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祭祀公業連大公輪法定代理人 連春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鄭淵基律師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被 告 連世國訴訟代理人 連信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
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得逕列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而提起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雖未辦理法人登記,於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仍有該條例第16條第4項之適用。又上開條項僅規定管理人之選任、解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並不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又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外,祇須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為合法有效。又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如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再者,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719號判例參照)。原告祭祀公業連大公輪(下稱原告祭祀公業)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於86年7月26日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訂定公業規約、籌設管理委員會及籌建連氏宗祠,並於推選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後,於同年8月25日經改制前臺南縣柳營鄉公所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他字第275號卷㈠第202-212頁),雖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未登記為法人,依上說明,原告祭祀公業應依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祭祀公業連大公輪」,其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亦即當事人於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且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訴訟,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以有給付義務之他造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祭祀公業主張其為捐款之受領人,被告有返還保管捐款之義務,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祭祀公業係由一房「忍」、二房「示」、三房「英」、四房「雄」、五房「漢」等五房子孫所組成,其中四房、五房分別成立祭祀公業連過水管理委員會、祭祀公業連耀華管理委員會。原告祭祀公業於86年7月26日召開第一次派下全員大會,決議籌設管理委員會,推選被告為主任委員,被告於87年4月間以祭祀公業連大公輪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身分,向改制前臺南縣柳營鄉公所申請派下員證明,經臺南縣柳營鄉公所於88年3月6日以88所民字第2449號函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原告祭祀公業為興建連氏宗祠,於87年間與改制前臺南縣柳營鄉公所合作興建小脚腿地區多功能活動中心,其中1至3樓供公共使用,4樓則供連氏宗祠使用。
原告祭祀公業於87年間與前副總統連戰至大陸參訪時,以「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名義與大陸中華連氏宗親聯誼會交流,被告曾為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對於「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係原告祭祀公業之別稱,並無獨立組織、財產,會長即為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等情,知之甚詳。大陸中華連氏宗親聯誼會於100年9月間來台參訪,為助原告祭祀公業順利進行連氏宗祠重繕工程,大陸中華連氏宗親聯誼會捐款人民幣203,000元贈與原告祭祀公業,同年11間海南連氏宗親會來台參訪,捐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予原告祭祀公業,合計捐款共952,920元(下稱系爭捐款),均由被告代表原告祭祀公業收受。惟大陸中華連氏宗親聯誼會及海南連氏宗親會來台交流之對象為「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系爭捐款應歸原告祭祀公業所有。詎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未將系爭捐款專用於連氏宗祠修繕及辦理連氏宗親聯誼活動,反而私自以「台南連氏宗親會」名義列帳管理,擅自挪用匯入以被告名義設立之臺南市柳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原告祭祀公業於101年4月29日改選主任委員後,多次要求被告歸還系爭捐款,被告迄今僅歸還原告6萬元,侵占餘款892,920元。原告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連春富前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受理偵查後,檢察官以連春富所提刑事呈報狀,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營偵字第17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連春富僅國小畢業,識字不多,對於刑事呈報狀內容並不清楚,係當時刑事案件委任律師口頭向連春富表示已與被告和解,進而要求連春富在上開刑事呈報狀簽名,不能據此認定兩造和解成立。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台南連氏宗親會不分男女之連姓宗親,於84年間為支持連戰競選副總統成立「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被告於85年間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依人民團體組織法申請立案登記,經縣政府以姓氏宗親會不得冠以地方名稱(小脚腿),應以縣、市為單位,被告改以「台南連氏宗親會」名義申請立案登記,仍遭縣政府以條件不符駁回,惟「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實係「台南連氏宗親會」之舊稱,「台南連氏宗親會」訂有組織章程及開設農會帳戶,而原告祭祀公業在「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成立後之88年3月6日始申報完成。
