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37號原 告 柯美華訴訟代理人 柯美珍被 告 莊伸次訴訟代理人 莊祐治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聲明追加被繼承人柯明利之其他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柯明利與被告前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每坪新臺幣8,000元購買系爭土地其中20坪,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又以1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門前2坪土地。柯明利死亡後,原告為繼承人之一,要求被告就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8分之7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遭拒,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查,依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柯明利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知柯明利之被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柯榮昌、柯榮君、柯美珍、柯美月未被列為本件原告,柯明利之其他繼承人應與原告共同繼承柯明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移轉土地登記之債權,該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起訴未列柯明利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列為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