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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吳典穎

吳俊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告 蔡金秤兼訴訟代理人 蔡榮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榮森應將坐落如附表一第一欄所示土地,占用詳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土地內面積一千四百二十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各地號內占用面積詳如附表一第二欄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蔡榮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柒拾玖元。

被告蔡榮森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之二十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榮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零玖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榮森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榮森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榮森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坐落臺南市○○區○○段488 、489 、490 、498 、499 、640 、641 、643 、

644 、64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8 、489 、490 、498 、

499 、640 、641 、643 、644 、645 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聲明請求:㈠被告蔡金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雞舍及其他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至其實際占用之地號、位置、面積則以本院至現場實測者為準);㈡被告蔡金秤應自民國104 年1 月9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止,按月依「被告占用之面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00元×10%÷12」之計算式所計算之金額於每月之9 日給付原告等語。復因原告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乃被告蔡金秤及蔡金秤之子蔡榮森共同管理,故於106 年4 月25日追加蔡榮森為被告。嗣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8日到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該所以106 年4 月7 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60035811號函檢附收件文號106 年2 月23日土地數值字第34900 號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旋於106 年4 月25日具狀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及返還遭占用土地部分之位置及面積,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至背面)。復於同年7 月6 日具狀變更其請求為:㈠被告2 人應連帶拆除上開占用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㈡被告2 人應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止,按月於每月之9 日給付原告8,838 元(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至背面)。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中,追加蔡榮森為被告部分,被告蔡榮森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於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位置、面積,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金額,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另原告於106 年7 月

6 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按月給付之金額,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3 年12月18日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

63373 、63374 、40270 、39256 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原告2 人之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於104 年1 月8 日辦理登記。詎坐落系爭土地詳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土地(附圖編號為A 、A1、A2、A3、A4、B 、C 、

D 、E 、F 、F1、F2、F3、F4,面積分別如附表一第二欄所示)內設有被告搭建之雞舍、飼料桶、儲物間等,無權占用面積合計1,425.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再依被告蔡榮森所稱,上開地上物係30餘年前由其父親即被告蔡金秤起造,約94年間交由被告蔡榮森管理,嗣後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畜牧課登記為「蔡榮森畜牧場」,以被告蔡榮森為負責人,被告蔡金秤為主要管理人,上開地上物既由被告蔡金秤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則處分權仍屬蔡金秤,另被告蔡金秤既將該地上物交由被告蔡榮森占有管理,則被告均屬系爭土地之占用人。被告與原告未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逕行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被告當庭自陳自30餘年前起搭建上開地上物,被告蔡金秤就該地上物有法律上所有權,被告蔡榮森則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該地上物係屬共同管理,且難以區分係各自管理何特定部分,從而被告對原告所負不當得利等債務乃屬給付不可分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292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當期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44元,103 年、104 年均未更新申報地價,爰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就系爭土地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月給付原告占有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83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第一欄所示】。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如附表一第一欄所示土地,占用詳如附圖

斜線所示部分土地內面積1425.46 平方公尺(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詳如附表一第二欄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

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9 日前,連帶給付原告8,

838 元。⒊上開第1 項、第2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448 之101 、448 之

102 、448 之126 、448 之129 、448 之130 、448 之131、448 之134 地號土地,係被告蔡金秤及其兄弟4 人繼承先父之遺產,應有部分比例各5 分之1 ,嗣被告蔡金秤於75年間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後,以其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面積興建雞舍、儲物間、飼料桶、水塔等畜牧設備,供居住及畜牧養雞,嗣被告蔡金秤因病而將上開設備贈與被告蔡榮森經營,經被告蔡榮森投資整修,於94年4 月15日取得畜禽飼養登記證,其上設施均屬合法,並未占用他人之土地。嗣被告蔡金秤雖因債務致上開土地遭農會查封,由原告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應認被告蔡金秤與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之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土地,自無足採。

㈡次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漏未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

規定通知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且原告應買之系爭土地均為不點交,本院在拍賣公告中就上開地上物已載明:「雞舍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漁獲及地上建物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惟原告並未查證,縱其拍定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從據以對抗為優先購買權人之被告,自不得依其所有權對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3 年12月18日經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取得,原告2 人之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於104 年1月8 日辦理登記。原告取得所有權時,坐落系爭土地詳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土地(附圖編號為A 、A1、A2、A3、A4、B、C 、D 、E 、F 、F1、F2、F3、F4,面積分別如附表一第二欄所示)內即設有被告搭建之雞舍、飼料桶、儲物間等,面積合計1,425.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執行事件

103 年10月6 日第3 次拍賣公告各1 份、照片8 張為證(見補字卷第8 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附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5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土地,既為兩造所不爭,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是否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以兩造間應成立民法第425 條之1 之推定租賃關係,且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漏未通知被告優先承買等語置辯,茲就被告抗辯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

