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士賢
蔡秀綾蔡文心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文惠、丁美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8,000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