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05號原 告 李浚銘
李孟容李佳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複 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被 告 李翠金
李美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祖父李碧輝、祖母李余秀鶯共有三位子女,即被告二人及原告之父李進朝。李進朝於民國97年12月9日死亡,李碧輝於105年3月28日死亡,李余秀鶯於106年9月4日死亡。被告李翠金於李進朝死亡當日,領取李進朝於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17萬元,並將李進朝新營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營農會帳戶,與土地銀行帳戶合稱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07萬元匯入李余秀鶯帳戶內,李翠金、李余秀鶯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而上開帳戶內之金錢為原告三人公同共有,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翠英給付上開117萬元;又李余秀鶯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等五人,被告二人之應繼分合計為為3分之2,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余秀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13,334元(107萬元×2/3=713,334元)。
(二)系爭帳戶內所有收入均與被告無關,帳戶存摺亦非由被告或李碧輝實際管理,對被告抵銷抗辯之陳述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並聲明:
1.被告李翠金應給付原告11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繼承李余秀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13,3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李碧輝、李余秀鶯多年來均借用李進朝於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市農會帳戶供其自行存、提款使用,並實際掌控該等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密碼。因李進朝需獨立扶養原告三人,入不敷出,平日均仰賴李碧輝、李余秀鶯之資助,始得維持生活,且李進朝青壯年即罹患胃癌,早已無工作自力謀生之能力,其帳戶內之存款,實均係李碧輝、李余秀鶯借用其帳戶而存入,為李碧輝、李余秀鶯之存款。李進朝於病重辭世之前,因未能及時報答父母養育之恩,且自知該等存款實均非其所有,為免日後其子女無端生事,故交待李碧輝、李余秀鶯將存款領出,返還於李碧輝、李余秀鶯;原告所主張之提領、匯款行為,並非被告李翠金所為,而係李碧輝經李進朝本人生前之授權所為。李碧輝、李余秀鶯實係領回自己存款,難謂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被告二人亦無受有不當利益之情。
(二)縱法院認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因被告對原告分別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被告主張以此債權抵銷之。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爭執要點
1.訴外人李碧輝、李余秀鶯為被告及訴外人李進朝之父、母,李進朝為原告之父。李進朝於97年12月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原告三人。李碧輝於105年3月2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李余秀鶯、原告及被告,其中原告三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李余秀鶯及被告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李余秀鶯於106年9月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其中原告三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1,被告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
2.李進朝之土地銀行帳戶於97年12月9日,經提領117萬元(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李進朝之新營農會帳戶於同日匯出107萬元至李余秀鶯帳戶內。上開提款、匯款時,李進朝業已死亡。
3.原告因繼承李碧輝遺產,應繳納之遺產稅664,397元,由被告李翠金於106年4月21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繳清。
