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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謝智翔蘇炳璁陳倩如被 告 曾美芬

曾國裁曾國華曾美都曾國裕曾美津吳曾美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曾美都、曾國裕、曾美津、吳曾美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曾煥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97年9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曾美芬向原告借款(信用卡消費款、現金卡借款、房屋

貸款),然上開三筆債務之最後繳款日分別為94年3月16日、94年2月21日、94年3月5日,是被告曾美芬自94年3月16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嗣後被告曾美芬向原告申請債務還款協商,協議被告曾美芬以195,000之給付,為新債清償,然其繳付3萬元後即失去聯繫,其未依約履行,舊債務不消滅。被告曾美芬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49,907元、現金卡本金28,901元、房屋貸款389,877元,合計568,685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㈢查被告曾美芬之父曾煥兠於97年7月9日死亡。詎被告曾美芬

於97年9月1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為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1、2由被告曾國裕繼承;附表編號3、5由被告曾國裁繼承;附表編號3由被告曾國裕、曾國材各繼承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78、10000分之4311,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曾美芬未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之無償處分行為,顯已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之實現,又被告曾美芬未拋棄其繼承權,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全部遺產為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曾國裕、曾美津、吳曾美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其餘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告曾美芬則以:

⒈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父親交代遺產都是由兄弟繼承,只留一些土地給母親當老本

,所以我們姊妹全部都放棄,但沒有辦理拋棄繼承,㈡被告曾國華則以:

⒈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遺產的分配是我父親曾煥兠的意思,雙親都還在世時,都是

由二個弟弟即被告曾國裕、曾國裁照顧,後來父親過世後,喪葬費也是他們出的,再接著母親生病都躺在床上,相關的醫療、僱請外勞(以被告曾國華名義申請)及生活費用也都是他們共同負擔。母親今年過世,喪葬費也是他們負擔的,所以曾煥兠的遺產就由被告曾國裕、曾國裁繼承,其他兄弟姊妹就放棄繼承遺產。我很久以前就離婚,也沒有生小孩,經濟狀況也沒有那麼好,所以無法負擔聘請外勞的費用,目前生活費也是靠被告曾國裁、曾國裕幫忙。

㈢被告曾美都則以:

⒈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同被告曾國華所述,我們都是遵照父親生前意思分配遺產。

㈣被告曾國裁則以:

⒈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同被告曾國華所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曾美芬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房屋貸

款,迄今仍積欠原告568,685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12至26頁)。

㈡被繼承人曾煥兠於97年7月9日過世,繼承人係被告曾美芬、

曾國裁、曾國華、曾美都、曾國裕、曾美津、吳曾美櫻及訴外人曾陳雙(於106年2月10日過世)(本院卷第93至100頁)。

㈢曾煥兠所留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上開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82至8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並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再另斟酌是否加上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依前揭說明,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經查,本件被告間所為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全體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其對於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其等身分之共同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與債務人所為財產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自屬不同態樣。從而,被告間固協議被繼承人曾煥兠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曾美芬就系爭不動產均未分割繼承取得,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尚屬有間,並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之標的,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尚無所憑。

㈡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縱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令債權人得依法撤銷。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分割繼承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為無償行為云云。惟被告辯稱:因父親曾煥兠及母親在世時,皆由被告曾國裁、曾國裕照顧,相關生活費用、僱請外勞之費用也是由他們負擔;而父母過世後之喪葬費用亦由他們支出等語,並提出僱用外籍看護工勞動契約、喪葬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5至200頁、第206頁)。衡諸常情,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又扶養父母雖為法定義務,惟被告曾國裁、曾國裕為其餘被告代為支出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渠等返還之,故被告曾美芬、曾國華、曾美都、曾美津、吳曾美櫻自得以清償該債務作為遺產分割之對價。參以除被告曾美芬未繼承系爭不動產外,被告曾國華、曾美都、曾美津、吳曾美櫻亦未繼承之情事,顯見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協議,確係為清償被告曾國裁、曾國裕代為支出父母之扶養費用,實非原告所指係被告曾美芬為損害規避系爭債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有6,1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郁芳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標示 │ 權利範圍 │繼 承 人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10000分之878 │曾國裕 │├──┼───────────────────┼───────┼──────────────┤│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同上 │├──┼───────────────────┼───────┼──────────────┤│ 3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曾陳雙、被告曾國裁及曾國裕各││ │ │ │繼承應有部分1萬分之3911、1萬││ │ │ │分之4311、1萬分之1778 │├──┼───────────────────┼───────┼──────────────┤│ 4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曾國裁 │├──┼───────────────────┼───────┼──────────────┤│ 5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 │ 全部 │同上 ││ │碼為臺南市○○區○○里○里○000○0號)│ │ │├──┼───────────────────┼───────┼──────────────┤│ 6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佳里區禮化里佳里興266 │ 全部 │同上 ││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