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88號原 告 暐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禹安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被 告 蔡明旺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楊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零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172元(原始工程342,215元+追加工程726,957元)」,嗣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930,340元(原始工程238,000元+追加工程692,340元),其後復於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之金額為930,640元(原始工程238,300元+追加工程692,340元),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並擔任原告公司之工程經理職務
。原告於102年1月承攬訴外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之「斗六廠新增隔間、清潔、配電工程」(下稱原始工程),並以報價單作為合意約定承攬即開始施工,嗣原告於103年5月30日向綠益康公司請領原始工程之工程款時,經由綠益康公司告知被告已陸續請領工程款,始知悉被告已將工程款取走,且因原始工程有追加之必要,被告竟私下以原告名義向綠益康公司報價,而私自承接綠益康公司之「南科廠、斗六廠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未回報予原告,並利用原告之員工施工,致原告損失上開工程利益及由原告支出員工之薪資成本。其後兩造因上開情事於103年6月10日洽談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以保障原告之權益,被告亦於當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原告再與綠益康公司簽訂原始工程、追加工程之完整承攬合約書兩份。
㈡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8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詎被告雖有清償部分款項,然針對以下原始工程及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部分之款項(均係對綠益康公司應收而未收之帳款)卻迄今均未清償,爰依系爭和解書第9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始工程款238,300元及追加工程款692,340元(合計930,640元):
⒈原始工程部分,即如附表所示編號⒊之票面金額352,481元實際應為238,300元:
⑴原告與綠益康公司簽訂之原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原告
初始即知悉之工程,然因工程款係由被告所收取再繳回原告,究竟何筆未繳回,原告尚未能得知,因此原告先擬定和解書內容,經查證屬實,被告須就此一工程款無條件歸還原告。
⑵兩造估算原始工程款尾款餘704,962元,因被告佔股50%
、原告佔股50%,對分工程款後即兩造各得352,481元(704,962*50%=352,481),兩造即簽訂系爭和解書,然工程款皆由被告收取,實際收取金額原告不明,故被告更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⒊之本票作為擔保,惟系爭原始工程總價為986,600元(原證四),綠益康公司已支付510,000元(原證八),此工程為原告知悉,而兩造各持股50%,故原告應負擔1/2為238,300元【(986,600-510,000)/2=238,300】。
⒉追加工程部分,即如附表所示編號⒋之票面金額750,000元實際應為692,340元:
⑴原告與綠益康公司簽訂之追加工程承攬合約書,係斯時
被告欲離職,除前述原始工程款,被告自承其另有南科廠、斗六廠之追加工程未告知原告,即係被告私接工程致原告受損。
⑵被告告知報價單內容,經兩造估算追加工程款為750,00
0元,而系爭追加工程實際皆為原告施作,故兩造約定追加工程款皆為原告獨得,是被告乃因此簽發發票日103年6月10日、票號CH899959號、金額750,000元之本票(即如附表所示編號⒋之本票)作為擔保,惟嗣後確認系爭追加工程總價為692,340元。
⒊嗣原告與綠益康公司雖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達成和解(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7號),和解金額亦有包含原始工程與追加工程中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然原告均未受償,是以,因原告知悉原始工程,故被告僅需負擔對綠益康公司應收而未收之帳款2分之1金額;至追加工程部分,因原告之前不知悉,故被告需就對綠益康公司應收而未收之帳款全額負責。
㈢被告確實有系爭和解書第9條所定「利用公司上班時間自行承接私人工程,並收取工程利益金額」之情事:
⒈原告前因懷疑被告於承攬綠益康公司工程時,有收取原始
