月5日收受該信函。
⒑原告於106年5月15日準備㈡狀,以被告自行於103年6月1日
退場,並停止相關整治工程,認已符合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行使系爭契約終止權,並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終止權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已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書狀繕本。
㈡反訴部分:
⒈同上開本訴部分之不爭執事項⒈至⒑。
⒉反訴原告提出被證12及被證13之函文為真正。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已由原告終止或解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1、2款契約解除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57,000元及利息乙節,業據被告以上情置辯,並以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其已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在先,另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之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其7,920,074元、返還定期存單及出具解除質權設定通知予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等語。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為(本案卷二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工程契約係由①原告於103年12月5日解除、②由原告於
106年5月18日合法終止、③由被告於103年6月1日解除?⒉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3項之約定,向被告追償
已付工程報酬2,457,000元、賠償支付罰鍰20萬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㈡反訴部分:
⒈統一精工左營加油站是否有漏油之事實?如是,漏油係於兩
造簽定系爭契約書前(含系爭協議書)即已發生,或係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始發生?⒉反訴被告對於漏油之事實是否負有協力更換管線及防止漏油
之義務?⒊系爭工程契約係由①原告於103年12月5日解除、②或由原告
於106年5月18日合法終止、③或由被告於103年6月1日解除?⒋反訴原告主張契約解除前,其已施作之工程勞務支出(2,22
3,709元)及反訴被告業已受領工作物(8,153,365元)之價額合計為10,377,074元(含稅)是否合理?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3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7,920,074元是否有理由?⒍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期
存單及出具解除質權設定通知予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契約關係係由原告於106年5月15日準備㈡
狀為終止權之意思表示,且該書狀繕本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而於106年5月18日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4日寄發之永康王行郵局存證信
函82號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已由被告於翌日即103年12月5日收受而知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已於103年12月5日經原告解除乙節,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105年度補字第938號卷第34頁原證8)為憑。但經本院審閱信函之主旨,係針對被告來函予以答覆,且內容提及兩造前於103年11月18日協商討論,左營站污染整治工程重新發包,重新發包之污染整治費用,雙方各負擔一半之方案,嗣於同年11月25日去電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不同意,原告將重新發包上開污染整治工程,整治費用將依據雙方合約第20條契約終止或解除條款進行求償等語,顯僅對於兩造協商結果之方案無法達成合意後,以信函表示日後欲將污染整治工程重新發包,並告知將依據系爭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辦理,實難認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片面以該信函之送達為其合法解除契約之依據,自非可信。
⑵被告則以原告有避免左營加油站漏油之協力義務,經其通知
該加油站有漏油情形,應更換油管,但原告並未更換,其再於103年5月8日以信函限期通知原告更換漏油之油管,否則將於103年6月1日退出左營加油站,原告仍未予更換,符合上開函文,已生解除契約之條件,故被告已自103年6月1日退出左營站,及於同年6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副理吳憲明等人,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係由被告於103年6月1日解除在案,並提出被證二至被證五之信函及電子郵件供參。然查:
①本院檢視被告提出被證二至被證三之函件,固有通知原告更
換舊輸油管之事實,但其陳稱原告負有避免左營加油站漏油之協力義務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及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亦無原告負有上開協力義務之相關約定,其主張是否可信仍有待調查。再者,被告所謂「解除契約」係以其於原證四信函已表示「放棄合約」,然前者為法律行為,需符合法定要件始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後者僅為事實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者在文義及法律效果上均不相同。
②再參酌原證4說明欄之記載,被告係表示因整治作業及現場
管理成本持續增加,支出費用超出預期很多,如原告同意被告放棄左營站之原契約,則被告可放棄左營站第5至7期工程款,繳回第1至4期工程款,並放棄領回履約保證金;如原告不同意被告放棄左營站合約,要求繼續整治,則請原告同意改以實報實銷方式支付工程款;如不同意被告放棄合約,又不同意變更為實報實銷方式支付工程款,則將於103年6月1日退出左營站,並建議原告可尋訴外人彰發公司、台境公司進行左營站整治等語。由上開內容以觀,被告僅表示欲放棄契約,而無隻字片語提及解除契約之事。及承攬人於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下,本可單獨解除契約,不需徵得定作人即原告同意。被告對於放棄契約乙事,尚於函文中徵求原告是否同意,其本意應為尋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而與解除契約無涉。至於被告表示於原告不同意被告放棄合約,亦不同意變更以實報實銷方式支付工程款,將自103年6月1日退出左營站乙節,形式上觀之,應為單方面停工之意思表示,亦無足為其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認定。是本件被告主張已於103年6月1日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非可信。
⑶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511
條前段所明定。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1項,復對於原告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契約履行期間,因加油站漏油之事,互有信函往來,並曾會面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被告遂發函予原告表示放棄合約,並自103年6月1日即退出左營站,未再進場施作。原告認被告上開行為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乃於106年5月15日準備㈡狀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18日到達被告,是系爭工程契約已經原告終止而於106年5月18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⑷雖被告否認原告得以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1項第3款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云云。但查民法第511條賦予於承攬人未完成工作以前,定作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除契約之權利,姑不論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工程契約關係是否有據,但被告於契約履行期間自行停工,並未完成約定之工作,原告行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正當,是兩造間之工程契約關係於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即生終止之效力,應足認定。
⒉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3項之約定,向被告追償已付工程款245萬7千元及行政裁罰20萬元,均無理由。
⑴承上調查,兩造間之工程契約關係已由原告行使終止權,而
於106年5月18日終止在案。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向被告行使追償權利,惟民法第二篇第八節承攬,於第511條僅規定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對於定作人終止契約後,能否向承攬人請求賠償,則無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視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對上開事項有無約定。本件原告表明被告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依同條第3項向被告追償已受領之款項245萬7千元及遭裁罰之20萬元罰金,爰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當,論述如下。
