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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0號原 告 李伊純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林湘清律師被 告 呂安家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潘信平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90,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74,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2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里○○○○道000○里0000000000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李伊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市區○○里○○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煞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遂與原告李伊純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李伊純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頸椎中央脊索症候群、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第214條規定,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自105年7月2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迄至108年7月9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121,37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持續治療中,依原告於107年3月2日至同年3月16日支出醫療費用1,728元計算,每月須支出之醫療費用約為3,456元,1年須支出醫療費用為41,472元,暫以5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為一次性給付之金額,合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303,710元。

2.看護費:原告於105年7月13日住院,105年7月30日出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宜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105年7月13日起至105年8月30日之看護費用98,000元。

3.購買頸圈費用:3,850元

4.就診車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椎中央脊索性症候群、胸骨骨折及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經醫囑不宜開車駕駛,自105年7月12日迄至106年12月29日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診所,已支出車資合計157,750元。經醫囑仍須持續追縱治療、復健,以原告於107年1月至107年3月15日共回診17次,每次車資平均為725元,來回之車資為1,450元,故原告於107年1月至3月16日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為24,650元。另頸椎中央脊索性症候群、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難以痊癒,須長期門診追蹤並接受復健治療,以原告目前每週回診2次,每月需回診8次,1年須支出車資為139,200元,故107年3月17日至108年3月16日支出之車資為139,200元。若暫以5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35,360元。合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就診交通費為956,960元。

5.聘請他人照顧小孩及接送小孩上下學之費用:原告之夫在大陸工作,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居家休養及專人照顧,不宜開車駕駛及從事粗重、危險性工作,需穿戴束胸帶、頸圈,宜復健門診追蹤治療,故原告無法自行照顧2名幼兒,本件車禍發生時適值暑假期間,原告僱請母親李黃秀雲擔任褓母全天照顧2名幼兒,已支付褓母費共78,400元給母親。縱原告之配偶應共同負擔褓母費用,原告仍得請求39,200元。另委請弟弟李承鴻接送原告與小孩上下學,自105年9月起迄至106年12月底,已支付弟弟李承鴻30萬元。合計請求聘請他人照顧小孩及接送小孩上下學之費用為339,200元。

6.工作收入減少損失: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至106年底均無法工作,工作收入損失為1,012,482元。

7.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柳營奇美醫院之專用病情摘要記載:「遺留頭暈、頭痛及雙手麻之症狀,可能會是永久性障害,工作可能減損30至40%」,原告主張折衷為35%,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5年7月12日計算至原告65歲即134年6月12日強制退休時,共28年又335天,原告年所得為555,3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法定利息計算之中間利息為一次性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250,300元。

8.汽車修理費用:原告修理系爭車輛支出13萬元。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名字雖為原告之母親李黃秀雲,實際上為原告買受,因原告在竹科工作,不便南下處理汽車過戶事宜,委請母親代為處理,同意車商將行車執照變更記載母親之名字,然行車執照只是政府行政管理措施,非汽車所有權之證明,且車商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依法原告應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如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之母李黃秀雲願將支出修理汽車費用之債權轉讓給原告。

9.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頸椎中央脊索症候群之傷害,頸背部肌肉酸麻疼痛,雙上肢肌力喪失約20%,須持續復健治療中,另左眼視網膜裂孔,醫師表示須終身追蹤持續治療,原告肉體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10.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再扣除保險公司已理賠123,053元,爰請求被告賠償3,674,198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伊純3,674,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依台灣計程車車資網路計算資料,原告自其住家至台南永康

奇美醫院之計程車車資為630元、至柳營奇美醫院之計程車車資為625元、至趙建銘骨科之計程車車資為495元,非單程725元,倘原告自行前往或由家人朋友載送,即不應以計程車車資計算。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原告宜居家休養僅為6個月,應無搭乘計程車必要,且既搭乘計程車車又何來司機沒空之說法。交通單據上未陳列起訖地點,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計程車單據為住家至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單據。交通費用基準,應以原告有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且該期日原告確實有至醫院就診,並以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之金額計算為適。

