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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7號原 告 林煌明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被 告 崑崙宮法定代理人 林輝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所召開之106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提案二改選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72年經台南縣政府審核准予寺廟登記,其組織型態採管理人制,並設置有管理委員25名、候補管理委員3名,信徒大會為最高議決機構,管理委員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主任管理委員1名及副主任管理委員2名均由管理委員選舉產生之,原告自91年起擔任被告管理委員,94年被選任為被告管理委員並擔任主任委員,經97、100年屆期改選仍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並擔任主任委員,102年5月間被告之信徒決定重建宮廟,於103年成立重建委員會,當屆管理委員包含原告就重建工程均有任務,因此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3年5月決議重建廟宇完成後方辦理管理委員改選,是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組成自100年迄今皆未變更,惟信徒林輝煌竟依「崑崙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8條、第32條規定,於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備後,逕於106年11月19日未經合法召集擅自召開106年第1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並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決議新增9名信徒及改選管理委員等案由作成提案一信徒異動(即卸除已死亡信徒林西山等29名信徒資格及新加入劉佳郎等9名信徒)、提案二改選管理委會委員、提案三改選監察委員、提案四建廟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惟依被告之信徒名冊所載,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之信徒有244人,雖其中信徒林西山等29人已死亡,但在尚未經信徒大會議決通過除去其等信徒資格前仍有信徒資格,而依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載當日出席之信徒僅118人,且其中出具委託書之信徒曾明義、李清芳之委託書均非本人所親簽,另在信徒大會簽名冊上簽名之信徒林振旭、傅海水、林德山、傅永田、林其清、史枝義、傅永君、劉勇成、林銀信等人之簽名字跡與連署名冊上之簽名字跡明顯不同,上開信徒是否實際有出席開會亦堪質疑,是系爭信徒大會顯未達半數以上信徒出席,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二)又系爭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林輝煌所召集,是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亦屬不成立或全部無效:

1、依系爭章程第32條規定召開信徒大會,應經全體信徒5分之1以上之連署推舉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召開,是5分之1以上信徒之連署對象為主管機關,連署行為所欲達成之法律效果便是主管機關之「核備」。而依前所述被告斯時之信徒有244人,應由5分之1信徒即49名以上信徒連署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始得召開信徒大會,然召集人林輝煌所提出之連署名冊52人中之曾進義、林朝雄於連署時已為植物人,不可能親自簽名,另信徒李清芳、林振旭、傅海水、林德山、傅永田、林其清、史枝義、傅永君等8人(下稱李清芳等8人)已自承連署名冊上之簽名非本人親簽,顯見僅有42名信徒連署,不足5分之1,是林輝煌並未經全體信徒5分之1以上連署,並無召集信徒大會之權限,是系爭信徒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作成之決議自屬不成立或無效。

2、證人李清芳等8人雖稱連署名冊上之簽名或委由配偶、兒

子、兄長、父親及堂哥等親人代簽云云,惟連署書簽名處未註明簽名者為代理人,表明代理意旨之文字,其等究係為袒護被告,或為免被告廟方冒簽之人員受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追,而為之虛偽陳述,不可而知,然可確認連署之信徒52人中確有10人並未親自簽名連署,是連署信徒應僅有42人,不及全體信徒5分之1。又縱李清芳等8人確有委託親人代為在連署書上簽名,惟依民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人以文字為法律行為,以親自簽名為原則,又公民投票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顯見連署為更嚴格以文字之法律行為,故我國法令凡限於連署之法律行為,即限制必須親自簽名,如公民投票法及各縣市政府公民投票自治條例,系爭章程第32條規定「連署」而非「簽名」,已區分兩者不同,即不得委由他人代為簽名,李清芳等8人委由親人代於連署名冊上簽名,其連署行為亦為無效。再者,系爭章程第32條規定須連署推舉,則連署顯係應以文字為之法律行為,其代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531條之規定,亦應以文字為之,李清芳等8人以口頭授權其等親友代為簽名之行為亦應為無效,是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開顯係違法,其全部決議應為無效。