工程未繳回及私自承接追加工程情事,而事先擬好系爭和解書內容,並於和解書第9條載明:「本人利用上班時間自行承接私人工程(指追加工程692,340元),收取工程利益金額(指未繳回工程款238,300元),如查證屬實;該工程款應無條件歸還暐誠科技有限公司」,其真意即指所有與綠益康公司有關工程款(包含原始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應歸還原告。
⒉於103年6月10日與被告協談時,被告亦坦承有綠益康公司
部份工程款項尚未給付原告,並且自行承接綠益康公司之追加工程,始自願同意簽署系爭和解書及如附表所示編號⒊、⒋之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352,481元、750,000元),故被告辯稱系爭原始工程為原告初始即知悉之工程,此部分與系爭和解書第9條自行承接私人工程之約定不符云云,實無理由。
⒊原告公司之運作係由訴外人曾嘉賓或被告於承接案件前至
施作完畢後,將所有報價單、估價單、請款計價單、工程款(除直接匯入公司帳戶外)、成本支出等款項明細資料報回原告,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蘇禹安建檔、核算。因綠益康公司之原始工程款遲延報回,訴外人曾嘉賓至綠益康公司與訴外人吳宇建追蹤原始工程帳款時,訴外人吳宇建表示款項皆陸續交給被告,並提出付款單據、報價單等資料,經調查後始發覺被告有私接工程等情,且因綠益康公司之工程全由被告負責,被告利用原告資源施作私接工程,在未報回原告前,原告根本無法當下得知,故被告辯稱成本公司支付,原告應知情被告私接工程云云,不足為採。
⒋另由證人曾嘉賓之證述可證75萬元本票外帳為被告私接,
352,481元本票之款項為原告承接之原始工程;證人曾嘉賓所指之第1張75萬元工程為本院卷第19頁工程,為原始工程,非指75萬元之票據,是證人曾嘉賓之證詞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㈣系爭和解書第11條(手寫部分)之約定,係兩造於103年6月
10日訂立和解書當日所簽署,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所自行增添:
⒈兩造於103年6月10日簽署系爭和解書,斯時訴外人曾嘉賓
(原告公司之股東)亦全程參與,首先被告蔡明旺於系爭和解書(電腦打字之底稿)簽署後蓋手印,次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蘇禹安簽署後蓋上公司章、負責人章,後續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向原告詢問是否其按時歸還款項後本票即返還被告,故原告應被告之要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蘇禹安再手寫補上系爭和解書第11條,經兩造認可後原告蓋章,被告亦影印一份留底。
⒉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全程錄音內容如下:
⑴[00:00:00.00]~[00:05:00.00]初始被告表明:「天志
(綠益康)我會拿出來,都拿出來給你處理」,訴外人曾嘉賓問:「包含就是你洗出去那一條嘛?」被告回應:「對」,可見被告坦承私接工程一事。
⑵[00:18:27.57]~[00:20:00.00]被告:「我要共同承擔
呀!」、「這個責任是我要共同承擔。」可證被告自願負擔應負之責。
⑶[00:25:00.00]~[00:30:00.00]被告:「我可以請教一
個如果是我自己私底下從天志(綠益康)拿了16萬嘛」,訴外人曾嘉賓:「對,因為這是你,說難聽一點,這16萬5000就是你作壞事情拿到的不法所得」,被告回:
「對,對」,可證被告再度自承私下承接工程並取得利益。
⑷[00:49:57.00]~[00:57:02.00]訴外人曾嘉賓問:「那如果這樣那些75萬你要叫誰拿報價單給他」,被告答:
「我報價單都會給你呀!因為我拿著原始的跟他們(綠益康)討就對了」,可證被告自承私接追加工程,且未回報予原告。
⑸[01:11:00.00]~[01:12:00.00]原告法定代理人:「那
你這樣願意配合嗎」,被告答:「嗯!」,原告法定代理人:「願意配合哦」,被告再答:「現在都簽了,要不然怎麼辦!一定要配合,因為我作錯事呀」,可見被告確實因私接工程受有利益一事,簽署系爭和解書以示負責。
⑹[01:16:00.00]~[01:19:00.00]被告:「因為你有的寫
我是不是要有背書,要不然你說還是怎麼樣?因為你說:假如你錢沒有匯回來」,訴外人曾嘉賓:「寫另外一個合約,我們私底下簽一個」,被告問:「總共多少」,訴外人曾嘉賓:「啊!你可以寫那個,你寫到和解書那裡啦!用手寫在裡面就好了」…被告:「這個我要在上面寫嗎?無條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等一下會在合約我會註明,那一張的合約上面」,被告:「就是資金,全部資金到位」,訴外人曾嘉賓:「等一下和解書再寫就好了」。可證系爭和解書第11條,確實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應被告要求,以手寫補上,經兩造認可後原告蓋章。
⑺[01:56:13.00]~[01:57:28.82]被告:「那是我們寫要
廠商嘛!就是廠商如果歸還金,廠商歸還」,原告法定代理人:「沒有呀!就一樣呀!一樣的意思呀!反正這個資金進來的話就歸還你」,訴外人曾嘉賓:「就甲方確認償還金額後,與本票金額符合,甲方願意將本票歸還乙方,嘿呀」,可見訴外人曾嘉賓所指為系爭和解書第11條,嗣經被告確認無異議,並非為被告辯稱無系爭和解書第11條之約定,是被告所辯不實。
⒊另由證人曾嘉賓之證述亦可證明系爭和解書第11條係被告
要求載明,以確保清償後原告會返還系爭本票,是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五紙系爭本票與系爭和解書無關、被告不同意簽署系爭和解書第11條云云,顯不實在。
㈤系爭和解書係屬創設性之和解契約,被告應負和解契約之履行責任:
⒈兩造係因前述情事達成和解,因而簽署系爭和解書,是系
爭和解書既係兩造用以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並因此各為讓步,自屬創設性之和解契約無疑。
⒉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及實質拘束力,此實
質拘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則上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負面表列的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本件系爭和解書既為和解契約,業如前述,則契約雙方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系爭和解書第9條所定「利用公司上班時間自行承接私人工程,並收取工程利益金額」之情事:
⒈原告就原始工程部分依據系爭和解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8,300元,實屬無由:
⑴兩造雖於系爭和解書第9條約定「本人利用公司上班時
間自行承接私人工程,收取工程利益金額,如察證屬實;該工程案工程款應無條件歸還幃誠科技有限公司。」惟依前述文字記載明顯係針對「自行承接私人工程」所為之約定無疑,文字射程實不及於所有與綠益康公司有關工程款,均應返還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始工程尾款238,300元,實屬無據。
⑵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8,300元部分(即原始工程
之工程款)為原告初始即知悉之工程,此部分與系爭和解書第9條自行承接私人工程之約定並不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由。
⑶又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238,300元係其對綠益康公司應
收帳款而未收取,則明顯與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第9條「本人利用公司上班時間自行承接私人工程,收取工程利益金額,如察證屬實;該工程案工程款應無條件歸還幃誠科技有限公司」之約定不符,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退步言,若原告主張238,300元係被告應負擔綠益康公司尚未給付之工程款,被告否認有此約定,應由原告舉證說明之。
⒉被告無私接工程之行為,是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92,340元,亦屬無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0日簽發票號CH899959號、票
面金額75萬元之本票(即如附表所示編號⒋之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私接工程要返還之利益,然依證人曾嘉賓證述:「(兩張外帳的票所指是什麼案子?)75萬元的是綠益康的案子,這張是公司承接案子的。」等語,可證75萬元票據之工程係原告與綠益康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契約,被告並無私接工程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顯與證人曾嘉賓之證述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由。
⑵又原告就75萬元工程部分辯稱工程之成本均係由公司支
出等語,亦足證75萬元之工程確實為原告所承接,絕非被告私接工程。
⑶另原告辯稱其與綠益康公司在臺灣雲林地院和解之金額
,包含原始及追加工程都有等語,益證追加工程(即原告所稱被告私接工程)係原告公司所承接,否則應無列入和解範圍之必要。
⑷退步言,縱本院認定被告有私接工程之情,因被告仍有支出成本,故75萬元仍應扣除成本再返還原告。
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⒊、⒋之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352,481元、750,000元)之原因如下:
⑴系爭本票之簽發與系爭和解書之簽立無關:被告先辯稱
: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⒊之本票(票面金額352,481元)乃係因原告承作綠益康公司之原始工程,綠益康公司原應給付原告約70萬元之原始工程款,然因綠益康公司無力給付,被告遂於綠益康公司無力給付原告原始工程款後,經兩造協商各自負擔一半工程款所簽發,其後原告與綠益康公司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達成和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7號),原告並就綠益康公司之動產取償,故被告應無再給付原告原始工程款238,300元之義務。嗣辯稱: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⒊之本票乃係因若被告向綠益康公司收取原始工程款項後部分未繳回予原告,為擔保該工程款項之繳回所簽發。
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⒋之本票(票面金額750,000
元),係原告擔心被告在外有應收帳款未收回,被告為擔保應收帳款之收回所簽發,然事實上被告在外並無應收帳款而未收之情形,是被告無庸給付750,000元。
