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海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美娛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貴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零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5,818元本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540,214元本息(見卷第98頁背面),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品至中國,原告業已完成運送,但被告未給付運送費用,而被告抗辯原告運送過程中發生貨物滅失,其以貨物滅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運費請求互為抵銷及提起反訴云云。由上可知,原告提起本訴與反訴間就攻擊防禦方法得互相利用具有牽連關係。是以,被告所提之反訴,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05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9日間連續委託原告公司運送貨品至中國,嗣原告已完成貨物之運送,詎料,被告迄今未清償所積欠之運送費用總計3,426,404元。而就附表編號9、10之貨物,因故未能送達目的地,故原告未向被告請求運費,且願賠償被告各400,000元及1,486,190元,扣除上開後,被告仍積欠原告1,540,214元運費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等語。
2、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惟對原告所主張貨物件數、重量及運費金額等項目均有爭執,爭執部分詳如後列附表。另就附表編號9、10貨物,迄未送達目的地,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就編號9、10之損害賠償額計算如後列《損害賠償計算表》(見卷第239頁)。被告之損害賠償先就原告訴之聲明主張為抵銷,抵銷後尚有餘額者,則提起後列之反訴。
2、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1、反訴被告就編號9、10未送達目的地,致反訴原告有所損害,又本件反訴被告之運送係基於承攬運送人之地位,而非自任運送人,且運送過程途經陸運及海運,編號9、10貨物之滅失亦可能發生在陸運,基於上開理由,本件斷無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及民法第623條等運送人規定之可能,而應適用民法第660條承攬運送人之規定。
2、再即便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或民法第62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有關請求權1年行使之規定,均屬「消滅時效」,非除斥期間。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就編號9、10之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為承認,僅兩造對金額計算之主張不同,自應認為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情形。
3、末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送達貨物,請求之項目及損害金額,分述如下:(損害賠償額計算如《損害賠償計算表》所示,見卷第239頁)①編號9:反訴原告損失750,000元【計算式:見《損害賠償計算表》】。
②編號10:反訴原告損失3,713,820元【計算式:《損害賠償計算表》】。
4、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6日起致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1、本案為海運,而反訴被告公司為運送人,是本件應適用海商法。再海商法第56條第2項關於運送貨物滅失之損害賠償應於1年行使規定,係為除斥期間之規定。而編號9、10運送時間為105年6月18日,距反訴原告為抵銷及提反訴時,已逾1年,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逾除斥期間,自不得請求。退萬步言,若認1年之規定為消滅時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若債務人如已明示限制承認債權人之權利範圍,自僅於該範圍內生承認之效力。是超出反訴被告承認債務之範圍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2、答辯聲明: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編號1及編號2費用合計1,272,300元,被告已付清。
(二)關於重量,除附表編號5及13外,兩造均不爭執。
(三)附表編號9及編號10,貨物均未送達目的地。
(四)被告同意貨物重量應包含防水包材(見卷第131頁背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運送契約,關於附表編號5、13之運送計價重量為何?
(二)關於運費究以每公斤200元或150元計算?
(三)原告關於附表所示營業稅及派件費請求有無依據?
(四)被告抗辯關於附表編號3兩造合意總運費為500,000元,有無理由?
(五)被告抗辯附表編號4、6、7、8兩造合意運費減半之計算有無理由?
