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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蔡士賢

蔡秀綾蔡文心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告 蔡文惠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同段91之2號、同段91之3號房屋之所有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⒉被告2人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新臺幣(下同)318,6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⒉被告丁美玉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128,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顯係基於與起訴時原告所主張因繼承取得對系爭房屋之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後者則又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蔡和平所有,蔡和平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為其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3人和被告2人所共同繼承,原告3人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然前揭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之存在,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業經臺南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並於106年1月23日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令被告蔡文惠拆除,係因原告阻擋而未拆,則原告請求確認其3人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應無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云云。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可供參考。是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雖未經登記,於法律上亦承認原始起造人對該建物有所有權,並得因繼承而移轉,不受民法第758條之限制。而本件由被繼承人蔡和平所興建之系爭房屋雖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但於法律上蔡和平對之亦有所有權存在,且得因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為蔡和平之繼承人,且亦不爭執系爭房屋於經臺南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且尚未拆除之事實,則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自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3人係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和平與前妻即訴外人薛錦蓮所生之子女,被告蔡文惠則係蔡和平死亡前與當時之配偶即被告丁美玉所生之子女。蔡和平於87年購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後,即於其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號之房屋(即系爭房屋),蔡和平固於其在100年12月14日死亡前之同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文惠,但並未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蔡文惠,是系爭房屋屬蔡和平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是本件原告3人對於系爭房屋亦有所有權。詎被告丁美玉卻自104年1月起,即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屋中91-1、91-2、91-3號房屋分別以每月7,000元、1萬元及1萬元之金額出租後收取租金,其中就91-1號房屋已收取租金21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7,000元×30個月(104年1月至106年6月)=210,000元);另就91-2、91-3號房屋部分,則已收取共44萬元之租金【計算式:10,000元×2×22個月(104年1月至105年10月)=440,000元】,總計被告丁美玉至106年6月止,因出租系爭房屋共收取租金64萬元,惟原告3人對於系爭房屋均有5分之1之應繼分,各可取得5分之1之租金即128,000元【計算式:640,000元×1/ 5=128,000元】,被告丁美玉取得該部分租金應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㈡被告丁美玉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28,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蔡和平於87年購得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未辦保

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後,因慮及配偶即被告丁美玉為柬埔寨人,在臺灣謀生及扶養小孩有困難,兩人之女即被告蔡文惠於100年間才4歲,為保障蔡文惠日後生活,經與其父即訴外人蔡春雄討論,始於100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事實上為贈與),將其名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全部不動產,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文惠,則依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蔡和平本人應有連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一併贈與蔡文惠之意。況此項移轉登記之過程,均是由蔡和平與其父蔡春雄二人共同處理,蔡春雄在世時,原告均未提任何訴訟,蔡春雄於103年12月間去世,原告才陸續提出訴訟,可知系爭房屋應屬被告蔡文惠所有。

㈡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丁美玉出租系爭房屋所受領租金,自104

年至106年6月,總共收取租金64萬元,被告丁美玉不爭執,惟因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丁美玉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而系爭房屋縱屬蔡和平之遺產,應係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在遺產未分割前,無所謂權利範圍或應繼分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丁美玉將所收取之租金分別給付原告各5分之1,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3人為被繼承人蔡和平與前妻即訴外人薛錦蓮所生之子女,被告蔡文惠則係蔡和平死亡前與當時之配偶即被告丁美玉所生之子女,是蔡和平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時,其遺產應由原告3人及被告2人所共同繼承。又蔡和平於87年購得系爭土地後,即於其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而蔡和平已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前之同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蔡文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最新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移轉登記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7條、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固已分別明訂。惟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如符合不動產之要件者,縱未經登記,其原始起造人對該不動產亦有所有權存在,其所有權亦因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僅繼承人無法依登記而將所有權移轉他人。查本件原告主張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蔡和平所興建,兩造均為蔡和平之繼承人一節,前已敘明。被告雖辯稱:蔡和平為保障被告母女之生活,已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前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土地及其他不動產於同年11月28日全部贈與被告蔡文惠,僅因系爭房屋無法辦理登記,才未為移轉登記,是系爭房屋並非蔡和平之遺產云云。然被告前揭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蔡和平於100年11月28日已將系爭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和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移轉登記予蔡文惠,再衡諸被告丁美玉於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0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自承曾有工作收入及存款,及於蔡和平死亡前自蔡和平處所受贈現金3,087,500元等情,可認蔡和平於100年11月28日移轉登記前揭不動產予蔡文惠,已足供被告母女日後生活之用,則原告與被告蔡文惠均為蔡和平之子女,蔡和平於死亡前,亦非沒有故意不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蔡文惠,而由全體繼承人一同繼承系爭房屋,而一同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可能。況蔡和平於過世前既已因擔憂被告母女於其死亡後生活,而事先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蔡文惠,若其確有將系爭房屋一併贈與予蔡文惠之意,卻不以書面載明已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蔡文惠之事,以交由被告收執,實亦不符合常情。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自屬有據。

五、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所明訂。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義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需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104年2月3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繼承財產之收益(孳息)應歸於共同繼承人全體,即為繼承財產之一部,縱繼承債權為可分,繼承債務人亦應對全體共同繼承人為給付,各共同繼承人亦不能按其應繼分受領清償,而更不得以繼承債權,抵償其個人之債務。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美玉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6月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為使用收益,並已收取租金共64萬元一情,雖為被告丁美玉所不爭執,可認其所為已使亦有所有權之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依據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可知前揭租金收益應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非部分繼承人在未為遺產分割前可單獨依據應繼分請求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丁美玉應依據應繼分之比例,分別給付原告前揭租金之5分之1即各128,00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自承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原係被繼承人蔡和平所興建,又無法證明蔡和平於過世前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蔡文惠,並非蔡和平之遺產,則系爭房屋於蔡和平在100年12月14日死亡後,自屬於蔡和平之遺產,其所有權應由蔡和平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共同繼承,是原告請求確認其3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既不爭執被告丁美玉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6月止出租系爭房屋所收租金,至今尚未分割,則因前揭債權係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丁美玉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給付128,000元予原告3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日期:201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