㈡系爭和解書第11條(手寫部分)之約定,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所自行增添:
⒈被告於103年6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
,嗣原告以系爭本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8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其後,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887號),惟被告以原告就附表編號⒊(352,481元)、⒋(750,000元)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就附表編號⒈、⒉、⒌之票據債務業已悉數清償完畢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持有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
⒉原告係於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方提起本
件訴訟,並依系爭和解書第11條(手寫部分)之約定為請求,是該條約定顯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所自行增添。
⒊又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簽名時並無第11條(手寫部分),故
系爭和解書第11條(手寫部分)之約定應為原告後來所增添。另被告無法確定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屬系爭和解書當時係蓋用一個或兩個原告法定代理人私章。至原告提出原證七之錄音譯文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同意簽屬系爭和解書第11條之約定。
⒋此外,系爭和解書第11條約定乃係針對票款之原因確認,
然如附表所示編號⒊、⒋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主張依第11條條約定向被告請求履行和解契約,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00年10月23日(出資25萬元,占股50%)與訴外人
蘇昭鳳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蘇禹安(占股30%)、曾嘉賓(占股20%)簽立合夥協議書(原證一),合夥經營原告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原告之工程經理職務。
⒉原告於102年1月間承攬訴外人綠益康公司之「斗六廠新增
隔間、清潔、配電工程」(即原始工程),雙方以報價單作為承攬契約之合意,並於103年5月間正式簽訂承攬合約書(原證四)。
⒊原告於103年7月間與訴外人綠益康公司簽訂「南科廠、斗
六廠追加工程」(即追加工程)之承攬合約書(原證五)。
⒋原告與被告於103年6月10日簽訂和解書,該和解書第9條
記載如下:「本人(即被告)利用公司上班時間自行承接私人工程,收取工程利益金額,如察證屬實;該工程案工程款應無條件歸還暐誠科技有限公司。」⒌被告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及蓋手印時,並無第11條手寫部
分之文字約定【第11條(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蘇禹安手寫):「乙方於103年6月10日簽立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當天已成立票據,甲方(即原告)跟乙方(即被告)雙方已確認金額符合,乙方願意配合償還以上所有本票金額,若乙方確實償還之金額,甲方確認償還金額與本票金額相符後,甲方願意將本票歸還乙方。」】⒍被告於103年6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
,嗣原告以系爭本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10月2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8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在案。其後,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887號),惟被告以原告就附表編號⒊(352,481元)、⒋(750,000元)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就附表編號⒈、⒉、⒌之票據債務業已悉數清償完畢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之主張為有理由,遂於107年2月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持有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
⒎原告與訴外人綠益康公司就系爭原始工程之工程款給付達成和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7號)。