㈡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網站上保母收費之標準,山上區之托育

費用(不含副食品)應為19,000至21,000元,而原告母親照料幼兒之期間約為一個半月,故此筆費用總額應為28,500元。又依民法第1084條,托育費應由原告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原告僅得請求14,250元。原告本即有載送小孩之必要支出費用,非因本件車禍致有該筆用之支出,故原告主張聘請其弟弟接送小孩上下學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106年7月20日,在台南市○區○○路與東光路口,駕駛自小客車發生另案車禍,顯示原告於106年7月已可駕車接送小孩,不得再請求105年9月至106年12月(不含106年7月)支付之交通費用30萬元。

㈢原告於104年12月向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事故當時仍為留職停薪之期間,既無薪資所得,何來工作損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發生車禍並非被告所願,慰撫金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雙方肇事者之過失輕重等。依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書,原告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僅需就自己過失部分,負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陳述:㈠原告於107年底及108年1月、2月,每月醫療費用僅1千多元,

未達3,456元,中央脊髓症候群復原率極高,且原告年紀尚輕,預期應可復原,況原告追加提出之醫療費用額及復健次數已日漸減少,原告未能提出以每月3,456元計算5年之依據。

計程車資係依公里數計算,每延滯3分鐘會再加5元,若距離不變,不論車速快慢,均不應加計車資,然原告請求之車資每趟溢額100元,顯示其由住所至柳營奇美醫院須比平常時間再多1小時方能抵達,顯違常理。車資證明上未記載上、下車地點,車資又超過參加人搜尋資料記載之金額,且原告於106年間在臺南市○○路發生交通事故,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其請求未來5年之交通費用,顯屬無據;接送小孩之加油費用本為原告日常生活支出,非因車禍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於105年、106年均有薪資收入,未因無法工作而收入減少,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係其自行以平均值計算,非實質損失,基於損害填補利益禁止原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並無理由。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行經肇事地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故本件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95%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2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里○○○○道000○里0000000000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而直行通過本件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李伊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市區○○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臺南市○市區○○里○○○○道000○里0000000000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本件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原告李伊純亦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原告李伊純均疏於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而貿然行駛,遂煞避不及而導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李伊純因而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頸椎中央脊索症候群、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判處

:「呂安家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鑑及同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同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原告李伊純駕駛自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12日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里○○○○道000○里0000000000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該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述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逕貿然直行,兩造見狀煞避不及,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原告李伊純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頸椎中央脊索症候群、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柳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卷第73、74頁,下稱附民卷;本院卷㈡第84、137、138、169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核閱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屬實,又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致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參加人雖抗辯原告罹患頸椎中央脊索症候群係事後始診斷發

現,應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惟查,原告於105年7月13日系爭車禍後,即送往奇美柳營醫院急診治療,並接續住院手術治療至105年7月30日始出院,依奇美柳營醫院函覆表示:「病患李伊純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後住院治療,於105年7月30日出院。病患出院診斷為胸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頸椎中央脊索症候群、左眼視網膜裂孔。」等情,此有奇美柳營醫院107年1月4日(107)奇柳醫字第17號函文檢附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4頁),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治療期間,即診斷其受有頸椎中央脊索症候群之傷害,而非參加人抗辯所稱係系爭車禍發生後,經相當時間始診斷發現之。參酌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並無治療頸椎中央脊索症候群相關疾病之就醫記錄,此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年11月16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75017878號函檢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90至204頁),益證原告所受頸椎中央脊索症候群,應係系爭車禍所致。參加人抗辯原告所受頸椎中央脊索症候群之傷害,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自屬無據,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03,710元:⑴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

頸椎中央脊索症候群、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業經認定如上,又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陸續前往奇美柳營醫院、奇美永康醫院、微風診所治療、復健,已支出醫療費用121,372元,此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6至72頁;本院卷㈠第60至195頁、第235至263頁、第276至277頁;本院卷㈡第85至104頁、第170至179頁、第230至258頁;本院卷㈢第101至122頁、第161至19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已支付醫療費用121,3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除上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外,系爭傷勢仍有長

期復健治療之必要,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預估之醫療費用云云。經查,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後續治療情形,函詢原告主要就診醫院即奇美柳營醫院,經該院函覆表示:「病人有多處損傷,休養日期以最長期限判讀為基準,病情判斷參照病人實際狀況,後續在神經外科追蹤。故以神經外科醫師所開立之診斷為病人休養期限之最大時間。」等語,可見原告預估後續治療所需之期限與費用,應以其在神經外科治療為基準。又該院神經外科亦函覆本院表示:

「…有必要再復健或藥物治療壹年。」等語,此有奇美柳營醫院107年5月10日(107)奇柳醫字第692號函檢附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5至68頁),復參酌原告本院審理期間仍因頸椎中央脊索症候群之傷害,持續前往奇美柳營醫院神經外科治療,是認原告仍有後續醫療1年之必要。次查,依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1年(即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0日)期間,原告實際支出費用為13,085元,基此預估推算,原告後續所需之醫療費用於13,085元範圍,尚屬合理,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34,457元(計算式:121372+13085=134457)。

2.醫療用品3,85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依醫囑需戴頸圈復健治療,為此購置頸圈支出3,850元等語,並提出奇美柳營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73、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3,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956,96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經醫囑不宜開車駕駛,因此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已陸續支出車資157,750元、24,650元、139,200元。又原告仍有後續治療必要,預估以5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尚有635,360元之就醫交通費用支出,合計956,960元交通費損失,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勢,產生雙手麻木無力,無法正常操

作方向盤或緊急應變情形,而搭乘他人駕駛之車輛應避免車速太快或緊急煞車,可能造成頸椎脫位,再度傷害神經之情形,此有奇美柳營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8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勢所生之症狀,及為避免傷勢惡化,確有不宜開車駕駛之情形。參酌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接續向任職之公司請假未上班,而其子女於系爭車禍至106年12月底亦委由他人接送上、下學等情,業據證人李承鴻到庭證述無訛,復有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107群創總字第4233號函檢附原告之請假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30至133頁、本院卷㈢第220至224頁),益證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迄106年12月底前,實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並非虛假。至於107年1月以後,原告已返回公司上班,且未再委託李承鴻接送其子女上、下學,足見自107年1月後,原告已自行駕車上下班,並接送子女就學。又勘驗參加人提出光碟顯示,原告於107年間係自行駕車送其子女上學,並未配戴頸圈,且態度從容自然,並無勉強之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㈢第92頁)。再者,原告提出搭乘計程車之車資收據記載搭乘日期均係在107年以前(見本院卷㈠第196至203頁),本件被告、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爭執此部分交通費用之真實性及必要性,原告如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支出,現今計程車駕駛遇乘客要求開立乘車費用收據,均能配合簽發書立交通費用之收據,原告自得輕易提出上開交通費用之證明,然原告就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全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則原告請求107年1月以後(含預估醫療期間)之就醫交通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次查,原告主張自住宅前往奇美永康醫院、奇美柳營醫院

,所需計程車車資分別為600元、725元,核與原告提出之運價證明大致相符(其中前往奇美柳營醫院車資分別為700元至750元不等,但原告請求以725元車資計算,並未逾其實際支出之平均數;見本院卷㈠第196至203頁),實堪採信。被告雖抗辯自原告住家至奇美柳營醫院,依台灣計程車車資網路計算資料,所需之車資應僅有630元云云。

然計程車之車資多寡,常因行經路線、路況、時段、車速等諸多因素影響,自難以原告實際支出之車資費用高於網路計算之車資,而否認原告給付之車資金額不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前往微風診所所需之計程車車資為550元部分,並未提出此部分乘車收據等證據,以資證明,則此部分計程車資應以台灣計程車車資網路計算資料核計為495元(見本院卷㈠第226頁;本院卷㈡第114頁)。

⑶再查,依原告主張前往奇美永康醫院就診3次,共計支出1

,800元(見附民卷第76頁)。復勾稽於106年12月31日前往奇美柳營醫院就醫收據為106次,其中有提出交通費用收據有15張合計為10,925元(見本院卷㈠第196至203頁),其餘部分依前所述每趟計程車資以725元核算結果應為142,825元【計算式:725元×(106×2-15)次=142825】;另往前微風診所1次交通費為990元(495元×2趟=990元)。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56,540元(計算式:1800+142825+10925+990=15654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看護費用98,000元: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人看

