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41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複代理人 倪煌欽被 告 黃宗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9日無照駕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康樂街口時,不慎與丁聖明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丁聖明受有左側顳骨骨折併左側乳突及鼓室瘀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顱內出血(右側硬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多處擦裂傷、頭皮裂傷、右小腿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丁聖明新臺幣(下同)771,60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於賠付範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前開理賠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諮詢意見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車險理賠計算書、住院收據、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補卷第17-42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附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69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
㈡次按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目的為被保險人有無照駕駛情形時,保險人本得以特約排除不付保險金。惟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一政策性保險,為保障被害人使其獲得迅速之賠償,故令保險人於上開特殊事由發生時,仍應予以理賠,但例外地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保險人之利益。亦即被保險人因無照駕駛而肇事,本屬重大可歸責事由,且此種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自應予以遏止,不得納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範圍,惟立法者為保障無辜之受害人,例外將之歸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障,使受害人能獲得賠償,惟為使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以維公平,故於第29條規定保險人先行理賠後,得於給付範圍內向被保險人請求。原告承保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之強制責任險,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被告無照駕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丁聖明受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丁聖明申請理賠時,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標準予以給付。丁聖明因本件車禍傷及頭臉部及右小腿,原告於接獲丁聖明申請理賠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規定,進行相關之查證後給付771,602元,於法並無不合,其於理賠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自小客車強制責任保險,被告因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致丁聖明受傷,原告於丁聖明申請理賠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給付理賠金,並依該條規定取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代位權。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771,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