⑵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係約定,甲方(即原告)於乙方(
即被告)有該條第1項所列6款事由之一,而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本件估不論被告是否該當該條項第3款之事由,原告欲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應以受有損失為必要。本件原告所謂之損失,係其業已給付予被告之245萬7千元,此款項係被告於承攬期間,依工程進度向原告請領之分期工程款,而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被告申請款項需檢具估驗明細單、工程進度照片及統一發票等文件,復經原告核符簽認後始為給付,是被告受領之245萬7千元,為其施作工程之對價,有法律上正當原因,原告則係依約給付,何來損失可言。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將其依約給付之工程款列為所受損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實非有據。
⑶另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完工期限為101年3月31
日。嗣被告於101年3月3日出具切結書,若原告同意完工期限展延至102年6月18日,被告願依切結書之內容負保證責任。上開展延期間屆滿前之102年6月17日,兩造復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展延工程期間至104年6月17日,及於協議書第6條約定:「主管機關未核定展延整治期程前,乙方(即被告)應依原整治計畫持續進行污染整治工作,不得中斷或藉故拖延,倘因此而遭主管機關行政裁罰,甲方因此所受之罰鍰均應由乙方負擔。」。原告於被告展延工程期間之102年9月27日,遭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以經核定之計畫,於第三階段無法達到整治目標及成效評估時未依整治核定之計畫內容執行排土、客土,核有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處20萬元之罰鍰,原告已於102年11月20日如數繳納罰鍰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再審究原告遭裁罰之事由,係與被告未依核定之整治計畫履行有關,原告如依上開協議書第6條請求被告負擔罰鍰,固有所憑。
⑷惟原告於106年6月27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對於上開行政罰
鍰,係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06年7月13日期日之協議簡化爭執事項,亦協議以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契約書第20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擔20萬元罰金是否有據,本院自應以該簡化之爭點予以論斷。經查,本件原告對於遭裁處罰鍰20萬元乙節,係被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書何項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及提出相關事證,已難憑採。再者,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3項之追償,應以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為範圍,本件原告所繳納之罰鍰,係因污染整治期間,未執行已核定之替代工法,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遭裁罰,與本件終止契約所生損失無關,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20萬元之罰鍰,同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7,920,074元、返還定期存單及出具解除質權設定通知予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均無理由。
⑴承上調查之結果,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關係,係由原告行
使終止契約之權利,而於106年5月18日終止在案,反訴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工程該契約關係,並非可採。則姑不論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關係終止前,業已施作工程之勞務或物之使用價值若干,反訴原告既未合法解除該工程契約關係,則其以民法第259條第3款即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920,074元、返還定期存單及出具解除質權設定通知予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等請求,均屬無據。
⒉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92
0,074元、返還定期存單及出具解除質權設定通知予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亦無理由。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7,920,074元,係以其自行計算解除契約前業已施作工程之勞務及物之使用合計費用10,377,074元,扣除業已受領之工程款245萬7千元,就剩餘部分而為請求,反訴原告上開所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範圍,顯非以反訴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係以其個人所受損害亦即受領不足予以計算,業與上開判例意旨相違。
⑵再者,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本契約工
程總價計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整(未稅),‧‧。如因變更設計或工程變更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契約總價包括污染整治工程之一切材料、人工、安裝、器具、工作所需設備運送費用及工程施工前之一切準備作業、保險費、勞安費、稅捐、利潤、管理費及履約或工程慣例上所必須支付之一切費用。簽約後如工料市價有漲落時,雙方均不得要求增減價格。‧‧」。則兩造間之工程契約,除有變更設計或工程變更外,約定以總價承攬。茲由兩造於訴訟中所為主張及答辯,僅有展延工期及追加費用之事實,並無變更設計或工程變更之情事,縱若反訴原告於工程承攬期間,付出勞務及物之使用等費用,已逾其實際受領之工程款245萬7千元,亦屬依約給付,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施作之工程,為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不論反訴原告主張業已施作工程之勞務或物之使用價值若干是否正確,其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非可採。
⑶另反訴原告提供之52萬元定期存單,係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
第十六條約定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反訴被告執有該定期存單,係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嗣後反訴被告雖已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但其抗辯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1、3項約定,並無發還保證金之義務。本院審酌兩造之爭議,係對於反訴原告承攬施作期間,該加油站是否有管線漏油之事實,及反訴被告是否負有更換油管之協力義務等,均未能預見而無相關約定,反訴原告於上開爭議無法達成協議之前,即片面停工,有違契約責任,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反訴被告因此終止契約關係,尚屬有據。是反訴被告抗辯其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3項之約定,不予發還保證金,應可採信,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發還定期存單及出具解除質權設定通知予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契約關係,係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於106年5月18日終止在案。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3項之約定,向被告追償工程款245萬7千元及行政裁罰20萬元,依上開之調查,認無理由;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3款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920,074元、返還定期存單及出具解除質權設定通知予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亦屬無據,均予以駁回。暨兩造提起之本訴及反訴業經駁回在案,各自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本訴及反訴之爭點所為攻擊、防禦、舉證,及反訴原告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均認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已無論述或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除據原告繳納本訴裁判費27,334元,及反訴原告繳納反訴裁判費84,655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27,334元及84,655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及反訴原告各自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提起之本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