大陸中華連氏宗親聯誼會與「台南連氏宗親會」長久以來文化交流頻繁,互有捐款,大陸中華連氏宗親聯誼會於100年9月、海南連氏宗親會於同年11月來台,由被告帶領「台南連氏宗親會」接待,大陸中華連氏宗親聯誼會捐款人民幣203,000元、海南連氏宗親會捐款11,000元之對象係「台南連氏宗親會」,且「台南連氏宗親會」已依專款專用之目的交付系爭捐款其中20萬元予原告祭祀公業補助連氏宗祠購買祖先牌位,及交付6萬元修繕連氏宗祠。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連春富覬覦系爭捐款,明知「台南連氏宗親會」與原告祭祀公業為不同民間團體,卻屢以訴訟威逼「台南連氏宗親會」交付系爭捐款,連春富前以被告涉嫌侵占大陸中華連氏宗親聯誼會來台參訪時捐款為由提出刑事告訴時,被告在偵查中提出台南連氏宗親會(捐款)(專款專用)收入支出明細表供連春富刑事告訴代理人郭俊廷律師檢視後,未發現被告有不法侵占之情事,連春富於102年11月13日提出刑事呈報狀表明同意和解,請檢察官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原告祭祀公業事後翻異前詞,提起本件訴訟,已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祭祀公業於88年2月26日向改制前臺南縣柳營鄉公所辦
理祭祀公業連大公輪之申報,經臺南縣柳營鄉公所受理後依法公告,並因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於88年3月6日以88所民字第2449號函核發祭祀公業連大公輪派下全員證明書。
㈡被告以原告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1年4月29日召開派
下員大會欲改選主任委員,因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流會,嗣於101年10月20日召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討論改選主任委員事宜,會中達成改選新任主任委員為連春富之決議,並於同年11月1日向臺南市柳營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惟臺南市柳營區公所於101年11月28日以柳所民字第1010377137號函以文件不足未准予備查。
㈢原告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連春富前以被告涉嫌侵占大陸中華
連氏宗親聯誼會來台參訪時所為捐款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受理偵查後,原告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連春富於102年11月13日提出刑事呈報狀記載:「本案告訴人已認同被告提出之專款專用之支出明細表(附卷)及提出大陸中華連氏宗親會證明書。兩造為連氏宗親和融,均同意和解及互告被告侵占或告訴人偽造文書,均為連氏宗祠之利益,並無私益,故同意息訟,請予被告不起訴處分。」等語,檢察官因而以102年度營偵字第17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㈣臺南市柳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連世國
於85年4月8日以連氏宗親會名義開戶。該帳戶於100年10月21日、100年11月22日分別存入現金937,860元、11,000元。
㈤大陸中華連氏宗親聯誼會捐款人民幣203,000元(折合新臺幣
937,860元)及海南連氏宗親會捐款11,000元之對象為「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由被告代表收受。被告已將上開捐款其中6萬元給付予原告祭祀公業。
㈥被告對於原告祭祀公業所提出臺南市柳營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之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101年間大陸中華連氏宗親聯誼會及海南連氏宗親會系爭捐
款對象為「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由被告代表收受保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惟原告主張「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為原告祭祀公業之別稱,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被告應返還保管之系爭捐款乙節,業據其提出連氏宗祠興建誌、懸掛會旗、來訪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與原告祭祀公業是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
㈡「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與原告祭祀公業非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
⒈原告祭祀公業於86年7月26日在改制前臺南縣柳營鄉篤農村
活動中心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中決議訂定公業規約、籌設管理委員會及籌建連氏宗祠,並於當日推選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後,由被告以主任委員身分於同年8月25日向改制前臺南縣柳營鄉公所申請備查獲准。被告於88年2月26日向改制前臺南縣柳營鄉公所申報派下員,經臺南縣柳營鄉公所受理後依法公告,並因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於88年3月6日以88所民字第2449號函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等事實,有臺南市柳營區公所102年2月20日柳所民字第1020106164號函檢附祭祀公業連大公輪、祭祀公業連大公輪管理委員會向公所報備資料,及該公所核發之證明書及准予備查等文件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他字第275號偵查卷㈠第188-24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依原告祭祀公業管理及組織規約第三章載明「本公業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派下員休會期間,由管理委員會代行其職責」(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原告祭祀公業於86年7月26日決議設置管理委員會後,即得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對內及對外一切事務,原告祭祀公業有無另以「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之名義執行事務之必要,即有疑義。
⒉原告祭祀公業於87年間經派下員會議決議同意無償提供坐落
在改制前臺南縣○○鄉○○○段○○○○號、339地號土地,供臺南縣柳營鄉公所興建小脚腿地區多功能活動中心,其中1至3樓供作辦公室、社區活動中心,4樓供作連氏宗祠使用之事實,有前開連氏宗祠興建誌照片為證,並有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物謄本附於刑事卷宗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他字第275號偵查卷㈠第25-27頁),依連氏宗祠興建誌記載:「...唐開成元年,連氏後裔連謀入閩開基,其後裔連法進生二子,長子連襄德于明正統十四年避沙尤之亂,從龍岩和睦里白泉社,扶母入長泰江都社崎岸定居,建祠瞻依唐奉祀三忠公,長子連佛保後裔、江都十世祖連鵬(朋)于明永曆廿九年由南安大潭渡海,往臺灣住腳腿仔生五子曰忍、曰示、曰英、曰雄、曰漢(上黨連氏江都祖譜廿二冊─南安歸宗祖譜記載。)...連氏宗祠早期為茅屋型態...日前舊宗祠因年久失修,為方便祭祖,維繫宗族情誼,以及對宗祠之維護管理,提供宗祠之基地興建大樓,一樓至三樓為活動中心,供宗親及鄉民集會活動使用,四樓為連氏宗祠」等語可知,原告祭祀公業因舊有宗祠破損,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及延續宗族傳統,興建連氏宗祠及活動中心,供宗親及鄉民使用之沿革,興建誌並未提及「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一詞,亦未就「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為原告祭祀公業之別稱一事召告派下員知悉,原告主張二者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之事實,尚乏憑據。
