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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95號原 告 台南市第100期北安(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秀緞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被 告 林鄭明月即鄭清盤之繼承人

鄭明珠即鄭清盤之繼承人鄭明雀即鄭清盤之繼承人鄭順富即鄭清盤之繼承人鄭順益即鄭清盤之繼承人鄭吳双鳳即鄭清盤之繼承人施喬凡即鄭清盤之繼承人施侑育即鄭清盤之繼承人施歆微即鄭清盤之繼承人上列九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被 告 鄭順東即鄭清盤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清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鄭明月、鄭明珠、鄭明雀、鄭順富、鄭順益、鄭吳双鳳、施喬凡、施侑育、施歆微、鄭順東在繼承被繼承人鄭清盤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270萬26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林鄭明月、鄭明珠、鄭明雀、鄭順富、鄭順益、鄭吳双鳳、施喬凡、施侑育、施歆微、鄭順東應給付原告246萬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林鄭明月、鄭明珠、鄭明雀、鄭順富、鄭順益、鄭吳双鳳、施喬凡、施侑育、施歆微、鄭順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清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6萬5,48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143頁),經核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屬基於同一給付差額地價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情形,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順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之重

劃會,被繼承人鄭清盤(105年9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林鄭明月、鄭明珠、鄭明雀、鄭順富、鄭順益、鄭吳双鳳、施喬凡、施侑育、施歆微、鄭順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坐落在原告臺南市北安(二)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經重劃後分配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568.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其實際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重劃後受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即471.04平方公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規定應繳納差額地價。又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將重劃區內土地差額地價部分委託孫永吉不動產估價師查估,並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系爭土地所屬G1區段地價為2萬5,300元/平方公尺,是被繼承人鄭清盤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共計246萬5,485元【計算式:

97.45平方公尺(超額分配面積,即568.49-471.04=97.45)×2萬5,300元/平方公尺(重劃後評定地價)=246萬5,484元】。此外,被繼承人鄭清盤前因土地位在即將重劃之地區,未經重劃前不得建築使用,遂向主管機關切結附條件預先申請建築,並簽立切結書同意捐贈土地及負擔重劃後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另於102年7月21日原告所召開之第2次會員大會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鄭順富出席,對原告所提之修正重畫書、修改章程及選舉後補理、監事等提案表示同意,足見被繼承人鄭清盤於原告成立前即同意重劃,並同意支付系爭土地重劃後之差額地價。為此,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民法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清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差額地價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陳明如第3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鄭明月、鄭明珠、鄭明雀、鄭順富、鄭順益、鄭吳双

鳳、施喬凡、施侑育、施歆微則以:被繼承人鄭清盤及被告均未曾接獲原告有關舉辦市地重劃座談會或召開會員大會、成立大會,或徵求被告或被繼承人鄭清盤同意,或公告重劃計畫書等事項之通知,且被告及被繼承人鄭清盤並未同意參加本件臺南市第100期北安(二)自辦市地之重劃,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差額地價,顯非合法。又縱認原告得請求差額地價,惟原告就本件重劃土地負有整地、施作道路及側溝等工程之義務,而被繼承人鄭清盤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本件重劃計畫前20年左右,曾就3/5面積予以填土作為興建房屋之用,原告即受有被告自行填土所支付費用之不當得利,且依本件重劃計畫書可知,原告對於所有地主均負有填土之給付義務,卻未就系爭土地予以填土,對被告即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自行填土支付之費用,及原告應填土而未為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鄭順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8年4月14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南市地劃字第098140136

90號函核准成立,鄭清盤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位在原告臺南市北安(二)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經重劃後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即臺南市○區○○段○○○○○號、面積568.49平方公尺土地)。

㈡原告經核准成立前,曾於97年8月23日、98年1月20日、98年

3月2日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座談會、公告重劃計畫書、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等事項,鄭清盤均有收訖通知。另原告經核准成立後於102年7月21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鄭清盤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鄭順富出席,被告鄭順富於該次大會提案表決單上就提案一、二、三等事項均勾選同意,詳如原證4。