護照顧,以每日2,000元,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98,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頸椎中央脊索症候群、左眼視網膜裂孔之傷害,自105年7月13日至同月30日住院手術治療,住院期間為避免傷勢惡化,自有看護協助照顧其起居活動之必要。又原告出院後,因胸骨閉鎖性骨折、頸椎中央脊索症候群傷害,分別使用束胸帶、穿戴頸圈固定,且左眼視網膜裂孔經雷射手術治療,尚未痊癒,出院後1個月期間,仍有依賴他人看護照顧必要,參酌原告提出之奇美柳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亦記戴原告於出院後另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見附民卷第74頁;本院卷㈠第44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勢於住院(105年7月13日至同月30日,住院期間18日)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實有需請人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

⑵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本件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證明,無論其僱請專業看護人員照護,或是委由家人看護照料,受看護期間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依前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未逾一般看護服務行情,尚屬合理正當,應為可採。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18日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96,000元【計算式:2000元×(18+30)天=96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12,482元:⑴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至106年底均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

損失1,012,482元云云,為被告否認。查,本院函詢原告就診醫院,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休養多久時日,始得正常上班,經該院函覆稱:「因病人有頸椎中央脊索(神經髓)傷害,若再從事粗重工作,會造成進一步傷害,居家休養半年可以使病人傷害得到復原較快,可以從事文書行政工作無妨,抱小孩不要,可以幫其洗澡是OK的。」等語,此有奇美柳營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期間,應為半年(即105年7月12日至106年1月間),於106年2月起,原告自得返回工作任職。至於,原告其後因系爭傷勢陸續復健治療,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仍有記戴「宜居家休養」等語,惟依上開奇美柳營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所示,居家休養僅為促進其傷勢儘速康復,並不影響原告於休養半年後,其身體狀況已恢復工作能力之認定。原告主張106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間,仍無法工作,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以每月平均薪資56,249元計算所受不能工作期

間之損失云云。然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而經本院函詢原告所任職之群創公司有關原告受傷後之請假及扣薪情形,經該公司函覆資料所示,原告受領薪資除本薪外,尚有伙食津貼、三節獎金、補助津貼、其他獎金等項目,原告自105年7月12日至106年1月間,因請假分別於105年7月、11月,受群創公司扣款96元、385元外,其餘薪資、獎金等項目給付均按月給付原告,未受影響,此有群創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20頁),則群創公司於106年1月前,除上開請假扣款部分,其餘均依原約定工資照常給付原告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481元(計算式:96+385=48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勞動能力減損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本任職於群創公司,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105年6月)每月得領取46,275元之薪資,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則原告主張其年所得為555,300元,尚屬有據,實為可採。

⑵次查,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生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部分

,經原告聲請送其持續就診醫院即奇美柳營醫院鑑定,該院並於107年8月13日以(107)奇柳醫字第1133號函覆鑑定結果,原告系爭傷害治療後,於鑑定時仍留頭暈、頭痛、雙手麻木之症狀,該症狀可能會是永久性障害,工作能力減損為百分之30至40左右等語,有該院鑑定後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3至134頁),本院審酌兩造及參加人均同意,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乙節囑託原告就診醫院即奇美柳營醫院為鑑定(見本院卷㈡第80頁背面),又衡以鑑定機關之醫生應具有專業鑑定之能力,而該鑑定醫師亦為原告診療之謝文郁醫師,實際參與原告醫療過程,對原告復原及癒後狀況,應甚為暸解,其所為之鑑定意見書應可供作本件認定事實之參考,且經本院審認後亦未有何具體違反經驗法則之情,是被告及參加人請求另再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實無必要。是依上開奇美柳營醫院之鑑定結果,並綜合評估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認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應為百分35,堪可認定。

⑶再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105

年7月12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4年6月12日止,尚有共28年又335天,並依前述原告受傷時工作薪資年所得為555,3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5為計,每年為194,355元,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34,716元【計算方式為:194,355×17.00000000+(194,355×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3,534,715.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33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250,300元,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7.聘請他人照顧小孩及接送小孩上下學之合計費用339,2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照顧二名子女,原告之夫在大陸工作,而系爭車禍發生時適值暑假期間,原告僱請母親李黃秀雲擔任褓母全天照顧2名幼兒,而支付褓母費共78,400元。暑假結束後,委請弟弟李承鴻接送子女上下學,自105年9月起迄至106年12月期間,支付李承鴻30萬元,合計請求聘請他人照顧小孩及接送小孩上下學之費用為339,200元,且縱使原告之配偶應共同負擔褓母費用,原告仍得請求半數之褓母費用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褓母費用部分①經查,原告於群創公司工作,曾於104年12月1日起至105