(三)系爭信徒大會提案二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無效:依系爭章程第5、8、9條規定之內容可知,申請新加入之信徒必須經信徒大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列冊信徒後,始有選舉及被選舉權,是新信徒應經主管機關核備為列冊信徒後才能被選為管理委員,而新信徒劉佳郎等9人雖於系爭信徒大會經提案決議加入,惟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列冊為信徒,應無被選舉之權利,然系爭信徒大會提案二改選管理委員決議將其中7名新信徒即林明穎、劉佳郎、劉景文、葉家宏、林亨駿、林國賢、史偉哲選任為管理委員及候補管理委員,上開決議內容顯違反系爭章程規定,應屬無效。

(四)倘原告前開先位之主張為無理由,另以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信徒大會提案二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1、系爭章程第17條後段規定:「...委員會應在當屆委員任期屆滿一個月前擬定選舉計畫提請當屆信徒大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依計畫選舉下屆委員。」,系爭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並未擬定選舉計畫,亦未將選舉計畫送請當屆信徒大會審議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備,且系爭信徒大會通知書僅記載:「討論本宮新建工程及財物、廠商請款事宜」、「管理委員會暨建廟委員會財務報告」、「臨時動議」,並未計畫選舉,逕以臨時動議提案二決議改選管理委員,顯違反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決議方法違法,是系爭信徒大會提案二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有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決議。

2、原告於系爭信徒大會開會當場即有對信徒資格、委託資格等「召集程序違法」表示異議,此為林輝煌當場聽聞知悉,主席宣布開會後,原告於台下仍表示異議,並欲以麥克風上台表示異議,遭林輝煌阻擋,最後方於會議中以麥克風稱「但是還沒辦到市府的,還沒報到法院的啦,你們認為有效,沒關係」等語,均足見原告於開會當日就會議程序確有表達異議,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當場表示異議,並無可採。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信徒大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

2、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信徒大會中提案二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無效。

3、第二備位聲明:系爭信徒大會之提案二改選委員會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係被告之前主任管理委員,然原告自105年10月起不參與且阻撓被告廟方事務之進行,更未依系爭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被告信徒乃依系爭章程第18條、第32條規定,由全部信徒5分之1以上連署推舉林輝煌為召集人,向主管機關核備後,通知被告之信徒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是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符合章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並無理由。

2、連署人數計算基準,應扣除死亡信徒人數,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尚生存之信徒人數為215人,以5分之1計算,僅需43名信徒連署即合於章程規定,而當時連署之信徒有52人,縱原告所主張信徒曾進義、林朝雄無法簽名為真,連署人數仍有50人,已超過信徒人數5分之1。又連署名冊均係經信徒本人或其合法授權之人所代簽,是召集人確有經信徒5分之1以上連署,又縱連署無效,系爭信徒大會既有合法召開,且經信徒大會決議,則連署無效亦不影響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效力。且連署合法與否,應屬公法事件非私法事件,原告於民事法院主張連署無效,程序不合法。

3、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被告信徒大會須全體信徒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被告信徒名冊記載信徒人數為244人,惟其中29名信徒已死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已死亡之信徒權利能力已終止,自毋庸計入開會人數,此為當然之解釋,且系爭章程第10條第8項亦有規定信徒死亡即除去信徒資格,是若信徒確已死亡,雖未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除其信徒資格,解釋上仍不應計入信徒總人數,且參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募建寺廟之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所為之准否備查,僅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弊端之公益目的所為,並無因此改變募建寺廟組織之自主性,及其內部組織成員間就彼此是否屬於寺廟信徒成員及信徒大會決議效力等事項,終屬私權爭執而應由民事法院確定其法律關係之本質。」,本件既為私權紛爭,死亡信徒已失權利能力,非權利主體,死亡之29名信徒不應計入信徒總人數,是系爭信徒大會召開當日被告信徒總人數應為215人,原告主張應列入死亡者作為總信徒人數,並無理由,而系爭信徒大會當天有信徒118人出席(包含親自到場信徒98人及出具委託書之信徒20人),出席人數顯然有過半,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未經信徒半數出席而主張決議不成立,顯然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