(六)被告抗辯原告就編號9、10即後列《損害賠償計算表》未送達之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運送契約,關於編號5、13之運送計價重量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運送編號5、13貨物,重量(含防水包材)及金額分別如後附表所示;而被告對此否認委託原告運送編號5、13貨物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於被告委託伊運送編號5、13貨品負舉證責任。
2、惟查:原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帳單及提單各1紙附卷可查(見卷第11、18、16、21頁)為證。衡諸上開帳單及提單雖為原告單方面製作,然原告稱編號5、13貨物,係被告委託訴外人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里物流公司)將該2批貨物運送至原告公司運送等情(見卷第155頁)。此經本院函查嘉里物流公司函覆結果:嘉里物流確實分別於編號5、13運送前1或2日前即105年5月30日及6月27日,自被告公司運送42及100箱貨物至原告公司,此有嘉里物流之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卷第184、185頁紅色螢光筆所示部分),此核與原告就編號5、13帳單及提單所記載42及100箱相符。從而,原告上開舉證自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交付原告編號
5、13貨品並委託其運送等情為真實。
3、至於編號5、13重量是否應包含防水包材?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貨物是被告委託原告經由海運運送至大陸,而海運為避免貨物在海上航行過程因風浪而受潮,貨物本身本應包裝防水包材,是原告主張運送重量應加計防水包材自屬合理,況被告於訴訟中對此同意以此計價(見卷第131頁背面)。是就編號5、13部分重量自應以原告所主張加計防水包材為可採。
(二)關於運費究以每公斤200元或150元計算?原告主張就編號8、9、11、12、13運費計算為每公斤200元,伊每月會寄月結帳單及報關單予被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顯見當時已同意運費之計價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編號8開始,運費之計算,從每公斤150元增加為200元,而其並將月結帳單寄送予被告,故編號8、9、11、12、13號帳單均記載:「如有錯誤請於收到後7日退回更改,逾期概不受理」,此有原告提出之帳單5紙為證(見卷第13-16頁);被告對於上開帳單記載並無意見,然抗辯未收到帳單云云(見卷第147頁背面)。惟原告對於月結帳單之寄送,業經提出掛號函件之存根為證(見卷第71-72頁),由上開掛號函件存根足以看出,原告確實於105年6月1日及同年7月1日均有寄送掛號函件予被告,此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原告主張並非無據。再反觀被告對於該掛號函件為何並無合理說明,是自難推諉未收到月結帳單。再被告確實於該等期間有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至大陸,亦明知該等運送日後將支付運費,若對於運送價額有異議,當及時表示異議,然被告竟於收受帳單後均未有所表示,直至訴訟時始諉辯未收到月結帳單云云,自不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爭點2主張運費每公斤為200元等情為可採。
(三)原告關於附表所示營業稅及派件費請求有無依據?
1、就營業稅部分:原告主張就上開運費經兩造合意由被告負擔營業稅,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編號3及7貨物之運送費用,分別開立金額28,388元及7,020元之發票予被告,而被告收受已計入營業稅之發票當時並無異議,事後並持之向國稅局報稅,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覆:「蘋果實業有限公司申報105年5-6月營業人銷售或稅額申報書,確實持兩筆發票(金額分別為28,388元及7,020元)提出進項扣抵稅額」,此有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卷第181、182頁)。依上所述,若被告未與原告合意負擔營業稅,被告斷不可能持上開已含營業稅之發票向國稅局申請抵扣稅額。是以,被告否認合意負擔營業稅之抗辯顯不可採。