⒏被告對原證一、三、四、五、七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9條、第11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始工程款238,300元及追加工程款692,340元(合計930,640元),有無理由?⒈被告是否有系爭和解書第9條所定「利用公司上班時間自
行承接私人工程,並收取工程利益金額」之情事?⑴系爭和解書第9條約定之真意為何?是否係指所有與訴
外人綠益康公司有關工程款(包含原始工程及追加工程)者,均應歸還原告?⑵被告抗辯系爭原始工程為原告初始即知悉之工程,此部
分與系爭和解書第9條自行承接私人工程之約定不符云云,有無理由?⑶被告有無利用公司上班時間自行承接系爭追加工程,收
取工程利益之情事?⑷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⒊、⒋之本票(票面金額分別
為352,481元、750,000元)之原因為何?①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⒊之本票(票面金額352,48
1元),係被告於綠益康公司無力給付原告原始工程款後,經兩造協商各自負擔一半工程款所簽發?或係因若被告向綠益康公司收取原始工程款項後部分未繳回予原告,為擔保該工程款項之繳回所簽發?②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⒋之本票(票面金額750,00
0元),究係被告自行承接綠益康公司之系爭追加工程,為擔保追加工程款之返還所簽發?抑或係原告擔心被告在外有應收帳款未收回,被告為擔保應收帳款之收回所簽發?⒉系爭和解書第11條(手寫部分)之約定,究係兩造於103
年6月10日訂立和解書當日所簽署?抑或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所自行增添?⒊系爭和解書係屬創設性或認定性之和解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有系爭和解書第9條所約定「利用公司上班時間自行承接私人工程,並收取工程利益金額」之情事: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參照)。易言之,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於認定系爭和解書第9條約定之真意為何前,應先認定系爭和解書第11條(手寫部分)之約定,是否係兩造於103年6月10日簽立和解書當日所合意?俾利於全盤觀察系爭和解書之訂立真意,並避免拘泥於字面或和解書一二語而失其真意,先予敘明。
⒉系爭和解書第11條(手寫部分)之約定,係兩造於103年6
月10日訂立和解書當日所簽署,並非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所自行增添:
⑴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第11條(手寫部分)之約定係兩造
所合意約定乙節,業據證人曾嘉賓到庭結證稱:「(是否記得當初為何要簽和解書之第11條?)記得,當時在簽完和解書後,被告問我如果他錢還給我們了,本票怎麼辦,我就說那就再寫和解書第11條這些文字。…(當天簽和解書時有無錄音?)有,是蘇禹安錄的。(這是否當天簽和解書的對話?【提示原證七並告以要旨】是。」等語,再觀諸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證七即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之錄音譯文內容,其中有如下之對話:【被告:「因為你有的寫我是不是要有背書,要不然你說還是怎麼樣?因為你說:假如你錢沒有匯回來」。訴外人曾嘉賓:「寫另外一個合約,我們私底下簽一個。」被告問:「總共多少?」訴外人曾嘉賓:「啊!你可以寫那個,你寫到和解書那裡啦!用手寫在裡面就好了。」(本院卷第88頁背面)…被告:「這個我要在上面寫嗎?無條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等一下會在合約我會註明,那一張的合約上面。」被告:「就是資金,全部資金到位。」…訴外人曾嘉賓:「等一下和解書再寫就好了。」被告:「嘿。」(本院卷第89頁)…被告:
「那是我們寫要廠商嘛!就是廠商如果歸還金,廠商歸還。」原告法定代理人:「沒有呀!就一樣呀!一樣的意思呀!反正這個資金進來的話就歸還你。」訴外人曾嘉賓:「就甲方確認償還金額後,與本票金額符合,甲方願意將本票歸還乙方,嘿呀。」…(本院卷第89頁背面)】,核與證人曾嘉賓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第11條係經兩造合意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以手寫補上,尚堪憑採。
⑵而被告雖爭執如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與系爭和解書之關
連性,惟對照原證七之錄音譯文,其中一段係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過程(本院卷第88頁背面-89頁),對話之內容涉及本票簽立之原因與數額,核與附表所示本票上所載文字、票面金額相符,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一併簽發,亦堪憑採。是以,由如附表所示本票簽發之時間係與和解書之簽立同時,再對照系爭和解書第11條之約定:「乙方於103年6月10日簽立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當天已成立票據,甲方(即原告)跟乙方(即被告)雙方已確認金額符合,乙方願意配合償還以上所有本票金額,若乙方確實償還之金額,甲方確認償還金額與本票金額相符後,甲方願意將本票歸還乙方。」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第11條係經兩造合意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以手寫補上乙節為可採。
