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羅勝雄即 被 告 羅勝順
羅勝義被上 訴 人 郭玉英即 原 告 吳詠琦
吳若綺吳宗曉吳佳賢吳國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羅勝飛、黃振義、黃振榮、黃振聲、黃振錫、黃鄭玉英、羅勝雄、羅勝順、羅勝義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該訴業經本院認臺南市○○區○里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現為上訴人羅勝飛所有,上訴人羅勝雄、羅勝順、羅勝義非上開建物所有權人,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羅勝雄、羅勝順、羅勝義之訴,並於民國107年8月7日裁定更正判決主文第1、2項,是依本院判決結果,上訴人羅勝雄、羅勝順、羅勝義為獲勝訴判決之人,本院判決對上訴人羅勝雄、羅勝順、羅勝義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羅勝雄、羅勝順、羅勝義之上訴並無上訴利益,其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