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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47號原 告 王可睿訴訟代理人 池美佳律師被 告 高秀枝

王進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追加莊素環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意旨略以:㈠被告夫妻於民國75年間共同創立東洋企業社,由被告王進興

擔任負責人,從事風槍製造事業,嗣於89年8月9日轉換經營型態,成立緯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緯神公司),由被告高秀枝擔任負責人,緯神公司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被告二人各登記50萬元出資額。原告為被告之長子,約於102年間,被告要求原告接手緯神公司,原告因此辭去工作,加入經營緯神公司。被告王進興於105年3月30日主動提議,將緯神公司全數資本贈與原告,並由原告擔任緯神公司負責人,當時因被告二人仍會到公司幫忙,因此原告每月給被告二人共3萬元作為生活補貼,但未要求被告做特定工作,被告仍可自由決定是否至公司幫忙或幫原告照顧小孩,之後因原告無法應被告要求每月固定給4萬元,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原告與被告王進興於105年8月8日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對於贈與緯神公司出資額給原告一事反悔,要求原告支付200萬元權利金。原告配偶吳秀華於105年8月31日在被告家中簽署「切結書」,約定原告以200萬元收購緯神公司,當日支付前金15萬元、首分期金3萬元、押金5萬元,剩餘金額原告需每月最後一日支付3萬元,至簽約金額200萬元為止,以及乙方(即被告高秀枝)不得動用緯神公司之模具及生產工具,不可技術外流及從事同性質之工作行業。詎料被告二人於105年9月12日再度要求原告支付200萬元,並怒罵原告,原告於105年9月29日依約匯款給付被告3萬元,被告卻結清華南銀行帳戶、再開新帳戶,且拒絕告知新帳號,致原告無法匯款。嗣後被告提起撤銷贈與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遂將緯神公司交還被告經營,惟原告已支付23萬元買賣價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元。

㈡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莊素環為被告,主張略以:被

告於106年12月11日將其等持有緯神公司出資額全部移轉給訴外人莊素環,惟被告王進興仍每天進公司處理業務,莊素環僅係人頭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被告二人係惡意於原告起訴後脫產詐害債權,若被告移轉股份為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若為有償行為,莊素環應知悉被告之脫產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高秀枝、王進興與追加被告莊素環之股份移轉行為等語。並追加先位聲明:⑴被告高秀枝、王進興與追加被告莊素環間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股份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追加被告莊素環應將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股份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高秀枝、王進興所有。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已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固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依105年8月31日切結書履行買賣契約,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3萬元,而原告追加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於原告起訴後,惡意將其等持有緯神公司出資額,全部移轉給訴外人莊素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明撤銷股份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莊素環應塗銷股份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前後兩者間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及爭點均無共同性,且攻擊防禦方法亦迥然相異,追加部分並不能利用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自難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又依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先位聲明部分增加兩項,起訴時之先位聲明仍存在,原告乃係追加與舊訴並存之新訴,而非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為訴之追加,即有未合。

四、綜上,原告追加莊素環為被告,及追加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高秀枝、王進興與追加被告莊素環間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股份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追加被告莊素環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股份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高秀枝、王進興所有,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附表:

┌──┬───┬───┬───────┬─────┐│編號│讓與人│受讓人│移轉日期 │出資額 ││ │ │ │(民國) │(新臺幣)│├──┼───┼───┼───────┼─────┤│1 │高秀枝│莊素環│106年12月11日 │50萬元 │├──┼───┼───┼───────┼─────┤│2 │王進興│莊素環│106年12月11日 │50萬元 │└──┴───┴───┴───────┴─────┘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