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被 告 周麗娟
周麗香周瑞興周麗萍張育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周麗娟、周麗香、周瑞興及周麗萍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周麗娟、周麗香、周瑞興及周麗萍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77建號建物(即附表編號1、8部分)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周瑞興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周瑞興應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6年6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7年1月9日具狀追加繼承人張育滿為被告及增列其他遺產(包括同段122、233、233-1、542-2、67
5、675-1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2至7部分,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周瑞興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周瑞興應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6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55至57頁),經核係基於撤銷協議分割遺產之同一事實,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尚瑞強,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並補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周麗娟於93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通信借貸使
用,惟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6年12月1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0萬7,257元(其中本金36萬6,183元、利息34萬1,074元)未清償。被告周麗娟、周麗香、周瑞興、周麗萍、張育滿為被繼承人周茂林(下稱周茂林)之兒女、配偶,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周茂林於106年5月15日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周麗娟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周茂林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周瑞興1人繼承,被告周麗娟全然放棄繼承遺產,並於106年6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周瑞興名下,該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周麗娟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與被告周瑞興。又因被告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周茂林之遺產自應由被告5人共同繼承,依法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被告周麗娟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與被告周瑞興,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周麗娟、周麗香、周瑞興、周麗萍、張育滿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周瑞興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周瑞興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6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周麗娟對於積欠原告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周茂林留下的遺產全部由被告周瑞興1人繼承,係因被告周瑞興尚未結婚,周茂林過世前表示由其繼承之意思而協議分割,並非原告主張為避免遭追償而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周麗娟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貸款使用後,未依約按期清
償,迄至106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11萬4,295元、25萬1,888元及其利息20萬363元、14萬711元,合計70萬7,257元未給付。
㈡被繼承人周茂林於106年5月15日死亡,被告周麗娟、周麗香
、周瑞興、周麗萍、張育滿為周茂林之合法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周茂林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部分,被告協議由被告周瑞興1人繼承,並於106年6月23日登記於被告周瑞興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周麗娟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借貸款項使用,未依約如期
繳納,迄至106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11萬4,295元、25萬1,888元及其利息合計70萬7,257元未清償。又被告周麗娟、周麗香、周瑞興、周麗萍、張育滿為被繼承人周茂林(106年5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周茂林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經上開被告分割協議由被告周瑞興1人繼承,並於106年6月23日繼承登記於被告周瑞興名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系爭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6南院武家字第1060066665號函影本、周茂林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8頁、第59至62頁),且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8日所登字第1060132804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5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周麗娟積欠原告上開金額未清償,被繼承人周茂林之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部分由被告周瑞興1人繼承之事實,堪認可採。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周麗娟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自繼承開始時
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繼承權拋棄行為,被告周麗娟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應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云云。惟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基此,繼承人就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況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能力,非在增加其清償能力,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依上所述,即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於分割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係高度人格自由之體現,非僅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自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2.查被告周麗娟雖於分割遺產時放棄其對遺產之應繼分,將遺產應繼分全數移歸予被告周瑞興繼承,然此係被告周麗娟基於人格法益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原告以上開行為非基於人格上法益為基礎所為之主張,論理即有未合;且該分割協議係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即被告周麗娟單獨之無償行為,其餘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無權請求撤銷其合意之協議分割行為。基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請求辦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周茂林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農會及郵局存款,無從將系爭不動產部分分配結果,單獨予以撤銷,且遺產分割乃基於人格法益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該分割協議係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即被告周麗娟之無償行為,原告尚不得一併請求撤銷。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周瑞興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金額:新臺幣)┌─┬───────────────┬──┬────────┬────┐│ │ 被繼承人周茂林之遺產 │種類│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 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127.06 │1 分之1 │├─┼───────────────┼──┼────────┼────┤│2 │ 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6.65 │1 分之1 │├─┼───────────────┼──┼────────┼────┤│3 │ 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32.11 │1 分之1 │├─┼───────────────┼──┼────────┼────┤│4 │ 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0.57 │1 分之1 │├─┼───────────────┼──┼────────┼────┤│5 │ 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264.29 │1 分之1 │├─┼───────────────┼──┼────────┼────┤│6 │ 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717.67 │1 分之1 │├─┼───────────────┼──┼────────┼────┤│7 │ 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2,055.72 │1 分之1 │├─┼───────────────┼──┼────────┼────┤│8 │ 臺南市○○區○○段○○○號 │建物│112.64 │1 分之1 ││ │(即臺南市○○區○○里000號) │ │ │ │├─┼───────────────┴──┴────────┴────┤│9 │山上區農會存款1,223元 │├─┼────────────────────────────────┤│10│郵局存款8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