4.兩造及李余秀鶯繼承自李碧輝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等8筆土地之106年度地價稅26,123元由被告李翠金繳納。
5.兩造因繼承李碧輝遺產,於106年12月4日於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747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成立調解(斯時李余秀鶯已死亡),其調解內容為李碧輝所遺不動產、存款及其孳息、現金,分別依李翠金4分之1、李美雲4分之1、原告各12分之1、李余秀鶯之繼承人4分之1比例分割,李余秀鶯之繼承人分得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6.兩造就李碧輝之遺產,除前項所示範圍之遣產業經分割外,其餘均未經分割。兩造亦尚未分割李余秀鶯之遺產(含原告於本件主張兩造繼承自李余秀鶯之不當得利債務)。
(二)爭執要點:
1.原告主張被告李翠金提領李進朝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17萬元,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翠金給付原告117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李余秀鶯對其負有不當得利債務,被告為李余秀鶯之繼承人,而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13,334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第1項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48年台上字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有無侵害事實存在乙節,既為構成不當得利之評價根據事實,仍應由請求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翠金於李進朝死亡後之當日,領取李進朝土地銀行帳戶內、已為原告公同共有之存款117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翠金賠償其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李翠金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款項非伊所提領,而係李碧輝所提領,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蒐集可供比對之參考筆跡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李翠金之筆跡與土地銀行帳戶提領117萬元之2紙取款憑條上字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然法務部調查局仍因鑑定條件欠充分而無法鑑定,此有該局108年2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8031078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頁),而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李翠金有其主張「提領土地銀行帳戶內117萬元」之侵害行為存在,自與前述侵權行為及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則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翠金給付117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二)爭點第2項部分:
1.原告為李進朝之繼承人,李進朝於97年12月9日死亡後,其新營農會帳戶於同日匯出107萬元至李余秀鶯帳戶內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之,原告繼承自李進朝之對新營農會之存款債權,確因上述匯款情事而發生變動,致原告整體財產減少,而余李秀鶯財產則因此增加。然上開財產變動之客觀事實係因何所致?係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或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所發生?實存有多種可能性。查原告係主張上開財產變動係因被告李翠金於97年12月9日擅自自李進朝帳戶內匯款107萬元至李余秀鶯帳戶,致李余秀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其主張之事實,亦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此一侵害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先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受益人無庸就其保有上開財產變動利益之正當性為證明,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李翠金於97年12月9日擅自自李進朝帳戶內匯款107萬元至李余秀鶯帳戶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自無從採信。此外,現雖無證據可究明實際匯款之人為何人,然李余秀鶯與李進朝為母子關係,依一般社會常情,李進朝於病篤之際,基於饋贈或其他原因而決定移轉財產予母親,並非不可想像之事。