㈢原告重劃完畢後提出土地分配資料,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

104年12月16日以南市地劃字第1041191000號准予備查在案。

㈣鄭清盤於105年9月20日死亡,其配偶鄭吳双鳳、子女即林鄭

明月、鄭明珠、鄭順富、鄭順益、鄭順東、施喬凡、施侑育、施歆微(以上3人為鄭明女之子女)、鄭明雀為合法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並於106年9月11日申請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中鄭吳双鳳權利範圍8分之1於106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於同年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鄭智炫名下。

㈤原告就重劃區內土地差額地價部分委託孫永吉不動產估價師

查估,並檢送地價評估報告書與主管機關提送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104年4月13日經臺南市地政局函送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結果,系爭土地所屬G1區段地價評定為2萬5,300元/平方公尺。

㈥被告分配取得之系爭土地(面積568.49平方公尺),因逾應

分配權利面積(461.76平方公尺)增配106.73平方公尺,原告以上開評定之地價計算,於105年10月12日通知被告繳納差額地價270萬269元,並請於同年月26日繳清,惟被告並未繳納。原告遂於105年12月22日通知被告召開協調會,被告鄭順富、鄭順東及訴外人鄭智炫參與該協調會,因雙方就金額未達成合意而協調不成立,原告旋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規定,具狀聲請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6797號支付命令,命本件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清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0萬2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鄭吳双鳳、林鄭明月、鄭明珠、鄭順富、鄭順益、施喬凡、施侑育、施歆微、鄭明雀於合法期間提出異議,視同提起訴訟(即本件訴訟,另鄭順東雖未提出異議,惟依上開被告異議之理由,應認鄭順東視同提出異議而列為本件被告)。

㈦原告調整分配差額地價後,計算鄭清盤應分配權利面積為47

1.04平方公尺,並依此計算減縮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差額地價為246萬5,485元【計算式:(568.49平方公尺-471.04平方公尺)×2萬5,300元/平方公尺=246萬5,485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98年4月14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南市地劃字第098140136

90號函核准成立,鄭清盤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位在臺南市北安(二)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重劃後原告於104年12月8日提出重劃區土地分配資料,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4年12月16日以南市地劃字第1041191000號准予備查在案,鄭清盤重劃後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即臺南市○區○○段○○○○○號、面積568.49平方公尺土地)。另原告就重劃區內土地差額地價部分委託孫永吉不動產估價師查估,並檢送地價評估報告書與主管機關提送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104年4月13日經臺南市地政局函送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結果,系爭土地所屬G1區段地價評定為2萬5,300元/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98年4月14日南市地劃字第09814013690號函、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臺南市第100期北安(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重劃計畫書、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4月13日南市地劃字第1040353528號函文檢附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4年第1次會議紀錄(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3頁、第106至129頁、第132至138頁,卷二第39頁),經核無訛。被告固抗辯並未同意參加臺南市第100期北安(二)自辦市地之重劃,原告不得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予以重劃云云。惟按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辦市地重劃可否成立,不以重劃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為必要,僅須重劃區內所有人半數以上,且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可進行市地重劃。據此,因原告於98年4月14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以南市地劃字第09814013690號函文核定成立,重劃範圍經臺南市政府97年1月16日南市地劃字第09714500270號函文核准包括:東以西門路4段、西以中華北路3段、南以北安路、北以柴頭港為界,該範圍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為126人、面積合計3.5360公頃,其中同意重劃人數為79人,占私有土地人數比例為百分之62.70、同意面積為2.3949公頃,占私有土地面積為百分之67.73,此參上開函文及重劃會章程、重劃計畫書至明(本院卷第83、108、116、123頁),已符合上開平均地權條例重劃規定而可實施之,故縱認鄭清盤未具體表示同意參加重劃,惟因其所有之土地坐落在前述重劃範圍內,仍應視為重劃會之會員而參與重劃,自應遵從獎勵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稽,並無可採。