⒊原告祭祀公業管理及組織規約約定:「本公業以紀念祖先
德澤,敦睦派下員情誼為要旨而設立,故解散須全體派下員同意。派下員資格如左:㈠本公業派下權以一世祖連鵬公所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養子亦同)冠連姓者為限。但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卑親屬者,其他女性(養女亦同)直系卑親屬有派下權,而其招贅所生子冠連姓者,以其母死亡時,取得其派下權身分。㈡派下權之繼承,派下員以「父在則不列其子」,父死始由其子繼承,但被收養或被招贅者,不得繼承其生父派下權。㈢派下權經公告確定後,如有遺漏者,經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報備,列入派下員名冊。前秉㈠㈡派下員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具有法定派下員資格。」,第條約定:「本公業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派下員大會休會期間,由管理委員會代行為職責。」,約定:「本公業由於派下員人數多,且散居各地,召集不易,處理會籍,管理業務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而設置管理委員會,管理本公業一切業務。」(見本院卷第80-81頁),足證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限於連鵬公所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養子亦同)冠連姓者,及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卑親屬者,其他女性(養女亦同)直系卑親屬亦有派下權,而其招贅所生子冠連姓者,以其母死亡時,取得其派下權。惟據證人連瑞田證述:「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是連戰競選副總統時,宗親要拜訪他時,以「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名義到台北拜訪連戰而成立,「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的成員,有的是派下員,有的不是,只要姓連的都可以參加連氏宗親會,但是以派下員為主體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依證人連瑞田上開證述可知「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係為支持連戰競選副總統而成立,核與被告抗辯相符,而連戰係於85年間競選副總統,當時原告祭祀公業尚未成立,且與管理及組織規約所定之成立目的、宗旨有異;況「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之成員非僅限於派下員,核與原告祭祀公業僅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之組織型態、權利義務顯不相同,據此自難認定「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與原告祭祀公業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至證人連瑞田另證稱:「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附屬於原告,「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是原告對外交誼聯絡使用之名稱云云,既與本院前開認定事實不符,證人連瑞田此部分證言,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連氏宗祠懸掛會旗固載有「祭祀公業連大公輪組織 祭祀公
業連大公輪管理委員會 臺南連大公輪小腳腿宗親會 一房(忍)二房(示)三房(英)四房(雄)祭祀公業連過水管理委員會五房(漢)祭祀公業連耀華管理委員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頁),另懸掛載有「台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文字之歡迎訪客布條(見本院卷第13-14頁)等情,惟查,前開會旗所載「臺南連大公輪小腳腿宗親會」是否即為「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非無疑義,縱會旗上所列「臺南連大公輪小腳腿宗親會」即「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亦非當然可推認「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與原告祭祀公業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此由會旗另併列「祭祀公業連大公輪管理委員會」,然原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為其執行機構,非與原告祭祀公業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即可推知其理。至懸掛歡迎來訪布條上列載「台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名義,亦難憑此逕予認定「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為原告祭祀公業之別稱,原告主張二者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應無可取。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係原告祭祀公業之別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雖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要旨參照),然依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於減輕其舉證責任後,本院依經驗法則,仍難推認原告主張「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與原告祭祀公業為同一權利主體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無令被告提出反證之必要,被告抗辯「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係「台南連氏宗親會」之舊稱乙節,本院認無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係原告祭祀公業之別稱,二者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之事實,從而,原告以被告代表「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收受系爭捐款,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歸還系爭捐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9,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