1、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加入之9名新信徒係經最高議決機關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而加入,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已取得被告信徒身分,而取得信徒身分,即應享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此亦經行政機關相關函釋持肯定見解,如內政部65年4月16日台內民字第649945號令解釋、臺灣省政府58年6月5日府民一字第45551號函等,另內政部87年6月12日台八七內民字第8704362號函雖有:「在完成寺廟變動登記後,應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之記載,惟函文未提及「未完成寺廟變動登記前,即不應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且募建寺廟之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所為之准否備查,僅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弊端之公益目的所為,並無因此改變募建寺廟組織之自主性,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可參,由此可見內政部87年6月12日台八七內民字第8704362號函充其量僅為訓示規定,目的在督促各寺廟執行變動登記以利監督,無礙業經合法信徒大會決議後取得信徒之資格,更無損新信徒被選為管理委員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提案二將新信徒選為管理委員之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而無效,應屬無據。

2、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信徒大會之提案二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

①系爭信徒大會係原告不召開信徒大會及改選管理委員會,

而由信徒連署依系爭章程第18條、第32條規定列外召開之會議,無須依循原章程規定之會議程序,且原告既不召開信徒大會及改選管理委員會,如何擬定選舉計畫,並經信徒大會審議選舉計畫,更無經主管機關核備選舉計畫之必要。

②依民法第56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需針對「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所謂「當場表示異議」,雖無限制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然必須使與會者得共見共聞為必要。因此,異議者需於會議「進行中」之現場所為,方足當之。倘會議尚未開始或業經終了,即無「當場異議」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1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判決參照)。原告於系爭信徒大會開會當日並未曾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原告「於信徒大會報到處」所為之異議,並不符合「當場」之要件,縱認原告於報到處所為之質疑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異議,惟原告當時僅係爭執信徒曾進義部分,而管理委員郭瑞廷當場即有表示要將信徒曾進義姓名刪除,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亦已將原信徒曾進義之簽名刪除,被告留存之委任書亦無任何人代理信徒曾進義,信徒曾進義未記入出席人數;林秋川部分,依林秋川提出之委託書,林秋川係代理林東和出席,林秋川及林東和均為被告信徒,到場之林秋川於簽到簿上簽名,信徒人數計林秋川簽到1人、林東和出具委託書1人,無重複計算;信徒劉進財代理信徒劉進圖,對照原告錄音檔譯文編號5與被告編號5完整譯文,原告故意誤導劉進財向其稱:「要寫也可以,不寫也可以,要都寫下去也可以…。」,而當時係到場之劉進財在簽到簿上簽名,信徒人數計劉進財簽到1人、劉進圖出具委託書1人,無重複計算,則原告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異議亦無理由,且依被告製作之編號6-1至6-5譯文,原告於系爭信徒大會5次上台所述不外乎「解釋其動用廟方資金緣由」、「對於改選委員一事心存歡喜心」、「要求廟方不得再以其名義開立收據、感謝狀」,並未提及任何關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異議,原告甚於決議後表示自106年11月19日起,被告不得於捐助收據蓋印「林煌明」印章、及將登報刊登被告一切事務與其無關,顯對系爭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無異議,原告現以開會通知未記載改選管理委員會議案主張決議方法違法而聲請撤銷,顯與民法第56條規定不符。

(三)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有辦理寺廟登記,依97年間之寺廟登記表所載,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管理人產生方式為召開信徒大會選舉產生,管理人登記為原告,並設置有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名冊如證據卷內第69頁至70頁,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即系爭章程內容如原證2(本院卷㈠第14頁至21頁)。被告管理委員會自原告97年11月6日登記為管理人起至系爭信徒大會106年11月19日召開前,被告管理委員均未曾改選。

(二)林輝煌於106年10月17日向臺南市仁德區公所申請依系爭章程第32條規定,推舉林輝煌為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並提出如證據卷第53至57頁所示台南市仁德區崑崙宮推舉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連署名冊(下稱系爭連署名冊),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以106年10月20日南仁所民字第1060671363號函請臺南市政府備查,復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以106年11月3日南市民宗字第1061118722號函覆同意備查。106年10月間被告之全部信徒共244人,系爭連署名冊所載之信徒人數共52人。

(三)106年11月19日之信徒大會會議通知單記載內容為:「開會日期:106年11一、月19日(日)晚上07:00。二、開會地點:崑崙宮。三、出席人員:本宮全體信徒。四、討論事項:1.討論本宮新建工程及財務、廠商請款事宜。2.管理委員會暨建廟委員會財務報告。3.臨時動議。」