2、就報關費各1,5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運送,雙方合意由被告負擔報關費用,此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自105年5月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至大陸起,就編號1、2部分貨物均有報關,該2筆運送貨物,原告均有提列報關費各1,500元在內,而被告當時亦將該2筆運費付清。衡情,若非兩造合意,被告斷無可能付清該部分。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由被告負擔報關費用一節應為可採。
3、就派件費部分: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由被告負擔派件費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自認對此並無證據可以提出證明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見卷第147頁背面),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被告抗辯關於編號3兩造合意總運費為50萬元;(五)編號4、
6、7、8兩造合意運費減半之計算有無理由?就附表編號3及4、6、7、8部分,被告分別抗辯雙方合意運費優待減免為50萬元及運費減半,此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首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此部分自認僅有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子貴及法代友人陳偉誠為證(見卷第148頁及148頁背面)。本院雖未傳訊楊子貴,然衡諸楊子貴身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本件代證事實,具有切身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難期公允之情,自難為可採。而陳偉誠部分則經本院傳訊後未到院作證。是衡諸原告除證人鄭子貴及陳偉誠外,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故被告關於此等部分抗辯並未盡舉證責任,其抗辯自不可採。
(六)被告主張原告編號9、10即後列《損害賠償計算表》未送達之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同法第663條亦有明文。乃因承攬運送,旨在完成運送,至其運送係由承攬運送人為之,亦或由他人為之,於委託人利益言,並無二致,且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所負責任(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毋庸負賠償責任),較運送人依同法第634條規定所負責任(原則上須負無過失責任,例外始毋庸負責)為輕,故承攬運送人因介入而成立運送,於委託人利益更有保障。再按同法第664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則屬擬制介入權之規定,故於承攬運送人之報酬及運送人之報酬(運費),概括地約定由委託人支付者,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蓋運費本應由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約定,茲既由託運人與承攬運送人約定,足認承攬運送人自任於運送人之地位。準此,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自無再適用民法第661條承攬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為航空及海上運送承攬業務,然其就被告委託運送之貨物簽發提單予被告,並就運送全部約定價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提單附卷可查(見卷第22-23頁及第52-71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依民法第663條及第664條之規定,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而上開條文之規定,係屬介入權,其性質屬形成權,承攬運送介入而成為運送人,因此原告對於被告自應負運送人責任,此先予敘明。
3、又按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次按上開規定係我國海商法於88年7月14日修改時,將第5章「運送契約」改為第3章「運送」時所作修正,並於修法理由中說明:係參照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6條第3項之修正而作修正。法條文字更載明「1年未起訴者,....解除其責任」,足見1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被告抗辯主張該1年期間為消滅時效云云,自非可採。故此,若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則無可能有中斷時效之可能,此先予敘明。