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⒊、⒋之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352,481元、750,000元)之原因:
⑴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⒊之本票(票面金額352,481
元):原告主張該本票係被告於綠益康公司無力給付原告原始工程款後,經兩造協商各自負擔一半工程款所簽發等語,業據證人曾嘉賓到庭證稱:「(對於系爭兩張支票,蔡明旺為何會簽發?【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本院卷第16頁並告以要旨】這是同一天簽名的,但103年6月10日當天蔡明旺拿出報價單出來,352,481元這張是原始工程,我當時跟他是股東關係,我跟他約定一人一半。」等語,則依證人曾嘉賓之前開證詞,再對照系爭和解書之主旨說明及第9、11條之約定(詳如後述),足認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本票之簽發,係因綠益康公司原始工程之款項尚未全部收回,因被告為原告之股東,需負擔二分之一,故被告乃簽發未收回款項數額之半數之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本票。況此節亦經被告於言詞論辯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9頁),是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本票係因綠益康公司原始工程款項尚未全部收回,被告為擔保該工程款項之收回所簽發,尚堪憑採。
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⒋之本票(票面金額750,000
元)之原因:被告雖抗辯該本票係原告擔心被告在外有應收帳款未收回,被告為擔保應收帳款之收回所簽發,與系爭追加工程無關云云,然依證人曾嘉賓之證述:「(對於系爭兩張支票,蔡明旺為何會簽名?【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本院卷第16頁並告以要旨】這是同一天簽名的,…75萬元這張是當日他把報價單拿出來後,我們兩人當場核對計算計算出來的,這個款項是我們公司之前不知道的工程。75萬元應該是綠益康公司要給我們公司的錢,但綠益康無法馬上支付現金,因為這是蔡明旺提出的工程,我不知道綠益康是否會承認,所以蔡明旺提出75萬元支票保證這筆款項我可以收的到,如果綠益康沒有給付,就是蔡先生要給付。(75萬元這張支票,原告公司不知道有這個工程?)在103年6月10日前公司是不知道的。(公司知道後,有無承認這個工程?)那時候公司已經實質上在施工這個部分了,因為整個工程是混在一起的,所以無法區別是在做本來的工程或是後來的這個工程。(75萬元本票的工程,綠益康有無承認?)有,我們還有合約書,並請吳宇建簽名。」等語,再觀諸系爭追加工程契約(本院卷第26-33頁),綠益康公司前任負責人吳宇建係於103年7月9日始補簽名,此節亦經證人吳宇建到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曾嘉賓前開證述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⒋之本票係被告自行承接綠益康公司之系爭追加工程,為擔保追加工程款之給付所簽發,亦為可採。⑶至證人曾嘉賓於107年5月17日雖證稱:「(兩張外帳
的票所指是什麼案子?)75萬元的是綠益康的案子,這張是公司承接案子的。…(352,481元這張是誰承接的案件?)蔡明旺接的。(但你剛剛說是公司承接的,為何如此?)蔡先生代表公司承接的,他是以公司的代表去簽約,但公司只有知道第一張75萬元這張的工程,其餘的兩張都不知道。」等語,然因系爭原始工程之總價為75萬元(本院卷第19頁),而如附表所示編號⒋之本票票面金額亦為75萬元,致證人曾嘉賓於證述時混崤了75萬元本票與原始工程契約,是本院乃於107年6月14日再次訊問證人曾嘉賓,令其為更完足之陳述,故證人曾嘉賓前後兩次證詞雖有小部分相左之處,然應佐諸卷內之相關證據以綜合判斷其證詞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⒋系爭和解書第9條約定之真意:
⑴系爭和解書第9條記載如下:「本人(即被告)利用公
司上班時間自行承接私人工程,收取工程利益金額,如察證屬實;該工程案工程款應無條件歸還暐誠科技有限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約定之真意否係指所有與訴外人綠益康公司有關工程款(包含原始工程及追加工程)者均應歸還原告,此為兩造所爭執,則本院於解釋此約定或和解書之真意,自應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主要目的以作全盤之觀察,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易言之,本院應審酌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情節,再對照系爭和解書全文內容,以綜合判斷兩造之真意。
⑵查系爭和解書之主旨說明如下:「甲方(即原告)承接
