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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62號原 告 洪苡瑾訴訟代理人 林丞俞被 告 陳麗媛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6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該本金金額為481,678元,利息不再請求(訴字卷第43、44頁、第58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下午1時6分許,駕車過失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被告過失傷害罪行已經刑事判決在案。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住院費用3,456元、住院看護費用84,000元、第一個月專人照護費用36,000元、輔具(托手板)費用1,300元、回診費用2,772元,薪資損失147,875元、機車車損21,650元、眼鏡損害28,000元、慰撫金232,225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1,678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住院費用3,456元、托板手費用1,300元、回診費用2,772元均不爭執。居家看護應以20日計算,並以事故時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費用。機車及眼鏡損害部分,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機車修復應予折舊,眼鏡應比照固定資產之殘值計算。慰撫金請依法酌減。又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告之責任及賠償金額,應減免並扣除。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1時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C3-699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東寧路51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HZ8-69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兩車因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腕關節損傷、疑似三角軟骨損傷、鼻骨骨折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706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8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業如前述,而被告既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該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有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之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參照,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

出住院費用3,456元、托板手費用1,300元、回診費用2,772元等情,有其提出之成大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訴字卷第28-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7,528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

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住院看護費用8,400元

、第一個月專人照護費用36,000元等情,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佐。依原告提出之前揭住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所示(訴字卷第29、32頁),原告係於105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再細究之,原告係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1時6分許發生本件車禍受傷,並至成大急診、住院,嗣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32分許辦理出院,是原告住院日數應為4日。本院參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兼衡審判上已知之看護行情等端,認原告請求之住院看護費用以1日2,000元計算,應稱妥適。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住院看護費用為8,000元(計算式:2,000×4=8,000)。另居家看護部分,原告主張以20日計算看護日數,此為被告所同意(訴字卷第44頁);被告主張以事故發生時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用,原告亦表同意(訴字卷第44頁、第58頁背面)。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年12月13日之行政院公告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據此計算每日工資為667元(計算式:20,008÷30=667,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20日之看護費用為13,340元(計算式:667×20=13,34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居家看護費用為13,34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共計21,3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

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及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在成大醫院擔任護理

師,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薪資損失為147,875元,並提出薪資通知單為證(訴字卷第25、26頁)。又原告係以過去排班慣例為基礎,計算其薪資損害(訴字卷第44頁),惟其所受薪資損害,仍應以實際損失為本。就此,經本院向成大醫院函詢結果,原告於104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任職該院,擔任院聘護理師職務,於105年12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至106年2月29日休息未上班,期間因病假扣薪金額為29,149元;依據該院護理部薪資與津貼,針對「晚夜班支給標準」,大夜班固定班900元,小夜班固定班700元,原告於105年12月原安排大夜班,106年1月原安排小夜班,2月安排白班(無晚夜班津貼),預估兩個月夜班津貼為25,200元等情,有該院107年2月14日成附醫護字第1070002649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53、54頁)。依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期間未能領取之薪資及津貼應為54,349元(計算式:29,149+25,200=54,349)。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4,349元,有其依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⒋財物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上開機

車維修費21,650元,業據其提出六甲頂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訴字卷第27頁)。原告駕駛之上開機車係於90年1月出廠(見警卷第17頁所附行車執照影本),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5年12月13日已15年有餘。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依原告提出上開收據所示之零件價額為21,650元,則原告之上開機車零件修理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應以5,413元計算【計算式:21,650(3+1)=5,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5,413元。

⑶眼鏡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所配戴之眼鏡毀

損,受有眼鏡費用2,8000元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瑩光眼鏡公司訂貨單據1紙(訴字卷第28頁下方),被告對於該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訴字卷第41頁)。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其係於101年10月16日訂購該眼鏡,並主張於半年後之102年3月間方取貨開始使用(訴字卷第58頁背面),則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年12月13日,原告已使用該眼鏡約3年又8個月,是其上開主張眼鏡損害,應扣除舊有眼鏡應折舊金額。惟原告就其舊有眼鏡使用年數並未舉證或提出相關資料供參,但其既已證明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般眼鏡使用年限、係按個人視力狀況量身打造而缺乏交易流通性等情,認以原告新購該眼鏡支出費用之3分之2即18,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其舊有眼鏡折舊後減損之價額,即被告應負擔賠償之金額,較為適當。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眼鏡損害為18,667元。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損之賠償金額共為24,080元

(計算式:5,413+18,667=24,080),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2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計為醫療及相

關用品費用7,528元、看護費用21,340元、薪資損失54,349元、財物損害24,080元、慰撫金220,000元,合計327,297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另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反前揭交通規則所致,業如前述。又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上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該委員會106年1月1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偵字卷第5頁及其背面),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可以採納。據此可知,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前揭鑑定意見及上開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因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0,919元(計算式:327,297×40%=130,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44,288元,有其提出存摺明細資料可參(訴字卷第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86,631元【計算式:130,919-44,288=86,631】。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631元,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