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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張淑惠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蘇榕芝律師被 告 王瑞良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

段108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登記於原告之配偶陳萌祥名下,民國91年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於91年3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包括上開土地權利範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陳盟榮、陳盟俊、陳盟銓(下稱陳盟榮等3人)竟於104年3月17日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5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經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營業使用迄今。

㈡原告於105年3月18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93號寄

發存證信函與陳盟榮等3人及被告,表示其未同意或授權陳盟榮等3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並請於105年12月10日前遷出系爭房屋,被告卻拒不交還,迄今仍無權占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無法使用。又被告與陳盟榮等3人簽立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約定為4萬5,000元,其於遷讓返還前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按月給付原告前揭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係由陳高思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陳萌祥名下,陳高

思於91年間過世前,即於同年3月22日由其指定將系爭房屋以夫妻贈與方式,改借名登記於本件原告名下,且歷年來系爭房屋均由陳高思管理或收取租金,故原告實非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陳高思過世前考量系爭房屋雖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但仍希

望由陳盟銓管理使用,遂於103年1月25日以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書立同意書,表明由陳盟銓全權永久使用系爭房屋,其內容載明:「坐落於臺南市○○路○○○號,成功路2號之20,成功路2號2F之21及11F之21及11F51號,成功路2號8F29,成功路2號3F之3及3F之2,國民路30、32、36、38號及後面車庫房屋是本人借用媳婦張淑惠之名義登記,本人同意房屋借陳盟銓全權永久使用,並可隨時變更房屋使用之方式及內容,請張淑慧務必配合陳盟銓」等語(下稱系爭同意書),由此可知陳盟銓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借用人之地位使用系爭房屋,故被告向陳盟榮等3人承租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

㈢系爭房屋實際上係由陳盟榮等3人之父親陳高思,借用其另

一兒子陳萌祥之名義,於76年間向法院投標取得,當時陳萌祥甫退伍不久在家幫忙,並無工作,尚無資力負擔系爭房屋標購之價金,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陳萌祥出資所購買,並非事實。又另案105年度簡上字第195號遷讓房屋事件,該件被上訴人葉淑桂係陳高思之續弦妻,於105年11月3日開庭時陳稱陳高思白手起家,所有名下的動產跟不動產,都只是借用子女的名義登記以方便交易等語,可見系爭房屋確實是陳高思借用兒子陳萌祥之名義登記,因陳萌祥罹患肝癌,去世前由陳高思主導,才改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原登記於本件原告之配偶陳萌祥名下,91年2月20

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於91年3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本件原告名下(包括系爭房屋及土地權利範圍)。

㈡陳盟榮等3人與陳萌祥係旁系血親兄弟關係,陳盟榮等3人於

104年3月17日與本件被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本件被告,約定租賃期限自105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4萬5,000元。本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迄今仍占有使用中。

㈢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18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93

號寄發存證信函與陳盟榮等3人及本件被告,表示其未同意或授權陳盟榮等3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本件被告,並請本件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前遷出系爭房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原登記於本件原告之配偶陳萌祥名下,91年2月20

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於91年3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與陳盟榮等3人於104年3月17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供經營電子遊戲場營業之用,租賃期間自105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4萬5,000元,目前尚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房屋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7至20、38至40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陳高思,乃借用原告名

義登記,且陳盟銓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以借用人之地位使用系爭房屋,並將其出租與被告,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查,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物權法定主義及土地法第43條登記之絕對效力,即應認定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是否為陳高思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此乃原告與陳高思間或因陳高思死亡後是否為遺產一部分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問題,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係與陳盟榮等3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而使用系爭房屋,顯然與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無直接關連,自不得以第三人與原告間之所有權爭議援引為抗辯之理由,亦即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係與陳盟榮等3人簽立租賃契約,並非與原告成立債權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尚不得以此租賃契約對抗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物權效力,且出租系爭房屋之人即陳盟榮等3人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陳盟榮等3人或陳高思與本件原告間有無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係屬另一訴訟標的及訴訟事實而需另行提起訴訟予以解決,無從利用本件訴訟予以釐清並判斷,亦不符合反訴要件而得提起反訴主張,被告自不得以上開理由予以抗辯,故其爭執因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房屋,難謂有正當權源,基於該理由而聲請傳喚證人陳盟銓及鑑定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108頁)是否為陳高思所書寫之調查證據事項,即無其必要性。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未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係與陳盟榮等3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據此為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援引原告與陳高思間之借名登記理由所為抗辯,亦因其非該借名登記之當事人,本件訴訟無從調查,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遷讓返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並供作電子遊戲場營業使用(本院卷第133頁反面),且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0日起(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5頁)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判例意旨,即屬有憑。又系爭房屋依建物謄本登記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被告亦占用作為營業使用,並同意每月交付陳盟榮等3人租金4萬5,000元,可見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及商業效益應符合上開金額而使被告受有該金額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4萬5,000元予以計算,應屬合理可採。至被告表示租金已簽發支票交予陳高思乙節,縱認屬實,因其給付之對象並非本件原告,自不生給付清償之效力,併予指明之。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依登記之絕對效力應為原告所有,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占用期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000元與原告,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