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蘇炳璁被 告 李慶彰
李淑敏李玉蓮王翠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慶彰於93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易貸金。嗣被告李慶彰未依約如期繳款,被告至106 年12月12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658,800元。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榮顯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另有未知之遺產。惟被告李慶彰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且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被告等應為遺產繼承人,惟恐繼承被繼承人李榮顯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等合意,由被告李淑敏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李慶彰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並於104年1 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敏,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李慶彰應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李榮顯)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淑敏。
(二)再查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李榮顯之遺產,其等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李榮顯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惟被告李慶彰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淑敏,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依民法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慶彰於遺產分割協定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李淑敏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李淑敏、因該分割協定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
(三)並聲明:
1.被告李慶彰、李淑敏、李玉蓮、王翠里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李淑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4年1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李玉蓮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答辯:
(一)被告李淑敏、李玉蓮、李慶彰為被繼承人李榮顯之子女,而被告王翠里則為被繼承人李榮顯之配偶,被繼承人李榮顯往生後,其配偶被告王翠里係與被告李淑敏同住,由被告李淑敏負責其生活照顧及主要生活開銷,是被繼承人李榮顯之遺產分配因考量被繼承人李榮顯生前意願:「希望由被告李淑敏照顧、扶養王翠里及因日後被告李淑敏承擔之義務較重等因素,被告間遂協定被繼承人李榮顯之遺產登記予被告李淑敏,以讓其有充分能力及財力扶養照顧王翠里,是被告李慶彰雖未分配被繼承人李榮顯之遺產,惟其日後亦毋庸分擔母親王翠里之扶養支出,被告李慶彰與其餘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定不僅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且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母親被告王翠里之日後生活問題等因素,而為遺產分割協定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尚非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李慶彰、李淑敏、王翠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慶彰自93年10月27日起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658,800 元未清償,然其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榮顯之遺產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李淑敏一人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易代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李榮顯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第62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等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李玉蓮對此未為爭執,而被告李慶彰、李淑敏及王翠里則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民法第244 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縱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則被告間就系爭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令債權人得依法撤銷。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慶彰就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李淑敏云云,惟被告李玉蓮辯稱於被繼承人李榮顯(即被告王翠里之配偶及被告李慶彰、李玉蓮、李淑敏之父親)死亡後,將由被告李淑敏負責被告王翠里(即被告李慶彰、李玉蓮、李淑敏之母親)之生活照顧及主要生活開銷,故被告李慶彰、李玉蓮、王翠里均同意放棄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將該部分所有權全數移歸被告李淑敏所有,且被繼承人李榮顯生前亦同意此安排等情,原告亦不爭執依被告李慶彰之財力亦無法扶養被繼承人李榮顯及被告王翠里等情,是本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確係考量被告兄弟姐妹對母親之內部扶養義務之分擔比例,以及被繼承人李榮顯生前之意願,而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又扶養父母雖為法定義務,惟被告李淑敏為被告李慶彰、李玉蓮代為支出扶養母親王翠里之法定義務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慶彰、李玉蓮返還之,故被告李慶彰、李玉蓮對被告李淑敏應負有債務,自得以清償該債務作為系爭遺產分割之對價。況被告王翠里亦同意系爭不動產全部由被告李淑敏繼承,可見系爭分割遺產協議確係為清償其等代為支出母親扶養費用之有償行為,而非原告所指係被告李慶彰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且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渠等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李慶彰之債權無關,亦非原告所得行使撤銷權之列。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撤銷,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淑敏應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 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顯榮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淑敏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附表:
┌─┬──────────────┬──┬────────┬────┐│ │ 被繼承人李榮顯之遺產 │種類│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733.25 │15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212.68 │1 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號 │建物│131.8 │1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