另原告李浚銘於本院陳稱:我們曾到新營農會說李進朝已過世,調取2年內之交易紀錄,申請資料中有1筆直接轉給我爺爺或奶奶的款項(80萬元),所以我們申報為贈與,97年12月9日轉帳的金額當成現金的餘額申報,新營農會的活存款項有算入被提領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109頁);而原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李進朝遺產稅之日期為98年3月9日,此有該局以108年5月3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081123007號函所附李進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含遺產總額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7至101頁)。由此可知,原告至遲於98年3月9日前,即已知悉上開107萬元自李進朝帳戶轉匯至李余秀鶯帳戶之情事,然仍將此等款項列入李進朝遺產中,且於李余秀鶯在世時,並未請求李余秀鶯返還此一款項;原告處理此等款項之態度,固可能係礙於與李余秀鶯間祖孫之情而為忍隱,然亦可能係因李余秀鶯取得上開款項確有法律上原因之故。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侵害事實之存在,亦未能使本院就上開107萬元之變動欠缺法律上原因乙節產生蓋然之確信,自不能僅憑其與李余秀鶯間財產變動之事實,遽認此等財產變動並無法律上原因,更不能以被告未舉證證明李余秀鶯取得匯款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而據以認定身為李余秀鶯繼承人之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3.從而,原告未能證明上開財產變動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則其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余秀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13,334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理由,既經認定如上,則就被告所主張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債權所為抵銷之抗辯,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李翠金給付原告11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於繼承李余秀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13,3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附表一:被告李翠金之抵銷抗辯及原告對此抗辯之陳述 │├──┬─────────────────────┬─────────────────────┤│編號│被告李翠金之抵銷抗辯 │原告對此抗辯之陳述 │├──┼─────────────────────┼─────────────────────┤│ 1 │100萬元: │98年5月22日、25日之匯款單為原告李浚銘的筆 ││ │被告李翠金於98年5月22日、同月25日,分別將 │跡,縱使為被告李翠金所存入,惟李翠金乃主動││ │40萬元、60萬元存入原告李浚銘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之人,匯款之原因多端,而非僅不當得利,││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供作原告繳納李進朝│李翠金為理智之成年人,豈會無端逕行匯款給李││ │之醫療費用、喪葬費及遺產稅之用。李翠金顯無│浚銘,李翠金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 │法律上原因亦無法律上義務,代原告繳納其父之│ ││ │上開費用,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原告應│ ││ │負返還責任。 │ │├──┼─────────────────────┼─────────────────────┤│ 2 │664,397元: │此部分若為李翠金繳納,原告同意抵銷。 ││ │被告李翠金於106年4月21日自其所使用、以其子│ ││ │黃豐泰之名開設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734221│ ││ │055792帳號帳戶內提領664,397元,代原告繳納 │ ││ │其應分擔之李碧輝遺產稅。李翠金無法律上原因│ ││ │亦無法律上義務,代原告繳納其應負擔之遺產稅│ ││ │,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原告應負返還責│ ││ │任。 │ │├──┼─────────────────────┼─────────────────────┤│ 3 │5,000元: │李碧輝之遺產繼承登記所需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地││ │被告李翠金於106年4月25日,為李碧輝之全體繼│政士代辦費、政府規費,縱為李翠金繳納,然李││ │承人代墊辦理李碧輝遺產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所│碧輝留有相當之遺產,上開費用縱可請求,亦應││ │需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地政士代辦費及規費15,000│列為遺產之債權,由遺產中請求,而非直接向原││ │元。