㈡按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

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重劃前後地價,應於重劃範圍公共設施工程開工後,辦理重劃結果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第41條亦有明定。查原告經核准成立後進行土地重劃相關程序,並委由孫永吉不動產估價師就重劃前後地價予以評估,其中鄭清盤之土地所屬區段G1基準地地價經該不動產估價師評估為2萬5,300元/平方公尺,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以北安(二)自劃字第103121000號函文檢送上開估價師出具之重劃前後地價評估報告書與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並經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104年3月17日召開104年第1次會議評定通過,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4年4月13日以南市地劃字第1040353528號函文通知原告。嗣原告於104年12月8日檢送修正後土地分配相關資料予臺南市政府,並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4年12月16日以南市地劃字第1041191000號函准予備查,原告繼之於104年12月18日以北安(二)自劃字第104121800號函文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自104年12月24日0時至105年1月25日18時止,公告土地分配成果30日,其中鄭清盤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為568.49平方公尺、應分配權利面積為461.76平方公尺,原告並以上開評定之地價計算,於105年10月12日通知被告繳納差額地價270萬269元,並請於同年月26日繳清。惟被告並未繳納,原告遂於105年12月22日通知被告召開協調會,被告鄭順富、鄭順東及訴外人鄭智炫參與該次協調會,因雙方就金額未達成合意而協調不成立。後因北安段50-341地號土地為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原告遂召開第22次理事會修正重劃後地號,不異動實際登記成果,僅計算其應分配面積之差異,其中鄭清盤應分配權利面積調整為471.04平方公尺,原告並將上開理事會會議紀錄送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備查,經該局於106年11月20日以南市地劃字第1061199874號函文同意等情,有上開函文、重劃前後地價評估報告書、鄭清盤委託書、簽到簿、提案表決單、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原告第22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0至138頁、第167至178頁、第203至263頁,卷二第39至49頁),足見原告已依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重劃辦法執行,及委由不動產估價師就重劃前後地價予以評估,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備查在案,鄭清盤實際分配之面積既大於應分配權利面積,按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即應繳納差額地價合計246萬5,485元【計算式:(568.49平方公尺-471.04平方公尺)×2萬5,300元/平方公尺=246萬5,485元】,惟鄭清盤經通知後未繳納,105年9月20日死亡後被告為鄭清盤之合法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上開獎勵重劃辦法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鄭清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6萬5,485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就原告計算系爭土地之實際分配面積及應分配權利面

積有所質疑,抗辯其未提出說明及計算式,並聲請函詢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以確認上開計算結果之正確性云云。惟查,原告就重劃區內每筆土地實際分配面積及應分配權利面積之計算結果(包括系爭土地),均已提出並經臺南市政地政局同意備查在案,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土地分配計算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7、49頁),該計算表已明確陳列計算式、分配率及計算之結果,原告苟有計算式錯誤或援引數據不正確造成核計結果有所差異,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理應可立即具體指出並要求原告修正或重新計算,仍以函文同意原告送請備查計算分配面積之結果,可見被告片面以上開理由予以質疑,洵屬無稽,並無可採。又被告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爭執原告計算之應分配權利面積,並經本院於該日整理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㈥、㈦有關鄭清盤應分配權利面積之內容,且為兩造所同意,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03、105、106頁),該不爭執事項性質上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生拘束之效力,被告卻未說明上開不爭執事項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旋於整理不爭執事項後具狀否認並為上開之爭執,難認有據,本院就原告計算系爭土地之實際分配面積及應分配權利面積結果,自無函詢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㈣被告固以原告就本件重劃土地負有整地、施作道路及溝渠等

