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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盈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盈仁訴訟代理人 胡義政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周婉慧蘇雪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764元。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8,054元。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6日簽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一般營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臺南成功路郵局營收股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付款。然系爭工程標單(即調整後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建築工程工項編號40「營業櫃臺叫號機燈箱H:60*D32(含固定骨架)」項目下,漏未編列「原有鐵架拆除」、「80mm*40mm*3mm不鏽鋼烤漆扁管支撐骨架」等工項及預算,該等項目已由原告施作完成,被告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565,804元。

又系爭估價單建築工程工項編號24「t=5mm水晶壓克力字體」,原告於施工前依訴外人即被告承辦人員蘇雪玲指示,改以「白色壓克力」製作,然被告於驗收時竟以字體材質不符圖說為由,要求原告重新施作,致原告須拆除一般壓克力字體,以水晶壓克力重製字體,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32,25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合計698,054元。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8,054元。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合約,並非實作實算合約。系爭估價單

載明:本估價單所列項目均包含圖說完成項目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運費等,且「原有鐵架拆除」、「80mm*40mm*3mm不鏽鋼烤漆扁管支撐骨架」等工項,已明列於系爭估價單及工程圖說中,並無漏列。且原告於投標前有充分資訊可分析各項單價,並評估合約總價是否合理、有無漏算誤算,以決定是否投標,原告於開標前、得標簽約後均未對此提出異議,不得事後要求增加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並未變更設計,被告承辦人員亦未指示原告就系爭

估價單建築工程編號24之「t=5mm水晶壓克力字體」改以「一般壓克力」施作,原告自應以水晶壓克力施作,原告擅自改以一般壓克力施作,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之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14日開標,由原告以總價2,986,

823元得標,兩造於105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訴字卷第37至68頁)。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訂約總價2,986,823元。

各項數量及單價詳如估價單(訴字卷第39頁、第99至102頁)。

⒊系爭估價單註3記載:本估價單所列項目均包含圖說完成項目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運費等(訴字卷第99頁)。

⒋系爭工程編號A-5圖說標示如下(補字卷第10頁):

⑴營業櫃臺使用80mm*40mm*3mm不鏽鋼烤漆扁管支撐骨架(固

定至樓板或樑底,責任施工)、80mm*40mm*3mm不鏽鋼扁管橫向支撐骨架(固定於二側柱子,廠商責任施工)。

⑵營業櫃臺燈箱面貼文字字體:5mm壓克力立體水晶字,中文

字高7cm,背貼卡典西德;英文字高5cm,背貼卡典西德。字體內容顏色施作前須提供使用單位確認。

⒌系爭工程未經變更設計,業經被告驗收付款完畢(訴字卷第89頁正、背面)。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之建築工程工項編號40「營業櫃臺叫號

機燈箱H:60*D:32(含固定骨架)」漏列「原有鐵架拆除」、「80mm*40mm*3mm不鏽鋼烤漆扁管支撐骨架」等項目,是否有據?若是,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⒉原告請求壓克力字體拆除及重製費用,是否有據?若是,原

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之建築工程工項編號40「營業櫃臺叫號

機燈箱H:60*D:32(含固定骨架)」漏列「原有鐵架拆除」、「80mm*40mm*3mm不鏽鋼烤漆扁管支撐骨架」等項目,是否有據?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包含下列文件:⑶決標

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①投標須知……④工程設計施工圖1份,共23張……⑸經雙方同意之調整單價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訂約總價2,986,823元。各項數量及單價詳如估價單;契約價金之給付;本工程費用按照契約價金總額於驗收完竣時結算;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7至42頁)。是以,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原告應於契約價金總額內,完成系爭估價單、工程圖說等契約文件所載之工程項目。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估價單建築工程工項編號40漏列「原有鐵架

拆除」云云。然系爭估價單建築工程工項編號5記載:原有營業櫃臺上方廣告燈箱及營業標示牌、作業流程表、叫號顯示器拆除,並有編列工程款(見訴字卷99頁背面);系爭工程編號A-2圖說亦記載:營業櫃臺上方廣告燈箱及營業標示牌、作業流程表、叫號顯示器拆除(見訴字卷第127頁)。