李翠金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法律上義務,代李│告請求,且辦理該事務並非必須委請代書辦理,││ │余秀鶯及原告繳納其等應負擔之上開費用,嗣李│被告委任代書辦理上開事務,該委任契約係存在││ │余秀鶯已辭世,兩造均為李余秀鶯之法定繼承人│於被告與代書間,與原告無涉,被告乃為辦理自││ │,應繼分各為1/3,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 │身之繼承事務,難認原告有不當得利。 ││ │,原告應負返還上開代墊費用1/3即5,000元之責│ ││ │任。 │ │├──┼─────────────────────┼─────────────────────┤│ 4 │18,316元: │同上,另李翠金提出之代辦費酬金收據金額亦高││ │李翠金於106年5月5日代墊繳納李碧輝遺產公同 │於一般行情,實不合理。 ││ │共有登記之地政士代辦費及規費,共54,948元,│ ││ │李翠金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法律上義務,代母親李│ ││ │余秀鶯及原告繳納其等應負擔之上開費用,嗣李│ ││ │余秀鶯亦已辭世,兩造均為李余秀鶯之法定繼承│ ││ │人,應繼分各為1/3,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 │ ││ │定,原告應負返還上開代墊費用1/3即18,316元 │ ││ │之責任。 │ │├──┼─────────────────────┼─────────────────────┤│ 5 │11,238元: │李翠金為李余秀鶯之女,依法本有照顧母親之責││ │被告李翠金於106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 │,且此至少符合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得依不││ │代墊繳納照顧李余秀鶯生活起居之外勞費用共33│當得利、無因管理為主張。況李余秀鶯本身有相││ │,714元。李翠金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法律上義務,│當之資力,無須他人扶養,李翠金自不能因扶養││ │代母親李余秀鶯繳納上開費用,兩造均為李余秀│而對其他繼承人主張分擔費用或照顧費。 ││ │鶯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依無因管理 │ ││ │或不當得利規定,原告應負返還上開代墊費用 │ ││ │1/3即11,238元之責任。 │ │├──┼─────────────────────┼─────────────────────┤│ 6 │8,800元: │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盡其扶養義││ │被告李翠金於106年8月4日代墊繳納李余秀鶯於 │務之權利,係與身分關係相結合之一身專屬權,││ │106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住院期間之看護│性質上不得拋棄、移轉或由繼承人繼承,且仍須││ │費用共26,400元。李翠金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法律│達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始得請求扶養,扶養義││ │上義務,代母親李余秀鶯繳納上開費用,兩造均│務人負擔之程度則各依經濟能力予以調整,故扶││ │為李余秀鶯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依 │養權利人無法維持生活而請求扶養時,自應由其││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原告應負返還上開代│本人向扶養義務人為主張,不得由其中一扶養義││ │墊費用1/3即8,800元之責任。 │務人代向其他扶養義務人為請求,繼承人亦不可││ │ │據此請求。李余秀鶯既有相當資力,自無須他人││ │ │扶養,李翠金自不得請求以代為支付之看護費33││ │ │,714元,李翠金所提出被繼承人生前關於照護之││ │ │費用、醫療費單據、喪葬費、佛教儀式、辦理繼││ │ │承過戶代書費及規費等,屬李余秀鶯生前醫藥費││ │ │之支出部分,難認李余秀鶯生前無力支付,縱使││ │ │李翠金基於其個人孝順之倫常,主動為其母親支││ │ │付,亦無理由向原告請求一併按比例分擔。 │├──┼─────────────────────┼─────────────────────┤│ 7 │21,847元: │否認為李翠金所繳。縱然是李翠金所繳,但李翠││ │被告李翠金於106年9月1日代墊繳納李余秀鶯於 │金既然是李余秀鶯之女,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 │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63,599元、證│至少是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 │書費500元、特殊材料費1,442元,共65,541元。