工程之義務,而被繼承人鄭清盤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本件重劃計畫前20年左右,曾就3/5面積予以填土作為興建房屋之用,原告即受有被告自行填土所支付費用之不當得利。另原告對於所有地主均負有填土之給付義務,卻未就系爭土地予以填土,對被告即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被告自行填土支付之費用,及原告應填土而未為之費用云云。惟查: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之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乃成立不當得利。準此,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指受損人有一「給付」與受益人之具體行為,而該行為並無法律上原因,造成受損人損失、受益人獲得利益之結果而言,此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受損人並無積極給付行為,乃就權益歸屬觀點認為行為人侵害取得本應歸屬他人權益而不具有法律上正當性之情形有所不同,自應適用各別要件予以判斷。查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鄭清盤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本件重劃計畫前20年左右,曾就3/5面積予以填土作為興建房屋之用,原告受有鄭清盤自行填土所支付費用之不當得利乙節,暫且不論是否符合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然依其所述,顯然鄭清盤或被告並無一「給付」與原告或重劃會之具體行為,其立論基礎應為本應由原告填土之行為,改由鄭清盤自行填土而使原告受有免填土之利益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此一情形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類型至明,被告陳稱其主張之事實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有所誤。

2.承上所述,並參酌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98年1月10日南市地畫字第09814500880號函文檢附鄭清盤捐贈臺南市○○段○○○○○號土地予臺南市政府之切結書、認證書及85年7月4日八五南市地劃字第22865號函文可知(本院卷一第96至100頁),鄭清盤係為在臺南市○○段○○○○○○○號土地上申請建築,方於「85年8月12日」出具切結書予臺南市政府,表示同意捐贈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及負擔重劃區土地差額地價,並經臺南市政府以上開函文同意辦理,故鄭清盤在該土地上進行整地、填土,其目的係為自己建築之用,並無任一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鄭清盤權益而受利益,致鄭清盤受有損害之結果,且本件原告於98年4月14日始經臺南市政府以南市地劃字第09814013690號函文核准成立,鄭清盤上開行為係於85年間,兩者時間相距達13年,鄭清盤於85年間切結並自行填土之行為自不得往後追及而認定原告有何侵害行為及受有利益之情形存在,尚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不當得利賠償責任,並抵銷上開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法不合,並無可取,其聲請傳喚證人鄭再順及請求命原告提出鄰地整地、填土費用等證據,即無必要。

3.次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重劃會名稱及會址。二、重劃範圍。三、會員大會召開之條件及程序。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五、理事、監事之名額、選任及解任。六、理事會及監事會之權責。七、出資方式、財務收支程序及財務公開方式。八、章程之訂定及修改。九、依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獎勵重劃辦法第3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臺南市第100期北安(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約定:「本會以本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並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本會設理事7人,為無給職,由本會會員互選…」、「理事之權責如下,本重劃區下列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事項及應辦業務同意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此觀諸重劃會章程亦足至明(本院卷一第108、110頁),由此可見重劃會係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而成,並由參與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全體會員,經會員互選理事而行使職務,故本件原告係由重劃區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組織成立,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相關重劃事務係依上開重劃實施辦法、章程經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理事查定、審議而予執行,原告並無基於契約關係而負有填土之義務存在,當然即無因給付遲延而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是被告以原告對於所有地主均負有填土之給付義務,卻未就系爭土地予以填土,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損害賠償金額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云云,顯屬無稽,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第100期北安(二)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鄭清盤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為該重劃會之會員,其因重劃後實際分配面積較應分配權利面積為多,自應負給付差額地價之責,惟經通知後未繳納,105年9月20日死亡被告為鄭清盤之合法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且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繼承關係即應負差額地價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清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6萬5,48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被告鄭順東最後於107年4月24日收訖)即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被告林鄭明月、鄭明珠、鄭明雀、鄭順富、鄭順益、鄭吳双鳳、施喬凡、施侑育、施歆微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兩造陳明及依職權(被告鄭順東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給付差額地價
裁判日期: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