足見系爭估價單及工程圖說就「原有鐵架拆除費用」已有編列,原告主張該項工程及工程款漏未編列云云,尚非有據。⒊原告另主張系爭估價單編號40建築工程工項漏列「80mm*40m

m*3mm不鏽鋼烤漆扁管支撐骨架」云云,然系爭工程編號A-5圖說記載:營業櫃臺使用80mm*40mm*3mm不鏽鋼烤漆扁管支撐骨架(固定至樓板或樑底,責任施工)、80mm*40mm*3mm不鏽鋼扁管橫向支撐骨架(固定於二側柱子,廠商責任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編號A-6圖說亦記載:營業櫃臺使用80mm*40mm*3mm不鏽鋼烤漆扁管支撐骨架(固定至樓板或樑底,責任施工)【見訴字卷第110頁】,是「80mm*40mm*3mm不鏽鋼烤漆扁管支撐骨架」於系爭工程編號A-5、A-6圖說中均有記載。而系爭估價單註3記載:本估價單所列項目均包含圖說完成項目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運費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估價單建築工程工項編號40「營業櫃臺叫號機燈箱H:60*D:32(含固定骨架)」項目,已包含「80mm*40mm*3mm不鏽鋼烤漆扁管支撐骨架」,並無原告所稱漏列該項目之情形。

⒋再依本件招標文件投標須知(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般

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27條明訂:招標文件釋疑期限:廠商如對本工程採購內容有疑義或異議時,應於截標之日前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未於釋疑期限內提出疑義或異議者,被告得不予受理(見訴字卷第135頁)。系爭工程編號A-1圖說施工說明亦記載:承包商應於施工前實地赴現場勘查,對圖說內容如有疑義,或工程介面不明時,應於開標前提出(見訴字卷第137頁)。原告於系爭工程開標前、得標後簽約時,既未提出任何疑義或異議,自應依系爭估價單及工程圖說之內容履行。是以,原告於契約價金總額外,另請求被告給付「原有鐵架拆除費用」、「80mm*40mm*3mm不鏽鋼烤漆扁管支撐骨架」等項目工程款565,804元,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拆除一般壓克力字體及重製水晶壓克力字體之工程

款,是否有據?⒈系爭估價單建築工程工項編號24記載:t=5mm水晶壓克力字

體,有系爭估價單可參(見訴字卷第99頁背面)。系爭工程編號A-5圖說記載:營業櫃臺燈箱面貼文字字體:5mm壓克力立體水晶字,中文字高7cm,背貼卡典西德;英文字高5cm,背貼卡典西德。字體內容顏色施作前須提供使用單位確認,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依系爭估價單及工程圖說之記載,原告應以「水晶壓克力」製作上開字體。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辦人員蘇雪玲曾指示其改以「白色壓克力

」製作上開字體,其改以白色壓克力製作後,被告再以字體材質與圖說不符為由,要求其重作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兩造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有前揭系爭契約附卷可參。系爭工程未經變更設計,業經被告驗收付款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之內容既未經變更,原告自應依系爭估價單及工程圖說所載之水晶壓克力製作字體。原告訴訟代理人固主張其曾以Line傳送以白色壓克力製作字體之影片予蘇雪玲,蘇雪玲並無異議,且蘇雪玲曾傳送內含白色壓克力字體照片之電子郵件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云云,然蘇雪玲於其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Line訊息往來中已明確告知:主管回覆一切照圖施作等語,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5頁)。

且蘇雪玲寄給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電子郵件附件檔案名稱為「字體顏色參考照片」(見訴字卷第106頁),應僅係提供字體顏色照片供原告參考,尚難單憑該電子郵件認定蘇雪玲曾指示原告改以一般壓克力施作。況系爭工程項目之變更應循契約約定之變更程序進行,無法單憑被告承辦人員之指示為之,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其曾依被告指示改以一般壓克力施作云云,尚難採信,其請求被告給付拆除一般壓克力字體及重製水晶壓克力字體之工程款132,250元,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漏列「原有鐵架拆除」、「80mm*40mm*3mm不鏽鋼烤漆扁管支撐骨架」等項目;被告指示其改以一般壓克力施作,嗣要求其重新以水晶壓克力施作,其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共698,054元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98,0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