│ ││ │李翠金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法律上義務,代母親李│ ││ │余秀鶯繳納上開費用,兩造均為李余秀鶯之法定│ ││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 │ ││ │利規定,原告應負返還上開代墊費用1/3即21,84│ ││ │7元之責任。 │ │├──┼─────────────────────┼─────────────────────┤│ 8 │31,817元: │奇美醫院收據是記載李余秀鶯之姓名,非顯示被││ │被告李翠金於106年9月1日,應柳營奇美醫院之 │告姓名,應推定為李余秀鶯所繳納,被告亦無法││ │要求,預繳李余秀鶯之醫療費用共97,358元,扣│證明該收據所載醫療費用為被告所繳納。 ││ │除上開第7項之65,541元後,尚有結餘31,817元 │ ││ │,竟遭原告李浚銘向柳營奇美醫院領取,此顯係│ ││ │原告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應負返還 │ ││ │31,817元予李翠金之責任。 │ │├──┼─────────────────────┼─────────────────────┤│ 9 │43,333元: │由李翠金主張有遭國稅局認定非作為農業使用之││ │李碧輝遺產中之臺南市○○區○○段○○○○號土 │虞,可知顯然未遭到行政機關告誡或行政處分,││ │地,因遭人堆置工程雜物及鋪設水泥,有遭國稅│原告就堆置工程雜物、鋪設水泥等情並不知情,││ │局認定非屬農業使用而無法免徵遺產稅之虞,被│李翠金亦從未告知,被告縱有移除,亦係對行為││ │告李翠金為全體繼承人之共同利益,僱工清除該│人行使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自不得││ │地上雜物及整地以恢復作為農業使用,共支出13│向原告請求。又即使被告恢復農作,原告從未農││ │萬元,始得免計入課徵遺產稅。李翠金無法律上│作獲利,李翠金恢復農作而獲利,亦是李翠金自││ │原因亦無法律上義務,代李碧輝全體繼承人繳納│身行為,豈能要求原告負擔支出。且李碧輝之遺││ │上開費用,嗣李余秀鶯已辭世,兩造均為李余秀│產申報早在105年,但被告所提收據時間卻在106││ │鶯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依無因管理 │年10月21日。又李翠金對共有物之管理未經共有││ │或不當得利規定,原告應負返還上開代墊費用 │人3分之2以上同意,即逕行為之,自不能令原告││ │1/3即43,333元之責任。 │負擔行為結果。 │├──┼─────────────────────┼─────────────────────┤│ 10 │1,167元: │同上。 ││ │被告李翠金除支出上開第9項清除地上雜物及整 │ ││ │地之費用13萬外,另僱工種植玉米,共支出3,50│ ││ │0元,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得以 │ ││ │免計入課徵遺產稅。李翠金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法│ ││ │律上義務,代李碧輝全體繼承人繳納上開費用,│ ││ │嗣李余秀鶯已辭世,兩造均為李余秀鶯之法定繼│ ││ │承人,應繼分各為1/3,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 ││ │規定,原告應負返還上開代墊費用1/3即1,167元│ ││ │之責任。 │ │├──┼─────────────────────┼─────────────────────┤│ 11 │1,800元: │同上,尤有甚者,李翠金在農地上種植玉米,顯││ │李碧輝遺產中之臺南市○○區○○段○○○○號土 │未經共有人同意,自行營利,更可證明李翠金違││ │地,因遭人堆置垃圾雜物及荒蕪雜草,亦有遭國│法使用農地獲利,卻要原告為李翠金分擔種植之││ │稅局認定非屬農業使用而無法免徵遺產稅之虞,│成本,實不合理。 ││ │被告李翠金為全體繼承人之共同利益,僱工清除│ ││ │該地上雜物及整地種植玉米以恢復作為農業使用│ ││ │,始得免計入課徵遺產稅,共支出5,400元。李 │ ││ │翠金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法律上義務,代李碧輝全│ ││ │體繼承人繳納上開費用,嗣李余秀鶯已辭世,兩│ ││ │造均為李余秀鶯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 ││ │,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原告應負返還上│ ││ │開代墊費用1/3即1,800元之責任。 │ │├──┼─────────────────────┼─────────────────────┤│ 12 │8,708元: │此部分若確實有支付,原告同意抵銷。 ││ │李碧輝之遺產中之臺南市○○區○○段○○○號等│ ││ │8筆土地,因積欠106年度地價稅共26,123元,如│ ││ │未繳清則無法辦理李碧輝之遺產繼承登記,被告│ ││ │李翠金代為如數繳納。李翠金無法律上原因亦無│ ││ │法律上義務,為李碧輝全體繼承人之共同利益代│ ││ │墊繳納上開費用,嗣李余秀鶯已辭世,兩造均為│ ││ │李余秀鶯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依無 │ ││ │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原告應負返還上開代墊│ ││ │費用1/3即8,708元之責任。 │ │├──┼─────────────────────┼─────────────────────┤│ 13 │14,000元: │此部分若確實有支付,原告同意抵銷。 ││ │李碧輝之遺產原均係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兩造│ ││ │經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747號成立調解,同意│ ││ │以法定應繼分之比例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被告│ ││ │李翠金即委託地政士辦理相關分別共有之登記手│ ││ │續,並繳納代辦費用及規費共42,000元。李翠金│ ││ │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法律上義務,為李碧輝全體繼│ ││ │承人之共同利益代墊繳納上開費用,嗣李余秀鶯│ ││ │已辭世,兩造均為李余秀鶯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 │分各為1/3,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原告 │ ││ │應負返還上開代墊費用1/3即14,000元之責任。 │ │├──┼─────────────────────┼─────────────────────┤│ 14 │13,333元: │代書代辦費並非執行遺囑必要費用,李翠金所稱││ │李余秀鶯所遺遺產,依其遺囑辦理遺囑執行人登│之遺囑,從未提示給原告,李翠金故意隱瞞有此││ │記手續,由被告李翠金委託地政士辦理,並代為│遺囑,原告完全不知有此遺囑,李翠金自行委任││ │繳納代辦費用及規費共40,000元。李翠金無法律│代書一事,原告至今始知情,而李翠金委請代書││ │上原因亦無法律上義務,為李余秀鶯全體繼承人│之費用,原告全然無機會置喙,豈能令完全不知││ │之共同利益代墊繳納上開費用,兩造均為李余秀│情原告分擔被告基於己願與他人簽訂委任契約所││ │鶯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依無因管理 │生費用。 ││ │或不當得利規定,原告應負返還上開代墊費用 │ ││ │1/3即13,333元之責任。 │ │├──┼─────────────────────┼─────────────────────┤│ 15 │27,975元: │同上 ││ │李余秀鶯所遺遺產,依其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 │手續,由李翠金委託地政士辦理,並代為繳納代│ ││ │辦費用及規費共83,925元,李翠金無法律上原因│ ││ │亦無法律上義務,為李余秀鶯全體繼承人之共同│ ││ │利益代墊繳納上開費用,兩造均為李余秀鶯之法│ ││ │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依無因管理或不當 │ ││ │得利規定,原告應負返還上開代墊費用1/3即27,│ ││ │975元之責任。 │ │├──┼─────────────────────┼─────────────────────┤│ 16 │83,333元: │李翠金自承並非匯款之人,而是由其祖父李碧輝││ │李碧輝生前曾於85年2月9日自其新營市農會0180│帳戶轉存入其父親李進朝帳戶,則李翠金豈能知││ │450帳號帳戶提領25萬元,並於同日轉帳存入李 │道匯款原因,既非參與之人,豈能主張抵銷。且││ │進朝之新營農會帳戶內,李碧輝應僅是借用李進│該父子二人間,早期有參與投資不動產之興建、││ │朝之帳戶使用存放,並無贈與或其他法律原因之│買賣,且互有扶養義務,金錢往來本是合理、常││ │給付,該帳戶之借用名義契約性質上類如委任契│見,自不能一概主張是不當得利,李翠金應就匯││ │約,已因李碧輝死亡而消滅,李碧輝之繼承人依│款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 │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向李進朝之繼承人即原告│ ││ │主張終止借用名義契約並請求返還該款項,原告│ ││ │亦同為李碧輝之繼承人,權利義務混同,原告理│ ││ │應至少於繼承其父李進朝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此│ ││ │款項之1/3即83,333元予李翠金。 │ │├──┼─────────────────────┼─────────────────────┤│ 17 │14萬元: │理由同上。李翠金應就其主張之匯款為不當得利││ │李碧輝生前曾於86年11月4日自其新營市農會018│,負舉證之責。 ││ │0450帳號帳戶提領42萬元,並於同日轉帳存入當│ ││ │時年僅19歲之原告李浚銘同農會0000000帳號帳 │ ││ │戶內,李碧輝應僅是借用李浚銘之帳戶使用存放│ ││ │,並無贈與或其他法律原因之給付。該帳戶之借│ ││ │用名義契約性質上類如委任契約,已因李碧輝死│ ││ │亡而消滅,李碧輝之繼承人秉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 │,自得向李浚銘主張終止借用名義契約並請求返│ ││ │還該款,原告亦同為李碧輝之繼承人,權利義務│ ││ │混同,原告理應至少於繼承其父李進朝之遺產範│ ││ │圍內,返還此款項之1/3即14萬元予李翠金。 │ │├──┼─────────────────────┼─────────────────────┤│ 18 │38,353元: │李余秀鶯生前醫藥費用部分,難謂李余秀鶯經濟││ │李碧輝死亡後之喪葬費115,060元,均係由被告 │狀況不足以支付,縱使李翠金基於其個人孝順之││ │李翠金代墊繳納,該費用應屬李碧輝之遺產債務│倫常,主動為其母親支付,亦無理由請求原告須││ │,應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負擔,李翠金無法律│一併按比例分擔。