5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占用共有不動產之特定部分,就其占用之特定部分,均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而屬於無權占有,此乃係基於數人共享一物權,其應有部分,皆抽象存在於共有標的物之任何部分,而非存在於某一特定位置,亦即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然,是共有人倘欲占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仍需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且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但該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應擴及於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是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蔡金秤原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應成立

民法第425 條之1 之推定租賃關係,惟系爭土地由原告經拍賣取得所有權之前,系爭488 、489 、498 、499 、640 、

641 、643 、64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非被告蔡金秤,系爭490 、645 地號為被告蔡金秤與訴外人共有,應有部分5分之1 ,僅有同段495 、496 地號土地(按:並非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為被告蔡金秤單獨所有,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系爭490 、645 地號既非被告蔡金秤單獨所有,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於搭建地上物之初,有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有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被告雖泛稱:系爭土地係被告蔡金秤與其他兄弟自被告蔡金秤之父繼承,興建雞舍時有經過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被告聲請調閱系爭土地之原始地籍圖,待證事實為被告蔡金秤搭建雞舍等地上物時,並未占用到他人之土地,然此與被告蔡金秤是否先經過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始使用系爭土地,實屬二事,無從證明被告蔡金秤使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之特定部分有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即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金秤於前開地上物起造時,有與他共有人成立明示之分管契約,亦無證據足徵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何任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可直接認定或間接推知其等間有分管意思。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長期未對系爭土地進行管理,或未提出異議,至多為單純之沈默,自難逕以之推論為默示之同意,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仍屬無權占有,自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可言。另系爭488 、489 、498 、

499 、640 、641 、643 、644 地號部分,被告蔡金秤並非所有權人,與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要件已有未合。而被告蔡金秤單獨所有之同段495 、496 地號,其上並未設有雞舍,且不在本件請求之列,此觀原告106 年9 月19日民事準備三狀意旨甚明(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依此,被告辯稱被告蔡金秤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原告間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故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自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漏未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自不得對抗被告云云。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945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土地,除系爭490 、645 地號為被告蔡金秤共有,系爭488 、489 、498 、499 、640 、641 、643 、644 地號被告均非所有權人,屬無權占用其他共有人或所有人之土地,業如前述。前開地上物為被告蔡金秤搭建,與土地之所有權人固非同一,但被告自始未能證明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或土地所有權人間存有分管契約,其與所有人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且非地上權人、典權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前詞辯稱原告不得對抗為優先購承買權人之被告云云,顯屬誤會,亦無足採。

㈢再查,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雞舍等地上物

係被告蔡金秤於30餘年前起造興建,並於93年間交由被告蔡榮森管理,被告蔡金秤因中風身體狀況不佳,已沒有在使用雞舍,被告蔡金秤有說要將雞舍移轉給被告蔡榮森,現在雞舍經營的收入係被告蔡榮森收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現場履勘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72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正面)。且系爭土地上之雞舍係登記為「蔡榮森畜牧場」,負責人為被告蔡榮森,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94年4 月1 日飼養登字第10001656號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另被告陳稱雞舍興建後有再行整修,提出時間為93年9 月15日、95年7 月20日之收據各1 紙,亦記載「蔡榮森」為工程業主,益徵被告蔡榮森非僅使用管理,對前述雞舍等地上物已有實際處分權。從而,前開雞舍等地上物雖係由被告蔡金秤起造,但被告蔡榮森現已取得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可確定。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內如斜線所示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依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蔡榮森將坐落內如附表一第一欄所示土地,占用詳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425.46 平方公尺(各地號內占用面積詳如附表一第二欄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以被告蔡金秤仍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請求被告蔡金秤將前開地上物拆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惟因被告蔡金秤已移轉事實上之處分權移轉被告蔡榮森,此部份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榮森無權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合計為1,425.46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被告蔡榮森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蔡榮森所受利益係相當租金之利益。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蔡榮森返還自104 年1 月9日(按:即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其中自104 年1 月9 日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

6 年9 月22日止者,為已到期之不當得利)止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按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榮森給付不當得利,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本無土地法之適用,然被告蔡榮森占用系爭土地上內搭建雞舍等地上物,性質上確較似於土地法第105 條第