有關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有限公司之工程,因乙方(即被告)為工程負責人,向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有限公司有收受利之行為,已違反公司誠信之原則,固(應為「故」)成立此和解書。」顯見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主要目的,係要處理與綠益康公司間之工程糾紛無疑,而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本票,又係要處理兩造間與綠益康公司間之原始工程、追加工程之款項糾紛,已如前述,再對照系爭和解書第9、11條之約定內容,並無不符,是被告辯稱系爭編號⒊本票與系爭和解書第9條之約定不符,且被告亦未自行承接系爭追加工程云云,均難憑採。
㈡系爭和解書係屬創設性之和解契約:末按和解,如當事人係
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兩造簽立系爭合解書之目的,除主要處理與綠益康公司間之工程糾紛外,尚一併處理兩造間之金錢糾紛,此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包括公司借支、貸款、外帳及綠益康款項,再對照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內容甚明。而被告既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於和解書第11條約定:「甲方與乙方已確認金額符合,乙方願意配合償還以上所有本票金額…」足認兩造間之金錢糾紛,雙方已合意成立系爭單純無因性之和解契約以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係屬創設性之和解契約,應堪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和解契約第9、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30,640元(未逾如附表編號⒊、⒋本票之票面額),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就該金額嗣雖有所爭執,然此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抗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㈢另被告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原告與綠益康公司於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達成和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7號),原告並就綠益康公司之動產取償,故被告應無再給付原告原始工程款238,300元之義務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即綠益康公司前任負責人吳宇建到庭結證稱:
「(原告公司有無去你們公司搬走壹台機器?)有,因為還有一些款項未付,因為有爭執所以這台機器他們要搬就讓他們搬。(讓原告搬走這台機器,是否要抵償債務?)要擔保債務的清償,並沒有約定要抵多少錢。」等語,則依證人吳宇建之前開證詞,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綠益康公司並未清償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續字第18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欲證明其無私接工程之情事,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本院認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亦附敘明。
五、綜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就系爭和解書第11條之約定亦經兩造合意,且被告亦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被告雖爭執該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及簽發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本票之緣由,然卻未能舉反證以推翻前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3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 註 ││ │ │(新臺幣) │ │ │ │ │├──┼──────┼─────┼───┼──────┼────┼───┤│ ⒈ │103年6月10日│543,538元 │未載 │103年6月10日│CH899956│已清償│├──┼──────┼─────┼───┼──────┼────┼───┤│ ⒉ │103年6月10日│165,000元 │未載 │103年6月10日│CH899958│已清償│├──┼──────┼─────┼───┼──────┼────┼───┤│ ⒊ │103年6月10日│352,481元 │未載 │103年6月10日│CH899960│未清償│├──┼──────┼─────┼───┼──────┼────┼───┤│ ⒋ │103年6月10日│750,000元 │未載 │103年6月10日│CH899959│未清償│├──┼──────┼─────┼───┼──────┼────┼───┤│ ⒌ │103年6月10日│170,000元 │未載 │103年6月10日│CH899957│已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