年5月31日申請育嬰假,復於105年6月1日返回工作任職,此有群創公吾107年1月8日107群創總字第382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9頁),足見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業已返回工作崗位,於日間上班時間,原本即無法自行照顧子女,暑假期間有另行委託他照料子女之需求,此部分褓母費用之支出,自與系爭車禍無關,不得請求。至於晚間下班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有雙手麻木,無法負重之症狀,而無法照顧幼兒,自有半日托育的必要。

②次查,依被告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褓母收費標準表所示

,原告住居臺南市大內區半日托育費用第一分位數為每月11,000元,以此標準計算,原告於105年7月12日起到105年8月底,因系爭傷勢無法照顧子女,托育他人照顧所生之費用應為18,333元【計算式:(11000÷30×20)+11000=18333】,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接送小孩上下學之交通費用①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勢,產生雙手麻木無力,無法正常操

作方向盤或緊急應變情形,於106年12月底無法自行駕車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之必要,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自無法如往常駕車接送其子女上下學,而有委請他人接送之必要,此部分之支出,自屬因系爭車禍所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次查,依證人李承鴻(即原告之弟,受原告委託接送原告

子女上下學)到庭證述:其從事務農工作,因為工作較為彈性,姐夫(即原告之配偶)在大陸工作,週末放假日始返臺回家,因為原告受傷無法接送小孩上下學,所以由其負責接送,約定以當時勞基法最低工資計算,每月油費約4,000餘元,因此以整數20,000元核算,每日上午約7點送小孩出門,9點左右才回到家,下午2個小孩都在安親班,不用分開接送,來回所需時間較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222、223頁),足見證人李承鴻每日接送原告子女所需時間約工作日之半日即4小時,依證人與原告約定計費方式及實際從事接送行為時間之計算方式,接送期間之基本工資為21,009元,則每月之交通費應為14,505元【計算式:

(21009元×1 /2日)+4000元(油費)=14505,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合理。又李承鴻實際接送原告子女之期間為105年9月至106年6月及106年8月至106年12月,共計15個月。是以,原告因系爭傷勢委託李承鴻接送子女所生之費用應為217,575元【計算式:14505×15=217575】。

⑶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其配偶本有共同照顧子女之義務,就照顧子女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原告配偶負擔2分之1。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褓母費及接送小孩上下學之交通費應為117,954元【計算式:(18333+217575)×1/2=117954】,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汽車毀損修繕費130,000元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維修費13

0,000元(含零件86,344元,板金、塗裝、外包、引擎部分之工資43,656元,合計130,000元),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㈡第26至30頁)。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係92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3頁),自出廠至105年7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2年8個月,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述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86,344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4,391元【計算式:86344÷(5+1)=14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14,391元;至非零件材料之工資43,656元部分,自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58,047元(計算式:14391+43656=58047)。

⑶再查,系爭車輛車主雖為訴外人李黃秀雲,然李黃秀雲已

將系爭車輛損壞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損壞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於58,04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9.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於群創公司擔任客戶經理乙職,於104、105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653,119元、322,331元,名下有土地12筆、田賦2筆、投資數筆;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9、210頁;106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卷第55頁),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8至31頁)。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於40萬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10.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4,217,629元【計算式:134457(醫療費用)+3850(醫療用品)+156540(就診車資)+96000(看護費)+481(不能工作損失)+0000000(勞動能力減損)+117954(褓母費及孩童接送費用)+58047(汽車修繕費)+400000(精神慰撫金)=000000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駕駛人,各負有上述注意義務,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兩人均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於刑事案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李伊純駕駛自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呂安家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復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同上開意見,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4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32808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20日府交運字第1060756876號函在卷可佐(見刑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4702號偵卷第6、7頁,106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卷第20頁)。上開鑑定結果,核與本案卷證內容相符,應屬可採。是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與有原因,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證據資料,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265,289元(計算式:0000000×30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㈤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陳明其就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3,05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2,2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2,236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