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42號原 告 吳喜久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曾令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與訴外人陳秋薇共謀施以詐術而將土地低價賣給訴外人陳秋薇後,被告又謊稱要將溢匯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01萬元還給陳秋薇,使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6日隨被告前往合作金庫辦理匯款,詎被告竟是持原告存摺印章代原告將201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原告於數日後經合作金庫行員通知始驚覺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201萬元暨相關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陪同吳喜久到合作金庫,吳喜久自己從合作金庫帳戶填寫取款條領出201萬,再由我填寫存款憑條將201萬存入我的帳戶,我是受陳秋薇授權處理這件事情……201萬是多出來的錢,如果不是多出來的錢,為何原告要把201萬元給我」(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42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要旨)。「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㈡受委託人應該要對委託事由有所瞭解才能妥善代委託人處理
事務,被告辯稱:(為何吳喜久要將201萬元給陳秋薇?)我怎麼知道」(見院卷第22頁),雖與常情不合。然依被告及陳秋薇於他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4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所共同委任代理人提出之答辯狀記載內容即「關於上訴人(按:指本案原告)提領新台幣201萬元……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陳秋薇代替上訴人繳納之稅金後所剩餘之金額,嗣被上訴人陳秋薇委託被上訴人曾令漢向吳喜久收領,陳秋薇並同意該筆款項當作給曾令漢之佣金」(見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等語,可知陳秋薇於他案承認委託被告向原告收取溢繳稅金數額。單純就這點(即被告受陳秋薇委託向原告收取溢繳稅金數額)而言,被告並未欺騙原告。因此,除非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信需將201萬元還給陳秋薇之情事,否則尚難率認被告有何詐騙之侵權行為。
㈢原告雖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買賣合約書為證據(見本
院106年度補字第957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但此部分證據只能證明兩造(賣方)與陳秋薇(買方)間曾經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因詐騙原告而取得201萬元。原告雖又提出存摺影本及取款憑條與存款憑條為佐(見補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頁),但此部分證據也只能證明被告從原告帳戶取得201萬元,同樣無法證明被告因詐騙原告而取得201萬元。本院自無從在證據不足之情狀下率認原告主張為真。
㈣綜上,原告雖請求本院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
其勝訴,惟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詐騙之侵權行為,亦無法先舉證證明被告取得201萬元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本院當難遽予認定本件符合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要件。從而,原告不論係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201萬元暨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