(四)依103年11月4日台南市寺廟變動登記表,系爭信徒大會開會時,被告信徒人數包含已死亡之林西山等29名及生存之信徒215人,共計244人。(本院卷㈡第11頁)

(五)被告有於106年11月19日由林輝煌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信徒大會,當日出席之信徒為118人(包含親自到場信徒98名及出具委任書之信徒20名)、相關會議過程及決議內容如證據卷第18頁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先位聲明部分:

1、連署名冊中之連署人曾進義、李清芳、林振旭、傅海水、林德山、傅永田、林其清、史枝義、傅永君、曾進義、林朝雄是否有親自簽名連署?原告主張林輝煌並未經全部信徒5分之1以上人數連署,並非系爭信徒大會之合法召集人,是否有理由?

2、原告主張開會出席人數應以當時全部信徒244人之2分之1即122人以上到場始得開會,當天只有118人出席,未達法定開會人數,應不得開會,故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提案二係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列冊之新信徒(林明穎、劉佳郎、劉景文、葉家宏、林亨駿、林國賢、史偉哲)選任為管理委員,該決議違反章程第5、8、9條之規定,故該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2、系爭信徒大會通知並未記載改選管理委員會,開會時亦未以臨時動議提出該議案,故系爭信徒大會之提案二改選委員會委員之決議顯有召集程序違反章程第17條之情事,原告得請求撤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總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總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總會決議不成立應為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而未達法律或章程所定最低出席數額之社團總會所為之決議,應認為不成立。蓋法律或章程規定決議須有一定數額之社員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社員之出席乃決議之成立要件,若欠缺此要件,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會議決議之瑕疵類型,除無效與得撤銷外,尚有不成立(不存在)之獨立類型,凡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者,均屬之,而實際未召開會議,當亦屬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瑕疵態樣。被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本會以信徒大會為一切業務最高議決機關。」,被告固非社團法人,惟其信徒大會乃係最高意思機關,其性質與民法總會相當,故原告主張被告信徒大會之決議應類推適用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應屬可採,先予敘明。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未經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過半數信徒出席,且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部分:

1、依系爭信徒大會會議之簽到名冊觀之,當日出席之信徒為118人(包含親自到場信徒98名及出具委任書之信徒20名),而開會當時被告所登記之信徒總數為244人,惟其中信徒林西山等29人已死亡,實際尚生存之信徒總數為215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雖主張簽到名冊(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34頁)上信徒林振旭、傅海水、林德山、傅永田、林其清、史枝義、傅永君、劉勇成、林銀信之簽名均非真正,並未出席,另曾明義委託書之簽名亦非真正,扣除上開10人後,出席人數應僅108人云云,惟證人林振旭、傅海水、林德山、傅永田、林其清、史枝義、傅永君、劉勇成、曾明義均已到庭結證伊等於系爭信徒大會開會時確均有出席,簽到名冊上之簽名均為真正等語(見本院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林銀信之簽名部分,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簽名非真正,是原告主張上開信徒未出席開會,即無可採,是被告以系爭信徒大會簽到名冊抗辯當日有信徒118人到場開會,應屬可採。

2、按信徒大會開會時必須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以獲出席者多數之贊同表決即得生效,此為系爭章程第26條、第28條第1項所明定。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信徒大會只要有經過半數信徒出席即得開會,而系爭章程第10條第8款固有規定信徒死亡者,提請信徒大會議決通過除去其信徒資格,然信徒死亡,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縱未經開會除去其信徒資格,其實際亦已不可能出席行使信徒相關權利或義務,是應出席開會之信徒人數自應扣除已死亡之信徒,而開會當日信徒林西山等29人已死亡,實際尚生存之信徒總數為215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以上開得出席之總信徒人數215人計算,得召開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應為108人,而依前所查,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為118人,已達半數以上,已合於系爭章程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未達章程所定開會人數,其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云云,自不足採。

3、又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部分,經查:

①按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信徒大會

;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等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委員會無由未依章程第26條、29條規定召開會議時,得經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推舉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逕行召開之,此經系爭章程第26條、29條、第32條第1項分別明定。本件被告原主任管理委員即原告未依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大會及選任管理委員,致影響廟務之進行,乃於106年10月17日由信徒52人連署推舉由林輝煌擔任召集人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依系爭章程第32條規定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此有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6年11月3日南市民宗字第1061118722號函、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函及申請書及信徒連署名冊在卷可憑。依前所述,斯時被告得行使信徒權利之人數為215人,經5分之1即43人連署即符合系爭章程規定,而系爭信徒大會召集人林輝煌既經信徒52人連署推舉為召集人,依系爭章程第32條第1項規定即有召集系爭信徒大會之權。

②原告雖主張連署名冊52人中之曾進義、林朝雄於連署時已

為植物人,不可能親自簽名,另信徒李清芳、林振旭、傅海水、林德山、傅永田、林其清、史枝義、傅永君等8人(即李清芳等8人)並未親自簽名連署,是連署人應僅42人,應不足5分之1等語,惟有關連署名冊中曾進義、林朝雄之簽名非真正或其二人確無連署之情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原告主張連署人應扣除該二人已無可採,另連署名冊內信徒李清芳等8人之簽名雖非其等所親簽,惟均有經其等授權他人代簽,李清芳等8人確均有同意連署推舉林輝煌為召集人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意思,且開會時均有到場等情,亦已經證人李清芳等8人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以公民投票法之規定主張連署人應親自簽名始生連署效力,然信徒大會並非公民投票,自無公民投票法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又依證人李清芳等8人之證詞可知其等係授權親友代為簽名,則其等親人即有代理簽名之權限,且其等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所為之連署之意思表示,即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規定自明,是李清芳等8人授權其等親友代於連署名冊上簽名,自亦發生連署之效力,原告主張需出具委託書或記明代理意旨,始發生連署效力云云,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③依上所查,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開確已符合系爭章程第32條

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三)第一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提案二決議將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列冊之新信徒(林明穎、劉佳郎、劉景文、葉家宏、林亨駿、林國賢、史偉哲)選任為管理委員,該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5、8、9條之規定,故該決議無效,有無理由?經查:

1、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會置管理委員25名、候補管理委員3名,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直接選舉產生之,系爭章程第12條有明定。再本宮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列冊信徒為法定信徒;申請新加入信徒一經信徒大會審議通過後,即取得本宮信徒之身分,管理委員會應迅即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經核備為列冊信徒後,享有本宮信徒之權益並應盡之義務,此亦經定明於系爭章程第5條、第8條,依系爭章程上開條文規定及第8條後段明定「經核備為列冊信徒後,享有本宮信徒之權益」等文字觀之,原告主張系爭章程有規定「必須係經核備列冊為信徒後始得被選舉為管理委員」,應屬有據,被告以其他相關函釋抗辯經信徒大會決議即取得信徒身分而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抗辯「信徒名冊准否及組織章程所為之准否備查,僅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弊端之公益目的所為,並無因此改變寺廟組織之自主性及其內部組織成員間就彼此是否屬於寺廟信徒成員及信徒大會決議等事項,終屬私權爭執....」固非無據,然系爭章程第8條既已明文規定「經核備為列冊信徒後,享有本宮信徒之權益」,則經核備列冊為信徒後始得被選舉,即屬被告章程所明定,被告以「核備」之性質抗辯經信徒大會決議為信徒後即有被選舉權云云,即顯與上開章程規定不符,並無可採。

2、又系爭信徒大會提案二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中之林明穎、劉佳郎、劉景文、葉家宏、林亨駿、林國賢、史偉哲等7人均係新申請加入被告之信徒,於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固有經第一議案決議通過其等申請,惟係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列冊信徒,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管理委員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為列冊之信徒後,始享有信徒之權益,惟其等尚未經上開程序即經提案二決議選任為管理委員,則原告主張上開決議內容違反系爭章程第5條、第8條之規定,即屬有據,依前揭民法第56條規定,該決議內容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提案二之決議無效,自屬可採。

(四)原告第一備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第二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理之必要,是就系爭信徒大會之提案二改選委員會委員之決議有無召集程序違反章程而得撤銷之爭點,本院即不再論述。

六、綜上所述,系爭信徒大會並無原告所主張有不足系爭章程所定開會人數之決議不成立事由或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應屬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之情形,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系爭信徒大會提案二改選委員會委員之決議內容違反系爭章程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提案二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