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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被 告 陸繪閔即陸雅玲

任冠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此與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者,其二者之法律關係截然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之訴除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同段404 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任冠紳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原告另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任冠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因原告之訴先位與備位聲明為選擇合併,不併算其價額,應以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比較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地之價值即6,181,800 元(計算式:81×72,300元+325,500 元=6,181,800 元),及原告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對被告陸雅玲之債權額50,505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6,181,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28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61,1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