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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44號原 告 林孟逸即昶安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鄭淵基律師陳思紐律師被 告 鄭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月起至107年4月止,按月給付原告28,8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200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預拌混凝土車司機,以運送預拌混凝土為業,但未設立商號,如遇有須開立發票之情形,皆向原告借用其商號名稱「昶安企業社」並開立發票,原告取得業主所支付之運費扣除靠行費用後,再支付運費予被告(即靠行)。因被告期望購置車輛增加收入,然無現金可繳納車款,遂與原告合意:先由原告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款691,200元,再以該款項向訴外人陳建良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則須自105年5月起,從應得運費中按月分期扣抵28,800元以清償前開貸款款項(下稱系爭約定)。惟原告欲依系爭約定自應付被告運費中,扣抵其前開分期款項時,遭被告以系爭貨車尚未實際運送而拒絕扣抵,而被告亦未另行清償,甚且至其他公司行號靠行,屢經原告催討未果,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前開各分期款項均已屆期。為此,爰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間未有如原告主張之系爭約定存在,原告係為自己購買系爭貨車;被告僅係依原告指示向陳建良取車,並將系爭貨車開至高雄營運、送廠維修,原告亦於105年6月間將系爭貨車取回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㈠被告為預拌混凝土車司機,以運送預拌混凝土為業,但未設

立商號,如遇有須開立發票之情形,皆向原告借用商號名稱並開立發票(即靠行)。

㈡被告因向原告靠行所應得運費,先由業主支付予原告,原告扣除靠行費用1成後,再給付予被告。

㈢原告與陳建良訂有「汽車委賣合約書」,其中記載陳建良將

系爭貨車以530,000元售予原告,其餘條件如本院卷第14頁;原告已支付530,000元予陳建良,系爭貨車亦於105年4月6日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

㈣原告於105年6月間取回系爭貨車。

㈤原告就系爭貨車支出過戶費用48,700元、初步修車費23,500

元、保險費18,675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㈥原告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691,200元,並約定

以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分12期票款支付,均已付清(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㈦兩造與訴外人即佑豐貨運有限公司副理陳湘源於105年7月間

某日之談話內容如本院卷第68頁至91頁之譯文(下稱105年7月會談)。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91,2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證人陳建良到庭結證稱:當初伊要賣系爭貨車時,原告、被

告,以及被告的弟弟鄭偉修都有來看過,被告也曾經表示有意願要買系爭貨車,不過伊不知道是誰要買,最後是原告來議價、簽約並付款;伊接洽原告、被告時,知道他們彼此認識,而且不太像是競價關係,依當時的印象與感覺,應該有雇主或是什麼特別的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114頁反面),足見被告雖非系爭貨車之登記名義人或契約所載買受人,但其參與系爭貨車買賣過程之程度非輕。

㈡再觀兩造於105年7月會談中,被告提及:「(原告:要整理

時間你不能怪我嘛)不怪你要怪誰,你把『我的車』牽走,不怪你怪誰。…」、「(原告:有沒有正常運送是你吸收的)當初『貸款』的東西,也是你說沒關係啊,可以『先用』啊,就從『運費』裡面扣啊,我才說好啊」、「(原告:我跟你說一個月要『扣28800』)對,對,你說不夠再說。…」、「(原告:人家不買了啊)人家不買你跟我說沒有,你車子把我牽走了,你牽走是你要買嗎?那你照原價『跟我買回去』啊,不然你照原價『跟我買回去』啊,…」等語(見本院卷第81、89、90頁),亦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以貸款款項支付系爭貨車相關費用」、「分期款項28,800元自被告應得運費中扣抵」、「被告為系爭貨車實際所有人」之約定,相符一致。被告雖辯稱:伊於105年7月會談中所述,多為氣話,不甚精確;且原告亦表明係其自行購買系爭貨車、申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9頁反面),然稽以兩造105年7月會談整體內容,被告所為陳述之邏輯、情緒及表達意涵,前後一貫,並無特別因氣憤、情急而有異常之處;至原告固曾稱:「車子我的欸」、「車子我昶安的名子,為何我不能牽回來?我去派出所備案欸」、「車子是我去貸款的」等語,惟觀其前後語意,原告僅係解釋伊何以於105年6月間將系爭貨車取回,以及客觀表述貸款乙事,並未如被告所辯原告表示其係為自己購買系爭貨車、申辦貸款,是被告前開辯詞,顯與卷內事證不合,自難採信。

㈢又被告自陳建良處取得系爭貨車後,即將系爭貨車駛往高雄

經營其運送事業乙節,此由兩造105年7月會談內容:「原告:…這邊5月20幾你就已經開始在運送了啦,有運費單」、「被告:對,才剛開始跑,剛開始試車而已,跑5月跟6月而已啦」;「原告:4月21運送到5月21日結帳的,這邊是5月21日到6月20日結帳的」、「被告:好啦,來來來看,927(即系爭貨車)是運送幾趟,試車而已,是能跑幾趟」等語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86頁),且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可認被告占有系爭貨車期間,主觀上係將系爭貨車作為經營個人運送事業之生財器具。

㈣本院審酌被告參與系爭貨車買賣過程之程度、兩造於105年7

月會談之內容、被告使用系爭貨車之目的各節,均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切合一致,併考量兩造原有靠行關係(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以此信賴基礎而成立如原告主張之系爭約定,亦無悖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因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約定,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1,200元,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成立系爭約定,約定被告自105年5月起

即應按月給付原告28,800元,然被告均未清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各分期款項均已屆期,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1,200元,及自變更聲明之日即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