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83號原 告 王進忠被 告 莊雅惠兼訴訟代理人 莊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莊志明負擔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之原聲明係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對被告莊志明依消費借貸,對被告莊雅惠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06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莊志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被告莊雅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是原告上開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莊雅惠所簽發、交由被告莊志明向原告弟弟王昭興支付貨款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未料屆期經原告提示,均無法兌現而遭退票。嗣後,原告與被告莊志明曾另立借據,以被告莊雅惠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五紙為擔保,協議被告莊志明應依約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惟被告莊志明屆時均未清償,僅還利息至106年5月,經原告屢次催討本息均置之不理。另系爭借據上有載明按時給付月息1 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2,未按時給付就是月息2 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4。原告係幫忙弟弟王昭興管理財務,原告之配偶為了這筆貨款還設定不動產抵押,代為調兌現金,原告也有幫忙繳貸款。但被告從106年6月起即拒絕支付本息,經原告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乃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06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莊志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被告莊雅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二人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並非持系爭票據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如原告堅持主張被告積欠款項未清償,原告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退步言,原告已逾1 年未向被告請求清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依時效消滅之規定拒絕給付。
(二)緣被告莊志明向原告弟弟王昭興購買海產,積欠貨款 140萬元,原告乃要求被告莊志明簽立系爭借據以保障債權,並開立本票及交付被告莊雅惠之支票,但原告應退還支票而未還,被告莊志明現在沒有錢,若有錢被告願意慢慢清償,兩造確實約定利率為百分之12。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志明積欠其弟王昭興貨款140 萬元,王昭興並委由其代為催討,惟被告莊志明以被告莊雅惠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五紙給付前開貨款,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乃與被告莊志明簽立系爭借據,由原告調兌現金,並約定以前開五紙支票為擔保,被告莊志明應按月攤還本息(月息一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2),惟其自106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據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被告雖不否認積欠貨款140 萬元,亦不爭執系爭支票、借據之真正,惟被告莊志明復辯稱其係積欠貨款,系爭支票僅為擔保非為支付貨款之用云云;被告莊雅惠則抗辯系爭支票均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莊志明於105年7月25日所簽立之系爭借據記載:「本人莊志明(即被告)持莊雅惠(即被告)所開立的支票五張,共 140萬元整,支付王昭興的貨款,轉交王進忠(即原告)代為調兌現金(月息兩分)。但支票到期卻因存款不足即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經協調後,莊志明願先支付利息,並從105年10月開始,每月支付本金5萬元即利息,分期攤還……莊雅惠所開立的支票5 張(退票)作為擔保,待本票支付完後,退還莊志明。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借據,並交付本票,以求公信」等語,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並為被告莊志明所不不爭執,且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5紙現確由原告持有中,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5紙附卷為憑,顯見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為替被告莊志明調兌現金,然系爭支票嗣後經提示均遭退票,原告與被告莊志明乃於105年7月25日就系爭14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再行協議,而簽定系爭借據,足見兩造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借據依明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莊志明亦自承其自105年5月起即未付利息,尚有本金
140 萬元未為清償等語,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莊志明應給付140 萬元及自逾期日後之106年6月30日日起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觀諸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130條之規定自明。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新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及民法第137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執有被告莊雅惠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合計面額共140 萬元之支票5 紙,經原告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為證。被告莊雅惠雖不爭執系爭支票確係其所簽發,惟抗辯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30日、105年6 月30日、105年7月15日及105年9月6日,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原告固主張系爭支票已經銀行代收,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惟揆諸上揭規定,支票縱經遵期提示而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仍須於6 個月內起訴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查本件原告於106年11 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後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自已逾民法第130條所定6個月視為不中斷之期間,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被告莊雅惠就系爭支票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支付,自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志明給付140萬元,及自106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雅惠給付140 萬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原則上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4,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提 示 日│票據號碼│├──┼──────┼─────┼────┼──────┼────┤│ 01 │105年6月15日│300,000元 │京城安南│105年6月15日│0000000 │├──┼──────┼─────┼────┼──────┼────┤│ 02 │105年6月30日│300,000元 │京城安南│105年6月30日│0000000 │├──┼──────┼─────┼────┼──────┼────┤│ 03 │105年6月30日│200,000元 │京城安南│105年6月30日│0000000 │├──┼──────┼─────┼────┼──────┼────┤│ 04 │105年7月15日│300,000元 │京城安南│105年7月15日│0000000 │├──┼──────┼─────┼────┼──────┼────┤│ 05 │105年9月6日 │300,000元 │京城安南│105年9月6日 │0000000 │├──┴──────┴─────┴────┴──────┴────┤│註:1.發票人均為莊雅惠,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 2.本附表之5張支票合計金額為1,400,000元。 ││ 3.京城安南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行之簡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