1 項之基地租賃,本院自非不得參酌前開規定,以申報地價之年息比例定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附近全為魚塭、農田,除有電信局辦事處以外,幾無其他公共設施,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上開地上物,係作為營利用途使用,業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查明,並有空照圖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百分之6 計算為宜。而系爭土地於102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44 元,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4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2 份、土地現值公告地價查詢資料3 紙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8 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蔡榮森給付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106 年9 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16,07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第二欄所示】,及自106 年9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止,按月給付原告7,412 元【計算式:1,425.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040 元×6 %÷12月≒7,4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將來給付即106 年9 月23日起算未到期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聲明雖請求被告應於每月9 日前給付,然查,該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應各於次月之22日到期,於到期之翌日即次月之23日始得請求,爰諭知其每期應給付之日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因上開雞舍等地上物均由被告蔡榮森使用管理及經營獲利,本院已敘明如前,本件無權占用即受有利益之人,亦為被告蔡榮森,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金秤連帶給付部分,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榮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並將被告蔡榮森占有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合計為1,425.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榮森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106 年9 月22日止已到期之216,079 元,及自106 年9 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之23日給付原告7,41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因被告蔡金秤業已經前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蔡榮森,就系爭土地並未占有使用獲得利益,原告請求蔡金秤連帶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對被告蔡金秤及駁回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蔡榮森返還土地之部分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蔡榮森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七、本件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6 項、第7 項、第8 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按:主文第6 項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8,552,

760 元計算;計算式:1,425.4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 元=8,552,760 元。)。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附表一┌──────────┬───────────────┐│土地地號 │如附圖斜線所示區塊編號之地上物││ │種類及其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區○○段○○○ ○號│編號A (雞舍) │ 303.63 │├──────────┼────────┼──────┤○○○區○○段○○○ ○號│編號A1(雞舍) │ 169.96 │├──────────┼────────┼──────┤○○○區○○段○○○ ○號│編號A2(雞舍) │ 85.01 ││ ├────────┼──────┤│ │編號B (飼料桶)│ 2.82 ││ ├────────┼──────┤│ │編號C (儲物間)│ 5.89 │├──────────┼────────┼──────┤○○○區○○段○○○ ○號│編號A3(雞舍) │ 155.78 │├──────────┼────────┼──────┤○○○區○○段○○○ ○號│編號A4(雞舍) │ 290.30 │├──────────┼────────┼──────┤○○○區○○段○○○ ○號│編號D (雞舍) │ 26.92 ││ ├────────┼──────┤│ │編號F4(雞舍) │ 22.73 │├──────────┼────────┼──────┤○○○區○○段○○○ ○號│編號E (雞舍) │ 3.21 ││ ├────────┼──────┤│ │編號F3(雞舍) │ 130.21 │├──────────┼────────┼──────┤○○○區○○段○○○ ○號│編號F (雞舍) │ 36.96 │├──────────┼────────┼──────┤○○○區○○段○○○ ○號│編號F1(雞舍) │ 75.75 │├──────────┼────────┼──────┤○○○區○○段○○○ ○號│編號F2(雞舍) │ 116.29 │├──────────┴────────┴──────┤│ 合計:1,425.46平方公尺│└──────────────────────────┘附表二┌──────────────┬───────────────┬──────────┐│原告主張自104 年1 月9 日起算│原告得請求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1 ││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106 年9 月22│月9 日起至本院言詞辯││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日止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按年│論終結日106 年9 月22││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息百分之6 計算) │日止之不當得利 │├──────────────┼───────────────┼──────────┤│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本院言詞│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本院言詞辯│216,079元 ││辯論終結日106 年9 月22日止,│論終結日106 年9 月22日止: │ ││,共計2 年8 月14日,總額為28│㈠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104 年12│ ││6,926 元【計算式:(1,425.46│ 月31日止,合計11月23日,共62│ ││平方公尺×744 元×10%×2 年│ ,395元【計算式:(1,425.46平│ ││)+(1,425.46平方公尺×744 │ 方公尺×744 元×6 %÷12月×│ ││元×10%÷12月×8 月)+(1,│ 11月)+(1,425.46平方公尺×│ ││425.46平方公尺×744元×10 %│ 744 元×6 %÷12月÷30日×23│ ││÷12月÷30日×14日)≒286,93│ 日)≒62,395】 │ ││6 元;註:原告聲明均係以102 │㈡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9 │ ││年度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74│ 月22日止,合計1 年8 月22日,│ ││4 元計算,按月為8,838 元(1,│ 共153,684 元【計算式:(1,42│ ││425.46平方公尺×744 元×10%│ 5. 46 平方公尺×1,040 元 ×│ ││÷12月÷8,838元)】 │ 6 %×1 年)+(1,425.46平方│ ││ │ 公尺×1,040 元×6 %÷12月×│ ││ │ 8 月)+(1,425.46平方公尺×│ ││ │ 1,040 元×6 %÷12月÷30日×│ ││ │ 22日)≒153,684 元 │ ││ │㈢以上總計:216,079 元【計算式│ ││ │ :62,395元+153,684 元=216,│ ││ │ 079 元】 │ │├──────────────┴───────────────┴──────────┤│※依該期間申報地價計算應返還數額: ││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元)×年息比例×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土地102 至104 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44 元,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1,040 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