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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曾治平

陳台英劉智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大明被 告 二空新城B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如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選舉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如法院以其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29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83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具有當事人能力,然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性質上應屬不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亦無訴訟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起訴或被訴時,須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為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始為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二空新城B區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召開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選舉第5屆管理委員,惟系爭會議存有管理委員參選人未於有效期限內繳交戶籍證明、區分所有權人證明、同意書等參選文件之瑕疵,又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審核文件,致有設籍未滿3個月及委託書上委任人簽名不符之瑕疵,且系爭會議當日投票方式亦未經大會決議通過,故系爭會議所決議選出之新任管理委員均因選舉無效而不應當選委員。另系爭會議當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為黃如龍,原告於本件訴訟爰以黃如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黃如龍,惟被告已於105年12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選舉第5屆管理委員,嗣經第5屆管理委員會於106年1月份委員會會議推選張台昇為主任委員,並經臺南市政府以106年1月19日府工使二字第106011625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節,有106年1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以106年1月19日府工使二字第10601162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81至82頁),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張台昇,而非黃如龍。然經本院於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多次闡明:本件尚未判決確定,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應為張台昇等語,並請原告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張台昇,然原告均稱:被告於系爭會議當日之主任委員為黃如龍,本件與張台昇無關,應列黃如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更正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件原告之訴,未經合法代理,而原告亦陳明不予更正法定代理人等語,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裁判日期:2017-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