況且,被繼承人之子,親等較││ │上原因亦無法律上義務,為李碧輝全體繼承人代│身為孫輩之原告為近,自應由被告所支付。 ││ │墊繳納上開費用,原告亦同為李碧輝之繼承人,│ ││ │權利義務混同,原告理應返還此款項之1/3即38 │ ││ │,353元予李翠金。 │ │├──┼─────────────────────┼─────────────────────┤│合計│2,133,417元 │ │└──┴─────────────────────┴─────────────────────┘┌──────────────────────────────────────────────┐│附表二:被告李美雲之抵銷抗辯與原告對此抗辯之陳述 │├──┬─────────────────────┬─────────────────────┤│編號│李美雲 │原告對此抗辯之陳述 │├──┼─────────────────────┼─────────────────────┤│ 1 │153,000元: │此部分若確為李美雲所支付,原告李浚銘同意歸││ │李余秀鶯死亡後,所有喪葬費用均由被告李美雲│還,因原告不知法令規定,請求發函至該農會詢││ │支付;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項│問是否為原告獨得,若是,原告同意抵銷。 ││ │規定,得以領取喪葬津貼之人為實際支出喪葬費│ ││ │用之人,原告李浚銘竟利用同條例第66條第3款 │ ││ │二等親以內親屬經檢視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得免附│ ││ │支付殯葬費證明文件之規定,僭位向農會偽冒申│ ││ │領得喪葬津貼153,000元,是以原告李浚銘應負 │ ││ │返還所冒領之喪葬津貼153,000元予李美雲之責 │ ││ │。 │ │├──┼─────────────────────┼─────────────────────┤│ 2 │83,333元: │被告李美雲應就此匯款為不當得利,負舉證之責││ │李碧輝生前曾於85年2月9日自其新營市農會0180│。 ││ │450帳號帳戶提領25萬元,並於同日轉帳存入李 │ ││ │進朝之新營農會帳戶內,李碧輝應僅是借用李進│ ││ │朝之帳戶使用存放,並無贈與或其他法律原因之│ ││ │給付。該帳戶之借用名義契約性質上類如委任契│ ││ │約,已因李碧輝死亡而消滅,李碧輝之繼承人秉│ ││ │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向李進朝之繼承人即原│ ││ │告主張終止借用名義契約並請求返還該款,原告│ ││ │亦同為李碧輝之繼承人,權利義務混同,原告理│ ││ │應至少於繼承其父李進朝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此│ ││ │款項之1/3即83,333元予李美雲。 │ ││ │ │ │├──┼─────────────────────┼─────────────────────┤│ 3 │14萬元: │李美雲應就此匯款為不當得利負舉證之責,又李││ │李碧輝生前曾於86年11月4日自其新營市農會 │美雲主張係基於借用名義請求終止借用之法律關││ │0000000帳號帳戶提領42萬元,並於同日轉帳存 │係,然終止既為形成權,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 │入當時年僅19歲之被告李浚銘同一農會0000000 │李美雲一人無從代表全體繼承人為意思表示。縱││ │帳號帳戶內,李碧輝應僅是借用李浚銘之帳戶使│使存摺內有部分或全部金錢為李碧輝存入,然父││ │用存放,並無贈與或其他法律原因之給付。該帳│子間匯款原因多端,非僅借用一途,況該帳戶內││ │戶之借用名義契約性質上類如委任契約,已因李│金錢,都是李進朝基於生活開銷所為,並非李碧││ │碧輝死亡而消滅,李碧輝之繼承人秉於繼承之法│輝基於所有意思,借用李進朝帳戶使用,況李碧││ │律關係,自得向李浚銘主張終止借用名義契約並│輝個人即有金融帳戶,無需借用李進朝之帳戶使││ │請求返還該款,原告亦同為李碧輝之繼承人,權│用。李碧輝死亡後,被告未將李進朝帳戶內金錢││ │利義務混同,原告理應至少於繼承其父李進朝之│作為遺產申報,若上開帳戶內之金錢為李碧輝之││ │遺產範圍內,返還此款項之1/3即14萬元予李美 │遺產,被告自早已將之列入遺產申報,然被告全││ │雲。 │無作為,更足證明該帳戶內金錢非李碧輝所有。││ │ │ │├──┼─────────────────────┼─────────────────────┤│ 4 │125,500元: │李美雲主張該匯款並無贈與之意,亦非基於其他││ │李美雲曾應李碧輝之要求,於92年11月10日匯款│法律原因之給付,而為不當得利,應由李美雲負││ │125,500元至李朝進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舉證之責。又該法律關係存在於李碧輝與李進朝││ │司之帳戶內,此部分並無贈與之意,亦非基於其│間,李美雲既非當事人,豈能任意主張匯款無法││ │他法律原因之給付,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律上之原因? ││ │應於繼承自李進朝之遺產範圍內返還125,500元 │ ││ │予李美雲。 │ │├──┼─────────────────────┼─────────────────────┤│合計│501,83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