4、再被告抗辯系爭貨物運送途經陸運及海運,貨物發生滅失亦可能發生在陸運,此時即無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623條第1項所規定1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惟前已述及,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除斥期間,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為消滅時效,後者有中斷時效之適用,被告既抗辯原告起訴時承認債務,發生中斷時效效果,並就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及提起反訴,此自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物損發生在『陸運』,始有民法第623條之適用。惟查,綜觀卷內資料,被告就編號9、10之滅失係發生於陸運一節,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應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5、綜上,本院認編號9、10號貨物滅失損害賠償責任應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而該1年期間為除斥期間,編號
9、10貨物運送時間為105年6月18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對於編號9、10貨物滅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遲至106年11月29日始為抵銷(見卷第135頁)及同年12月25日提起反訴(見卷第149頁),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是被告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及另提起反訴就抵銷餘額之請求,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原告自願就編號9、10部分,賠償被告各400,000元及1,486,190元,自應予以扣除,計算如後列附表,末此敘明。
(八)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係以後列《損害賠償計算表》之金額與反訴被告所提起本訴金額互為抵銷後,仍有餘額而提起反訴。惟前已述及,反訴原告後列《損害賠償計算表》所請求之損害已逾1年除斥期間,理由同第爭點(六)抵銷抗辯,其反訴之訴應予駁回,茲不一一贅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9,614元(計算式詳如後列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昕韋附表:
┌──┬────┬────────────────┬───────────────┬─────────────┐│編號│提單號 │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抗 辯 │ 法 院 認 定 │├──┼────┼────────────────┼───────────────┼─────────────┤│ │ │①日期:105年5月20日。 │①日期:不爭執。 │①日期:不爭執。 ││ │ │②重量:7,366.08公斤。 │②重量:不爭執。 │②重量:不爭執。 ││ │ │③金額(新臺幣):1,109,400元。 │③金額:被告已付清。 │③金額:編號1、2費用合計 ││ │ │⑴計算式:7,382×150+1,500+600。│④抗辯:爭執報關費。 │ 1,272,300元(被告已││ │ │⑵每公斤運費:150元。 │ │ 付清。) ││ 1 │281243 │⑶運費:1,107,300元。 │ │④備註:原告請求報關費編號││ │ │⑷報關費:1,500元。 │ │ 1、2各1,500有理由。 ││ │ │⑸代刻印章:600元。 │ │ ││ │ │④備註:被告已付清。 │ │ ││ │ │⑤證據清單: │ │ ││ │ │⑴帳單:第9頁。 │ │ ││ │ │⑵出口報單:第52-54、107、112、 │ │ ││ │ │ 113頁。 │ │ ││ │ │⑶提單:第17頁。 │ │ │├──┼────┼────────────────┼───────────────┤ ││ │ │①日期:105年5月21日。 │①日期:105年5月20日即已報關。│ ││ │ │②重量:1,059.4公斤。 │②重量:不爭執。 │ ││ │ │③金額:162,900元。 │③金額:被告已付清。 │ ││ │ │⑴計算式;1,076×150+1,500。 │④抗辯:爭執報關費。 │ ││ 2 │281282 │⑵每公斤運費:150元。 │ │ ││ │ │⑶運費:161,400元。 │ │ ││ │ │⑷報關費:1,500元。 │ │ ││ │ │④備註:被告已付清 。 │ │ ││ │ │⑤證據清單: │ │ ││ │ │⑴帳單:第9頁。 │ │ ││ │ │⑵出口報單:第55頁。 │ │ ││ │ │⑶提單:第17頁。 │ │ │├──┼────┼────────────────┼───────────────┼─────────────┤│ │ │①日期:105年5月28日。 │①日期:105年5月26日即已報關。│①運費:557,271元 ││ │ │②重量:3,715.14公斤。 │②重量:不爭執。 │(被告抗辯無理由) ││ │ │③金額:87,159元。 │③金額: │②報關費:1,500元 ││ │ │⑴計算式:3715.14×150+1,500 │⑴運費:總運費應為50萬。 │ (原告主張有理由) ││ │ │ +28,388-500,000。 │⑵每公斤運費:爭執,應為150元 │③營業稅:28,388元 ││ │ │⑵每公斤運費:150元。 │ ,含稅 │ (原告主張有理由) ││ │ │⑶運費:557,271元。 │⑶報關費:爭執。 │④計算式:3715.14×150+ ││ 3 │281395 │⑷報關費:1,500元。 │⑷營業稅:爭執。 │ 1,500+28,388-500,000。 ││ │ │⑸營業稅:28,388元。 │④證據清單:證人楊子貴。 │⑤總計:87,159元。 ││ │ │⑹被告已給付:500,000元。 │ │ ││ │ │④備註:被告已給付500,000元。 │ │ ││ │ │⑤證據清單: │ │ ││ │ │⑴帳單:第10頁。 │ │ ││ │ │⑵出口報單:第57頁。 │ │ ││ │ │⑶提單:第17頁。 │ │ ││ │ │ │ │ ││ │ │ │ │ │├──┼────┼────────────────┼───────────────┼─────────────┤│ │ │①日期:105年6月1日。 │①日期:105年5月28日即已報關。│①運費:610,200元 ││ │ │②重量:4,068公斤。 │②重量:不爭執。 │ (被告抗辯運費減半無理由)││ │ │③金額:611,700元。 │③金額: │②報關費:1,500元 ││ │ │⑴計算式:4,068×150+1,500。 │⑴運費610,200元:爭執,因運送 │ (原告主張有理由) ││ │ │⑵每公斤運費:150元。 │ 遲到,兩造協議運費減半,運費│③計算式:4,068×150+1,500││ 4 │281532 │⑶運費:610,200元。 │ 應為305,100元。 │④總計:611,700元。 ││ │ │⑷報關費:1,500元。 │⑵每公斤運費:爭執,應為150元 │ ││ │ │④備註: │ 含稅。 │ ││ │ │⑤證據清單: │⑶報關費:爭執。 │ ││ │ │⑴帳單:第11頁。 │④證據清單:證人陳偉誠。 │ ││ │ │⑵出口報單:第59頁。 │ │ ││ │ │⑶提單:第18頁。 │ │ ││ │ │ │ │ │├──┼────┼────────────────┼───────────────┼─────────────┤│ │ │①日期:105年6月1日 │①日期:爭執。 │①重量:1,050公斤(應含防水││ │ │②重量:1,050公斤 │②重量:爭執;毛重為1,033.2公 │ 包材) ││ │ │③金額:154,980元 │ 斤(第146頁背面)。 │②運費:157,500元 ││ │ │⑴計算式:1033.2×150 │③金額:爭執。 │ (原告主張有理由) ││ 5 │281721 │⑵每公斤運費:150元 │④抗辯: │③計算式:1,050×150 ││ │ │⑶運費:154,980元。 │⑴被告否認委託原告運送任何未辦│④總計:157,500元 ││ │ │④備註:面膜贈品,未辦理出口報關│ 理出口報關之貨物;即便有亦不│ (惟原告僅請求154,980元 ││ │ │ 。 │ 得計入防水包材。 │ ,故本院以154,980元計)││ │ │⑤證據清單: │⑵依會計師函覆鈞院資料,查無此│ ││ │ │⑴帳單:第11頁。 │ 筆出口報單。 │ ││ │ │⑵提單:第18頁。 │⑶帳單、提單均為原告單方製作。│ ││ │ │⑶嘉里物流函文:第155、183頁。 │ │ │├──┼────┼────────────────┼───────────────┼─────────────┤│ │ │①日期:105年6月1日。 │①日期:不爭執。 │①運費:823,950元 ││ │ │②重量:5,493公斤。 │②重量:不爭執。 │②報關費:1,500元 ││ │ │③金額:825,450元。 │③金額: │ (原告主張有理由) ││ │ │⑴計算式:5,493×150+1,500。 │⑴運費823,950元:爭執,因運送 │③計算式:5,493×150+1,500││ 6 │281717 │⑵每公斤運費:150元。 │ 遲到,兩造已協議運費減半,運│④總計::825,450元 ││ │ │⑶運費:823,950元。 │ 費應為411,975元。 │ ││ │ │⑷報關費:1,500元。 │⑵每公斤運費:爭執,應為150元 │ ││ │ │④證據清單: │ 含稅。 │ ││ │ │⑴帳單:第11頁。 │⑶報關費:爭執。 │ ││ │ │⑵出口報單:第60-62頁。 │④證據清單:證人陳偉誠。 │ ││ │ │⑶提單:第1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①日期:105年6月1日。 │①日期:不爭執。 │①運費:137,295元 ││ │ │②重量:915.30公斤。 │②重量:不爭執。 │(被告抗辯運費應減半無理由)││ │ │③金額:145,815元。 │③金額: │②報關費:1,500元 ││ │ │ ⑴計算式:915.30×150+1,500 │⑴運費137,295元:爭執,因運送 │ (原告主張有理由) ││ 7 │281753 │ +7,020。 │ 遲到,兩造協議運費減半,運費│③營業稅:7,020元 ││ │ │ ⑵每公斤運費:150元。 │ 應為68,648元。 │ (原告主張有理由) ││ │ │ ⑶運費:137,295元。 │⑵每公斤運費:爭執,應為150元 │④計算式:915.30×150+1, ││ │ │ ⑷報關費:1,500元。 │ ,含稅。 │ 500+7,020。 ││ │ │ ⑸營業稅:7,020元。 │⑶報關費:爭執。 │⑤總計:145,815元 ││ │ │④備註: │⑷營業稅:爭執。 │ ││ │ │⑤證據清單: │④證據清單:證人陳偉誠。 │ ││ │ │ ⑴帳單:第12頁。 │ │ ││ │ │ ⑵出口報單:第63頁。 │ │ ││ │ │ ⑶提單:第19頁。 │ │ │├──┼────┼────────────────┼───────────────┼─────────────┤│ │ │①日期:105年6月15日。 │①日期:不爭執。 │①運費:410,800元 ││ │ │②重量:2,054公斤。 │②重量:不爭執。 │ (被告抗辯無理由) ││ │ │③金額:424,800元。 │③金額: │②報關費:1,500元 ││ │ │⑴計算式:2,054×200+1,500 │⑴運費410,800元:爭執,因運送 │ (原告主張有理由) ││ │ │ +12,500。 │ 遲到,兩造協議運費減半,運費│③派件費:0元 ││ │ │⑵每公斤運費:200元。 │ 應為154,050元 │ (原告主張無理由) ││ 8 │282020 │⑶運費:410,800元。 │⑵計算式:2,054×150÷2=154,0│④計算式:2,054×200+1,500││ │ │⑷報關費:1,500元。 │ 50。 │⑤總計:412,300元。 ││ │ │⑸派件費:12,500元。 │⑶每公斤運費:爭執,應為150元 │ ││ │ │④證據清單: │ ,含稅。 │ ││ │ │⑴帳單:第13頁。 │⑷報關費:爭執。 │ ││ │ │⑵出口報單:第64頁。 │⑸派件費:爭執。 │ ││ │ │⑶提單:第19頁。 │④抗辯:原告主張派件費,未 │ ││ │ │ │ 為舉證 │ ││ │ │ │⑤證據清單:證人陳偉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①日期:105年6月18日。 │①日期:不爭執。 │①運費:0元 ││ │ │②重量:1,580公斤。 │②重量:不爭執。 │②原告自願賠償:400,000元 ││ │ │③金額:317,500元。 │③金額:請求0元,不爭執。 │ (本訴被告抗辯應與本訴原 ││ │ │ ⑴計算式:1,580×200+1,500。 │④備註: │ 告請求之運費為抵銷及反訴││ 9 │282161 │ ⑵每公斤運費:200元。 │⑴兩造約定運費均為每公斤150元 │ 均無理由。 ││ │ │ ⑶運費:316,000元。 │ ,含稅費。 │③總計:應扣除400,000元 ││ │ │ ⑷報關費:1,500元。 │⑵原告應賠償貨物損失:750,000 │ ││ │ │④備註: │ 元(計算式:7,500元×100箱)。│ ││ │ │⑴未送達,不請求運費;賠償被告 │⑤證據清單: │ ││ │ │ 400,000元。 │⑴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 │ │⑵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罹1年除斥 │ :第198、199頁。 │ ││ │ │ 期間。 │⑵損害賠償計算表:第239頁。 │ ││ │ │⑤證據清單: │ │ ││ │ │⑴帳單:第14頁。 │ │ ││ │ │⑵出口報單:第65頁。 │ │ ││ │ │⑶提單:第19頁。 │ │ │├──┼────┼────────────────┼───────────────┼─────────────┤│ │ │①日期:105年6月18日。 │①日期:不爭執。 │①運費:0元 ││ │ │②重量:2,184.7公斤。 │②重量:不爭執。 │②原告自願賠償:1,486,190 ││ │ │③金額:393,300元。 │③金額:請求0元,不爭執。 │ 元(本訴被告抗辯應與本訴 ││ │ │⑴計算式:2,185×180。 │④備註: │ 原告請求之運費為抵銷及反││ 10 │282085 │⑵每公斤運費:180元。 │⑴兩造約定運費均為每公斤150元 │ 訴均無理由。 ││ │ │⑶運費:393,300元。 │ ,含稅費。 │③總計:應扣除1,486,190元 ││ │ │④備註: │⑵原告應賠償貨物損失:3,713,82│ ││ │ │⑴未送達,不請求運費;賠償被告 │ 0元(計算式:11,220元×331箱)│ ││ │ │ 1,486,190元。 │ 。 │ ││ │ │⑵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罹1年除斥 │⑤證據清單: │ ││ │ │ 期間。 │⑴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 │ │⑤證據清單: │ :第198、199頁。 │ ││ │ │⑴帳單:第14頁。 │⑵損害賠償計算表:第239頁。 │ ││ │ │⑵提單:第20頁。 │ │ │├──┼────┼────────────────┼───────────────┼─────────────┤│ │ │①日期:105年6月22日。 │①日期:不爭執。 │①運費:128,200元 ││ │ │②重量:641公斤。 │②重量:不爭執。 │②報關費:1,500元 ││ │ │③金額:146,200元。 │③金額: │ (原告主張有理由) ││ │ │⑴計算式:641×200+1,500 │⑴運費:爭執,應為96,150元。 │③派件費:0元 ││ 11 │282307 │ +16,500。 │⑵計算式:641×150。 │ (原告主張無理由) ││ │ │⑵每公斤運費:200元。 │⑶每公斤運費:爭執,應為150元 │④計算式:641×200+1,500 ││ │ │⑶運費:128,200元。 │ ,含稅。 │⑤總計:129,700元。 ││ │ │⑷報關費:1,500元。 │⑷報關費:爭執。 │ ││ │ │⑸派件費:16,500元。 │⑸派件費:爭執。 │ ││ │ │④備註: │④抗辯:原告就主張之派件費未為│ ││ │ │⑤證據清單: │ 舉證。 │ ││ │ │⑴帳單:第15頁。 │ │ ││ │ │⑵出口報單:第66頁。 │ │ ││ │ │⑶提單:第20頁。 │ │ │├──┼────┼────────────────┼───────────────┼─────────────┤│ │ │①日期:105年6月22日。 │①日期:不爭執。 │①運費:707,200元 ││ │ │②重量:3,536公斤。 │②重量:不爭執。 │ (被告抗辯無理由) ││ │ │③金額:708,700元。 │③金額: │②報關費:1,500元 ││ 12 │282301 │⑴計算式:3,536×200+1,500。 │⑴運費:爭執,應為530,400元。 │ (原告主張有理由) ││ │ │⑵每公斤運費:200元。 │⑵計算式:3,536×150。 │③計算式:3,536×200+1,500││ │ │⑶運費:707,200元 │⑶每公斤運費:爭執,應為150元 │④總計::708,700元 ││ │ │⑷報關費:1,500元。 │ ,含稅。 │ ││ │ │④備註: │⑷報關費:爭執。 │ ││ │ │⑤證據清單: │ │ ││ │ │ ⑴帳單:第15頁。 │ │ ││ │ │ ⑵出口報單:第68頁。 │ │ ││ │ │ ⑶提單:第20頁。 │ │ ││ │ │ │ │ ││ │ │ │ │ │├──┼────┼────────────────┼───────────────┼─────────────┤│ │ │①日期:105年6月18日。 │①日期:爭執。 │①重量:1,600公斤(應含防水││ │ │②重量:1,600公斤。 │②重量:爭執,毛重為1,568公斤 │ 包材) ││ │ │③金額:321,600元。 │ (見卷第146頁) │②運費:320,000元 ││ │ │⑴計算式:1,568×200+8,000。 │③金額:爭執 │ (被告抗辯無理由) ││ 13 │282535 │⑵每公斤運費:200元。 │④抗辯: │③派件費:0元 ││ │ │⑶運費:313,600元 │⑴被告否認委託原告運送任何未辦│ (原告主張無理由) ││ │ │⑷派件費:8,000元。 │ 理出口報關之貨物;即便有亦不│④計算式:1,600×200 ││ │ │④備註:未報關。 │ 得計入防水包材。 │⑤總計:320,000元 ││ │ │⑤證據清單: │⑵依會計師函覆鈞院資料,查無此│ ││ │ │⑴帳單:第16頁。 │ 筆出口報單。 │ ││ │ │⑵提單:第21頁。 │⑶帳單、提單均為原告單方製作。│ ││ │ │⑶嘉里物流函文:第155、185頁。 │ │ │├──┼────┼────────────────┼───────────────┼─────────────┤│ │ │①原告主張金額:3,426,404元。 │ │①編號1至8及編號11至13 ││ │ │②原告請求金額:1,540,214元。 │ │金額總計:3,395,804元。 ││ │ │⑴計算式:3,426,404元-400,000元 │ │②編號9、10原告自願賠償合 ││ │ │ -1,486,190元。 │ │ 計:1,886,190元 ││ │ │⑵編號9賠償:400,000元。 │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614 ││ │ │⑶編號10賠償:1,486,190元。 │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